乙○○不可能不知等語。查本件承租土地係由被告乙○○出 租予同案被告丁○○,被告丁○○擁有承租土地之合法使用 權源,且同案被告丁○○承租時表明要堆置營建土,已如前 述,則其承租後縱然加以架設圍網、以貨車載運土石進出, 出租人是否得以立即查知被告丁○○係做違法使用,尚非無 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本沒什麼味道, 臺糖公司的人去挖時味道就很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7頁) ,是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被挖出後,雖有惡臭,惟在挖出前 ,尚無明顯氣味,是亦難認被告乙○○得在開挖前可知同案 被告丁○○有本件之不法行為。
㈣再者,承租土地係由被告乙○○以每2 個月租金41,000元( 平均每月20,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丁○○,自97年4 月 1 日起至98年3 月30日止租期1 年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乙○○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為每月16,177元,租 期為自97年1 月1 日起4 年,有該乙○○與臺糖公司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書、蔡靜如與丁○○承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 頁至第12 頁) ,是被告乙○○實 無須為僅僅不到數千元之租金差額利益,干冒自己陷於刑事 訴追及民事賠償之危險,並影響自己日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益(同案被告丁○○非法使用1 年後,被告乙○○尚需支付 2 至3 年之租金,且該土地已遭嚴重污染,無法正常使用) ,而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同案被告丁○○做違法使用; 又本件被告乙○○於知悉被告丁○○之行為後,隨即終止與 同案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等情,亦有同案被告丁○○於 偵查中陳稱:乙○○有在97年6 月間說不要租給我了等語( 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從承租土地出租後,到6 月間 ,不過2 個多月之期間,被告乙○○發現同案丁○○之違法 行為,並隨即提出終約之請求,亦核與常情相符。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同案被告 丁○○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異常狀況,被告乙○○於97年6 月份發覺後隨即表示終止承租土地租約之意思,惟無證據可 證明其事先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情,或有何提供系爭 土地供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利益或動機。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有意提供系爭 土地予同案被告丁○○為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客觀上有提 供承租土地予同案被告丁○○使用之行為,尚無從遽認被告
乙○○主觀上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同案被告丁○○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意思。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件被告乙○○ 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 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被告乙○○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