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㈧】
⒎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地,交付1 萬元予簡水銘,其中 3,000 元乃係向簡水銘本人及其家屬共6 人行賄之對價,要 求簡水銘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簡水銘以 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賄款7,000 元,則委請簡水銘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簡水 銘乃同萌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 其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其餘家屬,惟就代覓選民部分,則尚 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 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㈨】
⒏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交付6,000 元予唐吉輝,其中 2,500 元乃係向唐吉輝本人及其家屬共5 人行賄之對價,要 求唐吉輝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唐吉輝以 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 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款項3, 500元,則委請唐吉輝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唐吉 輝乃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 並轉交賄款予其如附表編號⒏所示家屬,惟就代覓選民部 分,則尚未及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 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㈩】 ⒐簡邦宗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30萬元。㈧、孫祈政於99年11月16至17日間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處,交付5,000 元予蔡政安,委請同具 行賄犯意之蔡政安,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選民為其買 票,蔡政安應允而收受之,嗣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 500 元之現金,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 有投票權人收受,而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 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 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均應 允而收受,惟除附表編號⒉蔡好未將上情及賄款轉知轉交 其家屬②陳俊榮,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 不詳時、地轉交賄款暨上開行賄意旨予各該家中有投票權之 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 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壹】
㈨、孫祈政於99年11月間,交付王美惠30萬元,委請王美惠代覓 選民買票,王美惠收受該款項後,基於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交付4,500 元予吳正得,其中
500 元係對吳正得本人行賄,要求渠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 予孫祈政,其餘則囑託吳正得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 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附表編號⒈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 家屬,吳正得乃同萌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壹㈠】
⒉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交付蘇燕卿45,000元(起訴書 雖載48,000元,惟業經檢察官更正;參見壹、程序方面 ),其中2, 000元係向蘇燕卿及其家屬共4 人行賄之對價, 要求蘇燕卿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蘇燕卿 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 中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剩餘43,000元,則 委請蘇燕卿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 之親友行賄,蘇燕卿明知王美惠交付之金錢,其中500 元係 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之,並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家屬沈瑋琳、沈進丁,然未轉達賄款 暨行賄意旨予沈正鎮,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又蘇燕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賄賂予「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 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 ,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 如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均應允收受之,而 除附表編號⒉②余明仁、編號⒋②倪美屏、編號⒍②陳國 揚、編號⒐③林秀隆、編號⒑③蕭景元、④洪雅玲、編號⒔ ②陳孝維、③陳泳嘉、編號⒕④林淑英、編號⒖②黃在寶、 編號②何俊霆、編號③何宗儒、④何美誼等人未經轉交 賄款暨行賄意旨,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經 各該「受賄者」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蘇燕卿 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包含自己受賄1 票500 元,及尚未發出之 賄款共計2,000 元扣押在案。(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 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⒊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欲交付李金城7,000 元,其中2, 000 元係對李金城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親屬共4 人行賄之代 價,要求李金城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 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 屬,剩餘5,000 元則委由李金城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買票,惟 為李金城當場所拒,故就行賄李金城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 就囑託李金城代覓選民及轉交賄款暨轉知行賄意旨予家屬部
分,則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
⒋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交付黃貞雄5,500 元,囑託黃貞 雄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其等該 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孫祈政,惟黃貞雄收受後又將上 開款項返還王美惠,因而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
㈩、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簡邦宗依孫祈 政指示,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0許,交代不知情之王美 華,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1 旁之帆布架內 ,轉交25,000元予吳飛泰。吳飛泰取得該款後,於同日晚間 9 時許,至建雄公司工廠找簡邦宗,簡邦宗隨請其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代覓有投票權之人,請其等將該次 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吳飛泰應允並收受之,惟尚未及 發出行賄款項即遭查獲,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
、孫祈政與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孫祈政指示梁 東星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交付POLO衫3 件予張簡文 傳,約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孫祈政,經張簡文傳應 允並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孫祈政與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梁東星將POLO 衫1 件交付簡邦宗,囑託同具行賄犯意之簡邦宗轉交予陳華 國,而約陳華國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簡邦宗遂於 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交付上開POLP衫1 件暨轉知行賄 之旨予陳華國,經陳華國應允並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壹㈡】
、緣大寮鄉農會所屬家政班將參加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 農會所舉辦99年建構農村優質計畫競賽之決賽,家政班成員 希冀購買統一之服飾參與競賽,惟苦無經費訂購制服,家政 班班長簡美月遂於99年9 月14日,在大寮鄉農會,透過簡邦 宗轉知此情予孫祈政,孫祈政起初雖未理會,惟後因投票日 將至,遂與簡邦宗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委由簡邦宗處理家 政班成員制服之事,簡邦宗遂委請不知情之陳淑芳代定POLO 衫,再由簡邦宗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交付15件POLO 衫予張簡瑜華,囑託張簡瑜華轉交予附表編號⒊「行賄對 象」欄所示家政班成員POLO衫各1 件,並請渠等該次市議員 選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嗣經張簡瑜華於99年10月底,在大 寮鄉農會,將上情轉知並轉交POLO衫。(交付之時間、地點 、收受人,均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壹㈢】
、簡邦宗於99年11月初,因友人黃明超請求贊助毛巾、帽子供 進香團使用,經請示孫祈政後,其2 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同意贈送100 頂帽子(價值約2,000 元),簡邦宗 並另自行出資贈送毛巾100 條(價值約1,200 元),以此為 行賄之對價,而要求黃明超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 ,經黃明超應允而收受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孫祈政、梁東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梁東星於99年 10月初指示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單,以掌握可為孫祈政買票之 票數,謝明藤應允並另商請林志忠一同為孫祈政抄取選民名 單。於99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孫祈政指示同具行賄犯意之 陳淑芳,以電話聯絡謝明藤至競選總部,由孫祈政交付謝明 藤6 萬元,囑託謝明藤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向其所覓得之 選民買票。謝明藤即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時、地,以每 票50 0元之代價,親自交付,或委由何保明(共同行賄部分 未據起訴)、或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交付賄賂予如附表⒈ 至⒏「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 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等以每票500 元之現 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⒈至⒏所示其 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編號⒌②張清貴除外),渠等乃同萌共 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均於不詳時、地轉知 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 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⒈至⒏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謝明藤承上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處,交付李國華 4,500 元,其中1,500 元係對李國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 屬行賄(附表編號⒐),並委由同具行賄犯意之李國華, 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行賄,李國華明知謝明藤所交付之金錢, 其中500 元係約使其投票予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另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柯俊安、葉苑香收受,而 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等以每 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 投票權之家屬。柯俊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附表編號⒈所示 家屬,而葉苑香戶籍內僅其1 人有投票權。(各交付賄賂時 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謝明藤復承前與孫祈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16 日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處,交付同具共
同行賄犯意之林志忠3 萬元,囑託林志忠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代覓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林志忠遂於附表所示時、地 ,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 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另以每票 500 元之現金,囑託渠等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 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之犯意,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 該家屬。謝明藤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9,200元 。(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 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
、林志忠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為所示行為外,承前與孫祁 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之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鄭淑 芬9,000 元,囑託其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代覓選民為孫祈 政買票。鄭淑芬即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時、地,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受賄 者」欄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 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渠等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轉達該 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其餘有 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鄭淑 芬於偵查中自行繳出尚未發出之賄款500 元。(各交付賄賂 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 詳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孫祈政、王美惠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王美惠依孫祈政 之指示,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附近,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素琴25,000 元 ,委由陳素琴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孫祈政向其所住居大 樓之鄰居買票。陳素琴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編「受賄者」欄所示各該有 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 並囑託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受賄者以每票500 元之現金, 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其 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上開受賄者故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犯意,均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轉交賄款予各該 家屬。陳素琴於案發後分向受賄選民賄款,而自行繳出25,0 00元。(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 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貳】
、孫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1月15日晚間,孫祈政指示陳淑芳交付吳明毅6 萬元,請其 將其中35,000元轉交予前曾幫忙抄選選民名單之羅長擧,其 餘則供吳明毅代向親友買票之用(吳明毅出面行賄部分詳見 犯罪事實㈥)。吳明毅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羅長擧址設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交付羅長擧35,000 元,其中1,000 元乃係向羅長擧本人及其家屬共2 人行賄之 對價,要求羅長擧在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政,並囑託 羅長擧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 屬羅徐梅英(見附表編號⒎),剩餘款項則委請羅長擧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覓得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羅長擧明知吳明毅交付之金錢,其中500 元係約使其投票予 孫祈政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之,並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如附表「受賄者」欄所示蘇 永茂、黃明達、余謝鳳英收受,要求渠等在該次市議員選舉 投票予孫祈政;並委囑託蘇永茂、黃明達另以每票500 元之 現金,轉達賄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渠等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蘇永茂、黃明達乃同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並 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羅長擧於偵查中自行繳出自己受賄之 1 票500 元及尚未發出之賄款共13,000元。(各交付賄賂時 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羅長擧取得上開35,000元而為上揭之行為後,承前與孫祈 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 絡之賴劉玉香14,000元,請其為孫祈政代覓選民買票,賴劉 玉香自行保留2,000元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1,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慧蓮,請其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孫祈 政,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慧蓮應允而予以收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賴劉玉香收受前開款項,除為上開之行為外,承前與孫祈 政共同行賄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交付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 梁金鑾10,500元,囑託梁金鑾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代覓有 投票權之選民為孫祈政買票。梁金鑾遂於附表所示時、地 ,交付賄賂予附表「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要求渠等(編 號⒈楊樹旺除外)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孫祈政, 並委請附表所示受賄者轉達該款暨上開投票行賄意旨予如
附表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編號⒈②楊鳳英除 外),渠等乃同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除附表編 號⒈楊樹旺未予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周淑香,而就此部分 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外,其餘均於不詳時、地轉知上情 並轉交賄款予各該家屬。(各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受賄人 、受賄金額、轉知轉交賄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附表至「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所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除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柯昆賢、 簡水銘、唐吉輝等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外,其餘俱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均詳參附表至「附註」欄所示);有投票權人收執 賄款後向家屬行賄等節,則均未據起訴。
三、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競 選總部、建雄公司工廠及簡邦宗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所列之物。再於偵查中,經附表所示之人,及附表 至所示行賄或預備行賄之樁腳及受賄者同意,自行繳出 尚未發出之行賄餘款,兼或投票受賄賄款,而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 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四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林園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法 務部調查局南機站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辦起訴;並另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不明確之部分,業經檢 察官分別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 7 月20日、100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及以102 年3 月19 日雄檢瑞梓102 蒞3196字第9720號函(見N3卷第100 頁; 以下所引卷宗均以代號表示,對照表參見附表)為如下之 確認及更正,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受下述起訴範圍之拘束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所載內容:「孫祈政以現任高雄縣 議會議員及現任…臚列分述如后:」、「貳」所載內容:「 孫祈政、王美惠夫妻…並共同為以下之行賄選民之行為:」 部分,僅為其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之概要,並說明被告孫祈 政賄選資金來源及數額。至起訴各被告所為賄選之犯罪事實 及共犯關係,係以其後之各分項下記載為準,(見N1卷第19
6 、409 頁) 。
㈡、被告王美惠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貳有賄選之 行為,其餘部分並無共犯關係,故除上開部分外,起訴書犯 罪事實中所載之「王美惠」及孫祈政夫婦之「夫婦」均係屬 誤載,應予刪除(見N1卷第406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孫祈政於99年9 月9 日…, 對拜訪時已然行求、期約之選民,以一票500 元對價為買票 行為,而約渠等投孫祈政一票」部分,為被告孫祈政、蔡景 逢、陳淑芳共同就農會名冊抄寫並統整,構成預備行賄罪, 係單獨之犯罪事實,與其後各分項即壹㈠至㈣無關,另所 載黃景福係屬誤載(見N1卷第409 頁)。至壹㈠至㈣為各 個獨立之行賄行為,共犯關係亦以單獨犯罪事實所記載為準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㈡方玉霞對於行賄之行為不知情 (見N1卷第410頁)。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㈣及壹㈠所載「所屬之賄選團 隊人員」應更正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見N1卷第298 頁 )。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孫祈政、簡邦宗…交付買票 現金給期約選民們。」之內容,乃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梁 東星、簡吉顯、黃偉成抄選名冊及被告陳淑芳整理名冊之行 為,構成預備行賄罪,為單獨之預備行賄行為,與其分項下 壹㈠至㈥無關。至壹㈠至㈥為各個獨立之行賄行為,共 犯關係亦係以單獨犯罪事實所記載為準。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㈠及壹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 告簡吉顯交付予李秋蘭(25,000元)為同一筆行賄用之款項 ,僅因涉及不同被告,而分別書寫(見N1卷第298 頁)。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㈣之犯罪事實,其中論及被告梁 東星部分,僅就當時情形作事實描述,此部分被告梁東星不 在起訴範圍,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孫祈政、黃偉成、蔡景 逢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見N1卷第410 頁)。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㈤之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梁東 星委請被告謝明藤抄選名冊作為買票行賄之用,故與貳、部 分項次下被告謝明藤行賄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至被告林志忠 、謝明藤之犯罪行為及犯罪事實,以貳、部分為起訴請求法 院審判之基準(見N1卷第410 頁)。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壹㈥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載有謝明 藤、羅長擧,然此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共犯關係僅有被告孫 祈政、陳淑芳、吳明毅共同行賄,至於提及被告謝明藤、羅 長舉僅為事實敘述,其二人之犯罪事實係以貳、部分為請求
法院審判之基準(見N1卷第410 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㈢之犯罪事實,簡連佑構成預備行賄 罪,梁東星因與簡連佑核對賄選名冊部分,亦與孫祈政、簡 邦宗、簡連佑構成預備行賄(見N1卷第41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㈠㈡㈣至㈩之王瑞榮、呂贈慧、黃銀 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僅為預備行 賄,故簡邦宗、孫祈政此部分係構成預備行賄罪之共犯(見 N1卷第4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美惠交付 予被告蘇燕卿之金額,更正為45,000元。、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簡邦宗與吳 飛泰為預備行賄之共犯,王美華則對於行賄部分不知情(見 N1卷第35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298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簡邦宗部分僅 為事實描述,並非起訴之共犯(見N1卷第40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其項下即壹㈠ 至㈣之所載內容為其犯罪事實為準,共犯關係亦以壹㈠至 ㈣各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為準(見N1卷第412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㈠至㈢之犯罪事實,陳淑芳係因訂購 POLO衫,並於到貨後轉交予梁東星、簡邦宗等人交付他人, 故認陳淑芳有行賄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N1卷第41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㈢之犯罪事實,蔡景逢因出資購買PO LO衫,故認蔡景逢有行賄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見N1卷第412 頁)。又此部分事實簡邦宗係交付予張簡瑜華轉交予附表 編號3 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僅為查獲過程之敘述(見N1卷第298 頁)。、共犯關係以各單獨犯罪事實所載明為認定之基準。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梁東星固爭執證 人張簡文傳、陳華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藤於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經核該等證人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符,而猶有不一致 之處。茲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或因其餘同案被告斯時未必同遭偵辦,縱遭偵辦亦未必業已
到案,則該等證人應較乏曲詞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等節 ,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東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明藤、簡邦宗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景逢則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成偵查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證 人謝明藤、簡邦宗、黃偉成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梁東星、蔡景逢及其等辯護人並未 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此部分 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無足採取。
㈢、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而部分當事人則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 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㈣、另被告梁東星所爭執證人簡連佑、簡景龍,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吉顯、李秋蘭、黃偉成、簡邦宗、陳素珍、陳淑芳警詢 及偵查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蔡景逢主張證人吳飛泰、 張簡瑜華、簡美月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援 引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梁東星、蔡景逢犯罪 事實之證據(所涉部分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被告梁東星爭執檢察官 所提出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 度蒞字第319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經本院援引認定被告梁東星有罪之 判斷基礎,亦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黃偉成、簡邦宗、楊講炎、謝明 藤、簡吉顯、蔡政安、方蔡秋蘭、吳明毅、蘇燕卿、陳素珠
、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陳素琴、羅長擧、梁金鑾、賴 劉玉香等人分別對於其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投票行賄 、兼或預備投票行賄、兼或收受賄賂犯行,於警詢、兼或偵 訊、兼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陳素珍除否認其轉交 51 ,000 予被告簡吉顯時知情是賄款外;被告陳淑芳除否認 有交付6 萬元行賄款予被告謝明藤外,其2 人對其餘所涉犯 罪事實亦均坦認;至被告梁東星、蔡景逢則俱矢口否認有何 投票行賄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梁東星:我未曾指示被告謝明藤抄寫選民名冊用以賄選 ,被告謝明藤出面行賄部分我不知情,與我無關,另自行交 付或委請被告簡邦宗交給張簡文傳、陳華國之POLO衫不是賄 選之對價,只是為了讓其等幫忙發傳單時可以穿著,以壯大 聲勢云云。
㈡、被告蔡景逢:我雖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黃偉成,但那只是政 治獻金,我並不知被告孫祈政、黃偉成將該款項用以賄選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陳淑芳、梁東星、簡邦宗、蔡景逢、 陳素珍等人間之關係,及其等各職司如犯罪事實所載職務 ,為其7 人所是認,所述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至「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⒐④王 政平、附表編號⒌陳玉美、附表編號⒊④孔家榛、⑤林 海鶴、附表編號⒌②張清貴、附表編號⒊①楊真柳、附 表編號⒈①楊樹旺及②楊鳳英等人,並非該第11選區之選 舉權人;附表編號⒊②楊宗屏因未於該選區居住4 個月以 上而不具選舉權外,其餘選民均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 屆高 雄市市議員選舉第11選區(大寮區、林園區)之投票權人之 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列印資料(見N7卷第55-62 、84-85 頁)、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100 年7 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9年 11月7 日高雄市第1 屆議員選舉大寮區之選舉人名冊1 附卷 可查(各該選民之選舉權人名冊影本出處均詳參附表至 ),是除上開附表所示王政平、陳玉美、孔家榛、林海鶴、 張清貴、楊真柳、楊樹旺、楊鳳英、楊宗屏等人,不具該第 11選區之選舉權外,其餘如附表至「行賄對象」欄所示 之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具有 投票權人資格,是被告孫祈政、王美惠、陳淑芳、黃偉成、 簡邦宗、楊講炎、謝明藤、簡吉顯、蔡政安、方蔡秋蘭、吳 明毅、蘇燕卿、陳素珠、陳素珍、李國華、林志忠、鄭淑芬 、陳素琴、羅長擧、梁金鑾、賴劉玉香、蔡景逢、梁東星等
人各自對其所行求、兼或交付賄賂、兼或預備交付賄賂之對 象,確實為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㈢、上開犯罪事實:
⒈業據下列被告分別就各自所涉犯行,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為自白,且與其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 ①被告孫祈政於99年12月2 日警詢;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 3 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1日、 100 年2 月10日偵訊;100 年1 月13日、100 年3 月9 日、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B1卷第104 頁反面-105 頁、第113-115 頁;D2⑴卷第138-140 頁;C3⑴卷第123 頁 反面-125頁、第167-172 頁;J6⑴卷第16-20 頁;C3⑵卷第 215 頁反面-216頁;C3⑶卷第8-10、38-40 頁;N1卷第 99-102、192 、299 頁;N2卷第131 頁反面;N5卷第272 頁 )。
②被告王美惠於99年12月8 日警詢;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18日偵訊;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A3⑶卷第 6-14、26-28 頁;C3⑵卷第114 頁反面-120頁;N1卷第19 3-195、299 頁;N2卷第131 頁反面;N5卷第272 頁)。 ③被告陳淑芳於100 年1 月19日偵訊;100 年1 月17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0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 白及證述(見C3⑵卷第134-138 頁;C3⑶卷第145 頁;I2⑴ 卷第28-32 頁;N1卷第193 、195 、299-307 頁;N5卷第 272 、281 頁)。
④被告黃偉成於99年12月21日警詢;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 20 日 、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5日、99年11月30日、99 年12 月21 日、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4 日 偵訊;99年11月25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 日 、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4⑴卷 第116-120 、124-126 頁;C2⑴卷第102 頁反面-107頁、 116 、118 、128 頁;C2⑵卷第286 頁反面-287頁;C4⑴卷 第118-120 頁;C3⑶卷第60頁反面-62 頁;C2⑶卷第65頁反 面-67 頁;G2卷第4-6 頁;C3⑴卷第175 頁反面-176頁、第 183 頁;C3⑵卷第324 頁反面-325頁;C3⑶卷第75頁反面 -76 頁;N1卷第300 頁;N2卷第121-154 頁;N5卷第156 頁 反面)。
⑤被告簡邦宗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1 月24日警詢;99年12 月30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10 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5日偵訊;100 年1 月17
日、100 年6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 訊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3⑴卷第185 、188-189 、239-241 頁;I2⑴卷第23-27 頁;C3⑵卷第219-222 、261-262 、 296 頁;C3⑶卷第20頁反面-24 頁、第59頁反面-61 頁、第 63頁反面-66 頁、第85頁、156-159 ;N1卷第300 頁;N2卷 第121-154 頁;N5卷第156 頁反面)。 ⑥被告楊講炎於100 年2 月14日、100 年2 月15日、100 年2 月16日、100 年2 月18日偵訊;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20日、101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4日院訊所為自白及 證述(見C3⑶卷第68頁反面-71 頁、第116 頁、第150 頁反 面-151頁;D2⑷卷第53-54 頁;N1卷第301 、408 頁;N2卷 第132 ;N5卷第156 頁反面)。
⑦被告謝明藤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99年11月23日、100 年 1 月19日偵訊;99年11月19日、101 年1 月18日院訊所為自 白及證述(見B1卷第65-67 、78-80 頁;C3⑵卷第124-127 頁;J1⑴卷第6-9 頁;N2卷第121-154 頁)。 ⑧被告簡吉顯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 月25日、99年12月28日、100 年2 月9 日偵訊;100 年6 月 10日院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見C2⑴卷第83反面-85 頁、 153 頁反面-154頁;C2⑶卷第57-58 頁;D2⑴卷第194-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