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500 元;吳清水、陳輝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5 人 各2,000 元部分,應於其等所犯投票收賄之另案中沒收,爰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清義預備向張陳雪之家屬行賄部分之賄款為1,000 元 (已扣案);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共同預備向吳清水、陳輝 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之家屬行賄部分之賄款依序為 8,000 元(已扣案)、6,000 元(未扣案)、2,000 元(未 扣案)、4,000 元(未扣案)。其中:⑴已扣案之預備交付 各該家屬之賄賂共9,000 元(含張陳雪之家屬部分),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李清義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李清修因未參與預備行賄張陳雪家屬部分之犯行,故僅就扣 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8,000 元(不含張陳雪之家屬部分), 在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 賄賂共12,000元(詳如附表),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 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清修被訴交付賄賂予張陳雪 〈附表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清修與被告李清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李 清義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 1,5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陳雪,約定張陳雪及同戶籍內其他 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 人)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 清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李清修此部分亦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清修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惟依其於調查局、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情節 ,均僅供認受同案被告李清義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未曾供述對於同案被告李清義交付 賄賂予張陳雪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亦有所知悉或有何 參與。且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李清義前來交付賄款 等語,未曾指證被告李清修亦與李清義同行或有何參與分工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李清修對於同案被告李清義此部分交付賄賂予張陳雪之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 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清修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於欠缺證據佐證之情形 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李清義單獨 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而自行前往交付賄款,被告李清修此部 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不能概以共同正犯論。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李清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 2 至6 所示之交付賄賂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行為人│ 交付時地 │收賄人│ 賄賂對象 │ 賄款金額 │ 備註 │
│號│ │ │ │ │ │ │
├─┼───┼──────┼───┼───────┼─────────┼─────────┤
│1 │李清義│99年11月23日│張陳雪│約定張陳雪及其│1,500 元(共計3 票│張陳雪未將賄款轉交│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張惠彰、吳│,每票500 元)。其│張惠彰、吳美玉。經│
│ │ │後某時 │ │美玉(共計3 票│中500 元應於張陳雪│扣得全部賄款1,500 │
│ │ ├──────┤ │)投票予李清義│收受賄賂另案沒收,│元(500 元鈔票3 張│
│ │ │高雄市甲仙區│ │之一定行使。 │其餘1,000 元應於本│)。 │
│ │ │關山里嘉雲巷│ │ │案被告李清義交付賄│ │
│ │ │25號(張陳雪│ │ │賂罪宣告沒收。 │ │
│ │ │住處) │ │ │ │ │
├─┼───┼──────┼───┼───────┼─────────┼─────────┤
│2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吳清水│約定吳清水及其│10,000元(共計5 票│吳清水未將賄款轉交│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吳蔡寶丹、│,每票2,000 元)。│吳蔡寶丹、吳姮宜、│
│ │ │後某時 │ │吳姮宜、吳榮祥│其中2,000 元應於吳│吳榮祥、吳玉惠。經│
│ │ ├──────┤ │、吳玉惠(共計│清水收受賄賂另案沒│扣得全部賄款10,000│
│ │ │高雄市甲仙區│ │5 票)投票予李│收,其餘8,000 元應│元(2,000 鈔票5 張│
│ │ │關山里嘉雲巷│ │清義之一定行使│於本案被告二人交付│元)。 │
│ │ │16號(吳清水│ │。 │賄賂罪宣告沒收。 │ │
│ │ │住處) │ │ │ │ │
├─┼───┼──────┼───┼───────┼─────────┼─────────┤
│3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戴日東│約定戴日東及其│4,000 元(共計2 票│無證據證明戴日東已│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之劉高明(│,每票2,000 元)。│將賄款轉交劉高明。│
│ │ │後某時 │ │共計2 票)投票│其中2,000 元應於戴│賄款均未扣案。 │
│ │ ├──────┤ │予李清義之一定│日東收受賄賂另案沒│ │
│ │ │高雄市甲仙區│ │行使。 │收,其餘2,000元( │ │
│ │ │關山里嘉雲巷│ │ │未扣案)應於本案被│ │
│ │ │11之1 號(戴│ │ │告二人交付賄賂罪宣│ │
│ │ │日東住處) │ │ │告連帶沒收。 │ │
│ │ │ │ │ │ │ │
├─┼───┼──────┼───┼───────┼─────────┼─────────┤
│4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劉富貴│約定劉富貴(1 │2,000 元(1 票)。│扣得賄款2,000 元(│
│ │ │晚間8 時30分│ │票)投票予李清│應於劉富貴收受賄賂│2,000 元鈔票1 張)│
│ │ │後某時 │ │義之一定行使。│另案沒收。 │。 │
│ │ ├──────┤ │ │ │ │
│ │ │高雄市甲仙區│ │ │ │ │
│ │ │關山里嘉雲巷│ │ │ │ │
│ │ │11號(劉富貴│ │ │ │ │
│ │ │住處。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11之1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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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陳輝男│約定陳輝男及其│8,000 元(共計4 票│無證據證明陳輝男已│
│ │ │晚間8 時30分│ │戶內陳曾百花、│,每票2,000 元)。│將賄款轉交陳曾百花│
│ │ │後某時 │ │陳代千、陳代祥│其中2,000 元應於陳│、陳代千、陳代祥。│
│ │ ├──────┤ │(共計4 票)投│輝男收受賄賂另案沒│賄款均未扣案。 │
│ │ │高雄市甲仙區│ │票予李清義之一│收,其餘6,000 元(│ │
│ │ │關山里嘉雲巷│ │定行使。 │未扣案)應於本案被│ │
│ │ │13號(陳輝男│ │ │告二人交付賄賂罪宣│ │
│ │ │住處) │ │ │告連帶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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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清修│99年11月23日│陳時檀│約定陳時檀及其│6,000 元(共計3 票│無證據證明陳時檀已│
│ │ │晚間8 時30分│ │家人(共計3 票│,每票2,000 元)。│將賄款轉交家人。 │
│ │ │後某時 │ │)投票予李清義│其中2,000 元應於陳│賄款均未扣案。 │
│ │ ├──────┤ │之一定行使。 │時檀收受賄賂另案沒│ │
│ │ │高雄市甲仙區│ │ │收,其餘4,000元( │ │
│ │ │關山里嘉雲巷│ │ │未扣案)應於本案被│ │
│ │ │15號(陳時檀│ │ │告二人交付賄賂罪宣│ │
│ │ │住處) │ │ │告連帶沒收。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