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43號
KSDM,100,選訴,4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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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 蝕民主法治根基,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許 月琴收賄行為,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 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 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 悔悟,且被告許月琴僅受被告孫林雪珠所託交付賄款予他人 ,為被告孫林雪珠之手足而已,而被告孫林雪珠主動策劃為 市議員候選人簡海源行賄,二人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不同, 並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恬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林雪珠行賄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被告許月琴收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就被告許月琴行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就被告許月琴所犯收賄罪及行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8 月。
㈤又被告許月琴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許月琴之受 賄及向多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 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許月琴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資 警惕。另慮及被告許月琴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 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 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許月琴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許 月琴應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 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孫林雪珠 所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許月琴所犯投票受賄罪及行賄罪, 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主從關係之不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就被告



許月琴褫奪公權部分擇其中最長部分執行之。
⒉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 現行第99條第3 項規定)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 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 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檢察官未 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等所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57、5835、4787號 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被告許月琴所收賄賂1,000 元,為被告許月琴犯投票收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投 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交付 黃峯清2,000 元、林月英2,500 元及謝美玉1,500 元之賄款 ,經檢察官就黃峯清、林月英及謝美玉所犯受賄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就以上扣案賄 款,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宣告沒收,有99年度選偵字 第238 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宣告沒收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對該對向共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 許月琴,交付陳嘉晴2,000 元、高春好2,000 元、賴秋香 1,500 元、陳甘枚1,500 元之賄款,陳嘉晴、高春好、賴秋 香及陳甘枚所犯收賄罪,雖亦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238 號職權不起訴在案,惟渠等所收受賄賂合計7,000 元, 均尚未經檢察官在另案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7,000 元既為被告 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交付之賄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 於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一併宣告 連帶沒收之。又被告許月琴因交付賄賂,向孫林雪珠所收取 之報酬新臺幣3,500 元,為被告許月琴犯交付賄賂罪所得之 財物,業據被告許月琴警詢自承在卷( 選他字第290 號偵卷 第10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在被告許月琴 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鍾滿金陳甘枚受被告許月琴囑託,分別交付由被告孫林 雪珠出資之賄款予黃峯清及林月英,林月英受陳甘枚囑託, 交付賄款予謝美玉,涉嫌與被告孫林雪珠及被告許月琴共同 行賄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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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