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1號
KSDM,97,選訴,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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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所陳述之事實觀之,不僅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全然不合,在實體法上亦不合於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實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 認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為丙○○拉票而以 金錢舉辦餐宴之方式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而於偵查中自白, 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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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