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6號
KSDM,107,選訴,6,20200707,2

2/2頁 上一頁


稱:我是慈善會的理事,民眾會報給我需要救助的案子,我 會先去訪視決定是否值得救助,再回報提案給協會,要協會 同意才能撥款;本案探訪當天,我問鄧榮鎮有什麼需要協助 的,他說被告郭美誼有憂鬱症沒辦法專心工作,導致家中經 濟狀況不好,我就跟鄧榮鎮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夫妻可在同一 處上班的工作,鄧榮鎮就說不行,因為這樣中低收入會被取 消,經我評估鄧榮鎮這種情形不值得補助,我就把這件案子 刷掉,我要離開時,鄧榮鎮說天氣很冷小孩沒有棉被,我去 閣樓查看確實有小孩,所以我答應私人捐贈棉被,探訪當天 我並沒有交付紅包給鄧榮鎮或被告郭美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4 頁、第497 頁、498 頁)。然本院審酌顏恆德於本院作 證時(即109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441 頁)距離其探 訪被告郭美誼之日(即107 年2 月6 日)已有數年之久,而 證人即被告郭美誼於107 年2 月6 日受顏恆德探訪後,數月 後即於107 年11月21日至調查局、地檢署接受訊問,二者相 較,應證人即被告郭美誼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再者,顏 恆德為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理事,長期至各處訪視資助貧困 家庭,吳銘賜務處亦轉介數件個案予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 審核,此據證人顏恆德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92 頁),足認顏恆德長期行善,捐贈家庭無數,其能否對於數 年前之訪視個案處理情形,記憶清楚不致混淆,尚屬有疑, 相較於上情,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鄧榮鎮係於過年期間接受 顏恆德之愛心紅包得以為孩子添購新衣,如此雪中送炭之暖 心善舉,自當為受捐助人銘感在心,此由證人即被告郭美誼 於調查局、偵訊以及本院中均證稱確定有拿到2,000 元之愛 心紅包,以及於調查局及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我很感謝他 們對我的照顧,我當時很感動,他們很積極的在幫助我等語 即明(警一卷第21頁,系爭民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第172 頁),故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鄧榮鎮證稱於107 年2 月6 日有收受顏恆德捐贈之2,000 元紅包乙節,應屬實情。 審酌顏恆德贈送之2,000 元紅包,係供被告郭美誼購買子女 過年新衣所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郭美誼證述如前,顯見 顏恆德交付紅包以及被告郭美誼收受紅包時,主觀上均認該 紅包為慈善捐款,與選舉無涉,更遑論長期在吳銘賜務處 處理選民服務、轉介慈善團體捐贈救助貧困個案之被告陳雅 秝(詳前述),有欲透過轉介慈善機構捐款,以此方式對被 告郭美誼投票行賄之犯意。
⒊ 至於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雖於調查局中證稱:因為吳銘賜服務 處對我的照顧,會使我支持他,這是我對吳銘賜感恩圖報的 方法,我沒有什麼可以回饋吳銘賜的,能的話就是投給吳銘



賜等語(警一卷第21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雅秝帶著 那位先生來我家時,我心想如果吳銘賜要出來選,我會選吳 銘賜,因為我們很辛苦,他有幫助我們,但我不覺得我在賣 票,我是心懷感激,才要投給吳銘賜等語(他三卷第43頁) 。然細觀其陳述脈絡,被告郭美誼係感念吳銘賜務處提供 之選民服務,即轉介、帶同慈善機構代表至被告郭美誼家中 探訪關懷,而願意投票支持吳銘賜,並非基於與被告陳雅秝 或他人間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約定而願投票予吳銘賜;另 證人即被告郭美誼雖又稱被告陳雅秝帶同顏恆德至家中訪視 給予救助時,有對被告郭美誼表示:「服務處只能幫到這樣 ,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等語(警一卷第21頁 ),然如前所述,此不過係民意代表提供選民服務時,為尋 求選民認同支持之社交言詞,況被告陳雅秝偕同顏恆德拜訪 被告郭美誼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距離選舉日尚有9 個 多月之久,當時民主進步黨之黨內初選活動尚未開始,吳銘 賜亦尚未確定獲得政黨提名競選市議員資格,競選活動亦尚 未開始,難認被告陳雅秝前開言語,有何賄選之犯意。㈤、綜上所述,吳銘賜務處長年轉介貧困民眾向洪水珍或其他 慈善機構申請各類補助,被告陳雅秝吳銘賜務處之助理 ,處理選民服務案件,因被告曾清滿郭美誼主動至吳銘賜務處申請貧困補助,被告陳雅秝而分別轉介善心人士洪水 珍、顏恆德予被告曾清滿郭美誼,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洪水珍顏恆德處獲得之金錢或物資上之補助,客觀上非賄 選之對價,被告陳雅秝主觀上亦無藉此轉介慈善機構之行為 對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投票行賄之犯意,另被告曾清滿、郭 美誼主觀上亦認為上開補助為慈善捐贈,其等收受時並無投 票受賄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對被告陳雅秝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清滿郭美誼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投票受賄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雅秝曾清滿郭美誼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