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96號
KSDM,100,簡,5596,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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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被告 前科部分更正為「李建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5 行「 並自任公司負責人」更正為「為華興光電公司之董事,屬公 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第14行「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至犯罪事實欄一、最末一行,更正為「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取得華興光電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而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且於蓋用華興光電公司及李建興印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 林志聰會計師依上開文件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開文件 除藉以表市明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外,亦作為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設立之文件。李建興於 96年10月1 日至同月11日間之某日提出申請,並於96年10月 1 日、2 日、3 日、4 日,各將5000萬元、2000萬元、2000 萬元、1000萬元轉帳匯回翁林明華前揭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因前揭申請文件,使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10月15日核准華 興光電公司申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翁林明華2007年1 月1 日至2011年11月8 日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 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 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 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 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 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 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項 關於 「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 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 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 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 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
(二)被告李建興為華興光電公司之董事,自屬公司法第8 條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翁林明華轉帳、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志聰製作不 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華興光電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出公司設立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 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而遂行本案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 ,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 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 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 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之刑罰裁量。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 華興光電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向他人借款存 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全數匯出返還他人之方式, 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 公司監督的正確性,並造成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犯罪所 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73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6巷10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 年1月20日易科罰金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 間籌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 億元之「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路97巷6號,下稱華興光電公司),並自任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惟為使華興光電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 司法、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翁林明華先自板信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28日至29 日間,各將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400萬 元、1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轉帳至華 興光電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163 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林志聰會計師依上開華興光電公司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表明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 報表上蓋用華興光電公司及李建興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於96年10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後 ,李建興旋於96年10月1日、2日、3日、4日,各將5000萬元 、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轉帳匯回翁林明華前揭板 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翁林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翁林明華板信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興光電公司 (籌備處)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163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華興光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設立登記申 請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林明華轉帳、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志 聰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 華興光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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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