⒒證人李沛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婕西號由漁船 變更為貨船、變更為喀麥隆船籍、成立境外婕西公司等的 程序,是與LINE暱稱「王文欽」的人聯繫,他也有請我處 理鑽石206號證書過期的事情。「王文欽」提供李知諺護照 請我們幫他申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讓李知諺擔任這個公 司的負責人,讓婕西號這條船註冊在這家公司名下,我們 再去跟船籍國申請這船的相關證件,但我沒有見過李知諺 ,這些文件是我幫「王文欽」去跟喀麥隆申請讓婕西號船 註冊在喀麥隆的資料。婕西號可以登記在個人或公司名下 ,「王文欽」選擇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去設立婕西 公司,之後由我先處理讓婕西號入喀麥隆籍,同時也向喀 麥隆申請將婕西號登記在婕西公司名下。婕西號相關行政 費用繳納是「王文欽」接洽的等語(偵三卷第61-63頁)。 ⒓被告陳信夫與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 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路據點,並討論 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上開證人證述及三民路據點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五卷第106-109、215-218頁、警六卷第27 1-274頁、偵二卷第85-86、351-355、405-409頁、偵三卷 第168-172頁、偵四卷第61-64頁、偵九卷第70-73頁)可佐 ;再婕西號案中載運偷渡客所用之船隻係由被告陳信夫所 購買,並由被告陳信夫指示成立境外公司婕西公司、透過 證人王宗吉找證人李知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婕西 號登記於該公司名下,而證人王宗吉、李知諺、蔡志偉、 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及第三人林家耀均係依照被 告陳信夫直接或間接之指派,分工負責承租三民路據點之 房屋、成立婕西公司、處理婕西號船隻買賣、船籍變更與 過戶及相關行政費用、處理婕西號出海前之加油、補給事 宜、實際駕船出海從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偷渡 費用等偷渡之必要環節,被告陳信夫並會以「王文欽」等 化名直接與船務公司人員親自聯繫婕西號上述出海準備事 宜,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證,並經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坦承起 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院卷三第193頁),復有被告陳信夫 與暱稱「TungLion」(即證人范文孝)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 及截圖(警五卷第145-156頁、警六卷第27-32頁、偵三卷第 393-404頁、偵五卷第83-94頁、偵八卷第49-54頁、偵九卷 第109-120頁)、暱稱「王文欽」與暱稱「明天會更好」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70頁、偵四卷第384頁) 、證人李沛瑀提供與暱稱「王文欽」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六卷第191-216頁、偵三卷第21-46頁、偵四卷第25 9-284頁)、證人王宗吉與陳文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五卷第251頁、警六卷第257-259頁、偵三卷第85-87、99 -107頁、偵四卷第97頁、偵五卷第13-14頁)、證人李知諺 與黃正義租賃契約書(台南市○○區○○路00號)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9-233頁、偵二卷第347-350頁、偵四 卷第75-79頁、偵五卷第56-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17、22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分別匯款230 、250萬元)(警五卷第121頁、警六卷第279、289頁、偵三 卷第355頁、偵四卷第393頁、偵五卷第99頁、偵九卷第85 頁)、113年3月11、14、22日高雄市前鎮區7-11統一超商瑞 高門市證人李沛瑀收取婕西號變更船籍代辦費蒐證影像(警 五卷第110-112、219-221頁、警六卷第181-184頁、偵三卷 第11-14頁、偵四卷第65-67、249-252頁、偵九卷第74-76 頁)、113年2月20日證人郭羽宸於新昇發造船廠疑似等人蒐 證影像(偵二卷第83頁)、113年3月7日高雄旗津公墓停車場 蒐證影像(偵三卷第167頁)、113年3月14日證人郭羽宸於新 昇發造船廠斜對面前停車場(旗津公墓停車場)蒐證影像(偵 二卷第84、410頁)、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與證人郭羽 宸於新昇發造船廠前停車場見面交談之蒐證影像(偵二卷第 87-88頁)在卷可證;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大陸地 區來台前及婕西號於海上航行期間,均係由被告陳信夫負 責與大陸地區之偷渡集團聯繫、確認進度,並隨時掌控婕 西號目前航行位置,亦有被告陳信夫與暱稱「LL」之微信 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警五卷第131-143頁、偵三卷第405-4 17頁、偵五卷第69-81頁、偵九卷第95-107頁)、被告陳信 夫與暱稱「老鄭」聯繫之微信對話音檔譯文及截圖(偵九卷 第135-139頁)、被告陳信夫與「MiKe」之微信對話紀錄及 音檔譯文(偵三卷第211-215頁、偵五卷第22-24頁)、被告 陳信夫與「le anh」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偵三卷第 245-249頁)在卷可證。
⒔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婕西號案中由被告8人組成之犯罪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陳信夫對於婕西號案之犯罪計畫、 犯罪過程與參與人員全程具有掌控、主持之權限及影響力 ,並為首倡發動之人;另偷渡客繳納之費用雖係匯入被告 范文孝所掌控之帳戶,惟自被告陳信夫與范文孝暱稱「Tun gLion」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9-32頁)可見,被告陳 信夫不但曾指示證人范文孝向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之訂金
,證人范文孝更於收取上開費用共2,017,275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後述)後,將大部分款項即180萬元透過證人王宗吉 轉交給被告陳信夫,且被告陳信夫對證人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各自所得之報酬 多寡、發放時機有決定權限,亦有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可 見被告陳信夫對婕西號案之相關犯罪金流確有支配權。被 告陳信夫雖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自越南偷渡前往 大陸地區之行為,惟其為使上開偷渡客得從大陸地區成功 偷渡來台,出資購買婕西號船隻、指示成立婕西公司、指 示辦理婕西號船籍變更及出海準備事宜,並對婕西號案之 相關犯罪金流有支配權,業如上述,是從區域分隔而言, 被告陳信夫於婕西號案中顯為臺灣地區統籌謀議、指揮執 行及分配報酬之人,於臺灣地區居於指揮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偷渡犯罪區域間分工之重 要節點,與證人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僅接受指揮收取商議報酬而行動之 一般共犯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自 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 首謀罪無訛。被告陳信夫及辯護人上開置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婕西號案中由被告王宗吉、同案被告陳信夫、鄭敏哲、證人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范文孝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業如 上述,而被告王宗吉與同案被告陳信夫、證人李知諺、蔡志 偉、王劍雲、郭羽宸等人於婕西號出海前,曾密集出入三民 路據點,並討論婕西號偷渡相關事宜,有被告王宗吉上開供 述及證人證述(見本判決三㈡3至8)、上述三民路據點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王宗吉於婕西號案中係聽從同 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替同案被告陳信夫向證人范文孝收取 婕西號偷渡客繳納之費用及匯款,及繳納婕西號之行政費用 、與證人陳文顓接洽婕西號加油事宜及繳納加油費、協助證 人李知諺跟行政單位接洽確認婕西號已經拆除漁業設備,向 農業部說明婕西號船籍變更、出海用途、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前船隻之準備等事宜,均為被告王宗吉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文顓之證述(見本判決三㈡9)及如本判決三㈠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證,被告王宗吉上開所為於婕西號案共犯中具有穿針 引線之作用,且均係婕西號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各行為 間均具有關聯性,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是其雖不能自主決 定犯罪計畫之實行,均係聽命同案被告陳信夫為上開行為, 而從屬於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揮監督,惟其所為仍屬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王宗吉就婕西號案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無訛。被告王宗吉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宗吉僅係聽從同案被 告陳信夫之指示跑腿、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為鑽石206號案之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定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關於違反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鑽石206號案:
核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修正第74 條,並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院臺法字 第1121043343號令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需行為人具有特定 身分(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無 此身分之行為人需與具該特定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得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修正後新增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則將此種不 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區分惡性輕重獨立規範處罰,且法定刑均 較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為重,可見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應為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特別規定,是在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 人使該具特定身分之人入出國,因而同時符合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及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時,依 法條競合之例,應僅論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 1之罪,不再另論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合先敘明。
⑵是核被告陳信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 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 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⑶核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 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
⑷核被告范文孝、鄭敏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⑸核被告郭羽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 禁止處分而出國罪。
㈢共犯:
⒈鑽石206號案: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需行為人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始能成立,被告陳信夫、 王宗吉、范文孝雖均不具此種身分,然渠等及「阿文」、林 威騰等4人與未經許可入國之共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 偷渡客,就鑽石206號案中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 206號案中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我國之犯行間,亦與「阿文」、林威騰等4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婕西號案:
⑴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8人所涉婕西號案中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 並無必須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行,仍屬任意共 犯,且被告陳信夫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 ,本質上仍包含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信夫就上開犯行仍得與其餘非首謀而構成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被 告8人就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就使受禁止 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⒉被告陳信夫就婕西號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被告王宗吉、范文孝、 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就婕西號案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處斷。
㈤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就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因另案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12 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0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 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兩案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知 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 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 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 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 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並於113年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 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 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⒌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並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 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李知諺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李知諺從偵查中就始終坦承 犯行,面對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坦承犯行協助釐清本案犯罪 結構,減省司法調查時間,此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部 分建議量處最輕之刑度可佐。被告在婕西號案中僅是船主 及從事煮飯打雜庶務工作,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背後真正掌控、指揮偷渡集團之人,或犯 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別,審酌被告李知諺本案 犯罪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屬於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略以:因被告鄭敏 哲不具備航海相關知識與能力,會參與婕西號案是因為要 補充船最低出航人數,才被拉進來參與犯行,除此之外他 在船上具體作為也只有在偷渡客接近時協助偷渡客上船的 動作,這樣的動作在某個層面也是維護偷渡客在海上之人 身安全。此外,其第二行為是海巡過來檢查時,把密艙的 門關上,這樣的行為和出入國移民之罪並沒有相關,較傾 向於事後躲避追緝之犯行。被告鄭敏哲在本案並無基於主 導地位,其本身也沒有航海能力去執行偷渡犯行,故認為 其於本案屬於邊緣受支配之角色,若因此量處3年以上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衡諸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人蛇集團引介外籍 偷渡客進入我國之情狀猖狂,並藉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以嚴厲之 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 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 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是雖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 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非可採。
㈦量刑:
⒈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台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台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公訴意旨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 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 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 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 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 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 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 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 於台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 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 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 、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 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 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 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 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
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 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 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 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 (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可佐,及 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 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卷三第206頁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 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 3年6月,惟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公訴意旨起訴罪名 已非完全相同,且本院並未如公訴意旨所主張認定被告鄭敏 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 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 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 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 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 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 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 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2、7至9、11、19、21至2 2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有人/持有人」欄所示 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詳細理由如附表三「沒收之理由」欄所示)。又如附表三 編號23所示之鑽石206號貨船,雖未於本案中扣案(為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之扣案物),惟該貨船為被告王宗吉 供鑽石206號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8人所有,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鑽石206號案或婕西號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陳信夫、范文孝:
⑴鑽石206號案:
被告范文孝透過面交或自身帳戶及其越南籍親屬帳戶所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 4500元(換算為越南盾約111,230,000元,惟有部分偷渡客並 未付足全額,詳見附表一所示),依2023年12月越南盾與新 臺幣之匯率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108, 89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有鑽石206號載運越南偷渡 客匯款資料表及相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41-56 頁、偵八卷第63-78頁)可證。被告范文孝於偵訊中供稱曾將 上開費用中之新臺幣約160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語( 偵八卷第333頁),被告陳信夫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收 到被告范文孝所交付的錢但已不確定確切金額等語(院卷三 第194頁),依照被告陳信夫與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情節及分工 等節為估算,應認於鑽石206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165萬元,被告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8,8 90元(2,108,890-1,650,000=458,890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婕西號案:
查被告范文孝透過其越南籍親屬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 客所繳交之第二筆搭船費用為每人美金4000元(換算為越南 盾約103,450,000元),依2024年3月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匯率 為0.0013計算,被告范文孝共收取新臺幣2,017,275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有婕西號載運越南偷渡客匯款資料表
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警六 卷第57-59頁、偵八卷第79-81頁、證據資料卷一第43-45、5 7-58、179、193-197、209、221-227、407-410頁)可證。被 告范文孝將上開費用中之180萬元透過被告王宗吉轉交給被 告陳信夫,有被告范文孝、王宗吉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證,應 認於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之犯罪所得為180萬元,被告 范文孝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275元(2,017,275-1,800,00 0=217,275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王宗吉供稱:鑽石206號案和婕西號案中我所獲得的報酬 各為11,000元,都是被告陳信夫給我的等語(院卷三第194-1 9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吉有因鑽石206號案或婕 西號案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宗 吉於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11,000 元,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志偉供稱:他們跟我說如果成功我就可以拿15萬,但 出海前沒有給我錢,要回來有成功才會給,所以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1頁、聲羈一卷第37頁、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志偉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⒋被告王劍雲供稱:婕西號案我獲得2萬元等語(院卷三第195頁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劍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 他報酬,應認被告王劍雲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 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知諺供稱:我應該算是人頭船主,我目前為止拿到4萬 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1頁、院卷三第196頁),應認被告李 知諺於婕西號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未經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鄭敏哲供稱:原本說要給我6、7萬,但是後來沒拿到錢 ,無犯罪所得等語(偵三卷第463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敏哲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⒎被告郭羽宸供稱:船長即被告蔡志偉說這批人成功偷渡後才 要給我4到5萬元,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無犯罪所得等語(警 一卷第55頁、院卷三第196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羽 宸確有因婕西號案已取得其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婕西號案中,被告陳信夫所犯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 羽宸、鄭敏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上開被告共同犯意 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行,均尚包含自113年1月間起 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所為為了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於112年6月28日增定第72條之1(即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該條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 ,業如上述,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於該條施行之前,尚不能 認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郭羽宸 、鄭敏哲所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即無 從認定渠等於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9日所為,亦涉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之犯罪組織及涉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而 論以上開被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