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我個人有從事手秀,並沒有從事口交或性交等行為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第62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 前揭證述酒店女服務生工作內容型態,並無二致,佐以被告 潘昆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辯稱:對李明興、甲女、乙女均 非熟識等情,顯見前揭證人與被告潘昆政應無夙怨或紛爭存 在,當無共謀串證以圖構陷被告潘昆政之虞,甲女、乙女更 無自損名節故意誣攀反令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據此,「諸葛 亮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 」、「手秀」等猥褻行為,復提供潤滑液作為女服務生進行 「手秀」用途,則被告潘昆政受僱於「諸葛亮酒店」之工作 內容既包含包廂服務工作,豈有不知上開性交易行為之理, 故其辯稱:對於包廂內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均毫無所悉云云, 顯亦有違常情。
⑸另觀之被告潘昆政警詢時初稱:我在「諸葛亮酒店」上班, 工作內容包括負責客人服務、端盤子、拿毛巾及清潔等工作 ,並負責控檯、管制小姐上班時間,李明興有介紹甲女、乙 女到「諸葛亮酒店」上班,都是由李明興向我推薦,經我面 試同意後再由副店長「小楊」面試同意開始上班,甲女、乙 女在「諸葛亮酒店」工作內容包括陪客人唱歌、脫衣陪酒、 替客人手淫、小S (即口交)、大S 等性交易行為,據我所 知薪資部分需視小姐的相貌、工作時數而定,作滿規定時數 則每日保證薪資約為5,000 元至6,000 元,若有替客人手淫 、口交、大S 等性交易行為,費用則由小姐與客人談定後, 由酒店抽取一定費用,其餘由小姐全拿等語(見偵四卷第50 至52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諸葛亮酒店」的工作 是少爺兼控檯,負責引導小姐進入包廂,沒有負責管理小姐 ,我不用面試經紀人介紹進來的小姐,負責面試的是「燕哥 」,比較熟的經紀人會透過我向公司的「燕哥」,由「燕哥 」面試小姐,決定權在「燕哥」,小姐上班內容都是我聽說 的,因為我不會進入包廂云云(見偵四卷第162 至165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在「諸葛亮酒店」僅是負責 打掃工作,有見過李明興常來我們酒店,但不知道他來我們 酒店目的為何,不清楚乙女是否有來我們酒店上班,也不知 道我們酒店小姐的工作內容云云(見院訴字一卷第51頁), 綜觀被告潘昆政歷次供述內容,其於警詢時除自承擔任酒店 控檯工作及參與甲女、乙女面試錄取過程等事實外,復就甲 女、乙女於該酒店工作內容含有性交易、薪資給付計算方式 等細節逐一具體陳述,且與證人李明興等3 人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設若其未參與甲女、乙女面試 錄取過程,並負責安排甲女、乙女在該包廂內從事性交易,
又豈能知悉該等情事,至其嗣於偵查始翻異前詞,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甚至辯稱:僅擔任打掃工作,對於酒店其餘事實 均不清楚云云,顯見其於本院所辯解內容,除與其自身前揭 警詢、偵查時供述內容有所出入矛盾外,亦有避重就輕推諉 責任之情,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⑹又證人李明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昆政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8 月31日至同年 9 月1 日間有多通電話通聯,通訊對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 間99年8 月31日23時4 分39秒,通話內容:「潘昆政(以下 簡稱潘):宏哥!」、「李明興(以下簡稱李):HAPP Y喔 ,你在公司嗎?」、「(潘):有,我在公司」、「(李) :明天如果好了,你們『諸葛』人也是配那邊還是怎樣?」 、「(潘):沒有,我們『諸葛』在五樓。」、「(李): 一樣在那邊喔?」、「(潘):對對對!」、「(李):原 本那邊已經可以回去了,那你們這邊的可以回去了嗎?」、 「(潘):對對對,我們今天開會完會通知公主開始上班。 」、「(李):那我問你一下,我之前有一個有狀況,後來 下調,現在有出來了,一樣回去你們那邊好不好?」、「( 潘):那你可能要帶來給『大頭』看喔!」、「(李):『 大頭』知道是誰阿!還是說你等一下看到『大頭』幫我跟他 說一下,就是之前的『泡麵』。」、「(潘):『泡麵』喔 !我知道我知道。」、「(李):那一樣是10點進去嗎?」 、「(潘):我再打給你。」;②通話時間99年8 月31日23 時31分27秒,通話內容:「(李):HAPPY 喔?」、「(潘 ):宏哥,你那個『泡麵』有需要上班的時候,我才會打電 話跟她說。」、「( 李) :她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跟她說喔? 是怎樣嗎?」、「( 潘) :盡量不要讓她進來啦,等穩一點 再讓她進來這樣。」、「( 李) :那大約的時間…,『大頭 』打給我,我接一下!」;③通話時間99年9 月1 日4 時3 分25秒,通話內容:「(潘):宏哥!」、「(李):HAPP Y 喔,為時已晚,沒救了,你們『大頭』也沒辦法。」、「 (潘):『大頭』沒辦法喔,他是副店長,我只是一個控檯 而已,能力有限啦!」、「(李):我知道能力有限啦,我 只是想說看看有沒有辦法。」、「(潘):不然我私底下跟 他說說看」、「(李):不要說在你們這邊啦,她之前在龍 亨那邊,因為她的程度我是覺的說還可以。」、「(潘): 我是覺得OK啦」、「(李):因為我就是有先去問,哭爸! 不然打槍率那麼高,我就不敢再跟『大頭』講了,『大頭』 是說你們現在拼的第一批嘛,一定要最好的,他讓我塞一個 奶嘴,還有1 隻讓我塞啦,但是這隻可能沒辦法,要再過一
個禮拜以後啦!」、「(潘):之前你不是有一隻『萱萱』 嗎?那隻『萱萱』不錯啦!」、「(李):可是『萱萱』, 我暫時沒辦法讓她回來的原因是我在臺北有接1 件CASE40萬 的要讓她去啦,就是陪一個董事長2 個禮拜40萬啦,我是有 幫她接了,人家錢也付了,我不可能不讓她去,剛剛『大頭 』也有跟我說叫『萱萱』回去啊,我是跟他說暫時『萱萱』 要回去有點困難啦,我是想說這隻先借我放一下啦,你再幫 我講一下啦!」、「(潘):好好,我們再討論一下!」等 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3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觀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 示對話內容均係涉及酒店小姐調度等事項,佐以被告潘昆政 亦自承前揭通訊譯文確係其與同案被告李明興間之對話內容 一節,可知,上開通話時間雖係發生同案被告李明興引介甲 女、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後即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 1 日間,然果若被告潘昆政在「諸葛亮酒店」僅係擔任打掃 工作而未負責小姐錄用事宜,則同案被告李明興焉需多次撥 打電話予被告潘昆政商討旗下小姐進入該酒店上班相關事宜 ,又若被告潘昆政對於甲女(即「萱萱」)均毫無所悉,又 豈可能於通話中主動向同案被告李明興提議將甲女再度調度 回「諸葛亮酒店」工作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潘昆政前 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⑺從而,「諸葛亮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 行諸如「跳秀」、「手秀」、脫衣陪酒等服務,並向男客收 取一定費用以圖利,被告潘昆政復係擔任該酒店控檯職務, 負責面試錄用甲女、乙女,並安排該等少女從事上開猥褻行 為及安排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據此營利,則其涉有 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
⒉關於被告鄭樺部分:
⑴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夜宴酒店店 長是鄭樺(綽號「康康」),我引介旗下未成年少女去該酒 店上班,均係與鄭樺聯繫接洽面試,應徵時我都會講小姐的 實際年齡,因為酒店幹部要掌握小姐的年紀,才能在警察臨 檢時安排未成年小姐躲藏逃跑,所以鄭樺知道乙女、丙女為 未成年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 第136 至137 頁、第190 頁,院訴字一卷第271 頁背面、第 272 頁背面、第273 頁、第275 頁、第278 頁暨背面),參 諸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99年8 月中旬李明興當 我的經紀人,我在李明興介紹下有到過「夜宴酒店」上班, 有經過面試,也有問我的實際年紀,李明興有向「夜宴酒店
」的人講,「夜宴酒店」的人也看過我的健保卡等語(見偵 二卷第64頁、第196 頁,偵七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證 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明興在99年7 月 起介紹我到「夜宴酒店」上班,有經過酒店面試,我忘記是 何人幫我面試,但面試的過程如同龍亨酒店,即李明興會跟 對方說我還沒滿18歲,且酒店人員也知道我的真實年紀,因 為警察臨檢的時候,酒店幹部會引導未滿18歲的小姐躲避, 滿18歲的小姐不用跑,另我在「夜宴酒店」有印象見過鄭樺 ,他有負責叫小姐轉檯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 院訴字一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66 頁),核與證人 李明興前揭證述:引介少女前往「夜宴酒店」上班時,均經 面試,且均將少女實際年齡告知酒店人員,以利酒店人員安 排逃避臨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內 容,當非虛構。職是,證人李明興、乙女、丙女既均證述前 往「夜宴酒店」係經過面試後錄取上班,且除證人李明興證 述鄭樺係擔任該酒店店長負責面試錄取工作外,證人丙女亦 證述鄭樺在該酒店有負責控檯工作,則被告鄭樺辯稱:並未 擔任「夜宴酒店」任何職務,並未面試錄取李明興介紹之未 成年少女甲女、乙女在該酒店上班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 榷。
⑵至證人丙女於偵查中稱:李明興帶我過去「夜宴酒店」時直 接上班,沒有人面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95 頁),雖與其 自身審理時證述前往「夜宴酒店」上班時之面試錄取過程等 內容,略有出入,然衡諸常情,酒店女服務生工作內容大多 涉及陪酒、交際應酬等事務,故酒店業者往往均需對應徵者 之談吐、相貌等外在條件加以評估後,始得據以作為錄用與 否、薪資高低等雇用條件之判斷依據,鮮有何未經任何面試 評估即逕自錄取之情形,況且,同案被告李明興僅係擔任丙 女之經紀人工作,並非酒店負責人或幹部,理應無代替酒店 逕自決定是否錄用女服務生之可能,此參諸被告鄭樺於偵查 時供稱:李明興有透過我介紹小姐到「夜宴酒店」去上班等 語(見偵四卷第167 頁),益可佐證。故證人丙女於偵查中 證述未經夜宴酒店面試即逕由李明興帶去上班云云,顯與常 理有悖。因之,本院審酌證人丙女首揭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所證述面試錄取過程等內容,除陳述較為詳盡外,亦符常情 ,並與證人李明興、乙女所證述「夜宴酒店」錄取面試過程 相符,應較值採信,故證人丙女前揭偵查中歧異證述內容,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樺之認定。
⑶另證人李明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夜宴酒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幹部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間,於99年9 月6 日22時30分43秒進行通話,對話內容略以 :「李明興(以下簡稱李):喂!」、「夜宴幹部(以下簡 稱夜):阿宏哥嗎?」、「(李):恩!」、「(夜):我 這裡是夜宴。」、「(李):嗯」、「(夜):我們店長『 康康』有一些事要麻煩你到店裡找他。」、「(李):我現 在人在臺北沒辦法過去。」、「(夜):什麼時候才會有空 !」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11頁 背面),參以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除自稱「夜宴酒店」外,復明確提及該店店長為 綽號『康康』之人,綜觀全文意旨,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 述:綽號「康康」之被告鄭樺為「夜宴酒店」店長等情,均 屬相符;又證人李明興持前揭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3日18時 47 分24 秒許撥打被告鄭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對話內容略以:「李明興(以下簡稱李):康哥, 我阿宏,晚一點帶妹仔過去給你有辦法嗎?」、「鄭樺(以 下簡稱鄭):特殊的嗎?」、「(李):特殊的啊!」、「 (鄭):特殊的先慢一點好不好,因為我現在都沒進。」、 「(李):這樣差不多要到什麼時候才有辦法啊?」、「( 鄭):我這幾天整理一下,我會一次跟你們通知啦!」等語 ,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14頁),此情 復經被告鄭樺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依證人李明興於偵查時證述: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 容是我問鄭樺未滿18歲的小姐可不可以帶去,鄭樺於對話中 雖表示他現在還沒進,但事實上他們店裡已經有收未成年少 女等語(見偵二卷第190 頁背面),再佐以前述乙女、丙女 於99年7 、8 月間即已陸續經由李明興引介前往「夜宴酒店 」上班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證人李明興證稱前揭對話內容 係其與被告鄭樺商討能否讓未成年少女繼續前往「夜宴酒店 」工作等事宜,應可採信;至被告鄭樺對此雖辯稱:通訊監 聽譯文中所提及『特殊的』等用語係指小姐比較不漂亮的意 思,並非指未滿18歲的小姐云云(見偵四卷第167 頁),然 果若該對話內所提及「特殊的」之用語係指外貌條件,大可 於電話中明白直言相貌、身材等具體外觀樣貌,以作為錄取 與否之判斷,焉需使用隱誨且難以直接理解之「特殊的」作 為暗語溝通;況且,應徵者美貌與否等外在條件,本依個人 主觀認定,恆無定則,往往需經酒店業者親自面試後始能取 決錄取與否及薪資高低等條件,然細繹上揭通訊譯文全文意 旨,被告鄭樺僅憑同案被告李明興於電話中告知旗下小姐條 件為「特殊的」等暗語,未經面試評估過程,即逕以「夜宴 酒店」當下無法錄用等語加以回應,顯見該「特殊的」暗語
,應指諸如年齡等毋庸經面試估即可判斷之客觀條件;甚者 ,酒店業者為吸引男客前來消費,莫不竭盡所能網羅外貌條 件較佳之女性前往酒店服務,而酒店經紀人為圖旗下小姐能 順利獲取酒店業者錄用藉以抽取佣金,於向酒店業者引薦小 姐時,亦往往極力美化旗下小姐之外在條件,豈有可能由李 明興主動告知旗下小姐外貌不佳,而被告鄭樺明知此情猶允 諾擇日安排該外貌不佳之小姐前往酒店工作之理,徵諸此情 ,益見被告鄭樺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常理,殊非可採。從 而,綜上開各情,應可認定被告鄭樺確係擔任「夜宴酒店」 店長,且明知乙女、丙女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而仍面 試錄用該等未成年人在該酒店工作之事實。
⑷又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成年少女 上班的「夜宴酒店」是制服店,制服店都有從事脫衣陪酒, 我旗下未成年少女到該酒店上班脫衣陪酒和幫客人手淫(即 「手秀」)是最基本要求,至於小姐是否有提供該等「大S 」、「小S 」性交易服務,我則不清楚,因為要看小姐的意 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78至79頁、第81頁、第13 1 頁至第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院訴字一 卷第273 頁背面),參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 經李明興介紹去的酒店工作內容主要是跳秀,即脫掉上衣僅 著內褲陪客人玩骰子、喝酒、唱歌及聊天,一般都是音樂下 了以後,公司規定我們要脫衣服,跳完舞再回去陪客人,公 司規定客人要摸的時候不能拒絕,並要幫客人做手秀,夜宴 酒店幹部也有問我可不可以脫,若要脫就要全部脫,保證每 日領取5,000 元薪資,但當時我因為生理期來,遇到的客人 都教我不要脫,所以我沒有脫衣陪酒,也沒有手秀、口交或 其他性交易,僅有在桌邊倒酒、和客人完遊戲、唱歌,我在 該酒店上班2 、3 日後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 13頁、第62頁、第197 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夜宴酒店是制服店,工作內容要脫衣陪酒、秀 舞、手秀,酒店規定手秀一定要做,做手秀前要先回報給酒 店幹部,幹部會進來喊,說客人要做手秀,坐在旁邊的人就 要幫客人作手秀,酒店允許客人摸我的胸部等身體部位,我 沒有做大S 、小S 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 112 至114 頁、第116 頁,院訴字一卷第264 頁背面、第26 5 頁、第269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酒店女服務生 工作內容型態,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興、甲女、乙女 等人與被告鄭樺均無夙怨或紛爭存在,當無共謀串證以圖構 陷被告鄭樺之虞,乙女、丙女更無自損名節故意誣攀反令自 陷偽證罪責之理。據此,「夜宴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
男客在包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等猥褻行為,則 被告鄭樺擔任該店店長,豈有毫不知情之理,故被告鄭樺前 揭所辯,顯非可採。
⑸從而,「夜宴酒店」既規定女服務生須為男客在包廂內進行 諸如「跳秀」、「手秀」、脫衣陪酒等服務,並據此營利, 被告鄭樺復係擔任該酒店店長職務,則其涉有圖利媒介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⒊關於被告阮玟龍部分:
⑴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引介旗下 未成年少女去「龍亨酒店」上班,均係與該酒店幹部綽號「 家林仔」及綽號「阮仔」之阮玟龍聯繫接洽面試,阮玟龍是 擔任「龍亨酒店」控檯人員,應徵時我都會講小姐的實際年 齡,因為酒店幹部要掌握小姐的年紀,才能在警察臨檢時安 排未成年小姐躲藏逃跑,所以阮玟龍知道乙女、丙女為未滿 18歲,「龍亨酒店」位於大樓7 樓,警方臨檢時該酒店則提 供該大樓5 、6 、8 、9 等樓層作為未成年少女逃匿的地方 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89 頁背面,院訴字一卷第71頁、第271 至27 3 頁、第275 頁、第278 頁暨背面),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李明興於99年5 月中旬引介我到「龍 亨酒店」上班,我不記得酒店面試我的人,但面試我的人都 知道我的年紀,因為李明興會跟面試的人講,「龍亨酒店」 的人知道我未成年,並要求我們要拿到滿18歲成年人的證件 以應付警方臨檢,但我當時績效不錯,所以公司沒有盯我這 件事,當時在「龍亨酒店」如果有遇到警方臨檢,我會從密 道跑道大樓樓上或樓下樓層藏匿,我在該酒店每日作滿8小 時可以拿5,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 69至70頁、第199 頁,院訴字一卷第186 頁),證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綽號「阮阮」的阮玟龍是「龍亨酒店」 幹部,李明興於99年7 、8 月間至同年9 月初介紹我去「夜 宴酒店」、「龍亨酒店」上班,都有經過酒店人員面試並詢 問我的實際年紀,所以酒店的人都知道我的實際年紀,我每 日做滿8 小時可領4,500 元至5,000 元,每星期由經紀人去 領錢後通知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61至 63頁、第196 頁),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李明興自99年7 月起介紹我到「龍亨酒店」、「夜宴酒 店」上班,有經過面試,但我不記得面試我的人,李明興有 向面試的人說我實際年齡,且酒店的人都知道我未滿18歲, 並告知我警察臨檢時要跑,所以臨檢時幹部會引導未滿18歲 的小姐跑去樓梯那邊,滿18歲的小姐不用跑,每日做滿8 小
時可以領5,000 元,由李明興向酒店領取後拿給我等語(見 偵二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112 至113 頁、第195 頁, 院訴字一卷第260 頁背面至第262 頁、第263 至266 頁、第 26 8頁背面、第269 頁暨背面),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 :引介未成年少女前往「龍亨酒店」工作均經過面試程序, 且均將未成年少女的實際年齡告知酒店面試人員,以利酒店 安排逃避臨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明興前開證述 內容,應非虛構;至同案被告李明興對於是否曾引介甲女、 乙女前往「龍亨酒店」上班一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時稱:伊僅引薦丙女前往「龍亨酒店」上班,未曾引 薦甲女、乙女前往該酒店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第131 頁 背面,院訴字一卷第70至71頁、第271 頁背面),雖與證人 甲女、乙女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 經紀之女子人數眾多,引介酒店復有多處,其若未能詳細記 憶引介旗下小姐前往何酒店上班,本屬合理,且證人甲女、 乙女對於自身是否曾前往特定酒店工作,理應較其經紀人李 明興更為清楚等情,俱如前述,故證人甲女、乙女既均證述 曾依李明興引介前往「龍亨酒店」上班等語,自應無誤;另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往「龍亨酒店」上班過程 與前往「諸葛亮酒店」上班過程一樣,均未經過面試,且該 店人員沒有問我實際年齡,該酒店人員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 云云(見院訴字一卷第186 至187 頁),雖與其自身先前於 警詢、偵查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有異,然同前述,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針對前往各酒店工作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上 班時間等細節既多答稱不復記憶,相較其於警詢、偵查時尚 能具體陳述諸如:我在「龍亨酒店」領的錢是以時薪計算, 每天上滿8 小時就領5, 000元(工作時間自晚間10時起至翌 日凌晨6 時止)、沒做滿8 小時或超過8 小時則以時薪600 元計算,每星期結算一次薪水,由李明興與酒店結算後將薪 資交給我,若有做「手秀」則酒店會每次額外給我200 元, 另該酒店有各種名目扣款,包括抽煙、蹺腳、曠職等等,都 要扣款200 元至1,000 元等工作相關細節(見偵二卷第19頁 暨背面、第70頁),顯見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歧 異陳述內容,應係肇因於距離案發日期久遠而記憶淡忘所致 ,再佐以證人甲女先前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均與同案被 告李明興、乙女、丙女上開證述酒店面試歷程相符之情,自 當以證人甲女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前揭警詢、偵查證述內 容較為可信。故被告阮玟龍之辯護人依據被告李明興、甲女 、乙女間之歧異陳述部分,逕自推認渠等證述內容關於不利 於被告阮玟龍之部分均非可採,當屬無據。
⑵至被告阮玟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自99年9 月1 日起始前 往「金磚酒店」工作,並未曾在「龍亨酒店」擔任職務,亦 不知悉甲女、乙女、丙女為未成年云云,惟觀之被告阮玟龍 於警詢時自承:我曾擔任「龍亨酒店」的服務人員,該酒店 在99年9 月改名為「金磚酒店」,李明興是我於99年6 月在 「龍亨酒店」擔任服務人員時認識的,當時李明興主動來找 我,要求我幫忙他旗下的小姐進去「龍亨酒店」上班,我們 因而認識至今,我與李明興的關係僅止於工作上幫他安排小 姐去酒店上班而已,並沒有進一步交往,印象中李明興在99 年6 月間有透過我去向我的老闆詢問酒店需要幾個小姐,後 由我聯絡李明興叫小姐去酒店上班,我記得李明興有帶丙女 去「龍亨酒店」上班,我在「龍亨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 專門為酒店老闆聯絡叫小姐去酒店上班,我在「龍亨酒店」 上班時薪資每月約30,000至50,000元,視酒店生意好壞來調 整等語(見偵四卷第60至62頁),準此,被告阮玟龍於警詢 中除自承任職於「龍亨酒店」外,復就任職期間薪資數額、 工作內容及曾安排同案被告李明興旗下小姐前往該酒店工作 等各情陳述詳盡,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採 ,殊值商榷;況且,「龍亨酒店」因故短暫停業後,旋即於 99年9 月1 日起更名為「金磚酒店」後在同址繼續營運迄今 一節,此情除據被告阮玟龍供述在案外,亦經同案被告李明 興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又同案被告李明興 於「金磚酒店」開幕期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阮玟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多筆聯繫 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99年8 月30日20時13 分41秒許:「李明興(以下簡稱李):阮仔?」、「阮玟龍 (以下簡稱阮):阿宏! 」、「李:我問一下,你們回去了 沒?」、「阮:要9 月1 日喔!」、「李:同樣那個點嗎? 」、「阮:沒有喔,她們先慢一點,慢慢會叫回來。」、「 李:我知道暫時不可以,但我要問一下是不是同樣一個點? 」、「阮:對對對!」、「李:有確定這些可以讓她們回去 嗎?」、「阮:有有有!」、「李:大概是什麼時候?」、 「阮:要9 月1 日當天才會知道,會慢慢叫回來。」、「李 :就是暫時幾隻幾隻叫回去就對了啦? 」、「阮:對對對! 」、「李:就是說星期三你就會調度幾隻回去,還是怎樣? 」、「阮:應該是從星期四開始。」、「李:那就每天調幾 隻回去,如果有調的話,拜託,從我這邊先調,不然快被她 們罵到不行了。」;②通話時間99年8 月30日20時52分48秒 許:「阮:阿宏,9 月1 日全部都回來。」、「李:ok!」 ;③通話時間99年8 月30日20時59分18秒許:「李:你說初
一那天所有的人都回去嗎?」、「阮:恩!」、「李:那如 果有PT(Part Time )那種怎麼辦?」、「阮:PT要重新應 徵,不過她一個禮拜最少要上3 天喔!」、「李:『奶嘴』 你知道嗎?就是以前『龍亨』、『諸葛亮』的『泡泡』啦! 」、「阮:我不知道喔!我有看過嗎?有有有!大頭有跟我 講,OK!」、「李:因為她是PT,『愛子』11點,其他都正 常,因為她白天有在讀書,如果可以我給她10點,她是五、 六、日PT。」、「阮:四、五、六或五、六、日都可以。」 ;④通話時間99年8 月31日20時14分9 秒許:「李:阮阮喔 !」、「阮:阿宏,怎樣?」、「李:我問你一下喔,PT班 的要怎樣上啊?」、「阮:PT的喔!一個禮拜最少要上3 天 啊!」、「李:沒啦!我的意思是說明天小姐都回去嘛!PT 的一樣是時間到再回去就好了嗎?」、「阮:PT的我在另外 跟你聯絡好不好!」;⑤通話時間99年9 月1 日20時45分14 秒許:「李:阮仔喔?」、「阮:阿宏,怎樣?」、「李: 你們的電燈怎麼沒有亮?」、「阮:因為我們的招牌還沒有 裝啊!」、「李:叫什麼名字?」、「阮:『金磚』」…「 李:我問一下,如果『版仔』好的話可以換『便』的嗎?」 、「阮:她有『熟』嗎?」、「李:沒有。」、「阮:沒『 熟』的話,統一還是要以制服為主」、…「李:就是之前諸 葛的『萱萱』阿!」、「阮:諸葛的『萱萱』喔,那可能沒 辦法,不是『版仔』不夠,因為她之前在諸葛作制服,在我 們這邊也要做制服」;⑥通話時間99年9 月2 日2 時35分25 秒許:「李:阮仔!」、「阮:阿宏,5 樓那邊給我名單, 他只要1 名而已,『荳荳』可能還要再過一陣子勒,還有之 前的『泡泡』喔」、「李:『泡泡』進去了啊!她原本是今 天進去,她是上PT班的啊!我叫她從明天開始進去上啊!」 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6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7 頁背面 、第8 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參諸上開6 則通訊監聽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雖均係涉及李明興旗下女子前往「金磚 酒店」上班相關調度等事宜進行討論,然細繹渠等對話內容 語意,顯係針對原在「龍亨酒店」上班之未成年少女甲女( 即「萱萱」)、乙女(即「泡泡」)、丙女(即「荳荳」) 等人能否回到更名後之「金磚酒店」繼續上班一事進行討論 ,此由同案被告李明興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譯文所示對 話內容是我與阮玟龍談論要調度幾個未成年少女回去等語( 見偵二卷第189 頁背面),亦足佐徵。準此,被告阮玟龍理 應確曾在「龍亨酒店」任職,否則豈有僅憑同案被告李明興 於對談中簡單告知未成年少女之花名,其即能得悉該花名所 指為何少女,並據以判斷該未成年少女能否回到更名後之「
金磚酒店」繼續上班之理;甚者,被告阮玟龍於「金磚酒店 」開幕期間即99年9 月1 日1 時45分24秒許,尚另傳送簡訊 1 則予同案被告李明興,簡訊內容略以:「各大經紀你好, 關於『青的』部分還是要看這禮拜,才能決定如有不便盡請 見諒」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1 則可參(見偵三卷第9 頁),佐以證人李明興、甲女、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青的』是暗指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等情(見院訴字一卷 第201 頁、第270 頁、第277 頁),可知,被告阮玟龍對於 同案被告李明興所欲引介原在「龍亨酒店」上班之甲女、乙 女、丙女等人均屬未滿18歲之成年少女理應早已知悉,否則 焉需特地以暗語方式傳送上開簡訊予同案被告李明興。從而 ,被告阮玟龍辯稱未曾在「龍亨酒店」上班,且不知悉甲女 、乙女、丙女等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云云,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 「龍亨酒店」上班時沒有見過阮玟龍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 261 頁背面),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時證述:我對於 該酒店每個幹部未必均認識,且當時面試過程僅約1 至3 分 鐘,無法記住負責面試者的長相等語(見院訴字一卷第270 頁),再佐以證人丙女前往「龍亨酒店」之面試工作過程均 係由同案被告李明興向酒店進行接洽安排一節,可知,證人 丙女既因面試過程短暫致不復記憶該面試者為何人,且對於 該酒店幹部亦非均認識,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曾在「 龍亨酒店」見過被告阮玟龍等語,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阮玟 龍未曾在該酒店上班之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阮玟龍 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再依證人李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成年少 女上班的「龍亨酒店」是制服店,制服店都有從事脫衣陪酒 ,我旗下未成年少女到該酒店上班脫衣陪酒和幫客人手淫( 即「手秀」)是最基本要求,客人來店消費最後半個小時少 爺會進來問客人是否需要「802 」就是所謂的「手秀」,如 果要手秀就要另外付錢,至於酒店對於未成年少女與酒客口 交(即「小S 」,酒店向每位男客收費1,000 元)、性交( 即「大S 」,酒店向每位男客收費6,000 元)有鼓勵,但並 不強迫,要依小姐的意願,在面試時會談薪水、時間與上班 規則,另如果小姐不從事口交或性交來服務顧客,致使點檯 率下降,酒店幹部便不讓小姐來上班,讓小姐放假或直接下 檔,其中甲女有提供「大S 」、「小S 」服務,至於其他小 姐是否有提供該等「大S 」、「小S 」性交易服務,我則不 清楚,因為要看小姐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 78至79頁、第81頁、第130 至131 頁背面、第189 頁背面,
院訴字一卷第272 至273 頁),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龍亨酒店」上班時有從事脫衣陪 酒、手秀(為客人手淫)、跳秀(脫衣跳舞)、大S (性交 )、小S (口交),每為客人進行1 次「手秀」酒店會額外 給我200 元,客人要摸我的時候會讓他摸,上開工作內容是 酒店的人跟我講的,另酒店有講若客人要帶出場進行性交易 時要配合客人,我也曾跟客人外出開房間,若小姐沒有「掛 S 」(即性交易)的話,很快就會被開除等語(見偵二卷第 19頁、第70至71頁、第74頁,院訴字一卷第190 至193 頁、 第197 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李明興介紹去 的酒店主要是「跳秀」,就是在包廂內脫掉上衣僅餘內褲陪 客人喝酒、跳舞、唱歌、聊天,酒店規定我們音樂下了以後 就要脫衣服,跳完舞再回去陪客人,除非客人有叫我們不要 脫或者把衣服穿上去,另外酒店規定客人要摸的時候不能拒 絕,我有被摸過胸部,酒店還有規定要為客人做手秀,就是 幫客人打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第65頁、第197 頁)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龍 亨酒店」的制服小姐,一進包廂就會脫衣陪酒及秀舞,酒店 規定音樂一下就要跳秀,酒店允許客人摸我的身體,我曾因 將客人推開遭客人趕出包廂而遭酒店幹部責罵,另外酒店規 定一定要幫客人做手秀,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做前要先回報 給酒店的幹部,幹部會進來喊說客人要做手秀,坐在旁邊的 人就要幫客人做手秀,如果客人有射精就可以向酒店拿200 元,但是否做大、小S 則是看小姐,我個人沒有做大、小S 等性行為(見偵二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第112 至113 頁 、第116 頁,院訴一卷第263 頁背面、第265 頁、第266 頁 背面至第269 頁),核與證人李明興前揭證述酒店女服務生 工作內容型態均屬一致,再佐以被告阮玟龍既稱:對李明興 、甲女、乙女、丙女均非熟識等語,顯見前揭證人與被告阮 玟龍應無夙怨或紛爭存在,當無共謀串證以圖構陷被告阮玟 龍之虞,甲女、乙女、丙女更無自損名節故意誣攀反令自陷 偽證罪責之理。故被告阮玟龍空言辯稱:該酒店女服務生僅 係單純陪酒,並未從事任何脫衣陪酒、手秀、跳秀、大小S 等猥褻性交行為云云,當非可採。
⑷從而,「龍亨酒店」既規定甲女、乙女、丙女須為男客在包 廂內進行諸如「跳秀」、「手秀」、脫衣陪酒等服務,復容 認未滿18歲之甲女在該酒店提供男客諸如大小S 等性交易服 務,並向男客收取一定費用以圖利,被告阮玟龍復係按月依 酒店實際獲利情形向「龍亨酒店」領取30 ,000 至50,000元 不等之報酬,則被告阮玟龍涉有共同圖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當屬事證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明興、柯統耀、吳嵩高、馬傳傑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 即共犯甲女、被害人姚自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8至21頁背面、第32至35頁、第72至 74頁、第85至90頁、第199 頁,院訴一卷第221 至223 頁) ,並有卷附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788、1979號及99年 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李明興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馬傳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共犯甲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吳嵩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統耀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紅茶」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志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被害人姚自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等件可佐(見偵三卷第46至65頁), 足認被告李明興、柯統耀、吳嵩高、馬傳傑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嵩高、馬傳傑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三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李明興、柯統耀等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