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管理。B-45至B-49從380 元到780 元不等,越南當地薪 資最高1 個月是300 元,也有180 到120 元等,被告卯○○ 提供之薪資高於他們國內所得。又依我國漁船境外僱用外籍 船員並不是用我國勞動基準法,和春62號是外國船,更不適 用我國勞基法,所以報酬並無剝削之情形。他們又是在船上 捕魚,有魚的時後才補,沒有魚的時候,因為他們也無法離 船,所以只能待在船上,捕魚並不像一般工作8 小時就結束 ,剩下的明天做,所以漁業署也有函覆他們工作時間無法規 定工時,而依據該等外籍船員證人所述,也沒有發現有工作 超時或顯不相當的情形,他們只有說不合理,他們也沒有說 有不當的債務,也沒有說他們有不能或不知或難以求助的情 形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39至41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 面,院五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7-1至17-3頁;院十一 卷第362 至364 頁)。
㈡被告丑○○辯稱:我們聲請船員過來是跟仲介聯繫,我要求 什麼時候到船,仲介就會送人過來,送到安置所這個決定都 是仲介處理的,等到我們要出港的時候,他們才會將勞工帶 過來,他們才剛到臺灣,暫時寄放在那裡,有人照顧。我們 和這仲介有簽立契約,契約都在他那邊,可是這個仲介已經 死掉了,他是邱啟章,是私人的,沒有公司行號,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該等船員是仲介引 進聘僱,仲介於該等外籍船員入台後逕自將之安置於該岸置 所,尚未交接(新進船員應由仲介於出港時帶至屏東東港碼 頭交接),被告丑○○根本尚未看到該等外籍船員,亦不知 仲介係將船員安置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何來公訴所指與岸置 所人員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被告僱用的外 籍船員,工作報酬、內容及環境,本為勞僱雙方訂約時所明 知,於自由意志下簽訂,要難再以國籍、語言之因素或海上 船隻工作環境與外隔絕等為由,認外籍船員受僱係出於不當 債物拘束、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受僱。③外籍船員 工資,依其特性上應計吃住之費用,及不同名目之獎金、零 用金在內,尚難僅以勞動契約上所載金額遽論。尤其僱用外 籍船員,依程序必須檢附與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依序經高 雄市海洋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而勞動契約上 均已明載船員的薪資,倘上開機關認勞動契約有低薪剝削之 情形,斷無予以核准之理。本件當初同案偵查之部分被告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中外籍船員之薪資有每月美金300 美 元者,但經考量外籍船員吃、住費用及獎金等額外收入,加 計以觀,並未認有低薪剝削而予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僱用該 等船員,其薪資並未低於上開標準,益證被告並無公訴所指
低薪剝削之犯行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 面;第22至24頁;院四卷第73頁;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 頁 )。
㈢被告乙○○辯稱:當時是我跟勞務公司陳小姐連繫後,陳小 姐自己送的,她送之前不用經過我同意,她之後有跟我說。 寅○○的安置所並無違法,很多人都送這裡。我只有在外面 看過,有時候要拿東西給船員,或者是他們有事情要找我們 ,例如說看醫生,我就會過去,但沒有進到裡面,因為我不 喜歡進去,我都在外面等,他們就會叫船員出來。我不知道 什麼叫做是違法,之前也不知道這個是違法。我只知道船員 住在那裡,他住在那裡,我找人比較好找,他在那裡有的住 、吃,我想他應該不會離開安置所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①該漁工係因在臺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責付予被告,被告 嗣通知勞務仲介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之後係勞務仲介公司自 行聯絡平和西路岸置所人員,並將該漁工送至該處暫時居住 ,因此被告並無與該岸置所之人有何刑法第302 條之犯意聯 絡。被告不知該岸置所如何具體管理漁工,亦無妨害自由之 主觀犯意。另依寅○○證述,居住於該岸置所之漁工亦得外 出,只係就醫時有時需人陪同而已,該岸置所亦應僅係生活 管理較為嚴格,但應非剝奪行動自由。②松暉公司係於印尼 僱用該漁工,該漁工係在其母國印尼依其母國印尼之工作條 件情況,據其自由意思,在其母國印尼做成是否依約定工作 條件受僱之決定。並非如起訴意旨所指,來到臺灣後,因舉 目無親、不諳臺灣通用語言,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 僱主,處於難以救助之弱勢困境,被告始趁虛而入,與其簽 定僱傭契約,松暉公司聘用該漁工之行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條 例第32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③再松暉公司是萬那杜共和國 之外國公司,松暉號漁船船籍亦為萬那杜共和國,而該漁工 係印尼人,僱傭契約雙方當事人均非本國人,工作地點亦在 外海,自無我國勞動基準法或船員法之適用,且該漁工每日 工作時間亦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故公訴意旨以該漁工薪資 低於我國勞基法最低薪資,且被告未給付超過每日基本工時 之加班費,認被告以剝削勞力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 工作,顯有違誤。④該漁工之薪資,除每月380 元美金外, 尚有按漁獲量計算之魚翅獎金,亦有依其工作表現每月可發 給50至150 美金之幹部津貼,但上述獎金、津貼均係於僱傭 期滿時結算,該漁工於未滿期前因發生本案而離職,因此未 結算,但有公司其他漁工之薪資資料可參等語(參見院三卷 第98頁背面至100 頁、第197 至208 頁;院十一卷第364 至 367 頁)。
㈣被告癸○○辯稱:以前我們都是透過仲介來聘請員工,這次 是我們自己直接聘用的。我沒有去過安置所,而且這船員只 是暫時住,而非長期住。這個外勞是因為證件不合,所以才 暫時放在安置所,等到印尼的證件寄來之後,他才能出港。 因為該船員沒有地方可以住,所以我詢問報關的人員黃致豪 說這個地方可以暫時提供給船員住,我是請計程車司機載過 去的。費用是我支付的,但還沒有付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 稱:①被告聘僱該漁工從事漁業工作是合法申請,只是因為 其良民證之名字有誤,暫時不能於105 年5 月13日隨船出港 ,需等待數日(從印尼補記證件過來),因被告家中都是女 眷不適合外籍船員入住,為安頓該船員住宿,才安排住在寅 ○○處,絕無拘禁、監控之意。②依被告與該名船員之薪資 明細表,其上記載月薪為400 美金,保留款為100 美金,但 因有向印尼仲介公司借款400 美金,所以先前2 個月每月扣 還200 美金,實領每月100 美金,自第3 個月起實領300 元 美金。又於備註欄記載「未滿二年保留款一律扣除,回程機 票要自付,做滿2 年退回保留款,回程返鄉機票由公司負擔 」等語。而因該船員指工作約2 個月就提前回國,故於7 月 21日經與該船員結算,5 月11日至7 月21日之應領薪資為32 0 美金,折合新台幣10240 元,扣除香菸、借支,由該船員 同意後簽名並按壓指印而領取。該船員雖於5 月11日入境時 因良民證有誤無法到船上工作,本可不予計薪,但被告仍自 5 月11日起計薪,未予扣款,被告也幫其買回程機票,並未 依約令自付機票,可見被告並未剝削該船員。③該船員是外 籍船員在境外工作之類型,不是在境內工作,自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又比較當時印尼之工資為每月300 美金,主管機 關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後所公布之最低工資為每月450 美金, 可知被告當時給與該船員400 美金,應屬合理,並無剝削。 且被告都有依法報備勞動契約,行政管理機關未曾指為違法 ,更可證明並無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適用。④該船員於警 詢中稱:「我在船上才工作兩天」等語,其待在船上日期雖 正確,但船在漁港內,故無法工作。其於警詢中又稱:「工 作內容為釣鮪魚,早上6 點到凌晨2 點,沒有休息」等語, 顯然不是本案漁船之情形,而應是他在前一次入台,在其他 漁船工作之情形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250 至252 頁;院 三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面;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 頁)。
㈤被告辛○○辯稱:船員是要回越南的,我們沒有妨害自由的 行為,而且我們把他送至岸置所是為了要等飛機送他們回越 南。我們公司是第一次送人去安置所,對於他們如何管理不
是很了解,因為這事情是我們公司壬○○先生在辦理的,不 是我經辦的,他也沒有跟我報備岸置所的事情,我是整個交 給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該外籍船員係船長於漁船進 港後聯絡公司之人員表示欲行解僱,故由公司人員聯絡送至 岸置所等候重藉安排搭機回母國,非如公訴所指欲以監視、 拘禁之方式違反外籍船員之意願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至於將該名船員交付於安置所,實係欲解僱之, 正等待仲介辦理手續,若安置漁船上,可能發生報復性行為 ,危及其他船員及漁船安全。而被告未曾去過平和西路岸置 所,係公司人員詢業界口耳相傳之岸置所資訊聯繫交付作業 ,被告未曾聯繫,更不知管理方式、環境設備,遑論與之有 公訴所指之監視、限制不得離開岸置所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②被告僱用的外籍船員,工作報酬、內容及 環境,本為勞僱雙方訂約時所明知,於自由意志下簽訂,要 難再以國籍、語言之因素或海上船隻工作環境與外隔絕等為 由,認外籍船員受僱係出於不當債物拘束、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受僱。③外籍船員工資,依其特性上應計吃住 之費用,及不同名目之獎金、零用金在內,尚難僅以勞動契 約上所載金額遽論。尤其僱用外籍船員,依程序必須檢附與 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依序經高雄市海洋局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核准,而勞動契約上均已明載船員的薪資,倘上 開機關認勞動契約有低薪剝削之情形,斷無予以核准之理。 該外籍船員單以勞動契約所載每月美金540 元,在業界已屬 高薪,再加上零用金、獎金、工作津貼不等名目費用,以及 船員每月吃、住以新台幣1 萬元計,已逼近月薪新台幣3 萬 元,並無低薪剝削之情。④被告年近70歲,平日僅有開票、 看帳,而遠洋船之於海上實際工作狀況,更非在台之被告所 能知悉,而係由船長實際處理,至於入港後,公司會計亦是 依照船長所述支付相關工作獎金、津貼予船員,若船長未表 示有加班之事,船員亦無此反應,公司並無法了解內情,尤 其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5 日函文說明三 ,本件公司既未接獲船長告知該外籍船員於該航次有加班之 情,該船員亦從未反應有加班之事,被告實無預期而故意苛 扣加班費之可言。更何況該船員是船長表示欲行解僱之人, 正等待遣返母國,本對船長有所嫌隙,立場對立,公訴據以 該船員單方指述,而認被告有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 未給付加班費之剝削方式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 ,實非妥適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第15 至19頁;院四卷第73頁;院十一卷第364 至367 頁)。六、經查:
㈠卯○○部分:
⒈查卯○○為TUNAGO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和春62號船舶船員需 求,分別委託詮禾有限公司聘僱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船員 (於104 年11月2 日登船工作) 、勝喻國際有限公司聘僱如 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於105 年5 月1 日搭機到 台,尚未開始工作)至TUNAGO公司之「和春62號」號船舶從 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契約期間,約定 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5 及所示之所示薪資至詮禾有限公司 所指定帳戶,另給付該二船員每月零用金50元,再由該公司 給付薪資、獎金給該二船員;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3 、 4 所示之薪資至勝喻國際有限公司所指定帳戶,再由該公司 給付薪資、獎金給該3 位船員等節,業經被告卯○○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五卷第4 頁背面),並有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 被告卯○○105 年6 月14日於答辯狀提出TUNAGO公司之聘僱 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護照及海員證、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 時停留許可證、船舶上架證明書、切結書、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影本各1 份、105 年11 月18陳報狀提出TUNAGO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薪 資收據、證明單及支出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 所示之代號B-45至B-49部分,以及彌封B(三) 卷第42至122 、124 至13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外籍船員即編號B-46、B-49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隨船抵臺後、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外籍船員 即編號B-45、B-47、B-48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搭機抵台後 ,卯○○即指示將該等船員交由寅○○將渠等送至上開岸置 處所,此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五卷 第4 頁背面),惟該等船員卻均遭寅○○、子○○、甲○○ 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等拘禁在上開地下室等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卯○○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到過上開岸置所,惟其亦陳稱 :我只有看過外表,只看到一般的房子。我們只是付錢讓漁 工住在那邊而已,我們並沒有去了解他是如何防止漁工逃跑 ,我們是請他提供吃住,如果有問題就聯繫勞務公司,至於 被告寅○○的管理方式,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 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本院審酌:
⑴查附表三編號1 至5 即B-45至B-49均係由被告寅○○或子○ ○開車到碼頭或機場後載運其等到上開岸置所等節,業經證 人B-45於警詢中證述、證人B-46至B-49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
述明確(參見偵二卷四第11頁、第27頁、第44頁、第57頁、 第72頁);而於B-45至B-47居住在岸置所期間只有仲介人員 前來岸置所探視其等情,亦經證人B-45於警詢中、B-46、B- 47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偵二卷四第12頁、 第28頁、第45頁),證人B-48則於偵查中經指認後證述只有 被告寅○○來探視過等語,另證人B-49則於偵查中經指認後 證述並未有人前來探視過等語(以上參見偵二卷四第59頁、 第74頁)。是依B-45至B-49所示之人上開證述整體觀之,堪 認被告卯○○辯稱於該等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期間的相關 問題,都是由仲介公司前去上開岸置所處理等語並非訛稱。 而B-45至B-49所示之人該等證述,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卯○ ○客觀上有何行為可查知被告卯○○主觀上應可知悉平和西 路岸置所係以拘將外籍船員拘禁在上開地下室之方式,來管 理B-45至B-49之事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 置所看過在庭被告卯○○,於警方及海巡署到我們岸置所搜 索當年3 月20日到5 月20日之間,和春62號只有仲介到我們 岸置所,他們公司員工沒有去。5 位漁工中有兩位是我們從 岸邊接過來岸置所,其他的坐飛機過來,我們從機場接過來 ,這都是船公司聯絡我們去接的。(問:你於警詢時說和春 的卯○○有到過你們那邊,是否有這回事?)我當時講的是 有的船公司的經理跟船長會到岸置所來關心船員。我認識卯 ○○,但我沒有把我岸置所管理這些漁工的情形告訴卯○○ ,卯○○也沒有交代我,這些漁工在我那邊的時候不能讓他 們跑掉,他也沒有指示我如何管理他們,沒有跟我說如果這 些漁工有跑掉,會要求我賠償,或是不給我他們住在那邊的 費用。卯○○沒有跟我說這些漁工的薪水是多少、他們在船 上工作的情形,也沒有為了讓他們在船上工作,要求我如何 去管理這些漁工。在我岸置所那邊的漁工,如果他們感冒、 生病或有事情時,我們是找勞務公司去溝通協調,勞務公司 如果有空就是勞務公司帶去,勞務公司如果沒有空,就由我 跟我兒子帶去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80 頁背面、第183 頁 背面至185 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指認後稱)我沒有在岸 置所看過在庭被告卯○○,我於偵查中說卯○○有來過我們 岸置所看漁工,應該是之前在前鎮的時候,因為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問:可是這個案件是檢察官當天帶警察到你們岸 置所查緝,為什麼妳會把卯○○之前在前鎮的事情拿來回答 檢察官?)因為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 而且那天早上6 、7 點就起床在處理船進港了,一直偵查到
半夜3 、4 點,其實那時候人真的很累了,也搞不太清楚。 之前在前鎮的岸置所管理漁工時是否也會設置鎖,把漁工稍 微跟你們住家隔離,就是跟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的方式差不多 ,管理都是一樣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3 頁、第195 頁背面 、第19 7頁背面)。
⑷證人寅○○、甲○○雖均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卯○○ 有到過上開岸置所等節,惟其等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卯○○ 知道上開岸置所係以拘禁方式來控管外籍船員不會隨意離去 該岸置所」等事實;縱使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其等 並未在上開岸置所看到被告卯○○,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 ,然而被告卯○○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其等係以將B-45至B-49 所示外籍船員拘禁在上開地下室之方式,來達到看管該等船 員行蹤之目的等節,顯屬有疑。況被告卯○○於偵查中即已 陳述:(問:外籍漁工如果逃跑,公司申請外籍漁工的保證 金是否會被沒收?)台籍船才有保證金,外籍船我不知道有 沒有,和春62號是外籍船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9 頁),顯 見被告卯○○對於外籍船舶即和春62號是否仍受我國相關法 規規範而負有看管外籍船員行蹤之義務,否則將受不利益處 分等節毫無所悉,因此,被告卯○○主觀上是否有因考量該 等行政管制故而與被告寅○○等人共同對B-45至B-49所示外 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亦有疑義。另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卯○○主觀上與被告寅○○、甲○○、子 ○○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以將附表三編號B-45至 B-49所示外籍船員鎖在上開地下室之方式,對該等外籍船員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卯○○所涉 妨害自由之犯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卯○○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參與被告寅○○、甲○○、子 ○○等人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拘禁行為,而 無與被告寅○○、甲○○、子○○等人共同對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卯○ ○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或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即與構成要件不相 當,核先敘明。
⑵另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卯○○亦未對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⑶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均是在越南和越南勞務 仲介公司( TTLC) 、(TLC )簽立經由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 司仲介至遠洋漁船從事捕魚工作後,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 再分別和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 該等越南勞務仲介公司供應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予詮禾 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遠洋漁船捕魚工作,此有 證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 偵二卷四第9 至11頁、第18至20頁、第36至37頁、第50頁背 面至51頁、第65至66頁)、被告卯○○提出之105 年6 月14 日答辯狀所附之遠洋漁船船員供應契約書、該等越南仲介公 司和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簽立之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 參見彌封B(三) 卷第48至71頁〈附表三編號2 、5 〉、第87 至98頁〈附表三編號1 、3 、4 〉);而TUNAGO公司再和詮 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境外僱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外籍船員至福春62號漁船工作等節,已如前述,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外籍船員並有和越南仲介公 司簽立切結書表示其所切結之內容都有經過詳細閱讀,也是 在精神狀況正常,沒有任何壓力下所自願簽名的等情,有該 等船員之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彌封B 三卷第101 頁 、第104 頁、第107 頁),據此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 員於簽立本案僱傭契約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 遠離家鄉前往福春62號漁船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是被 告卯○○並無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和 春62號漁船上工作。
⑷證人B-45於警詢中證述:我實際獲取之薪資與當初簽約的薪 水相符。沒有遭到苛扣,但是如果沒有遵照船公司的做法要 我們工作就會被扣錢。(問:有無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 務?)來臺灣工作之前沒有任何債務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 19頁)、證人B-46於警詢中證述:我實際獲得之薪資與約定 金額一樣,沒有遭到苛扣,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 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65頁)、證人B-49於警詢中證述:我 沒有因為來臺工作負擔何種債務或遭扣押何種款項。我覺得 我領的薪資、遭扣押的款項還可以算合理等語(參見偵二卷 四第65頁)。據此堪認被告卯○○並無以不當債務迫使如附 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和春62號漁船上工作。至尚未開始工 作之證人B-47於偵查中雖證述:(問:如何獲得400 美元? )都沒有領到薪水,前三個月是沒有薪水的,因為說怕我跑 掉,所以先扣住薪水,等到2 年合約完成了才會給我。(問 :警詢時你陳述三年,是兩年或是三年?)是兩年。(問: 有無被苛扣?)薪水每個月都會領到,只是前三個月的薪水
要扣起來當保證金,兩年合約到了這三個月的薪資才會給我 ,我因為5 月1 日才到臺灣,所以還沒領到薪水,合約中有 約定每個月有扣除8%的薪資,但不知道要給誰的等語(參見 偵二卷四第43頁)。惟審酌該等外籍船員搭機來臺並在境內 停留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回國期間,係由TUNAGO公司負擔其 等所需機票費用、住宿、飲食費用,縱使該等外籍船員工作 後前3 個月薪水須待如期完成約定工作期限後始可領回,亦 難認被告卯○○有何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 員至和春62號漁船上工作。
⑸而查,我國主管機關多年來至今對於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部分 ,均另以其他法令規範辦理,且未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 之適用,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應符合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標準,尚有未洽。說明如下: ①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 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91 年6 月28日制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 守及注意事項」(現已廢止),於該事項第1 項明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 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 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項明定:「依本注意 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 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 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該事項 並規範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雇傭契約時應載 明之事項(參見該事項第4 點,包含契約期限及費用項目及 其金額,但無最低薪資之規範)、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之 資格(參見該事項第5 點)、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 參見該事項第6 點)、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時之辦理程 序(參見該事項第7 點)等僱用外籍船員相關規範。該事項 第8 項第1 、2 點並規定「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 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 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 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 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 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
冊(同附表四、五)副知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被告卯○○委由詮禾有限公司、勝喻國際有限公司向前揭 越南勞務仲介公司在境外聘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 來臺到合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符合「漁船船 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3 項規 定。
②另查,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遠洋漁船之船員月薪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 遵守及注意事項」管理該等船員,透過要求漁船船主與非我 國籍船員簽訂定型化勞動契約,保障外籍船員之權益,其薪 資由勞資雙方議定。而有關遠洋漁業船員具體加班時數:① 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 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 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 體核算加班時數。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船員每月薪 資及工作時間,由勞資雙方議定後依契約辦理,另於本會公 告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務契約範本中,敘 明倘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船員工時,經營者應加 倍給付工資,並於事後讓船員適當休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1 份附 卷可參(參見偵二卷一第137 至137 頁背面)。 ③再經本院分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有關我國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境外聘僱外 籍船員至我國或外國遠洋漁船工作時,是否受我國勞動基準 法規範等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回覆:「於103 年 至105 年間,我國漁船船主在境外雇用外籍船員至我國船舶 上工作係適用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等語、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回覆:「查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 籍船員者,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而 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勞雇關係者,且受雇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 。至於「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漁工),依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見解,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屏東縣政府回 覆:「103 至105 年間,在遠洋漁業條例立法前,相關審查 均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契約需明定薪資數額 ,但無「法定」最低薪資或工時,爰此,審查時僅確認已列 明薪資及工時,無最低標準可參考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6492300 號 函文、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082710460 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院十一卷第37頁、第237 至24 1 頁、第245 頁、第439 至440 頁)。可察於本案各次案發 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 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為相關管制規定。
④另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106 年1 月20日依遠洋漁業條 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 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並明定:「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 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契約期限。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 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四百五十元…」。該條立法理由則 說明:「…二、參考現行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約為六百 五十元美金,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主要來源國印尼籍船 員最低工資為三百元美金,為讓產業界有調適期間,並逐步 跟進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最低薪資,故訂定四百五十美金為 最低薪資」。依據本案案發後始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可察我國遠 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斟酌我國目前遠洋 漁業特殊作業環境,故而迄今仍認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 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另以制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他法 即「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來規範之。 ⑤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 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 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 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 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 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 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卯○○未 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 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
⑸又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第2 點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
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西南大西洋漁 獲貨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北太平洋作 業證明書」之漁船船主,因船員缺乏,致難以維持作業時, 得依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外雇用外籍船員補充之。因此,「我 國人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至外國籍船舶上工作」、「我國人 申設外國籍公司在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至外船舶上工作」,非 前揭法規規範之對象等語,有該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 108126171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十一卷第439 至440 頁)。查TUNAGO公司所屬國籍係萬那杜共和國(THE REPUBLIC OF VANUTU),係外國籍公司,和春62號船舶船籍 港係維拉港( PORT VILA)而屬外國籍船舶,此有被告卯○○ 於107 年1 月29號準備程序書狀暨所附之註冊證明及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三卷第39至43頁)。則外國籍TUNAGO公 司在境外僱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至外國籍船舶和 春62號上工作,並不受該注意事項規範;再經本院函詢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漁2016年月平均薪資之結果 ,該處回覆:一、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 勞工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二、越南針對勞工 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越南現有第1 至 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160 、140 、120 美 金。有該處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函1 份附卷可證( 參見院 四卷第93頁) 。則被告卯○○給付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 籍船員之月薪不僅明顯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 域之基本薪資,且明顯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或者予該辦法規定之基 本月薪相去不遠,被告卯○○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 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又被告卯○○均有依約給付如附表 三編號2 、5 所示之外籍船員之每月薪資予仲介公司,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期間仍有給付當月 薪資,此有被告105 年11月18陳報狀提出TUNAGO FISHERY CO .L TD公司之聘僱外籍船員合約書、船員薪資收據、證明 單及支出明細表各1 份可證(參見彌封B ㈢卷第128 至134 頁)。而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尚未開始工作,尚 無實際工作時間,本院並無法審核其等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至附表三編號2 、5 所 示船員部分,證人B-46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 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 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一 天工作18小時,我負責捲釣魚線。平常休息時間都可以接受 。沒有被毆打或虐待。我覺得工作狀況不合理,我覺得休息
時間太少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19頁)、於偵查中證述:( 問:自認船上工作情形、薪資是否合理?)在簽合約的時候 沒有說工作時間,來的時候發現工作時間至少12個小時,但 是薪水很少,我覺得不合理。(問:工作內容?)負責收拾 捕魚網。(問:有無合理的休息時間?)休息的時間沒有一 定,休息時間不夠。(問: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沒有,只 有被扣錢,如果被船長認為工作沒做好的話,第一次就扣50 元美金,第二次就扣80元美金,因為我只被罰到第二次,第 三次以後就不知道。(問:覺得船上工作合理嗎?)合約上 沒有寫清楚,有時候時間真的太長了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 26至29頁)。證人B-46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休息時間不 夠等語,惟其於警詢中證述一天工作18小時、於偵查中改證 述:工時不一定,6 到18個小時都有等語,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矛盾情形。且其僅抽象證述工時不一定,最長可達18小 時,然而其並未具體證述此種情形之頻率為何,就其此部分 所述,自難使本院認其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另證人B-49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 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 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 理?)做多睡少。捲、放網子。一天有時候做17、8 小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