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1 :31秒可以看到現場的螢幕裡面有監視器畫面,其中第一 排的從左算起第二格畫面可以看到通往地下室鐵門是閤起來 的狀態。
②2 :07秒看到證人己○○出現在畫面中,跟著查緝人員往通 往地下室的走道走去。
③2 :12秒從畫面可以看到通往地下室的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 。
④2 :15秒起有三位海巡署查緝人員進入通往地下室的房間內 錄影蒐證,之後該三位人員均停留在該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前 等候,之後被告甲○○(2 :33秒)出現在畫面上,並往前 走到通往地下室的鐵門前方,於2 :38至40秒被告甲○○將 該鐵門打開,至於如何打開,因畫面上被查緝人員身影擋住 ,故無從得知。
以上有本院108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參見院九卷第372 頁、第381 至387 頁)。 ⒌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查緝人員前往上開岸置所時,可透 過現場監視器畫面看到通往地下室鐵門是閤起來的狀態,並 佐以上開檔案:5. 勘驗結果,即查緝人員現場測試上開地下 室通往1 樓之鐵門內部需有鑰匙才能開啟外出等節、證人己 ○○上開證述該鐵門關起來後從裡面就無法打開等語,以及 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問:你是否有將漁工安置處所 大門上鎖?)我們的安置所,鐵門關上就會自動上鎖等語( 參見偵二卷一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這道鐵門 關了之後,如果從外面轉了就可以開,裡面的話要有鑰匙才 能打開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98 頁),堪認查緝人員前往上 開岸置所查緝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均遭拘禁在 上開岸置所之地下室內。據此益徵上開外籍船員之前揭證述 均屬事實。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自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到達上開岸置所之時間起,至查緝人員前往上開岸置 所查緝時止即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均遭被告寅○○ 、甲○○、子○○以將其等拘禁在設有門鎖之上開岸置所地 下室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⒍關於被告寅○○、甲○○、子○○犯罪動機: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陳述:(問:這些船公司的人有沒有交 待要注意不能讓漁工跑掉?)有。因為海洋局有一個罰則, 只要一個漁工跑掉就罰3 萬元,還有船上工作人員名單也會 少一個,不能補。(問:船公司的人怎麼交待?)船員要出 去,我們除了要陪同還要知會船公司,因為如果船員跑掉, 船公司會要我們賠那個罰款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66頁)、 被告甲○○、子○○於偵查中均陳述:因為船公司怕外籍船
員逃跑,所以把船員鎖住等語(參見偵二卷一第79頁、第90 頁)。是被告寅○○、甲○○、子○○均辯稱其等以將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以鐵門鎖在上開岸置所地下室內, 而對其等私行拘禁,係因船公司人員曾向其等囑咐要好好看 管該等外籍船員,不得讓其等脫逃之緣由。另依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設置監視器目的是怕有外籍船員會偷 竊他人東西等語(參見院三卷第112 頁背面)、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設立門鎖是因為我怕他們會傷害我, 因為像被告寅○○說得,我也看不出來他們是否有無吸毒等 語(參見院三卷第111 頁背面)。可見其等自陳設置監視器 、門鎖之目的亦有防止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在上開 岸置所內為犯罪行為之目的。
⑵而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並沒有 遭到毆打、虐待、恐嚇,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編號5 至6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二 卷二第9 、19、33、60、72;偵二卷三第6 頁背面、31頁背 面、86、33、103 、110 頁背面、120 、129 、138 頁背面 、153 、170 頁背面、178 、172 、35、225 、241 、25 2 頁;偵二卷四第12頁背面、28、45、59、74頁;偵二卷五第 14、25、30、37、42頁背面、50頁;偵二卷五第64頁背面、 第91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寅○○、甲○○、 子○○管理上開住宿之外籍船員之情形尚屬平和。另參以證 人B-5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岸置所時有手機,手機是可 以外打,可是我沒有錢可以打出去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04 頁背面)、證人B-61於警詢中證述:我住在地下室期間,裡 面可以使用wifi,但要支付美金,有密碼就可以用,但訊號 不太好幾乎不能講話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177 頁)、B-62 於警詢中證述:住在岸置所期間,不能打電話,如果使用無 線網路須付費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6 頁背面)、證人B-7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岸置所時有手機,岸置所有網路可 以用、也可以打電話等語(參見院六卷第164 頁、第170 頁 ),足認被告寅○○、甲○○、子○○辯稱上開岸置所有提 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居住期間可使用手機對外 通聯等語屬實。據此可查被告寅○○、甲○○、子○○並無 阻止該等外籍船員自由對外通訊聯絡之行為。再依據證人B- 45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一下飛機,上開岸置所的管理員就開 白色廂型車把我們載走,我知道他是管理員等語(參見偵二 卷四第11頁)、證人B-47於警詢中證述:我一下飛機,是上 開岸置所的兒子開廂型車把我們載走,他是住的地方的管理
員等語(參見偵二卷四第36頁)、證人B-48於警詢中證述: 我到臺灣下飛機就有房東的兒子來接我們等語(參見偵二卷 四第50頁背面),依其等所述,搭載其等到岸置所之人應係 被告子○○;證人B-63於警詢中證述:是船長把我付給廂型 車司機,是由一個男生帶我來的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19頁 )、證人B-77於警詢中證述:是房東的兒子開車載我到平和 西路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203 頁)、於偵查中經指 認表示是被告子○○開車載其和其他外籍船員前往平和西路 岸置所等語(參見偵二卷三第34頁背面),依其等所述,搭 載其等到平和西路岸置所之人亦係被告子○○。據此堪認被 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被告子○○帶船員去坐 飛機或看醫生等事項是否僅你一人?)看情形,如果人太多 的話,會請別人幫忙,例如今天這艘船有10人要回去,就會 有兩台車接送他們到機場,我幫他們辦理劃位,讓他們順利 回到自己的國家等語屬實。則以被告寅○○、甲○○、子○ ○經船公司或仲介指示後前往港口或機場搭載外籍船員有數 名,仍均由被告子○○一人或被告寅○○、子○○2 人開車 前往搭載等情,苟若途中該等外籍船員欲脫逃,以被告子○ ○一人或其和被告寅○○二人之力,客觀上應無法完全制伏 各次車程中所搭載之數名外籍船員脫逃。惟被告寅○○、甲 ○○、子○○仍僅以單薄之人力來載運數名外籍船員搭機或 返港,並協助其等為登機相關事宜,可察被告寅○○、甲○ ○、子○○除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有對該等外籍船員為私行 拘禁之行為外,此外期間均無意對該等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 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據此堪認被告寅○○、甲○○、子 ○○主觀上應僅係對該外籍船員所屬之公司或仲介人員負一 看管該等外籍船員行蹤之責任。綜上各節整體觀之,足認被 告寅○○、甲○○、子○○上開辯稱其等係因船公司人員曾 向其等囑咐要好好看管該等外籍船員,不得讓其等脫逃、防 止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為犯罪 行為等目的,而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內設置監視器、門鎖等節 應屬事實。
㈢被告寅○○、甲○○、子○○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檢察官會過去 ,是因為來我們處所將近快50人,船員那時候跟我說他們要 喝酒,因為他們剛進港,所以我就把門卡起來,我就跟檢調 單位在那裡講話,就因為那個卡住門的動作就產生問題等語 (參見院三卷第110 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問:〈提示偵二卷一第118 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對 於現場人員到場拍攝現場照片有發現通往外籍船員住宿之處
入口通道設有鐵門,該鐵門於內部無法打開,有何意見?) 這個鐵門是要用鑰匙才能打開等語(參見院六卷第141 頁背 面)。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知道宿舍船 員居住的領域的大門有設置鎖頭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11 0 頁至113 頁;院六卷第141 頁背面)。且被告寅○○、甲 ○○、子○○對於「本案查獲時,共有37名外籍船員均居住 在該安置所之地下室,『當時該入口通道鐵門是上鎖的』。 地下室四面環壁、設有監視器,有一衛浴設備,該處之通風 設備僅有抽風機。而寅○○、甲○○、子○○三人『均知悉 該地下室之情形』。」並不予爭執(參見院六卷第141 頁背 面),亦堪認本案於查獲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 均遭被告寅○○、甲○○、子○○3 人以上開鐵門鎖在平和 西路岸置所之地下室內之事實。
⒉證人PHAM VAN CUONG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在居住岸 置所期間,管理人員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外出,其 他也有船員住在上開宿舍,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參見院七 卷第60至62頁背面)。然查,證人PHAM VAN CUONG亦證述: 我住過平和西路岸置所共4 次,時間分別為2009、2010、20 11及2012年。我從2012之後就沒有居住過平和西路岸置所, 於2016年5 月20日我也沒有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等語,本院 審酌該證人既於搜索時並未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且其最 後一次居住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時與本案搜索時相距約4 年, 則其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證明本案案發時平和西路岸置所的 客觀情形。而被告寅○○、甲○○、子○○並未再提出其等 所謂「持有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鐵門鑰匙之老船員」到庭 證述,則被告寅○○、甲○○、子○○辯稱有將平和西路岸 置所地下室鐵門鑰匙交付予居住在該地下室內之相關老船員 人員等情,並無可採。
⒊另經本院擷取上開勘驗光碟所呈現之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與 現場勘驗人員之手掌對比之影像,客觀上可以肉眼明顯查見 一般人是無法以手或手指,透過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由內往 外開啟設置在該鐵門上之外部門鎖,有該影像翻拍照片1 張 可證(參見院八卷第178 頁、第212 頁),是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辯稱該鐵門可以手或手指透過該鐵門上的欄杆空隙由內 往外開啟設置在該鐵門上之外部門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自無可採。
⒋至證人B-5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也不會想出去宿舍外 面走走,因為沒有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00 至101 頁、 第105 頁)、證人B-7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並沒有跟 管理員說我要外出,沒有要出去就被拒絕的情形,宿舍那裏
的門有無反鎖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61 頁背面至 164 頁)、證人B-81於偵查中證述:我從越南來住在查獲地 點一次,住三天,之後出海又回來靠岸二次也都是住查獲地 點,靠岸第一次住15天、靠岸第二次是住3 天,就是被查獲 的這一次,大部分從越南來臺的人,在越南就已經知道來台 灣就不能再出去,在越南時有來臺工作的人,口耳相傳就已 經說過來台灣靠岸居住不能出去,他們都是知道才會同意來 臺等語(參見偵二卷五第112 至113 頁)。上開證人該等證 述雖有表示其等對於被告寅○○、甲○○、子○○所為之拘 禁行為並無意見,甚至同意之意,然而,一身專屬性之個人 法益,苟若同時亦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人並無可能透過 被害人之同意,使其犯罪行為成為合法行為。本院審酌拘禁 行為涉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而拘禁與短暫失去行為自由之 侵害自由法益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 由之本旨,並明列此為「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可見人身 自由法益性質係屬個人重大法益之一,一般人如果遭他人拘 禁,亦顯然已失去人之主體性而有違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 障。況且,該等外籍船員都是因為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返國 原因,故在臺灣境內短期停留,其等顯然係為了得到工作機 會轉取金錢,而願意忍受遭拘禁在平和西路岸置所地下室內 之不利益,準此,縱使其等對於遭拘禁在該處並未直接為反 對之意,但亦可察其等並非真摯地同意完全放棄自己的自主 意思而願意遭拘禁在該處,而係迫於無奈僅能默默承受遭短 期拘禁之對待。準此,縱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均 同意被告寅○○、甲○○、子○○均其等拘禁在平和西路岸 置所地下室內,亦不能阻卻被告寅○○、甲○○、子○○該 等拘禁行為之違法性。至對於毫不知悉自己已遭拘禁之外籍 船員,其等更係處於並未同意被告被告3 人之拘禁行為之狀 況。是被告3 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甲○○、子○○上 開各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甲○○、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判 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甲○○、子○○所為 均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 未洽,惟因其等於本案中之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均為同一條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寅○○、甲○○、子○○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1 、3 、4 、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四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 4 、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四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為同 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寅○○、甲○○、子○○,就上開各次私行拘禁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寅○○為上開岸置所負責人,甲○○、子○○則 受被告寅○○僱用在上開岸置所分別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其 等為賺取外籍船員1 人1 日300 元之住宿及飲食費用,並為 避免住宿之外籍船員脫逃致該船員所屬雇主遭受相關不利益 之處分進而產生其等相關賠償責任,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 船員之行蹤、避免上開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為相關犯罪 行為等動機,竟分別共同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之犯行,就其 等所為,顯屬不該。是參以其等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拘禁人 數、拘禁期間,並考量被告寅○○、甲○○、子○○於拘禁 過程中,尚未對上開被害人為強暴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惟本案拘禁地點即上開岸置所地下室環境衛生狀況明顯不 佳,且苟若該處發生多人械鬥或火災等緊急事由,受拘禁之 被害人毫無他處可逃脫,明顯罔顧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 員之權益,本案被害人均係外籍船員,被告寅○○、甲○○ 、子○○上開所為亦使我國在人權保障領域之國際形象受損 ,就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佐以被告寅○○、甲○ ○、子○○各自參與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而其等為本案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寅○○、甲○○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參見院十 一卷第360 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寅○○、甲○○、子○○於105 年3 月30日至本 案查獲時止即同年5 月20日,共同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8 罪,以及拘禁之人數總和等情,再就被告寅○○、甲 ○○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就其等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罪、如附
表八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子○○所犯如 附表八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附表八編號二、八所示之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被告寅○○所有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係 被告寅○○所有且係其用來聯繫接送本案外籍船員的手機; 另檢警人員當場在平和西路岸置所扣得支HDR-787 監視主機 (地下室)1 台,亦為被告寅○○所有,且係供其等用來監 視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之物,被告寅○○均經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十一卷第358 至359 頁)。是該等 物品均為被告寅○○、甲○○、子○○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 犯罪之犯罪工具,自應在被告寅○○所犯各次私行拘禁犯行 部分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HDR-787 監視主機(家用)1 台,係被告寅○○擔憂 住家遭竊所而裝設之,該物顯與本案無涉。另檢警人員當場 在上開岸置所扣得之船員安置人數期間表9 張,雖係供被告 寅○○等人用來記錄入住之外籍船員所用,而為其等為本案 犯罪之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明顯毫無經濟價值,如對此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依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都還沒向本案查獲 的漁工所屬公司請款等語(參見院卷第358 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已獲得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外籍船員 居住在上開岸置所之相關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3 人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因此,扣案之甲○○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亦顯與 本案毫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被告戊○○不受理部分及被告卯○○、丑○○、癸○○、辛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
㈠被告戊○○為宏承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及宏和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卯○○為 TUNAGO FISHERY CO . LTD (下稱TUNAGO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丑○○為金得成166 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 為松暉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癸○○為金展祥10號船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 合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 ○○於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薪資,
聘僱附表一、二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宏 承公司之「金洋」號船舶及宏和公司之「欣洋」號船舶從事 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卯○○於附表三所示契約期間, 以附表三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三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船員至TUNAGO公司之「和春62」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 漁獲等工作;被告丑○○於附表四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四 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四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 員至「金得成16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 乙○○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五所示薪資,聘僱附 表五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松暉公司之「 松暉」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癸○○於附表 六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六所示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金展祥10」號船舶從事遠 洋捕撈漁獲等工作;被告辛○○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 附表七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七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船員至合鎰公司之「合鴻168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 獲等工作。被告戊○○、卯○○、丑○○、乙○○、癸○○ 、辛○○6 人為上開漁業公司、船舶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 ,均明知附表一至七之外籍船員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 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 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船員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 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 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 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 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 、5 、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外籍船員受僱 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 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附表三編號1 、3 、 4 、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外籍船員受僱契約期間,以低於本 國每月最低薪資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三編號1 、3 、4 、附表四、附表 六所示之外籍船員尚未開始工作而未遂)。且外籍船員入境 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 告戊○○、卯○○、丑○○、癸○○、辛○○竟為剝削上開 附表外籍船員之勞力,藉以減少宏和公司、TUNAGO公司、金 得成166 號、金展祥10號、合鎰公司支出之人事成本,與平 和西路岸置所之寅○○、子○○、甲○○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上揭附表二至四、附 表六、附表七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寅○○ 指派子○○將渠等送至平和西路岸置所,交由平和西路岸置 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寅○○、子○○、甲○○等3 人看管, 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附表所示船員不得 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 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又被告戊○○、乙○○為防止附表一、附表 五所示船員逃跑,竟與平和西路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寅 ○○等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述附表一、 附表五所示船員至平和西路岸置所期間,由寅○○等人在該 處地下室以鐵門上鎖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限制附 表一、附表五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平和西路岸置所,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查獲曾居住在 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船員,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平和西路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
⒈因認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安置所前)及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安置所期間)。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妨害自由部分,均係 於105 年5 月18日所為,係一行為侵害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再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妨害自由部分併予 處罰。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 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 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戊○○所為上開附表一、二 之勞力剝削罪嫌與附表一之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子○○、甲○
○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云云。
⒉被告卯○○對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船員所為,均係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及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對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 船員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 、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卯○○所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卯○○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行為對各自獨立成罪, 並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寅○○、甲○○、 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卯○○對附表三編號1 、3 、4 所 示船員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 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5 月17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⒊被告丑○○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同條第 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未遂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 丑○○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同條第2 項之意 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未遂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 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3 項、同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未遂行為各 自獨立成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寅○ ○、甲○○、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指在安置所前)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安置所期間)。被告乙○○所為勞力剝 削罪嫌與妨害自由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癸○○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 項、第1 項 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 遂罪嫌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 癸○○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未遂罪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寅○○、甲○○ 、子○○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癸○○係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8 月7 日106 年 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⒍被告辛○○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 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辛○○所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 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寅○○、甲○○、子○○等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業於108 年1 月10日死亡,有其 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戊○○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 見院九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卯○○、丑○○、乙○○、 癸○○、辛○○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罪嫌,經本院審理 後,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卯○○、丑○○、乙○○、癸○○ 、辛○○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 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 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卯○○、丑○○、癸○○、乙○○、辛○○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丑○○、癸○○、乙○ ○、辛○○、寅○○、甲○○、子○○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證人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1 份、漁工名冊及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宏承公司、宏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 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TUNAGO公司之聘僱外籍 船員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金得成16 6 號之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 約、松暉公司之僱用外籍船員之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船 員臨時停留許可證、金展祥10號之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 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合鴻168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 約等件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5 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違反上開各自遭訴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等犯行,並為以下辯稱: ㈠被告卯○○辯稱:船要維修的時候,公司會安排船員到安置 所,這部分是我決策的。安置所是「阿賢」找的,就是寅○ ○,阿賢會把帳單寄給會計小姐,公司再付款。我們並沒有
妨害船員他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這樣的犯意。我們有些外 籍船員會留在船上,有些會到安置所,是跑掉機率比較高的 船員才會被送到安置所,因為在船上沒有人可以看管,不知 道會不會有不良人士跟他們接觸,這種情形在船上發生機率 比較高,我們放在船上隔一天人就不見了,如果人安置在安 置所,跑掉的機率就比較少。而之所以會安置在岸置所是因 為沒有地方可以安置他們等語。我知道他們被安置在平和西 路的安置所,但不清楚他們怎麼管理船員,我沒有特別跟他 們說要如何管理船員,也沒有跟安置所說人不見的話,我們 公司會被罰錢,我只有說提供給船員吃、住的地方。我知道 政府有要求監督管理船員的管制規定,但因為我是外籍船, 所以政府沒有要求我這些事情,我的公司並不會因此被罰錢 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曾去過平和西路安置所, 亦不知悉寅○○等人如何管理。上開5 名船員都是境外僱用 之外籍船員,5 人均自願來臺並無違反意願,TUNAGO亦有依 上開仲介2 間公司之合約約定給付其等薪資。被告主觀上認 為他不是在本國聘僱外籍勞工,而且也不是本國籍的船舶, 所以被告聘僱勞工人數不受限制,所以縱使被告有所謂船員 於臺灣跑掉,不會因此而減少聘僱外籍勞工的配額,政府法 令也沒有規範被告公司要對在臺灣登陸的外籍漁工做任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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