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3號
KSDM,104,審交易,10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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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益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5時40前 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港 壽路與港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嗣同日15時40分許,告訴人謝翔宇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適 遇蔡駿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港興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蔡駿民因遭被告所停放之車輛 阻擋視線,未能及時發現對方之車輛,致發生車禍,告訴人 並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 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 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起訴,嗣於104 年1 月16日繫屬 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 至3 頁),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03 年11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則被告既於繫屬本院前已經死亡,檢察官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 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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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