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號
KSDM,101,易,64,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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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凌豪
      許文勳
      郭進財
      楊慧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1
0號、100年度偵字2220、166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凌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處刑欄所示之車牌均沒收。
許文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郭進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車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慧雅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被 告曹仁傑所涉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犯罪 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補充林漢俊(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凌豪許文勳楊慧雅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 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 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 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 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車牌為監理 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係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吳凌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許文勳如附表一編 號4、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郭進財如附 表二編號6、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楊慧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吳凌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吳凌豪如附表二 編號1至7、郭進財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均一次變造車牌 1組(2面),係以接續之意思,於緊密之時空,以相同方法 變造同號碼之車牌二面,侵害法益同一,乃同一變造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吳凌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得車輛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各1 組,亦係出於接續之意思於緊密之時空關聯下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吳凌豪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所示之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吳凌豪塗銷車號6895-ZL號自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另以偽造之引擎號碼1ZZA228472號、偽造之車 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代之,與卸下原車牌號碼6895-ZL 號並變造2302-WY號車牌1組之行為,其主觀均係出於避免所 竊車輛遭發現為贓車而為警查獲或原車主尋回之單一犯意, 客觀上均係侵害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亦係於時空上具有 密接不可分之關係,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吳凌豪與被 告許文勳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吳凌豪 與被告郭進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凌豪所犯上揭5 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偽造準私文書、4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2次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許文勳所犯 上揭2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被告郭進財所犯 上揭2次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許文勳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吳凌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2、4 、5與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加重竊盜、偽造準私文 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鍾春龍等人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 為被告時,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嗣領員警先後至高雄市○ ○○路玉皇宮停車場、高雄市○○區○○路675號地下停車 場、屏東市○○街328巷33號對面馬路旁、高雄市○○區○ ○路77之4號前,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2、4之遭竊車輛後發 還被害人,及發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亦取得各該車輛懸掛使用中及被告車輛上尚未使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所示之變造車牌,並不逃避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99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紙、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 足稽,是被告吳凌豪就上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凌豪及被告許文勳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



文勳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吳凌豪部分依法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吳凌豪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假釋中又為本件竊盜、偽造 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為實 屬非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於第1次警詢同日即自首上揭犯 行,嗣亦帶同警員取回遭竊車輛,上揭扣案車輛均已經警發 還被害人,使損害得以減輕;被告許文勳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車輛亦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告郭進財於行為時53歲尚 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良好,於汽車保養廠工作之際因受友人即被告吳凌 豪請託,順手為其所變造之車牌補土2次,僅各取得200元酬 勞,獲利甚微;被告楊慧雅前有竊盜前科遭處拘役20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 ,贓物亦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就被告吳凌豪許文勳郭進財3人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被告郭進財楊慧雅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郭進財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郭進財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爰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兼顧 公允並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凌豪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凌豪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對被告吳凌豪宣告沒收;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如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對被告吳 凌豪、許文勳二人及被告吳凌豪郭進財二人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變造車牌,乃被告吳凌豪所有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犯責任連帶原 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對被告吳凌豪宣告沒收,於如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對被告吳凌豪郭進財均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自製汽車鑰匙及遙控器仍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乃供犯罪(預備)所用或犯 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尚難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另被告吳凌豪如附表二編號3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業經警方鑑驗處理,顯現原車身號碼在案,故亦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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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處刑欄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吳凌豪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1所示。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吳凌豪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
│ │2所示。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吳凌豪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 │3所示。 │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吳凌豪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 │1所示。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文勳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吳凌豪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2所示。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文勳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吳凌豪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3所示。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許文勳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處刑欄 │
├──┼──────────────┼──────────────────┤
│1 │變造車牌號碼2109-XP號之車牌1│吳凌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組(2面) 並懸掛於如起訴書附表│刑壹月。扣案之號碼2109-XP號車牌壹組 │
│ │一編號1所示之竊得車輛。 │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變造車牌號碼9395-WZ號之車牌1│吳凌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組(2面) 並懸掛於如起訴書附表│刑貳月。扣案之號碼9395-WZ號車牌壹組 │
│ │一編號3所示之竊得車輛。 │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變造車牌號碼2302-WY號之車牌1│吳凌豪犯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組(2面) 並懸掛於如起訴書附表│。扣案之號碼2302-WY號車牌壹組及如附 │
│ │二編號1所示之竊得車輛,並於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該車之引擎、車身各偽造1ZZA22│ │
│ │8472號引擎號碼、ZZE142~70243│ │
│ │05號車身號碼各1組。 │ │
├──┼──────────────┼──────────────────┤
│4 │變造車牌號碼6538-WU號並懸掛 │吳凌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刑貳月。扣案之號碼6538-WU號車牌壹組 │
│ │竊得車輛。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5 │變造車牌號碼0991-PB號之車牌1│吳凌豪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組(2面)。 │月。扣案之號碼0991-PB號車牌壹組及如 │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6 │變造車牌號碼0338-PB號之車牌1│吳凌豪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組(2面) 並懸掛於如起訴書附表│期徒刑壹月。扣案之號碼0338-PB號車牌 │
│ │一編號2所示之竊得車輛。 │壹組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郭進財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號碼0338-PB號車牌壹組及 │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7 │變造車牌號碼6252-WU號之車牌1│吳凌豪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組(2面)。 │刑壹月。扣案之號碼6252-WU號車牌壹組 │
│ │ │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郭進財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號碼6252-WU號車牌壹組及 │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工具品項 │數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編號│
├──┼──────────┼───┼──────────────────┤
│1 │玻璃破壞器 │ 1支 │100年度檢管字第2210號,編號014 │
│ ├──────────┼───┼──────────────────┤
│ │T字型板手 │ 2支 │同上 ,編號012 │
│ ├──────────┼───┼──────────────────┤
│ │自製T字型板手 │ 5支 │同上 ,編號015 │
│ ├──────────┼───┼──────────────────┤
│ │自製活動板手 │ 1組 │同上 ,編號017 │
│ ├──────────┼───┼──────────────────┤
│ │自製鑰匙 │21支 │同上 ,編號011 │
├──┼──────────┼───┼──────────────────┤
│2 │紀錄車牌書面資料 │ 1張 │同上 ,編號018 │
│ ├──────────┼───┼──────────────────┤
│ │強力剪 │ 1支 │同上 ,編號016 │
│ ├──────────┼───┼──────────────────┤
│ │挫刀 │ 1支 │同上 ,編號013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210號




100年度偵字第2220號
100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吳凌豪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14號
居高雄市○○區○○路73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仁傑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4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勳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25巷
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進財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74號
現居高雄縣仁武鄉○○路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慧雅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勳(綽號阿弟)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9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曹仁傑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59號判決圖利 媒介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㈠吳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破壞器、T 字型板手等工具, 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㈡吳凌豪許文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竊及分工方式、 所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㈢吳凌豪為躲避警方查緝,復 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解體車廠取得報 廢車輛之車牌後,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路42號「駿承汽車保養廠」內,變造完成車牌0991-P B 號(未懸掛在自小客車上)及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 號3、1之車牌9395-WZ號、2109-XP號、6538-WU號、2302-WY 號後,分別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原車號9395-WZ 號、引擎號碼2ZRX010327 號、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變造為引擎號碼 1ZZA228472 號、車身號碼ZZE142~702430號,並懸掛變造車 牌2302-WY 號,再將該自小客車賣予楊慧雅。㈣吳凌豪為躲 避警方查緝,另與郭進財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9年8、9月間,由吳凌豪自解體車廠取得報廢車輛之車 牌後,在高雄縣仁武鄉○○路42號「駿承汽車保養廠」內, 與郭進財共同變造完成車牌6252-WU號、0338-PB號後,吳凌 豪並將車牌0338-PB號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3051-SW號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 正確性。㈤曹仁傑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1.其明知車號2112-TL號自小客車(懸掛變造車牌939 5-WZ號)係吳凌豪所竊得之贓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 3),仍於99年9月間,在屏東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前,以 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吳凌豪購買該自小客車, 嗣因曹仁傑無力支付,改以1日800元之代價,向吳凌豪承租 該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7 日16時30分許, 曹仁傑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528 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車號2112-TL 號自小客車(發還被害人曹仲豪 ),並扣得車牌9395-WZ號2只。2.曹仁傑因上開贓物罪為警 查獲後,復要求吳凌豪另提供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用,其明 知車號5663-XQ號自小客車(懸掛變造車牌2109-XP號)係吳 凌豪所竊得之贓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 ),仍於99 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路,以駕駛該自小客車 之方式收受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吳凌豪曹仁傑後,始由 曹仁傑於99年10月15日10時許,帶同警方在屏東市○○街32 8巷33號對面馬路上,查獲車號5663-XQ號自小客車(發還被 害人王麗閔),並扣得2109-XP號車牌2片、鑰匙1 支。㈥楊 慧雅許文勳為男女朋友,楊慧雅明知車號6895-ZL 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2302-WY 號車牌)係吳凌豪許文勳所竊得 之贓車(竊盜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 ),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在屏東市○○街附近,以9 萬元 之代價向吳凌豪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嗣因楊慧雅為幫許文勳 籌措律師費,復以4萬8000元之代價賣給吳凌豪。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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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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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吳凌豪於警詢及│1.吳凌豪坦承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 │
│ │ 偵查中之自白 │2.吳凌豪坦承與許文勳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凌│ 自小客車。 │
│ │ 豪就其他共犯於偵查│3.吳凌豪坦承變造車牌0991-PB號、9395-WZ號│
│ │ 中之證述(已具結)│ 、2109-XP號、6538-WU號、2302-WY號之事 │
│ │ │ 實。 │
│ │ │4.吳凌豪委託郭進財變造車牌號碼6252-WU號 │
│ │ │ 及0338- PB號之事實。 │
│ │ │5.曹仁傑明知為贓車,仍收受車號2112-TL號 │
│ │ │ 、9395-WZ號之自小客車。 │
│ │ │6.楊慧雅明知為贓車,仍向吳凌豪購買車號 │
│ │ │ 6895-ZL號自小客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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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許文勳於警詢及偵│1.許文勳坦承與吳凌豪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自│
│ │查中之自白 │ 小客車之犯行。 │
│ │ │2.吳凌豪變造車牌之事實。 │
│ │ │3.吳凌豪變造原車號6895- ZL號自小客車引擎│
│ │ │ 號碼、車身號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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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曹仁傑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㈤。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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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楊慧雅於偵查中之│1.坦承犯罪事實㈥。 │
│ │自白 │2.吳凌豪變造原車號6895- ZL號自小客車之引│
│ │ │ 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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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郭進財於偵查中之│郭進財坦承有幫吳凌豪偽造車牌2次之犯行。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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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漢俊吳凌豪林漢俊配鎖,並將附表二編號3車號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538-WU號自小客車借予林漢俊使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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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被害人曹仲豪於│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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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閔於│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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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被害人田志凱於│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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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被害人甯建業於│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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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即被害人廖憲璋於│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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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香於│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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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陳一漢、吳依玲、│證明扣案之車牌991-PB號、6252-WU號、 │
│ │林芸資、洪瑞加、王英│6538-WU號、2109-XP號、9395-WZ號、 │
│ │好、王慈柔于淑君於│0338-PB號、2302 -WY號係經變造之車牌。 │
│ │警詢之證述 │ │
├──┼──────────┼────────────────────┤
│14 │證人曾嘉興於警詢之證│證明曹仁傑邀集曾嘉興合資以6萬元購買車號 │
│ │述 │0991-PB號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均由曹仁 │
│ │ │傑使用之事實。 │
│ │ │ │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存生吳凌豪郭進財在駿承汽車保養場變造車牌之│
│ │於警詢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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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證明吳凌豪廖憲璋所有車號68 95-ZL號自小│
│ │科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客車(引擎號碼2ZR X010327號、車身號碼│
│ │告表1 紙、現場勘察採│ZRE142~00 00000號)變造為引擎號碼1ZZA2│
│ │證照片4 幀、車輛資料│28472號、車身號碼ZZE142~7024 30 號之事實│
│ │維護、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各1紙 │ │
├──┼──────────┼────────────────────┤
│1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 │
│ │及贓物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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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吳凌豪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吳凌豪許文勳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 二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攜 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渠2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2 人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 ㈢部分:被告吳凌豪變造車牌0991-PB 號及變造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變造車牌9395-WZ號、2109-XP號、6538-WU號、2302-WY 號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凌豪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吳凌豪郭進財共同變造車 牌6252-WU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渠2人共同變造車牌0338-PB號後,由被告吳凌豪持以行使之 行為,係犯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渠等2 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曹仁傑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收受及故買贓物罪嫌。其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 ㈥部分:核被告楊慧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另被告許文勳曹仁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變造車牌6538-WU號2只、車牌6252-WU號2只、車牌21 09-XP號2只、車牌0338-PB號2只、車牌0991-PB號2只、車牌 23 02-WY號2只、汽車鑰匙(2302-WY)1 支、汽車鑰匙(含 遙控器6538-WU)1支、汽車鑰匙(含遙控器0338-PB)1支、 汽車鑰匙(2109-XP)1支、自製鑰匙21支、T字板手2支、挫 刀1支、玻璃破壞器1支、自製T字型板手5支、強力剪1 支、



自製活動板手1組、紀錄車牌書面資料1 張(100年度檢總管 字第2210號)、車牌9395-WZ號2只(99年度檢總管字第6994 號),屬被告吳凌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凌豪 供述明確,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明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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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