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82號
KSDM,109,簡,168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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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明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處2 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招攬賭客,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以此方式在上址招攬 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 人1 桌以麻將牌進行 賭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50元,胡牌之賭客 可依此向放槍之人收取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其他3 人收 取,玩4 圈為一將,若有賭客自摸則余明芳向其收取抽頭金 5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 年4 月20日22時5 分許,經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余明 芳與賭客湯憶萍、陳麗秋、蔡得志等人在現場賭博,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明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賭客湯憶萍、陳麗秋、蔡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 置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物足憑,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賭 客對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止,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 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接續之一 行為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且貪圖射倖利益 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鼓勵投機行為,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0 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 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訛,核與證人陳麗秋、蔡得 志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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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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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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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100 元 │余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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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 │1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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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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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850 元 │陳麗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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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 │150元 │蔡得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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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余明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 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1桌以麻將牌進行 賭博,每桌以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 0元,胡牌之賭客可依此向放槍之人收取賭金,自摸胡牌者 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余明芳則每將(即4圈)收取抽頭金10 0元,若有賭客自摸則收取抽頭金5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09年4月20日22時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余明芳與賭客湯憶萍、陳麗秋、 蔡得志等人在現場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抽頭金100元、 蔡得志賭資150元、陳麗秋賭資85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湯憶萍、陳麗秋、蔡得志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20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乃持續進行並 未間斷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 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及蔡得志賭資150元 、陳麗秋賭資850元,依現場照片所示,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1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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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