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更正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高雄區中正聯合鴿會」,應 為「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贅 載「賭博」;證據清單欄編號5 記載「劉彥廷」,應為「劉 文耀」;附表編號14贏得金額欄記載「64516 元」,應為「 61516 元」;附表編號28會員姓名欄記載「卓慶當」,應為 「辛○○」;附表編號37會員姓名欄記載「劉彥廷」,應為 「劉文耀」(劉彥廷應為會員代稱);附表編號45會員代稱 欄贅載「宋萬盛」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五卷第 頁),核與卷附中正鴿會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103 年度冬 季賽鴿插組統計表相符(見警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153 頁 ),自應更正如上。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 人林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國、紀 聰吉、杜福壽、陳星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 等人;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M ○○、未○○、證人卯○○(中華民國賽鴿總會顧問)、林 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國、紀聰吉 、杜福壽、陳星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等人 ,並函請中華民國賽鴿總會派員到庭說明競賽規則,然檢察 官、辯護人均已當庭捨棄上開證據聲請(見院三卷第192 頁 、院五卷第15、23〈反面〉、45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有提供聯 繫賭博意思之空間,進而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屬該條所 稱之提供賭博場所;至於聚眾賭博,係指召集特定或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謂,祇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 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等3 人共同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並
招聚被告J○○等多數賭客,藉由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 賽之名義,由賭客以賽鴿返回終點之時間、次序等偶然之勝 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從中抽取百分之4 以營利等情,均 如前述,被告壬○○等3 人均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且屬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又賭博罪係由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 屬「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J○○等31人參與前揭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 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業如前述,均應 構成賭博罪。
3.核被告所為:①壬○○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②J○○等31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壬○○等3 人就前揭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等3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壬○○等3 人於103 年度冬 季賽鴿競賽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 賭,其所為各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 價,其等數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 分割為數行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壬○○前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4-176 頁、院五卷第154-155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3 人藉由舉辦 賽鴿競賽之名義,邀集被告J○○等31人及其他不詳人數會 員參與賭博,其中僅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插組金額
即高達17,445,000元,顯見賭博規模之大,其間利益驚人, 獲利匪淺,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態,敗壞社會 良善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深責;參酌被告壬 ○○擔任中正鴿會會長,屬犯罪居間之主要角色,不應輕縱 ;被告M○○、未○○則僅係受僱從事業務,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輕;至被告J○○等31人從事投機賭博行為,投入賭博 金額多寡、獲得獎金高低,各有不同;復考量被告壬○○等 3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對於犯罪情節供述之意願 不同等犯後態度;又除被告壬○○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 評價外,被告壬○○、酉○○、K○○前有賭博前科,其餘 被告前科資料不一、部分無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等情, 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五卷第 154 -197頁);另斟以被告壬○○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無 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M○○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薪 資3,500 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罹有高血壓等 慢性疾病等語;被告未○○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被告J○○自述學歷 為碩士畢業(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碩士肄業),擔任私人公 司總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 ,健康良好等語;被告I○○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鋼 鐵品檢員、每月薪資5 萬元,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 ;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 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乙○○自述學 歷為國小畢業,養鴿子為業、有獎金就有收入,已婚、育有 4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戊○○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開設銀樓、每月收入1 至 2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罹有低血壓等語; 被告F○○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開設機車行、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玄 ○○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開設冷凍器材行、每月收入3 萬 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丁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3 名 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C○○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 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語;被告戌○○自述學歷為碩士 肄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 等語;被告B○○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 不一定,未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
病等語;被告G○○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語 ;被告宙○○自述目前就讀大學,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 ,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 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巳○○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魚販、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罹有痛風等語 ;被告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每月 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玻璃業、每月收 入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申○○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尚未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 定,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語;被告 E○○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語; 被告A○○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 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酉○○自述學歷 為五專畢業,無業、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痛風等語;被告地○○自述學歷為碩 士畢業,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健康 良好等語;被告L○○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開設寵物店、 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 正常等語;被告亥○○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 ,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罹患口腔癌等語;被告K○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已婚、 育有5 名子女、其中3 名均未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辰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2 萬元,未婚 、無子女,罹有糖尿病等語;被告天○○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 年,健康正常等語;被告D○○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 疾病等語(見院五卷第117-118 頁),酌以中正鴿會98年8 月13日莫拉克颱風捐款500 萬元收據、善待動物組織賽鴿相 關報導資料等卷附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39-63 頁、院四卷 第14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賭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品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係屬第三人中正鴿會所有,業經本院通知中 正鴿會參與沒收程序,並告知其訴訟上權利後(見院五卷第 85〈反面〉-86 頁),由中正鴿會代表人壬○○陳明參與本 案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中正鴿會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壬○○等3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 之依據。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沒收之規定,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使用聯名帳戶係 要避免個人私自動用帳戶內金錢,僅供中正鴿會會員匯款賽 鴿比賽插組金額,包括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插組金 額17,445,000元等語(見院五卷第80〈反面〉-81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中正鴿會高雄農會 帳戶內資金係會員下注的錢,並沒有私人金錢在內等語相符 (見偵二卷第124 頁);參以前揭帳戶款項明細進出之時間 ,確與中正鴿會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時間一致(見偵 二卷第89-11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專 供賭博所用之賭金,而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壬○○等34人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等 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扣案感應板(大)(小)、電子腳環、鋁片腳環 、電子鴿鐘、背包、T3鴿鐘、腳環感應器、工作服、卡鐘、 點鈔機、腳環、中正鴿會103 年賽程表、中正鴿會會員名冊 、103 年號環原稿(6/21)(內附3 張光碟)、103 年號環 原稿(7/14)(內附2 張光碟)、103 年冬總檢四關總和插 組原稿、103 冬三次三關插組原稿(內含2 張光碟)、103 冬五關綜合二暗組插組原稿(光碟2 片)、103 冬暗組二關 四次梭哈插組原稿(內附光碟2 片)、103 冬一關五次插組 9/14原稿(光碟1 片)、插組空白單、中正鴿會組織章程、 現金381,156 元、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桌上型螢幕、鍵盤)、監視 器主機(含螢幕)、存摺、隨身碟等物品,均係中正鴿會所 有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其中現金係作為比賽行政 費用等語(見院五卷第79〈反面〉-80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在中正鴿會扣得現金係從比賽 費用抽取百分之4 ,作為工作人員薪資之用等語相符(見偵 二卷第126 頁),參以扣案物品之用途確與本件賭博種類一 致,足認扣案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舉 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難謂有何 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壬○○等3 人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 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而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為金錢, 因金錢不生價額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未扣案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第一關獎金已經發放,插組金額與第二關差不多,第 二關插組金額為17,445,000元,因為帳戶被扣押,所以沒有 發放等語(見院五卷第8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正式有五關,目 前已經完成第一關、第二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3 頁), 足認中正鴿會因被告壬○○等3 人實行本案犯罪所取得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犯罪所得,並未包括在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賭金內,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壬○○等3 人罪 刑項下,另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又前述第一關之實際插組金額,因參與賭客 人數、插組金額均不詳,無從計算其確切之金額,本院審酌 參與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暗關組之規模計有145 舍 、132,700 點,而參與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綜合組 之規模計有170 舍、178,580 點等情,有扣案103 冬暗組二 關四次梭哈插組原稿、103 冬一關五次插組9/14原稿可資為 憑(見院一卷第186 頁),依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 、第二關舉辦之規模比例,作為估算認定沒收之範圍,亦即 第一關插組金額為12,963,106元【以鴿舍之規模計算:0000 0000x145/170=00000000 ;以點數之規模計算:00000000x1 32700/17858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取其 中對於被告較有利之數值00000000】,則中正鴿會獲取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插組金額百分之4 犯罪所得數額即 為518,524 元【計算式:518524x0.04=5185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尚屬適當。至於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 關之插組金(含中正鴿會之抽頭金、賭客之獎金),已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吳俊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俊騰於警詢、偵訊均自承:伊參加中正鴿會103 年度 冬季賽鴿競賽係使用母親蘇桂玉名義申設高雄農會帳戶,該 帳戶於103 年10月16日轉入532,694 元,係伊贏得第一關獎 金,備註888 係伊在中正鴿會鴿舍編號,獎金已從帳戶領出 來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156 頁),核與蘇桂玉 高雄農會帳戶對帳單明細相符(見偵二卷第115 頁);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第一關獎金均已發放給會員,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 內款項係第二關插組金額等語(見院五卷第81頁),足認被 告吳俊騰因本件賭博獲有犯罪所得532,694 元,亦未包括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賭金內,自應於被告吳俊騰罪刑項下,另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至於被告吳俊騰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尚未領 取第一關獎金,前開金額係向壬○○借貸之金錢云云,然其 辯解顯與前述獎金數額、鴿舍代號等客觀事實相悖,要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㈥其餘扣案物品(如:現金1,013,300 元、103 年度夏季空中 報告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插組金已匯至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 ,其餘帳戶款項及壬○○住家扣得現金1,013,300 元均與本 案無關,扣案103 年度夏季空中報告表亦與冬季賽鴿無關等 語(見院五卷第80頁),核與前述帳戶明細表、被告壬○○ 提出互助會名單、夏季空中報告表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4 -7頁、偵二卷第110 頁、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其中現金 1,013,300 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壬○○,有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物款通知、劃帳發還通知書 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他字第690 號 卷〈即偵二十六卷〉第3 頁、院一卷第191 頁),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賭博犯罪所得(如: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第一關賭客領取之獎金〈被告吳俊騰以外〉),參諸 前揭刑法修正意旨,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第40 條第3 項參照),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除前揭腳環費及各組下注金 外,每年另向會員收取1,000 元會費,因認被告壬○○等3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壬○○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中正鴿會 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為憑。然然證人子○○、黃○○、H○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章程雖然有規定要繳會費,但實際 上都沒有收,不用繳會費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78 、189 頁 、院五卷第18頁反面),衡情前述證人不過參與中正鴿會舉 辦賽鴿競賽,有無繳納會員對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相繩之危險,故為有利被告壬○○等3 人虛偽證 述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悖,應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堪予採 信,尚難僅憑該組織章程之規定,即使本院獲致被告壬○○ 等3 人確有收取上開款項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等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同案被告宇○○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決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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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罪刑欄 │沒收欄 │備註│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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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壬○○共同犯聚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賭博罪,累犯,處│之賭金、高雄區信│ │
│ │ │有期徒刑捌月。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高雄區信│ │
│ │ │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四編│ │
│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2 │M○○│M○○共同犯聚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賭博罪,處有期徒│之賭金、高雄區信│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會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高雄區信│ │
│ │ │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四編│ │
│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3 │未○○│未○○共同犯聚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賭博罪,處有期徒│之賭金、高雄區信│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會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高雄區信│ │
│ │ │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四編│ │
│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4 │J○○│J○○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I○○│I○○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6 │辛○○│辛○○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7 │乙○○│乙○○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8 │戊○○│戊○○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9 │己○○│己○○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 所示之犯罪所│ │
│ │ │算壹日。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10│F○○│F○○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1│玄○○│玄○○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2│丁○○│丁○○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3│C○○│C○○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4│戌○○│戌○○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5│B○○│B○○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6│G○○│G○○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7│宙○○│宙○○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8│丙○○│丙○○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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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巳○○│巳○○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