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另被告韓芳洳自102年1月間起受雇被告陳妍柔在「金宏娛樂 廣場」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其受僱工作之期間雖非甚長 ,但其工作性質須面對客人直接服務,對店內之遊戲機臺如 何把玩、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如何處理等情,均應知之甚詳 。又該店既有涉及賭博不法情事,而被告韓芳洳之工作地點 均在店內現場,再對照現場照片顯示,店內空間尚非甚大, 一望幾可縱覽無遺(警一卷第250 頁),被告陳妍柔或郭瓊 菲苟未於被告韓芳洳面試應徵時,先徵詢韓芳洳之意願,探 詢其從事此非法工作配合度,其於實際工作時目睹洗分及要 求換取現金之違法情形,豈不深自難安?甚將檢舉其等從事 不法經營,則該店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況被告韓芳 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平常工作主要地點均在店內現場 ,客人曾跟我說要將分數挪到另外的機台,我跟客人說那是 別人在玩的機台,客人就說叫我將分數移過去就對了,我們 也不能多說什麼,我的工作是開分洗分,客人私下要怎樣不 關我的事(院二卷第92頁)等語,然依其所述客人私下交易 分數之舉,實已深切影響店內營收利益,苟該店確有嚴格禁 止交易分數及兌換現金之行為,店員韓芳洳豈敢冒犯上意而 擅自決定?由上可見,「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陳妍柔確 有授意被告韓芳洳得為賭客兌換現金無誤,且韓芳洳就該店 有洗分兌換現金之違法賭博情形,均有所知悉並參與,是被 告韓芳洳辯稱:店內規定不得換現金,純屬娛樂,我僅負責 開、洗分等工作云云,顯非可信。
6.再者,被告郭瓊菲、韓芳洳等店員於警員至該店執行查緝行 動時,均不在場,僅遺留外套、皮包、鞋子等私人物品等情 ,亦據警員涂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院二卷第59頁) ,倘渠等未為違法情事,何須見警察進入該店即畏罪潛逃, 益見情虛。又被告郭瓊菲雖稱:看到客人被警察帶進來,不 知道他們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是自我保護等語;被告韓芳 洳則稱當時我去幫客人買東西,買完回來看到一堆人就不敢 進去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見員警進入自家住宅或商店執 行勤務,苟為正當合法行事,理應趨前詢問所為何來,並在 場陪同觀看,藉以保障自身權利,況被告郭瓊菲、韓芳洳遺 留現場之物品為私人手提包各乙只,內均含個人身分證及現 金數千元或手機等物,價值不斐,且涉及個人身分資料,若 未緊密保管,不慎落入他人之手,恐遭非法使用,渠等卻僅 因見警前來,未言隻字探詢原因,即將上開重要物品棄置現 場不顧,逕行潛逃離去,遲至102年3月25日方至警局領回, 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 29、32頁),亦與一般遇警盤查之情景未合,是被告郭瓊菲
、韓芳洳事後再以前揭虛詞空言矯飾,顯不足採。 7.另辯護人雖提出切結書為憑(院二卷第103 頁),欲證明該店 內絕無兌換現金之行為;惟被告陳妍柔等人所經營之「金宏 娛樂廣場」,若真有極力勸阻禁止顧客洗分兌換現金,顧客 豈會無視此掃興之舉,仍執意前往?另依證人盧達億、涂瑞 祐上開證述,渠等均曾前往上開「金宏娛樂廣場」多次,且 先前亦有洗分換取現金之行為,顯見該店與客人間洗分兌換 現金之情形所在多有,倘若「金宏娛樂廣場」確有全面嚴格 禁止洗分換取現金之情,何以竟能容許渠等進入該店多次為 上開換取現金之舉。是以,上開切結書顯徒具形式,與該店 實際作為相悖,無從據此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8.至於被告陳妍柔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102年2月27日至被告店 內搜索之店內錄音譯文,以及盧達億友人郭義常之臉書資料 ,主張本件偵辦手段有違常之處,意指盧達億係警方安排之 線民,且警方在店內時有不當誘導之情形。然查:觀諸其所 提出之102年2月27日店內錄音譯文,主要係針對該店查扣機 台之代保管單請被告張原逢簽名,並未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 ,而本案之查獲過程乃警方在現場巷子埋伏,當場將交換現 金之張原逢、盧達億逮捕後,先行帶回警局,事後再帶往「 金宏娛樂廣場」,將查扣過程讓張原逢觀看,此時因店內店 員均逃逸無蹤,即由張原逢在代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 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涂瑞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前,並據被告張原逢自承在卷,是張原逢確有將洗分之現金 交付予盧達億,其警詢中之自白亦難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而以其等陳述之情節,盧達億並未引誘或央求張原逢將 洗分之分數兌換現金,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盧達億即係警員 涂瑞祐等人所安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有何違法偵查 情事。況且,縱認盧達億係警方所謂之「線民」,則亦係警 方偵辦賭博案件之偵查方式,將本即具有賭博犯意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顯現出來,以利查獲,即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 被告等人因此為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該當賭博犯 行,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亦 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僅
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已足 ,要不以證明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243 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次按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 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 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 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 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 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是以,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者,就長時間與把玩機具之不特 定人而言,該遊戲機具既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射倖性 ,顯已具有擺設機具共不特定人把玩以獲利之客觀事實及主 觀意圖,而不能僅憑個別賭客單次把玩機臺之輸贏,作為有 無意圖營利之判斷標準。查本件證人盧達億於警詢曾供述: 「(問:你在該店內所玩的機台是否都可以洗分並且兌換現 金?)都可以」等語明確(警一卷第8至10 頁),且被告陳 妍柔於偵查中亦自承:「該遊戲場客共有4位員工,底薪2萬 元加全勤3000元左右,每日營業額3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 (偵二卷第30至34頁),足徵被告陳妍柔提供設於上址之「 金宏娛樂廣場」,擺設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2台 ,依前揭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且 被告陳妍柔亦確已藉由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獲取 利益甚明。又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係 違法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然仍不時可聞一再有人為 之,甚或不惜行賄執法人員以逃避追查,此若非於程式設計 之初即隱含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必可獲取利益, 甚至暴利,業者自不可能甘冒法紀並投入資金購買遊戲機具 、提供場地擺放、僱用人員管理等,是可信業者之獲利並非 純粹因不確定之射倖性所致,是本院因認本件被告陳妍柔等 人提供上開場所,擺放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共7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七)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 妍柔既為上開金宏娛樂廣場之負責人,提供上開場所供客人 把玩機台賭博財物,而本案遭查獲之電玩機台亦有72台之多 ,其更係提供本件供以賭博之機具、設備者,豈有不注意店 內收支或帳目之理,對於該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及支 配性,不論其主客觀方面,皆已該當刑法賭博罪、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且負責人僱 用其他員工,為其綜理店內事務,而無須全天候待在店裡, 亦無須事必躬親,本屬事理之常,則倘若負責人均能以其不 在店裡,對於店內事務均不清楚等理由推卸一切法律責任, 無異嚴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 陳妍柔提供場地,擺設機台,郭瓊菲、韓芳洳負責現場開分 、洗分及兌換現金,另張原逢亦分擔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 顯然對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原逢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為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至 於被告陳妍柔、郭瓊菲、韓芳洳所執前揭辯解,則同為脫免 罪責使然,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妍柔、 郭瓊菲、韓芳洳、張原逢等人(下稱陳妍柔等4 人),確有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金宏娛樂廣場」雖採會員制,要求查明證件及填寫個人資 料;然員警於「金宏娛樂廣場」現場查扣之遊戲機臺數目多 達72臺,且賭客盧達億及喬裝賭客之員警涂瑞祐均得自由出 入該店,足見該店客觀上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確為公眾均 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陳妍柔基 於營利之意圖,在前揭得供公眾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機臺達72臺,數量非微,自有邀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該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之行為,而被告郭瓊菲、韓芳洳受僱於被告陳妍柔, 負責為現場之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被告張原 逢亦分擔兌換現金之工作,渠等均同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故被告陳妍柔等4 人所為,均 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郭瓊菲、韓芳洳及張原逢,就上開犯行,各自其前揭到職
日或接受該店安排負責兌換現金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與被告陳妍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陳妍柔等4 人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 於上述期間犯罪期間內,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提供同一 賭博場所,以同一方式反覆聚眾賭博多次,俱應評價為集合 犯,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 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僅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尚有未合,容予更正。又被告陳妍柔等4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機臺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 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妍柔等4 人均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擺設賭博機具,供人把玩賭博,又被告 陳妍柔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查獲多達72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且雇用被告郭瓊菲、韓芳洳等多名員工經營 ,其規模不小、情節非輕,且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及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張原逢、郭瓊菲、韓芳洳 均明知為賭客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係共同參與賭博之不法 行為,竟仍執意為之,所為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陳妍柔等 4 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妍柔身為「金宏娛樂廣場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郭瓊菲為 盧達億開分、洗分,且參與本件查獲兌換現金之犯行,被告 張原逢實際兌換現金予盧達億,惡性僅次於被告陳妍柔;被 告韓芳洳為開分員,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陳妍柔、郭瓊菲 、韓芳洳等人前無任何刑案紀錄,被告張原逢則於101 年間 有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之前案紀錄,以及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院二卷第6至14頁、第9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 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 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 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 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
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2臺(含IC板101 塊),乃當場賭博 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該店內扣得之現金7萬5165元 ,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原逢等4 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3至11、17 所示於店內扣得之會員資料、記分卡 等物,為被告陳妍柔所有,且係供本罪犯罪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 妍柔、張原逢、郭瓊菲、韓芳洳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賭金900元,業經盧達億洗分、 兌換現金,已屬被告盧達億所有,即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8至23所示之便條紙、行動 電話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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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機臺名稱 │ 數量 │IC板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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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果盤 │3臺 │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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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獵鷹 │12臺 │19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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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8 │5臺 │5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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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超悟空 │8臺 │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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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星鑽迷 │8臺 │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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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銀金 │1臺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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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吉宗 │4臺 │4塊 │
├──┼─────────┼───┼────┤
│ 8 │蒼天之拳 │1臺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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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政宗 │1臺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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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吉宗 │6臺 │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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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UGA │10臺 │10塊 │
├──┼─────────┼───┼────┤
│ 12 │捕魚高手(6人座) │1臺 │4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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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小瑪莉(春秋二代)│2臺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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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快樂天堂(3人座) │1臺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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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小鋼珠 │5臺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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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金賽馬(2人座) │1臺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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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幸運賽狗(5人座) │1臺 │5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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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戰國風雲(6人座) │1臺 │7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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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幸運鬥地主 │1臺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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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2臺 │10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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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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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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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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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店內現金 │75,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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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會員資料 │10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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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統領娛樂經紀人員名冊│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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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分卡(1000) │10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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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分卡(500) │7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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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記分卡(100) │12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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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上班卡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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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營業登記證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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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店章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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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集點卡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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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便條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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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豹紋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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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綠色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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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隨身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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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遙控器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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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機檯鑰匙 │3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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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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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hone充電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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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2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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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SIM卡、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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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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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ZIKOM牌行動電話 │1支 │
│ │(內含電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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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