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行事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實體、或由其直接或間接擁 有或控制的實體、或協助逃避制裁的個人或實體等,此有聯 合國安理會106年9月11日第2375號決議在卷可憑(甲案審訴 卷第276頁)。是由上開決議內容,可知遭聯合國安理會公 告制裁之甲、乙、丙公司及其等所管理之「SAEBY0L」輪、 「PAEK MA」輪亦在禁止供應、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對 象之列。辯護人僅擷取前揭決議片段,主張檢察官尚應證明 行為人駁油之用途須涉及北韓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等語, 難謂可採。
⑸而C輪實際上係由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出資承租,業如前 述,是其等對於C輪之動態應握有控制營運權,且針對C輪將 負責輾轉運交油品給其等購買之S輪,以進行後續駁油予「S AEBYOL」輪、「PAEK MA」輪等任務計畫當無不知之理,且 在C輪於108年9月11日前往臺中港預裝柴油之前,尚安排被 告王智賢於同年月3日在高雄港外海自C輪登上S輪,均可見 其等有掩匿C輪航行軌跡之動機,則被告楊秉憲於108年9月3 日、9日在「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虛偽登載申報C 輪之次一港、目的港均為新加坡(詳如後述),應係聽從被 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之指示為之,堪以認定。 ㈣被告A04部分
訊據被告A04固不爭執有加入郭基承,被告陳詩煥、朱華勝 、+000000000000、財政部等人在内之駁油工作群組,並在 該群組内負責S輪、C輪之柴油、水等物資之補給事宜,並於 108年9月25日核對與駁油對象之重量等數據後回報群組(乙 案國訴卷一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資恐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之犯行,辯稱( 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A04是在108年8、9月間在群組看 到其他被告在群組討論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詩煥駁油的對象 是北韓的船,且是事後(案件被調查前)才被陳詩煥告知「 SAEBY0L」輪及「PAEK MA」輪是被聯合國制裁的油輪,又群 組內郭基承傳送之收據一方署名為「Master of SEA CHEETA H」而非「Master of SEA PRIMA」,故卷內證據均無法證實 被告A04主觀上明知S輪駁油的對象為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 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甲、乙、丙公司管理控制的「 SAEBY0L」輪及「PAEK MA」輪等語(乙案國訴卷一第40至41 、51至57頁)。經查:
⒈被告A04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甲案併 他一卷第71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煥於審理中(甲 案訴字卷三第205、2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賢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甲案調二卷第12至14
頁;甲案他二卷第270頁;甲案訴字卷三第75頁),並有新 加坡警方所提供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圖片(甲案併他一卷第99至128、141至234頁)、駁油工 作群組對話紀錄(甲案併偵一卷第89至117頁)、法務部113 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514100號函暨附件(甲案併偵一 卷第119至13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八扣押物 編號1之IPHONE手機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A04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A04在本案發生前,曾有與同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 詩煥等人以船東代表身分登上S輪,此據證人郭基承證述明 確(甲案併他一卷第82頁),並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地 登輪申請暨保證書(甲案偵八卷第109頁)存卷可參。則被 告A04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欲使用S輪違法駁油給北韓油輪一事 是否毫無所悉,實已令人存疑。
⑵而觀諸被告A04於112年9月26日調詢時先是表示:我是透過陳 詩煥的介紹,才協助他跟朱華勝處理S輪在海上及國外的補 給及聯繫工作,但我已無印象當時有無成立通訊軟體工作群 組,我也沒有印象是否曾在手機上刪除該群組;我在協助陳 詩煥等人從事油輪的運補業務時,並不知道他們利用該等船 舶與北韓油輪進行油品交易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90至91頁 )。嗣經調查站人員逐一提示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及告知 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在該群組內,被告A04方改 口稱:經我詳視後,當時應該確實有這個群組,我當時確實 知道陳詩煥等人有與北韓油輪進行駁油等相關交易,我是一 時迷惘才會繼續幫他們作油輪運補的工作等語(甲案併他一 卷92、94、96至97頁)。則由被告A04於調查之初有隱匿掩 飾犯行之舉動,顯見其主觀上始終明知與其他同案被告以S 輪駁油給北韓油輪之行為均屬違法甚明。
⑶再者,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早於本案之前(即108年9月1 3、14日),即傳送「大勇已經上了聯合國安理會這個月的 報告,也就是說他們隨時都會黑,他的爸爸每天都打電話給 我,我已經不接了。餘額也已經算好,交給了阿樂,請處理 。」、「上報了」、「陳總有說,邱兄弟打印出來,每一人 都要詳細的看,大勇的是在第九至十二頁。」等訊息,並上 傳相關聯合國安理會報告至其等駁油工作群組內,有該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甲案併他一卷102至106頁)。是由郭基承尚 傳送該等訊息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等情,足認該群組成員均清 楚知悉S輪後續於本案駁油之對象均為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 裁之對象。
⑷至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於108年9月27日15時22分許上傳
之收據署名之一方雖為「Master of SEA CHEETAH」而非「M aster of SEA PRIMA」,有該對話紀錄及收據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甲案併他一卷第111、149頁),然比對群組成員在駁 油過程中所確認之油品數量及最終該收據內容所載之駁油數 量兩者均一致為1145.506MT.,亦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甲案併他一卷第108頁),堪認該收據確屬被告A04等人所控 制之S輪駁油給「PAEK MA」輪之憑證,併此敘明。 ㈤被告楊秉憲部分
訊據被告楊秉憲固不爭執有為事實欄一、㈢之客觀行為(甲 案訴字卷一第2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有關航商業者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 服務平臺」線上申請船舶之進出港簽證,僅為船舶申請進出 港引水及拖船安排所做的預報動作,實際上船舶進出港時間 、次一港、目的港等資訊,仍有因船舶下一航次任務之不確 定性而有變動之可能,而被告楊秉憲在C輪進入高雄港前, 經船東即被告陳詩煥告知該船舶之次一港可能有二處,一為 臺中港、一為新加坡,因臺中港距離高雄港之航程較短,而 辦理進港手續繁雜,且被告楊秉憲係高雄港之船舶代理公司 ,無法辦理臺中港之船舶進出港等業務,遂請喻顯慶辦理C 輪可能進入臺中港之入港作業。嗣因被告陳詩煥於108年9月 9日下午方臨時決定至臺中港,被告楊秉憲於接獲指示後, 旋向關港貿單一窗口線上申請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臺中 港之結關申報,並將結關單交予C輪之船長,被告楊秉憲既 已準確地向關港貿單一窗口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應 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客觀 行為及主觀上犯意等語(甲案訴字卷一第173至175頁;甲案 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甲案訴字卷五第354至355頁)。經查 :
⒈被告楊秉憲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 服務中心之C輪單一船舶進出港歷史表、船舶航況明細表、 進出港預報歷史報表(甲案偵三卷第201至207頁)、錨泊申 請單查詢(甲案偵三卷第211頁)、交通部航港局第二代航 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船舶動態查詢報表翻拍畫面(甲案偵 三卷第213至21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扣 押物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楊秉憲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秉憲曾寄送S輪、C輪之相關費用予被告朱華勝,已如 前述,參以其亦自承曾協助同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
煥等人登上S輪,並依被告A04之指示協助處理同案被告王智 賢搭船出入境及保險等事宜(甲案調一卷第69、71頁;甲案 他二卷第288至289頁;甲案偵一卷第391頁),核與被告王 智賢所述大致相符(甲案調二卷第7、9頁;甲案他二卷第26 7至268頁),則由被告楊秉憲上開舉動,顯見其涉入其他同 案被告駁油予北韓油輪之事件非淺,應非單純僅負責船舶事 務代理或報關等事宜,其主觀上是否就C輪於108年9月10日 離開高雄港後之次一港及目的港全然不知,已非無疑。 ⑵而被告楊秉憲於調詢時曾供稱:是A04告訴我C輪要去臺中港 載運油品,請我安排代理,所以我才請大中船務去處理代理 C輪之相關事宜等語(甲案偵一卷第348頁)。衡以載運油品 事務須處理油品之數量、價金、載運之時間、地點、方式等 項目,內容甚為繁雜,所需之人力、物力均須預作安排,應 無可能在船舶離港前一日方為確定。再者,證人即大中船務 代理公司經理喻顯慶於調詢時證稱:C輪的進出港資料是榮 華船務公司經理楊秉憲提供的,108年9月2日楊秉憲以電子 郵件告知我協助代理預裝載柴油3,000噸之油輪,後來我才 知道是C輪,另依據楊秉憲提供給本公司的資料,C輪是申報 要開往ULSAN(韓國蔚山港),該油輪有在億昇公司的油槽裝 載2,922.8噸柴油出口等語(甲案他二卷第88頁)。足見被 告楊秉憲至遲於108年9月2日即知悉C輪離開高雄港後之次一 港為臺中港,目的港為南韓蔚山港,卻仍於同年月3日、9日 在「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登載C輪之進出港簽證時 ,虛偽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均為新加坡,其主觀上具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 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楊秉憲雖於108年9月9日17時35分許向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辦理C輪結關作業時,於航行次一港欄位登載「Taichun g」,有高雄關結關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4月1 8日高普稽字第1131010180號函檢附船隻結關作業畫面等件 在卷可佐(甲案審訴卷第195頁;甲案訴字卷二第41、55頁 )。然被告楊秉憲早在「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登 載C輪之進出港簽證時,已知悉C輪下一航程係前往臺中港載 運油品,目的港為南韓蔚山港,業如前述,則其事後於結關 時始登載C輪航行之次一港為臺中港,並無礙其於行為當時 已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 書之犯意,更何況被告楊秉憲就C輪之目的港始終未正確登 載為南韓蔚山港,益證其有為其他同案被告掩飾C輪航跡之 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崇瑋、朱華勝、A04、楊秉
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與被告陳詩煥、王智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3人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與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其中其等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04、王智賢2人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
⒊核被告楊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 後進而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王智賢等5人就以S輪駁 油予「SAEBY0L」輪、「PAEK MA」輪之犯行,與郭基承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等3人就被告楊秉憲於108年9月 3日、同年月9日,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在C 輪進出港簽證上均不實登載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 ,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電磁紀錄至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犯行 ,與被告楊秉憲、郭基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3人 雖非以此等工作內容為業務,卻與負責申報船舶進出港簽證 為業務之楊秉憲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及想像競合
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楊秉憲4人前揭於不同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
⒉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在於掩飾後續 C輪航行軌跡及其等資助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至被告楊秉憲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同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嚴 重影響政府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於本案更藉此躲避司法 機關之查緝,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即從一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王智賢先後對於不同遭 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 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對象「PAEK MA」輪、「SAEBYOL」輪 進行駁油之行為,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中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予「SAEBY0L」輪及犯罪事實一、 ㈢,與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中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予「 SAEBY0L」輪之事實及犯罪事實五相同;111年度偵字第1776 3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㈡ ⒉⒊部份,與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中之S輪於108年9月25日 駁油予「SAEBY0L」輪之事實,及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即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按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 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詩煥、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至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時表示: 我當時確實知道陳詩煥等人有與北韓油輪有駁油等相關交易 ,我當時應該是一時迷惘才會繼續幫他們做油輪的運補工作 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94頁),是應寬認其已於偵訊中自白 犯行,爰就被告陳詩煥、王智賢、A04上開所犯,依資恐防 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王智賢不思 合法從事海運工作,僅為貪圖私利,即2度駁油給經聯合國 安理會列為制裁名單,並經我國法務部公告之北韓船舶,不 僅無視我國資恐防制法之規定,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 ,並使我國陷入遭受聯合國或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中 。而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為使欲運送予本案北韓船 隻之油品得以順利報關出口,及掩飾C輪輾轉運舶油品予S輪 之航行軌跡,另又與被告楊秉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船 舶管理及關注船舶註記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⒉本案係
由被告黃崇瑋出資、被告朱華勝負責帳務,其等並獲取主要 之利益,被告陳詩煥則負責居中聯繫,且朋分高額利益,於 本案之共犯結構中,均居於較為主要之地位,且於事實欄一 、㈢部分顯均係擔任主導指示被告楊秉憲為本案犯行之角色 ,俱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情形;而被告王 智賢、A04、楊秉憲則均僅係聽命行事及領取固定之報酬, 責任顯較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為輕;⒊被告陳詩煥 、王智賢坦承犯行;被告A04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被告黃崇瑋、朱華勝、楊秉憲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⒋被告陳詩煥、楊秉憲、A04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王智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黃崇 瑋曾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朱華勝曾因賭博、妨害自 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被告6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甲案訴字卷五第338至339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王智 賢本案所犯資恐防制法部分之犯罪性質相同、時間接近、造 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緊密等情形,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4所示之物為被告朱華勝 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扣押物編號0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 詩煥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2、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楊秉憲所有;扣案鐵灰色SONY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 王智賢所有,而上開物品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此據 其等供述在卷(甲案訴字卷五第337頁),爰各別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扣押物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A04 所有於調詢時所提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A04調查站筆錄在卷 可憑(甲案調一卷第90頁;甲案偵十卷第249、277頁),而 參以其與郭基承、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等人所在之 駁油工作群組內之暱稱為「+000000000000」與上開門號相 同,應堪認定前揭扣案之手機即為被告A04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黃崇瑋雖有加入駁油工作群組,暱稱為「+0000000000 00」,已如前述,然查其遭扣案之手機均未含有上開門號之 SIM卡,衡以更替手機及門號多為犯罪行為人躲避司法查緝 之手段,故對被告黃崇瑋所有未扣案用以供本案犯行聯絡之 手機及門號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反 而增添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部分:
本件被告黃崇瑋、朱華勝購油之成本為美金175萬元,有T公 司匯款予億昇公司之匯款水單在卷可憑(甲案調一卷第281 頁),而經檢察官提示調一卷第157頁(即附表二編號五扣 押物編號10-2船舶油品文件資料之翻印資料),據被告朱華 勝自承為其所寫,並表示:衡量賣出去大概是2,900噸,每 噸賣860塊美元,這個數字應該是當初陳詩煥告訴我的,然 後我自己來驗算,就是一個一般中線加油的獲利,賺取中間 的差價等語(甲案訴字卷三第159至160頁)。是由被告朱華 勝前揭所述,其與被告黃崇瑋為本案駁油犯行之所得應為86 0x2,900-1,750,000=744,000【估算為新臺幣2,232萬元,計 算式:744,000 x 30(匯率)=2,232萬】,惟此部分尚包含 被告陳詩煥、A04及王智賢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在扣 除該3人之犯罪所得後,其等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984 萬5,400元(計算式:22,320,000-2,244,600-200,000-30,0 00=19,845,400)。而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彼此間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既因2人均否認而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 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該部分對被告黃崇瑋、朱華勝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詩煥部分:
被告陳詩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利潤是油品售價的3%到 5%,售價就是我們賣給下一艘船的價格等語(甲案訴字卷三 第187至188頁)。而其等本案犯行出售油品之所得為美金2, 494,000元(計算式:860 x 2,900=2,494,000),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即以前揭出售油品所得之3%計算,則被告陳詩 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美金74,820元(計算式:2,494, 000 x 3% = 74,820),換算約新臺幣2,244,600元(計算式 :74,820 x 30(匯率)=2,244,600),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偵訊中自承:我算趟次,補給一次可能3至5萬元 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13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A04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3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智賢部分:
被告王智賢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108年12月8 日至高鐵桃園站時,「樂哥」來電指示我到特定出口位置的 某車輛敲車窗,該車駕駛就丟了裝有現金15萬元的牛皮紙袋 給我,我後來還有去「阿樂」桃園的公司跟他本人拿5萬元 等語(甲案調二卷第9頁;甲案偵二卷第295頁;甲案訴字卷 三第84頁)。是被告王智賢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新 臺幣20萬元(計算式:15萬+5萬=20萬),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楊秉憲部分:
被告楊秉憲雖於調詢時供稱:C輪自108年8月15日代理,收 取費約23萬元;自108年9月6日代理,收取費約23萬元等語 (甲案偵一卷第346頁)。惟被告楊秉憲除本案犯行外,確 實有為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等人實際辦理C輪進出 港代理之合法業務,是尚難逕認上開金額即為其因本案犯行 獲有之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崇瑋、朱 華勝、陳詩煥等人指示被告楊秉憲為本案犯行之對價為何,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認被告楊秉憲未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有部分為證明本案各被告犯行之證據,部分 則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郭基承基於對制裁名單提供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起,由被告黃崇瑋、朱華 勝、陳詩煥、郭基承共同出資,推由被告陳詩煥及郭基承先 以大陸地區人民方明興擔任負責人之「HAPPY SHIPPING CO. ,LTD」名義,向越南「VIET TRUST SHIPPING CORPORATION 」承租油輪「VIET TIN 01」(中文船名「越挺01」,IMO: 0000000,下稱V輪),被告黃崇瑋、朱華勝負責管理營運V 輪所需資金,包括船舶費用支出、收入、記帳及利潤分配等 事宜,郭基承與被告陳詩煥則負責處理V輪之船舶事務,包
括船務代理、船員管理、補給、購油及聯繫駁油對象等事項 。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陳詩煥委請不知情之T公司向荷蘭商R OYAL VOPAK購買5,108桶(約595.5噸)汽油,V輪於108年1 月30日至2月2日在新加坡港口裝載上開5,108桶汽油後,其 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即顯示下一個目的港為北韓南浦(NAMPO)港,1小時 後又更改為高雄港,V輪於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航行 至高雄港外海,由被告陳詩煥及郭基承聯繫不知情之榮華船 務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經理楊秉憲處理V輪在高雄港外海 之補給事宜,V輪離開高雄港後,原本欲在公海上駁油予北 韓油輪SAEBYOL輪,惟V輪因不明因素,卻於108年2月26日直 接駛入北韓南浦港並卸載2,000噸汽油(除上開595.5噸汽油 外,另約1404.5噸汽油裝載地不詳),而對法務部指定制裁 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
㈡另於108年11月1日,因國際油價變動因素,郭基承等人欲賺 取最大利潤,被告陳詩煥遂臨時指示被告王智賢通知S輪船 長SOE THAN盡快將該輪駛入北韓南浦港(38:43:17 N 125:2 4:35 E)卸油,S輪始未照原定計畫駁油予SAEBYOL輪,而於 108年11月1日以虛偽船名「SEA CHEETA」直接進入北韓南浦 港卸載柴油,對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 ㈢因認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王 智賢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 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就前揭公訴意旨一 、㈠部分,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 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嫌。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 詩煥、王智賢就前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均係犯資恐防制 法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詩煥、朱華勝、楊秉憲之供述、證人 郭基承之證述、被告楊秉憲與被告陳詩煥108年2月9日Line 對話紀錄截圖(聯繫補給V輪事宜)、美國聯邦調查局致法 務部調查局信函暨檢附T公司在V輪的Vopak提單、V輪運送汽 油到南浦港的手繪地圖、聯合國安理會108年8月30日中期報 告(中文版)第10至12頁、路透社108年3月1日有關V輪新聞報 導、V輪靠港紀錄、SWANSEAS公司文件、被告黃崇瑋之電腦 帳冊資料、被告陳詩煥藥袋裝船油務手寫資料、被告陳詩煥 相關資料(即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陳詩煥之定 期租船契約資料(TIME CHARTER)、船務資料及手寫札記、 V輪船務資料、遣送船員名單、登輪船員名單、S輪衛星照片 、S輪108年11月及12月船員名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 之犯行,被告陳詩煥、王智賢則坦承不諱,惟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 「V輪、S輪實際上係由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及郭基 承控制營運」、「V輪有於108年2月26日在北韓南浦港卸載2 000噸汽油」、「S輪有於108年11月1日開進北韓南浦港卸油 」等事實,惟並無其他群組對話紀錄或衛星影像照片顯示「 V輪該趟所欲駁油之對象為『SAEBY0L』輪」以及「S輪在108年 9月25日之後,所欲駁油之對象仍為『SAEBY0L』輪」等各種跡 象,是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自難僅因V輪、S輪後續有開進北 韓南浦港卸油之情事,逕推定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 、王智賢原先於上開期日前即規劃以V輪、S輪駁油予遭聯合 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SAEBY0L」輪)。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實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 詩煥、王智賢此部分行為確有構成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4項、 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未遂罪名之犯行,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 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 事實㈡後段略以:被告陳詩煥、黃崇瑋、朱華勝、王智賢、A 04(另追加起訴)與郭基承(通緝中)基於對制裁名單提供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5日2時47分許起至10時30分 止,再次以S輪在西朝鮮灣海域駁油1145.506公噸(1145.50 6 MT.)予北韓油輪「PAEK MA」,以此方式直接對法務部指 定制裁之乙、丙公司提供財物既遂,與同(25)日S輪駁油予 「SAEBY0L」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資助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與已經起訴之前案有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王智賢係先後對於不 同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對象「PAEK MA」輪、「SAEBYOL 」輪進行駁油之行為,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是上揭併 辦事實與本案應屬數罪關係,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 自無從就該部分併辦審理。惟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該等被告均 成立犯罪如前,併此敘明。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 9029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 029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㈡⒈⒋略以:被告黃崇瑋、朱華 勝與郭基承基於對制裁名單提供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 月26日以「VIET TIN 01」輪(中文船名「越挺01」,IMO: 0000000,下稱V輪)載運油品至北韓南浦港卸載,而對我國 列為制裁名單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復於108年11月1日, 以S輪駛入北韓南浦港卸載油品,而對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 供財物未遂。本件同一被告所為相同行為,與甲案係同一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前揭部分 均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甲案 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 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 029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㈢略以:被告黃崇瑋、朱華勝 與謝正賢(另行追加起訴)為掩飾、隱匿與上開關於北韓非 法駁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罪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朱華勝或透過不知情之劉中璇將欲支付資
恐相關金流以新臺幣現金或人民幣匯款交付謝正賢後,謝正 賢再依雙方約定匯率將之換算為美元,透過相關付款帳戶匯 美元至被告朱華勝等人指定之境外受款金融帳戶。被告朱華 勝、黃崇瑋2人及謝正賢等人即以上開主要為現金交易之地 下匯兌,透過謝正賢覓得之人頭公司帳戶或不詳帳戶匯款至 被告朱華勝等人指定之受款帳戶,而隱匿關於與北韓非法駁 油之犯罪所得,及支付非法駁油之船員薪資、購買油品、購 買S輪或為郭基承處理駁油業務之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被告黃崇瑋及朱華勝等人以 新臺幣購買美金而洗錢金額共計144萬590美元(現折合新臺 幣約4,711萬6,368元)、以人民幣購買美金而洗錢金額共計 188萬3,472美元(現折合新臺幣約6,167萬0,523元)。故核 被告朱華勝、黃崇瑋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之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為 相同行為,與甲案係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 審理等語。惟查:
⒈按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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