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資恐法實體制裁對象。再因我國並非聯合國之會員國,客 觀上並無依第2375號決議向聯合國安理會通報國内提供北韓 精煉石油產品之義務及管道,是以,我國人民即便主觀上有 共同提供、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與北韓之意思,客觀上 復有實施提供、銷售或轉讓精煉石油產品之行為,惟因北韓 並非我國實體制裁對象,尚無依違反資恐防制法論罪處刑之 餘地。
⑵被告黃崇瑋僅是同意出借營運資金予被告陳詩煥及郭基承2人 於公海從事油品買賣業務,被告朱華勝亦僅係聽命被告黃崇 瑋之指示監督陳詩煥、郭基承,確保其等能以借貸資金從事 中線油品買賣獲利,而得依約清償借貸資金之本息,其等對 於S輪的營運沒有任何管理或控制權限,主觀上並無與郭基 承、被告陳詩煥、王智賢等人共同經營海上油品買賣業務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未參與海上油品買賣之作業。 ⑶又S輪海上交付油品作業過程,係由被告陳詩煥將對象靠泊經 緯度位置、無線電通訊頻率及以特定一元人民幣紙鈔號碼做 為辨識交付油品對象船舶之識別代碼,事先發送至海上駁油 作業群組,供相關人員知悉及執行海上駁油作業,該群組內 並未見有人將駁油對象船名傳送至群組內。再者,被告黃崇 瑋並未加入該駁油作業群組,被告朱華勝亦未在S輪駁油現 場。是由上開各情,可知本案全體被告顯然不知該等油輪為 法務部公告受制裁法人甲、乙、丙公司控制之船舶。 ⑷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員會公告對北韓現行生效 之制裁措施,關於禁運物資項目區分為「絕對禁運」(無豁 免規定)、「相對禁運」(有豁免規定)2種,而聯合國安 理會第2397(2017)號決議第5段規定,汽、柴油等精煉石 油產品項目之制裁措施為「相對禁運」,其用途如未涉及北 韓從事核武及彈道飛彈計畫,單純為民生目的使用之情況下 ,即非禁運範圍。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美國聯 邦調查局致法務部信函」,及編號15「聯合國安理會108年8 月30日期中報告」所示,雖係證明聯合國安理會已知悉S輪 提供汽、柴油予北韓之事實,惟聯合國安理會並未直接認定 該行為已違反制裁決議禁運措施,此觀聯合國安理會於2024 年公告現行制裁名單並無就本案事實做出制裁之決議自明。 本案檢察官未調查系爭汽、柴油之使用目的,逕認S輪提供 汽、柴油予北韓,違反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措施決議,顯 有誤會。
⑸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桃園市政府係於109年1月16 日核准華豐能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能源公司)設 立登記,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崇瑋、朱華勝等人非法提
供石油產品予「SAEBYOL」輪之時間係108年2月至同年11月 間,斯時華豐能源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且華豐能源公司所 營事業雖有「石油輸出業」,然從未從事石油產品出口業務 之經營,此觀諸財政部國稅局並無華豐能源公司之營業紀錄 ,且財政部關務署亦無華豐能源公司從事石油產品出口貿易 紀錄,足證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並無以華豐能源公司經 營石油產品買賣業務之商業行為。
⑹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均非C輪之管理人,對於C輪進出我國港 口並無向航政機關申報次一港、目的港之義務,又C輪在臺 中港裝載之柴油,係被告陳詩煥委由陳毅勳以T公司名義向 億昇公司購買,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均未參與,且C輪亦 未涉非法航運行為,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顯然無與郭基 承、被告陳詩煥、楊秉憲隱匿C輪航跡之動機,而共同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犯行 。
⒉被告黃崇瑋、朱華勝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分別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朱華勝、A04、陳詩煥、楊秉憲,證人即台灣途遊公司 司機王紹威於調詢中之證述(甲案調一卷第90頁;甲案調二 卷第97、99頁;甲案調四卷第113頁;甲案偵一卷第439頁; 甲案偵三卷第5至9頁;甲案偵八卷第168頁),證人郭基承 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併他一卷第71、7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之證述(甲案訴字卷三第85頁)在卷可 佐,並有匯款證明(甲案調二卷第61至70頁)、高雄港務分 公司船舶交通服務中心之C輪單一船舶進出港歷史表、船舶 航況明細表、進出港預報歷史報表(甲案偵三卷第201至207 頁)、錨泊申請單查詢(甲案偵三卷第211頁)、交通部航 港局第二代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之船舶動態查詢報表翻拍 畫面(甲案偵三卷第213至21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黃崇瑋、朱華勝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甲公司早於103年7月28日業經聯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制裁委 員會指名為制裁對象,而「SAEBYOL」輪亦於105年3月2日經 聯合國安理會第2270號決議列入甲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船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甲案併偵一卷第77至88頁)。至聯合國安理會 於106年9月11日做成禁止直接或間接向北韓供應、銷售或轉 讓精煉石油產品之第2375號決議,乃係針對前揭制裁對象所 為之其中一項制裁措施,辯護人以我國法務部公告甲公司及 其所管理之「SAEBYOL」輪為制裁對象之日期(即105年12月 26日)早於聯合國安理會做成第2375號決議之日期,而認為
甲公司及「SAEBYOL」輪並非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決議制 裁之對象,容有誤會。再者,我國為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 、分子之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國 際合作等目的,特制定資恐防制法明文禁止國人直接或間接 為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行為人資助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即應以上開法律作 為認定之依據,而與「我國是否為聯合國之會員國」及「北 韓是否為我國實體制裁對象」無涉,併此敘明。 ⑵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並非只是出借資金給郭基承、被告陳 詩煥從事海峽中線駁油業務,而係承租C輪、購買油品及S輪 之實質出資者:
①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在偵查過程中已供稱是投資被告陳詩 煥等人油品買賣,與其等辯解僅係融資借貸予郭基承與被告 陳詩煥等人,已有矛盾:
⓵被告朱華勝於調詢時供承:我跟黃崇瑋當初確實有跟陳詩煥 及郭先生合作經營海峽中線駁油的事情,合作模式就是我跟黃 崇瑋出資給陳詩煥及郭先生執行,但投資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 了;維護S輪運作的資金,如油輪的薪資、維護等款項支出是 由陳詩煥統計後,將資料給我統整,我統整後即向黃崇瑋報告 ,一定是待黃崇瑋同意後公司才會撥款,以向台灣途遊公司請 款,台灣途遊公司確實有出資等語(甲案偵八卷第163至164頁 );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是陳詩煥來桃園新埔六街的辦 公室找黃崇瑋,那天黃崇瑋不在,只有我在,陳詩煥拿了一些 資料跟我解釋中線油品貿易的流程,表示要找我跟黃崇煥來投 資,之後陳詩煥又有跟黃崇瑋再次說明,後來黃崇瑋有去了解 整個海上駁油的流程,討論之後才決定跟陳詩煥合作的油輪是 以C輪和S輪為主,陳詩煥希望我跟黃崇瑋出錢讓他可以去買油 ,油品的費用由我跟黃崇瑋負責;就S輪我與黃崇瑋也有提供 資金給郭先生去買油,然後再賣給一個大陸的買家俞建華,等 於是提供油品的資金來源給郭先生,然後再跟郭先生分享利潤 ;我與黃崇瑋主要就是在有油品可以購買時出錢買油,例如這 趟我跟黃崇瑋有支出1,000噸的油品費用,這1,000噸賣出後, 扣除船員的薪水、飲食及相關補給之後,以投資比例分配,上 開投資的資金在油品購買前都要先支付,郭先生會表示本次油 品要多少錢,然後我就跟黃崇瑋拿出資金,由我找謝正賢或是 其他匯兌業者處理匯款事宜等語(甲案偵二卷第168至169、17 1至172頁)。
⓶被告黃崇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的確有投資油品買 賣,我也清楚金錢的入出管道及金流往來,與辯護人討論後, 我認為要將事實講清楚。我確實有透過陳詩煥投資大陸駁油生
意;我有請謝正賢把錢匯出、匯回來,投資油品部分大部分匯 款至新加坡,匯回來是從大陸匯至臺灣,一開始我以為要用S 輪借錢,後來船買好出去做生意後,他們就找我是否要投資貨 品的部分,我認為利潤很好,所以答應投資,但是船的買賣與 我無關等語(甲案聲羈二卷第31頁)。
⓷是由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前揭供詞,可見已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辯解有所矛盾,而以其等2人分別為台灣途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等經營高層角色,應無可能誤解投資與 借貸兩者間之差異,則其等2人辯稱僅係同意出借營運資金予 被告陳詩煥及郭基承2人從事海上油品買賣業務等語,實屬有 疑。
②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前曾有涉入購買船舶之舉動: ⓵於107年12月間,郭基承與PT MAXIMA MARITIMA INDONESIA公 司內英文名字Jovan之人有數次電子郵件往返,其中一封由Jov an回覆給郭基承之郵件中,提及:很高興終於見到實際的買家 和出資人即您、陳先生和黃先生,所以我們終於可以清楚地了 解正在發生的事情,並找到解決這一複雜情況的方法(原文: It was good also to finally meet yourself, Mr.Chen and Mr.Huang as the actual buyer and funder,so we finally have a clear idea on what is happening and find the s olution of this complicated situation.),此有該電子郵 件在卷可佐(甲案調三卷第226頁)。而被告陳詩煥亦供承: 郵件中提到的Mr.Chen及Mr.Huang是我與黃崇瑋沒錯,當時是 因為我英文不好,所以我請黃崇瑋多次陪我前往新加坡與「郭 先生」討論相關購船的細節等語(甲案調二卷第101至102頁) ,雖其復表示:黃崇瑋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從事海上駁油事業 等語,然由對方對於被告黃崇瑋身分之認知,以及被告黃崇瑋 尚親自前往新加坡等舉動,已可見被告黃崇瑋涉入相關船舶買 賣事宜甚深。
⓶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等人曾於108年7月12日以船 東代表身分申請登上S輪,有國(外)人高雄港外海錨地登輪 申請暨保證書及其等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甲案 偵八卷第109至111頁),此節亦據被告黃崇瑋供承明確(甲案 偵八卷第2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崇瑋、朱 華勝雖辯稱登輪是要確認該條船的情況,以決定是否融資給郭 基承等語(甲案偵八卷第57頁;甲案偵八卷第279至280頁), 然決定融資借貸與否,應可藉由借款人提出之書面營運計畫, 以及專業機構對於擔保品所做出之鑑價報告進行評估,其等卻 仍大費周章地以船東代表身分實際登輪確認S輪之船況,此舉 反倒較像投資人對於所欲投資之事業進行了解。
③與C輪、S輪相關文件上之人名多與台灣途遊公司有關: ⓵調查站人員於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5的被告楊秉憲隨身 硬碟中發現有莊家榮之護照照片(甲案偵七卷第65至66頁), 及載有「茲授權莊家榮先生及古子恆先生為C.&P.LOGISTICSCO .,LTD.於C輪靠泊於高雄港時擔任此船泊之船東代表」之委託 授權書(甲案偵七卷第67頁),而該2人均曾為台灣途遊公司 之員工,此據被告黃崇瑋供述及證人莊家榮證述明確(甲案偵 七卷第61、63頁;甲案偵八卷第280頁)。 ⓶又S輪於108年11月20日光船僱傭契約上之船隻所有權人署名 為新東方船務有限公司(即NEW EASTERN公司)張慶民,有該 契約影本附卷可參(甲案偵三卷第239至240頁),而張慶民亦 為台灣途遊公司之員工,此據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供述甚 明(甲案偵二卷第174頁;甲案偵八卷第56頁),並有調查站 人員於台灣途遊公司扣得之電話清單1張可證,有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該電話清單存卷可考(甲案調三卷第154頁;甲 案偵三卷第89至94頁),堪認張慶民確為台灣途遊公司員工無 訛。
⓷另後續S輪於108年12月3日辦理喀麥隆船舶註冊登記資料中, 有關「註冊管理人」(The vessel wi11 be registered unde r the fo1lowing manager:)、「緊急聯絡人」(Emergency and security correspondence relating to the vesselshou ld be sent to)、「一般通信及船舶相關帳務通知人」(Gen eral correspondence and billing relating to the vessel should be sent to)的地址均為台灣途遊公司營業處所即桃 園市○○區○○0街00號10樓之1,電話則均為+000000000000,有 該登記資料附卷可考(甲案偵三卷第241至243頁),又上開手 機門號經查詢為第三人劉諺融所申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甲案調四卷第15至16頁),而劉諺融為台灣途遊 公司之汽車貸款借款戶,亦有於台灣途遊公司扣得之貸放後控 管表1張可證,有前引搜索扣押證據及該表單在卷可憑(甲案 調三卷第158頁)。
⓸綜上,由台灣途遊公司內部之員工及客戶資料均曾出現在C輪 、S輪重要文件上,且通訊地址為台灣途遊公司之營業處所等 情觀之,應堪認身為台灣途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崇瑋及 財務朱華勝2人顯非只是單純出借資金予郭基承、被告陳詩煥 經營船舶中線駁油事業。
④被告朱華勝曾給付被告王智賢薪資,及為其安排入境接送等 事宜:
⓵證人王智賢於最初調詢時證述:我是在108年12月8日抵達外
海錨區後,約在同日16時左右有小船前來接駁進入高雄港,如 同我登上C輪時一樣,是由「小楊」派人駕駛車輛來載我到高 鐵左營站,大約18時30分左右同是油品交易集團成員的「樂哥 」持陌生電話號碼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我 於21時左右抵達高鐵桃園站時,「樂哥」又來電指示我到特定 出口位置的某車輛敲車窗,我依照指示敲車窗後,該車駕駛就 丟了牛皮紙袋給我後離開,該牛皮紙袋内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 ,因為與當初「勝哥」跟我談論上船工作的報酬一致,我認為 就是我在船上工作3個月的薪資等語(甲案調二卷第9頁);並 在後續的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阿樂」是陳詩煥介 紹我到廈門及C輪上工作,會支付薪資給我的人;我於108年12 月坐S輪回來之後,有去過桃園阿樂的公司跟他本人拿過5萬元 ,阿樂就是本件的被告朱華勝等語(甲案偵二卷第251頁;甲 案偵二卷第295頁;甲案訴字卷三第84至85、104頁)。參以附 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5被告朱華勝電腦資料光碟所讀取 之帳冊檔案中,見有紀錄「王小賢薪資」、「王X賢薪水」等 字樣,有該等檔案翻拍畫面在卷可佐(甲案調四卷第276、280 頁),足認證人王智賢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⓶再者,證人王智賢另曾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案偵一卷第62頁我遭扣押手機截圖照片編號6,是我於110年2 月7日自柬埔寨搭飛機返臺後,樂哥安排我至防疫旅館的對話 ,樂哥是公司會計,我從柬埔寨要回國前有跟公司講,是「阿 勝」幫我處理機票,但後來是「阿樂」傳電子機票給我,回國 後的接送事宜我是請「阿樂」協助處理等語(甲案調二卷第14 頁;甲案他二卷第271頁;甲案偵二卷第251頁;甲案訴字卷三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華勝友人田兆宇於調詢時 證稱:約在110年1月底至2月初,朱華勝向我表示有個朋友叫 「勝哥」會聯絡我請我幫忙,後來「勝哥」以facetime聯絡我 ,並傳送王智賢的護照照片給我,請我幫忙訂王智賢返臺的機 票,我後來就將王智賢護照照片傳給善茹姐,請她幫忙辦理王 智賢的返國機票,機票訂完後善茹姐將電子機票傳給我,我再 以facetime聯絡「勝哥」,「勝哥」表示以微信將電子機票傳 給他等語(甲案偵一卷第403至404頁),及證人王紹威於調詢 時證述:在110年2月7日時,台灣途遊公司主管「白哥」朱華 勝以陌生電話號碼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請我到機場載客 人,我就前往機場某個會面點後,再回撥該號碼給「白哥」並 告訴他我的車牌號碼,「白哥」說他知道了,請我稍等一位叫 「小王」的男子,我大概等了將近半小時後,有一位叫「小王 」男子就直接上我的車,之後我就載「小王」去防疫旅館入住 等語(甲案偵一卷第438至439頁)相符,並有被告王智賢遭扣
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甲案偵一卷第57至60、62頁)、證人田兆 宇與旅行社聯繫購買被告王智賢機票之對話紀錄(甲案偵一卷 第411至417頁)、證人王紹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案偵 一卷第441至44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朱華勝於110年2月 初另有協助被告王智賢入境返臺接送等事宜,亦堪認定。 ⓷是由被告朱華勝曾發放薪資給在S輪上進行駁油予北韓之被告 王智賢,並協助其入境返臺、接送、住宿事宜等各舉動,顯見 其應有參與被告陳詩煥、王智賢、郭基承等人以S輪進行海上 駁油交易之行為。
⑤被告楊秉憲、A042人有將C輪、S輪之費用帳冊寄送予被告朱 華勝,調查站人員並有於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之住處或 營業處所扣得與C輪、S輪相關之帳冊或資料: ⓵證人楊秉憲於調詢中證稱:我的朋友A04曾要求我把高雄港船 舶代理費用帳單寄到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給朱華勝, 我確定的有C輪及S輪這2艘油輪在高雄港的港費明細等語(甲 案調一卷第70頁;甲案偵一卷第344頁),核與證人A04於調詢 中證稱:S輪是陳明哲私下請我幫忙聯繫船務代理及補給事宜 ,我介紹楊秉憲給他,之後的事情就由陳明哲直接跟楊秉憲聯 絡,至於船務代理費等相關費用,都是把費用清單交給朱華勝 處理等語相符(甲案調一卷第91頁)。另證人A04復證述:劉 中璇(即被告朱華勝之配偶)扣案手機內109年11月18日我傳 送的2個「請款」檔案,都是陳明哲製作後並以微信傳給我, 要我檢視無誤後再傳給劉中璇請款,請款單的内容是C輪及S輪 的船舶管理費、船員機票、船員薪水、伙食費等費用等語(甲 案調一卷第93頁)。而調查站人員於進行搜索後,確實在台灣 途遊公司營業處所扣得被告楊秉憲寄給被告朱華勝之S輪帳冊2 本,並在劉中璇之手機內發現C輪、S輪費用請款單之檔案,有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封袋、S輪帳冊、劉中璇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請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甲案調三卷第31至42 頁;甲案偵一卷第193、291、293頁),是被告朱華勝確有向 被告楊秉憲、A04索取C輪、S輪費用明細之事實,應堪認定。 ⓶又證人郭基承於偵查中證述:S輪是由黃崇瑋出資購買的,買 價不超過60萬美金,是由黃崇瑋直接透過朱華勝打錢給船東即 新加坡LI BAO公司,他們說是透過地下匯兌分了好幾筆,用不 同公司轉匯到船東戶頭;C輪也是陳詩煥、黃崇瑋透過我介紹 向泰國人船東承租的,租金是黃崇瑋付,他們說要載油到公海 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74、77頁)。而調查處人員確實在被告 朱華勝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居所扣得船舶油品文 件資料、筆記本及電腦內帳冊電子檔案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足憑(甲案偵三卷第101至106頁)。其中該等文件內 容記載有S輪之時程表、C輪之押金、燃料費用、運費或其他補 給重油、船租、買油費用等資訊,有該等資料翻印附卷可稽( 甲案調三卷第185至188、193至200頁);又被告朱華勝之電腦 內儲存有「海馬號水單」之資料夾,內另有「海馬0708-18萬 訂金」、「海馬0716-40萬尾款」2個子資料夾,資料夾內為附 表一所示9次匯款予LI BAO公司之水單,有附表二編號五扣押 物編號10-15朱華勝電腦資料光碟檢視報告在卷可證(甲案調 一卷第195至199頁),另帳冊電子檔案中更登載有「海馬訂金 18萬USD」、「47訂金10萬USD」、「47號10萬美金」、「海馬 40萬美金」等明細(甲案調四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朱華勝 對於購買C輪、S輪及該等船舶運作所生之款項均有逐一進行紀 錄之動作,且被告朱華勝尚於下列時間指示第三人謝正賢轉匯 下列款項,有被告朱華勝及其配偶劉中璇扣案手機蒐證報告( 含與謝正賢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水單)在卷可憑(甲案調五卷第 169至214頁),益證被告朱華勝確有參與駁油之事業:編號 日期 款項及用途 1 108年6月10日 轉匯美金3,600元到船長NICHELE M THAN的菲律賓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2 108年6月21日 匯美金5萬元給SWANSEAS公司帳戶。 3 108年7月8日 匯美金18萬元(分3張水單)給聖德香港、匯美金10萬元給新加坡郭先生(另經比對甲案調四卷第275頁朱華勝扣案電腦資料,美金18萬元為購買S輪之訂金,美金10萬元為租賃C輪之訂金)。 4 108年7月16日 傳送新加坡郭基承銀行帳號予謝正賢並指示打美金10萬元、美金40萬元至LI BAO公司香港帳戶4(另經比對甲案調四卷第275頁朱華勝扣案電腦資料,美金40萬元為購買S輪之尾款,美金10萬元為C輪之租金)。 5 108年7月22日 匯美金12萬2,259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6 108年7月26日 匯美金82萬6,892元至油商ANFASAR TRADING (S)PTE.LTD公司帳戶。 7 108年7月30日 匯美金55萬520元至油商ANFASAR TRADING (S)PTE.LTD公司帳戶及ISA ENERGY(ASIA) PTE.LTD公司帳戶。 8 108年8月7日 匯美金5萬元至油商「ANFASAR TRADING (S)PTE.LTD」公司帳戶 9 108年10月31日 匯美金7萬5,000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10 108年11月3日 匯美金25萬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11 109年1月19日 匯美金23萬3,000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12 109年2月14日 匯美金2萬7,070元至SWANSEAS公司帳戶。 ⓷再者,調查站人員另在台灣途遊公司位於桃園市○○區○○0街00 號10樓之3的營業處所扣得被告黃崇瑋電腦資料1片,有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甲案偵三卷第89至94頁)。經 調查站人員檢視當中EXCEL檔案「第二次油」分頁內容,發現 記載有「47租金」、「已給土」等文字,有附表二編號四扣押 物編號9-17黃崇瑋電腦扣案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調四卷第283 頁),而該分頁記載之內容經被告朱華勝供稱:是由我本人繕 打製作,用途是記載陳詩煥向大陸租用船隻補給大船油品之相 關支出費用、購買補給油品的費用及船員的薪資等,我記載是 為了瞭解陳詩煥經營油品買賣的收支情形;「第二次油」分頁 是記載108年4月份到5月份的海上油品買賣收付款,其中4月26 日8次匯款部分共2,052,970.98美元,是C輪的購買油品費用, 「47租金」應是C輪的租金,「土」即黃崇瑋,因為帳款前後 對不起來,故我不確定是否是給黃崇瑋的利潤等語(甲案調二 卷第56頁;甲案偵八卷第173至175頁)。又被告黃崇瑋自承: 表格内容是朱華勝製作完成後給我核閱的等語(甲案訴字卷一 第220頁),則由該2人於職場上之從屬關係,應可合理認定係 被告黃崇瑋指示被告朱華勝就C輪之收支明細詳為整理後陳報 。
⓸佐以被告黃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偵一卷第195頁右 下、第196頁左半部是朱華勝寫的,其他是我寫的,第194頁右
半部「購船、買海馬支出」是我寫的等語(甲案訴字卷一第22 0至221頁)。則由被告黃崇瑋所繕寫「買海馬支出 扣除x y 」、「去購船」、「寶強投資(借支)」等文字觀之,可見其 對於「買」、「購」、「借支」已作出明顯區分之記載,而得 排除其僅係出借資金予郭基承、被告陳詩煥以S輪經營中線駁 油事業之可能性。且觀諸前揭扣得之S輪帳冊及請款明細之內 容,均係就C輪、S輪有關船用品費用、管理費、衛星電話儲值 費用、船員薪水、伙食費、淡水費、交通費(含高鐵、機票) 、飯店費、律師費用、C輪油品費用等詳為記載,倘若被告黃 崇瑋、朱華勝2人僅是單純借款予他人買船從事中線駁油業務 ,應只需要了解借款人之獲利情形,而無須掌握C輪、S輪此等 鉅細靡遺之帳冊明細表,此舉無異凸顯其等應為實際指揮營運 C輪、S輪之人。
⑥郭基承、被告陳詩煥、A04所在之駁油工作群組,係由被告朱 華勝所開設,被告朱華勝並負責船舶所生之帳務工作,被告 黃崇瑋亦在該群組內為適時之指示及回覆:
⓵郭基承手機內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中之暱稱「東炎功」為 郭基承本人,暱稱「+000 000000000」則為被告A04,此據其 等2人供承明確(甲案併他一卷第71頁;乙案國訴卷一第41頁 ),先堪認定。而該群組中有1名負責船舶帳務工作,暱稱「 新樂」之人,經證人郭基承及A04均一致證稱為被告朱華勝, 在群組內負責駁油帳務款項運作,2人並證述群組內暱稱「財 政部」之人應該為被告朱華勝之太太劉中璇等語(甲案併他一 卷第71、80、93頁;甲案訴字卷三第355頁;乙案國訴卷一第4 1頁),佐以群組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於群組中曾請「阿 樂」之人安排機票、電話卡、船員薪水等事宜,隨即經暱稱「 新樂」之人於短時間內回覆,又郭基承另曾在群組中表示:在 這也謝謝大家(陳總,阿樂、劉太太,邱先生)這年來的支持 與協助,讓我的工作順利、有來臺灣會過來拜訪黃先生,陳總 和阿樂等語,均有前引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案併他一卷第12 8頁;甲案併偵一卷第104至106、117頁)。而被告朱華勝綽號 之一為「阿樂」,此為被告朱華勝所不爭執,其配偶為劉中璇 ,亦有被告朱華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 稽(甲案審訴卷第69頁),是由上開各情,應堪認定郭基承手 機內駁油工作群組中暱稱「新樂」之人即為被告朱華勝。則由 該群組係由「新樂」即被告朱華勝所創設,並拉郭基承與暱稱 「韋小寶」即被告陳詩煥進入群組(甲案併他一卷第99頁), 且在群組中負責處理船舶帳務事宜等情觀之,均足認定被告朱 華勝並非只是單純借款予被告陳詩煥、郭基承之角色。 ⓶另觀諸被告朱華勝於108年9月11日創設之駁油工作群組內,
有以下之對話,當中暱稱「東炎功」之郭基承多有提及黃先生 ,且於偵訊中亦證述:黃崇瑋有在群組裡面等語(甲案併他一 卷第71頁),佐以暱稱「+000 000 000 000」之人有在郭基承 稱呼「黃先生」後為回覆,並對於匯錢、卸貨與否等重要事項 為指示及對暱稱「新樂」之朱華勝為指揮,堪認該群組內暱稱 「+000 000 000 000」即為被告黃崇瑋無訛: 編號 對 話 出 處 1 【2019/9/13,12:32:31】 新樂:代表同意了? 【2019/9/13,12:35:41】 +000 000 000 000:同意,馬上把錢匯給大勇爸。 甲案併他一卷 第102頁 2 【2019/9/13,12:36:48】 +000 000 000 000:表格上是0.7354? 【2019/9/13,13:03:20】 東炎功:以上是47的。 【2019/9/13,13:03:31】 東炎功:是。 【2019/9/13,13:04:54】 +000 000 000 000:簽這密度就放貨吧。 甲案併他一卷 第102至103頁 3 【2019/9/13,13:19:44】 東炎功:我想叫他的輪機長去泰國拿現金,黃先生你的意見如何。你通過地下拿現金給我,我把他帶去泰國曼谷。了結的這件事。 【2019/9/13,13:23:34】 +000 000 000 000:應該沒問題 我問下 【2014/9/13,13:24:01】 +000 000 000 000:騙人布問下S泰國拿現金。 【2019/9/13,13:24:34】 新樂:好。 甲案併他一卷 第103頁 4 【2019/10/13,15:11:02】 +000 000 000 000:明天再洩貨? 【2019/10/13,15:11:10】 +000 000 000 000:沒收到錢不洩。 甲案併他一卷 第114頁 5 【2019/10/13,22:08:16】 韋小寶:卸。 【2019/10/13,22:15:15】 +000 000 000 000:今天卸1500 可以 樂 【2019/10/13,22:17:49】 新樂:收。 甲案併他一卷 第115頁 6 【2019/11/13,11:26:24】 東炎功:黃先生,我經過慎重的考慮后,我決定在CP還船之後,我要正式跟你請辭,我會把海馬的管理和指揮也一起交出,謝謝你這一年來的支持。 【2019/ll/14,08:52:45】 +000 000 000 000:我也發内心的向郭先生說聲謝謝 這一年多對我們的照顧 希望我們的不論生意如何 永遠是好朋友 別人說一天師傅 一輩子都是師傅。 甲案併他一卷 第128頁 7 【2019/ll/18,09:24:20】 東炎功:給接油船的Q88.我們如果明天修好就準備做業。 【2019/ll/18,12:08:58】 +000 000 000 000:陳 邱照郭先生的指示做。 【2019/ll/18,12:15:03】 +000 000 000 000:收到。 甲案併偵一卷第97頁 8 【2019/12/2,13:42:42】 東炎功:黃先生,你好。明天我到台灣是下午三點,到時想要單獨的跟你談談。 【2019/12/2,14:13:01】 +000 000 000 000:好的,我等您。到時請人去載你。 【2019/12/2,14:28:46】 東炎功:謝謝你,明天見。 【2019/12/2,14:45:47】 +000 000000 000:Ok. 甲案併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9 【2019/12/21,20:41:49】 東炎功:黃先生,掛旗與登記船級已經差不多都辦好了。只有再添加一些欠缺的東西,我就可以把船証簽發了。 接下來的MLC/P and I/CLC Certificate,黄先生要委任你的員工接手處理。是另外一個管理程序,跟船級和ISM是分開的。黃先生要跟進處理。 船上的保安計劃書我會幫你把他完成,但是,我需要你要委任公司一位員工為CSO(company security Officer)把他的名字和電話,電郵地址給我。如果沒有保安計劃書,我就不能發ISSC Certificate. 邱先生很棒,這些日子以來,也幫了黃先生不少的忙,能做到我不能做到的事,對於船上人員和物資管理,代理的溝通等等,也表現得很好,我想應該他能夠幫助黃先生繼續的管理這條船。我聽說邱先生對船也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他應該能勝任愉快。 聽說我的收費黃先生可請五個邱先生,我想我的退出可以為黃先生節省些費用的支出。 船員管理我也一起交出,我會跟船員交代,公司交給我別的工作,就不管船了,他們也可以安心地繼續為黃先生工作。 有來臺灣會過來跟拜訪黃先生,陳總和阿樂。 甲案併偵一卷第104至105頁 10 【2020/3/20,14:24:32】 東炎功:阿樂,怎樣才能聯絡黃先生,請把電話給我,我有要事商量,並且要他的指示。或是打電話給我這個手機。 【2020/3/20,18:07:58】 新樂:郭先生 下午有開會已經指示水鴨全權負責 老闆最近電話不方便講事情。 甲案併偵一卷第112頁 ⑦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在S輪於108年9月25日駁油給「SAEBYOL 」輪、「PAEK MA」輪後,尚有要求被告陳詩煥與他人討論 分潤之舉動:
被告朱華勝於108年11月18日曾傳送語音訊息給被告陳詩煥 ,內容為:「老闆說你跟〇總談一下他這趟的利潤你要怎麼 拆,他不是答應全部要給我們嗎?還是要扣掉船費怎樣,然 後跟我們講一下,看他利潤要不要先給我們。然後我們這次 是2,900噸嘛?」有被告朱華勝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語音訊 息譯文在卷可參(甲案調一卷第190頁)。而上開譯文中之 老闆係指被告黃崇瑋,此據被告朱華勝、陳詩煥供述一致( 甲案調二卷第111頁;甲案偵八卷第163至164頁),證人陳 詩煥復證稱:該對話所指内容就是我與郭先生接洽C輪在臺 灣臺中港裝載油品交易約3,000噸油品,朱華勝打電話來向 我表示,黃崇瑋要求我去跟「俞總」俞建華談要如何利潤拆 分,因為黃崇瑋希望這筆油品交易可以從中分潤;黃崇瑋知 道仲介海峽中線駁油一噸可以賺5塊至10塊錢人民幣,所以 就跟陳毅勳購買2,900噸油品的這單,黃崇瑋希望我向俞建 華再多爭取,我從該次仲介油品交易獲得10萬元的報酬,黃 崇瑋也希望可以從中獲利,因此是由他直接付款給楊秉憲用 以支付S輪及C輪的船務支出,並要求我向俞建華談判利潤分 成等語(甲案調二卷第116頁;甲案調四卷第118至119、121 至122頁)。若被告黃崇瑋僅係單純借款給郭基承及被告陳 詩煥,應僅需與其等談論借款金額、利息等節,至於借款人 就借得之款項如何運用以獲取利潤則為借款人之自由,此為 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情,但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卻要求被告陳 詩煥與他人談論油品買賣利潤分拆,欲從中獲取更多之收益 ,是由上情足認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確為承租C輪、購買 油品及S輪從事海上駁油事業之背後金主無訛。 ⑧另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確有承租C輪、購買油品及S輪等從 事海上駁油事業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其是否係以 公訴意旨所指華豐能源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為之,均 無礙於其等確有從事前揭行為之事實,辯護人以華豐能源公 司係至109年1月16日才成立,且均無石油產品出口貿易之紀
錄,推論其等2人並無經營石油產品買賣業務之商業行為, 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⑶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均明知S輪駁油之對象係遭聯合國安 理會公告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
按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 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經聯合國安全 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二、聯合國 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 所指定者。又明知為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 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資恐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下,應認犯罪行為人只需明 知「資助之對象為遭法務部公告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即可,並不以知悉資助對象之確切名稱為必要;又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前揭要件是否明知,應可由行為人是否認知到 其行為屬違法來判斷,倘若行為人知悉其資助行為涉及不法 ,當可推得其顯然對於資助之對象為遭法務部公告指定制裁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知之甚明。經查:
①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所在之駁油工作群組中, 暱稱「韋小寶」之陳詩煥曾傳送記載有「我(台)」、「朝 」、「地」等文字之紙條圖片,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考(甲 案併他一卷第99頁)。而被告A04於調詢時表示:「我(台 )係指我方,「朝」應該係指朝鮮,也就是北韓,「地」就 是指與北韓船舶駁油的經緯度等語(甲案併他一卷第93頁) 。又調查站人員在台灣途遊公司扣到「朝鮮高麗貿易總會社 北京代表崔成龍」名片1張,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名片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甲案調三卷第155頁;甲案偵三卷第89至9 4頁),證人郭基承復於偵訊時證述:油品客戶是陳詩煥直 接跟北韓那邊聯絡,他之後有跟我提到他跟北韓接聯絡有一 年了,之後我聽說對方姓崔,他們都叫他崔代表;我跟陳詩 煥、黃崇瑋吃飯,常常會提到崔代表,說是北韓人,我聽說 是北韓政府派他到丹東跟陳詩煥他們接頭的人等語(甲案併 他一卷第73、76頁)。是由上開各情,堪認在駁油工作群組 中之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均應知悉S輪駁油之 對象為北韓油輪。
②而被告王智賢係於108年8月23日搭乘C輪離開高雄港,並於同 年9月3日利用C輪在高雄港外海與S輪靠泊時登上S輪,復於
完成S輪駁油予北韓油輪之任務後,於S輪在同年12月8日16 時許駛抵高雄港外海錨地時再搭乘小船自高雄港入境,此經 被告王智賢坦認不諱,其並供稱:在調查局筆錄一開始不願 意坦承水鴨就是陳詩煥以及搭乘C輪出海後在108年9月初就 轉換S輪之事實,是因為害怕駁油給北韓的事被發現;上次 筆錄謊稱搭乘C輪出海直到12月要返回臺灣前才轉乘S輪,是 108年12月我還在S輪時陳詩煥用衛星電話跟我說如果下來有 海巡問我,要我這樣講,所以之後司法人員來調查時我就依 當時陳詩煥給我的說法謊稱上開情形等語(甲案偵二卷第29 0頁),此核與被告陳詩煥於調詢時所述相符(甲案偵七卷 第270頁),故被告陳詩煥、王智賢有意規避司法調查一事 ,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等人起初不直接以S輪裝載油品, 而是先由C輪至臺中港裝載油品後,至公海始間接運駁給S輪 ,期間尚指示被告楊秉憲虛偽登載C輪之目的港為新加坡( 詳如後述),且在S輪、C輪等重要文件資料上均登載有人頭 負責人及門號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整個駁油過程迂迴隱 晦,在在彰顯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及王智賢 等人主觀上明知其等駁油行為屬違法,方需要透過上開各種 方式躲避調查,而其等既知悉駁油資助之行為涉及不法,依 前揭說明,其等主觀上顯然即對於資助之對象為遭法務部公 告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知之甚明。況暱稱「東炎功 」之郭基承早於本案之前(即108年9月13、14日),即傳送 「大勇已經上了聯合國安理會這個月的報告...」,暱稱「 韋小寶」之陳詩煥亦傳送「越南1號上聯合國名單」等訊息 ,有駁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憑(甲案併他一卷第102 頁),益證在群組中之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 均了解S輪即將要駁油之北韓油輪即為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 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否則郭基承、被告陳詩煥無須在該 群組內特別提出並張貼該聯合國安理會報告提醒群組成員。 ⑷依現行資恐防制法之規定,只要駁油予遭聯合國安理會公告 制裁,且經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即構成犯罪,並不以供北韓核計畫或 彈道導彈計畫使用為必要:
①依據聯合國安理會決議、美國駐聯合國代表團所發布之介紹 文件與我國石油管理法,均得認定柴油為石油精煉所得,而 屬於聯合國安理會公告「禁運精煉石油產品」之項目,有法 務部113年10月25日法檢字第11300233180號書函暨檢附聯合 國安理會第2375號決議、美國駐聯合國代表團對聯合國第23 75號決議之介紹文件等件附卷可參(甲案訴字卷三第3至17
頁)。是本案被告等人運駁之柴油屬於禁運給聯合國安理會 公告制裁對象之精煉石油產品,先予敘明。
②而明知為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 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可知該條犯罪構成 要件僅規定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給聯合 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並未限縮駁油之用途係基於供北 韓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之目的,況同條第3項亦已明文規 定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意即行為人只要有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給聯合 國安理會決議制裁之對象,即成立該條項之罪名。 ③且由辯護人提出之聯合國安理會106年9月11日第2375號決議 第14點(b),亦可見精煉石油產品的供應、銷售或轉讓,必 須不涉及與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決議或本決議禁止的朝鮮核計畫或彈道導彈計畫或其他 活動有關聯的個人或實體,包括被指定的個人或實體、或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