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朱華勝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陳詩煥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邱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楊秉憲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資恐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810、5811、5812、6109、11308號、111年度偵字第33
4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6287
、3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崇瑋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
伍仟肆佰元與朱華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朱華勝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朱華勝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扣押物編號10-1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
伍仟肆佰元與黃崇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崇瑋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詩煥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扣押物編號01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邱鏗銘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扣押物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智賢共同犯資恐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鐵灰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楊秉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扣押物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於民國95年10月14日
因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
第1718號決議,遭聯合國安理會進行一連串制裁,其中包含
禁止所有國家及其國民、航空器、船舶直接或間接向北韓違
法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而「OCEAN MARITI
ME MANAGEMENT COMPANY」(下稱甲公司)、「FIRST OIL J
V CO LTD」(下稱乙公司)、「PAEKMA SHIPPING CO」(下
稱丙公司)先後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制裁委員會
指名為制裁對象,後續並認定船名「SAEBYOL」輪(海事組
織編號【IMO】:0000000)為甲公司所控制或營運,船名「
PAEK MA」輪(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則為乙、
丙公司所控制或營運。嗣我國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
布實施後,法務部調查局遂陸續將上開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提
報法務部,由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公司(105年1
2月26日公告)、乙、丙公司(上二者為107年3月31日公告
)及其營運管理之船舶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黃崇瑋(綽
號「土司」,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華勝
(綽號「阿樂」、「樂哥」、「老白」,台灣途遊資融有限
公司員工)、陳詩煥(綽號「水鴨」,化名「陳明哲」,甜
蜜蜜食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A04(騰龍國際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王智賢5人明知上情,竟仍與新加坡籍人
民KWEK KEE SENG(中文:郭基承,「SWANSEAS PORT SERVI
CES Pte Ltd」公司負責人【下稱SWANSEAS公司】,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直接對公告制裁名單提
供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崇瑋透過郭基承居中向英屬維京群島商「LI BAO HOLDINGS
LTD」公司(下稱LI BAO公司)購買油輪SEA PRIMA(中文
船名:海洋飛馬號,海事組織編號【IMO】:0000000,下稱
S輪)從事海上駁油業務,朱華勝隨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謝正
賢於108年7月8日匯款美金18萬元做為購船訂金、同年月16
日匯款美金40萬元做為購船尾款至LI BAO公司之交通銀行香
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郭基承並協助將S輪登記於馬紹爾群島商「NEW EASTE
RN SHIPPING CO LTD」之空殼公司下(下稱NEW EASTERN公
司),並由前任職於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途遊
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張慶民擔任NEW EASTERN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及使用不知情之吳上躍申請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作
為NEW EASTERN公司聯絡電話;又以「SWANSEAS MARITIME S
ERVICES S.A」公司為S輪管理公司,及使用不知情之台灣途
遊公司客戶劉諺融名義申請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作為前揭
S輪管理公司之聯絡電話。
㈡待S輪過戶登記完畢後,陳詩煥於108年8月23日即指派王智賢
搭乘黃崇瑋租賃之油輪C.P.47(中文船名:嬉皮47,海事組
織編號【IMO】:0000000,下稱C輪)離開高雄港,並指示
王智賢於108年9月3日利用C輪在高雄港外海與S輪靠泊時登
上S輪,另委由不知情之榮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榮華
船務公司)高雄辦事處船務部經理楊秉憲(所涉違反資恐防
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2日委託
大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船務代理公司)經理
喻顯慶協助處理C輪至臺中港預裝柴油之進出港申報事宜。
嗣C輪即於108年9月11日到臺中港裝載由黃崇瑋及朱華勝共
同出資,透過陳詩煥委由不知情之陳毅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以T-ENERGY INETERNATIONAL CO.,LTD(中文: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公司)名義向億昇倉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購買2,925.443噸柴油
,再於108年9月20日前往黃海之公海海域駁油給S輪。
㈢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郭基承等人為隱匿C輪之航跡,明
知C輪離開高雄港後之次一港為臺中港(即前往向億昇公司
裝載上開2,925.443噸柴油),且C輪離開臺中港後之目的港
係南韓蔚山港(ULSAN),楊秉憲為榮華船務公司高雄辦事
處船務部經理,以辦理聯繫客戶船東準備港務公司、檢疫所
、海關及移民署等單位所需之進出港文件等事宜為業務,經
由陳詩煥之委託,亦知悉上開C輪之航向,其等竟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推由楊秉憲先於108年9月3日16時17分前某時,
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https://web02.mtn
et.gov.tw/)向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電子方式申
請C輪進入高雄港之進港簽證,並在上開電子平臺上不實登
載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電
磁紀錄至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楊秉憲復接續於108年9月9
日8時34分前某時,透過上開電子平臺申請C輪離開高雄港之
出港簽證,並不實登載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為新加坡
,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電磁紀錄至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使
航港局承辦之公務員將C輪進出港簽證資料中之次一港、目
的港為新加坡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船舶
動態查詢報表中,足以生損害於航港局對於船舶管理及關注
船舶註記之正確性。
㈣在S輪準備駁油予公告制裁名單期間,朱華勝於108年9月11日
15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上成立駁油工作群組,由朱
華勝(暱稱:新樂)負責船務費用支出、紀錄等事宜,郭基
承(暱稱:東炎功)負責與船長溝通、發布午報及船舶事務
管理等事宜,陳詩煥(暱稱:韋小寶)負責確認駁油對象及
轉知駁油數量、時間、經緯度及駁油識別碼給王智賢等事宜
,A04(暱稱:+000 000 000 000)負責協助S輪及C輪物資
補給等事宜,黃崇瑋(暱稱:+000 000 000 000)則在群組
內適時給予指示及回覆。後續王智賢在接收到陳詩煥之通知
後,即指示S輪船長SOE THAN開往西朝鮮灣(KOREA BAY)海
域,先於108年9月25日0時56分許駁油1145.506公噸予「PAE
K MA」輪,以此方式直接對指定制裁之乙、丙公司提供財物
既遂。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再駁油1653.518公噸予「SAEBYO
L」輪,以此方式直接對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既遂。
㈤嗣S輪完成任務後,於108年12月8日駛抵高雄港外海錨地,王
智賢於同日16時許搭乘小船自高雄港入境。而陳詩煥為規避
偵查機關調查,早以衛星電話指示當時仍在S輪上之王智賢
,表示未來若S輪遭受調查,要向偵查機關陳述出港後都一
直在C輪上,係於108年12月5日才從C輪登上S輪,藉此製造
王智賢於S輪駁油予北韓油輪時不在場之證明。又郭基承等
人為規避調查,先將S輪變更船名為「COURAGEOUS」(勇氣
號),且於108年11月20日與香港商BREEZ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BREEZE公司,負責人為方賢森)簽立光船僱傭契
約,虛偽將S輪租與BREEZE公司,復於108年12月3日將S輪之
船籍國更改為喀麥隆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
調查站接獲線報,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押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本文復有
規定。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8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3
年度國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乙案】:
㈠檢察官因認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王智賢等4人(下
稱被告黃崇瑋等4人)於108年9月25日以S輪駁油予「SAEBYO
L」輪之行為涉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
名單提供財物罪嫌,先以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等提起公訴
(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甲案),嗣認被告A04
與被告黃崇瑋等4人共同犯駁油給「PAEK MA」輪、「SAEBYO
L」輪之犯行,遂在甲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9日追
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有高雄地檢署113
年2月27日雄檢信陶113偵6287字第1139015188號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乙案國訴卷一第3頁;乙案國訴卷二第3
61頁),是兩案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並在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乙案。
㈡被告A04前雖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幫助郭基承、被告黃崇瑋、朱
華勝、陳詩煥等人於108年9月25日以S輪駁油予「SAEBYOL」
輪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前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
被告A04明知被告陳詩煥、黃崇瑋、朱華勝夥同郭基承於108
年間,計畫以油輪駁油予北韓受指定制裁之甲公司所屬SAEB
YOL輪,竟基於幫助郭基承、黃崇瑋、朱華勝、陳詩煥違反
資恐防制法之犯意,接受陳詩煥委託負責聯繫船務代理即被
告楊秉憲處理油輪報關等事宜」,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581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甲案偵三卷第301至3
05頁);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A04明知油輪S
輪、C輪係由同案被告陳詩煥、黃崇瑋實質控制,且駁油對
象為北韓油輪PAEK MA輪、SAEBYOL輪,仍與陳詩煥、黃崇瑋
、朱華勝、王智賢、郭基承基於對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
之犯意聯絡,加入由陳詩煥、黃崇瑋、朱華勝於WhatsApp通
訊軟體成立之駁油工作群組,A04在該群組内負責S輪、C輪
之柴油、水等物資之補給事宜,並於108年9月25日與「PAEK
MA」輪核對駁油之重量後回報群組。」是以,前後兩者事
實顯然不同,已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
(蓋該條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不含「法律上同
一」),故追加起訴之乙案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3
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丙案】:
檢察官復認被告黃崇瑋等4人另有於108年9月25日2時47分許
起至10時30分止以S輪駁油給「PAEK MA」輪之犯行,遂在甲
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
度國訴字第2號),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雄檢信梧11
3蒞追3字第1139089182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丙
案國訴卷一第3頁),是兩案符合「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及其等辯護
人爭執:⒈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⒉同案被告A04於調
詢之供述、⒊新加坡警方所提供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之證據能力(甲案訴字卷二第164至1
65、228頁);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陳詩煥、
黃崇瑋、朱華勝、王智賢、楊秉憲、證人陳毅勳、楊耀宗、
喻顯慶、劉諺融、吳上躍、朱美玲於調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乙案國訴卷一第77頁)。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證人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郭基承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經
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4年2月14日
新加字號字第11410702110號函檢附本院送達證書、郵局收
據影本(甲案訴字卷三第407至413頁)、114年5月13日刑事
報到單(甲案訴字卷五第3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甲案訴字卷五第444頁),已難期待證人郭基承有到
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
。又證人郭基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與被告黃崇
瑋、朱華勝、陳詩煥、A04聯繫處理海上駁油前置與船上作
業等詳細分工事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供
其回想,記憶應屬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
內容無訛,又其他本案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餘裕考量其
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郭基承
於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
情形,足認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本案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郭基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4、陳詩煥2人於調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調詢中供稱:實際上我是負責船舶在海
上及國外的補給及聯繫工作,主要是S輪聯繫上有問題我就
必須找朱華勝討論,決定好再告訴海上的人員該如何處理,
原則上有問題我會第一時間跟陳詩煥討論,如果找不到陳詩
煥,才會找朱華勝等語(甲案調一卷第92至93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都是陳詩煥委託我補給V輪、S輪、C輪,我
是聽陳詩煥講才得知朱華勝跟陳詩煥好像有在做油品買賣等
語(甲案訴字卷三第361、364至365頁),可見其對於被告朱
華勝是否涉入處理S輪事務等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煥於調詢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0-
14朱華勝扣案手機於108年11月18日22秒語音訊息【即甲案
調一卷第190頁】)朱華勝是打電話來向我表示,黃崇瑋要
求我去跟俞建華談要如何利潤拆分,因為黃崇瑋希望這筆油
品交易可以從中分潤,所以要求我去跟俞建華談談看,我從
該次仲介油品交易獲得10萬元的報酬,黃崇瑋也希望可以從
中獲利,因此是由他直接付款給楊秉憲用以支付S輪及C輪的
船務支出,並要求我向俞建華談判利潤分成,朱華勝則是負
責協助黃崇瑋帳務金流運作等語(甲案調四卷第118、122頁
);惟其於審理中僅證述:黃崇瑋、朱華勝他們本身就是融
資公司,我當時應該有跟他們講到從事中線油品貿易如何獲
利,來跟他們爭取多借一些錢,但時間過這麼久了,實在是
沒有辦法記得說跟他們報告什麼等語(甲案訴字卷三第182
至183頁)。對於其與被告黃崇瑋、朱華勝之間究竟僅單純
為融資借貸關係,或被告黃崇瑋、朱華勝有實際參與海上駁
油分潤等節亦容有未合之處。
⒊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別
到案陳述,較無同案被告在庭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
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之情形,又上開陳述距案
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再者,證
人A04、陳詩煥接受詢問時,係經調查人員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為之,且受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核對筆錄無
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A04、陳詩煥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於調詢時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
其意思陳述之情,復未指明調查人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
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調查人員製作上
開證人之調詢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
情事,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調詢之陳述
,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新加坡調查人員自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圖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
、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
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
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
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
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
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
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
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
,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
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
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
方式查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583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係由隸屬
於新加坡內政部科技局(Home Team Science & Technology
Agency【"HTX"】)底下一家負責處理安全問題之PCS Secu
rity公司顧問Soh Chor Xiang進行鑑識擷取,該鑑識人員自
該手機內提取並複製了該手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間一條
WhatsApp訊息,該訊息是一個名為“WhatsApp Chat —新北方
附件”的壓縮資料夾,資料夾中發現:1份文本檔案、217個J
PG檔、22個Adobe Acrobat文件、1份.opus文件、2個.MP4
檔、4個Microsoft Word文件、2個Microsoft Excel文件、1
份HTML文件。該鑑識人員Soh Chor Xiang將上開檔案輸出並
儲存在標示為「SCX-2」的DVD-ROM光碟中,且宣誓就其所為
鑑識過程、結果之陳述以及上開光碟內容均屬真實,此有法
務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514100號函檢附外交部11
3年1月29日函文影本、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113年1月2
日函文影本、新加坡總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函文影本及鑑
定結果報告書(已具結)暨光碟1片在卷可參(甲案併偵一
卷第119至139頁、第185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證卷內
由新加坡調查人員所提供證人郭基承持用手機內擷取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圖片(甲案併他一卷第99
至128、141至234頁;甲案併偵一卷第89至117頁)確係自證
人郭基承手機內所取得無訛。
⒉又該對話群組中暱稱「新樂」之人為被告朱華勝、暱稱「韋
小寶」之人為被告陳詩煥、暱稱「東炎功」之人為郭基承、
暱稱「財政部」之人則為被告朱華勝之太太,被告A04則是+
000000000000,此分據證人郭基承、被告A04供述一致在卷
(甲案併他一卷第71頁;乙案國訴卷一第41頁),堪認上開
人等間確實成立有彼此相互聯繫之對話群組存在。
⒊再者,V輪另外又名為「大勇號」,此據被告陳詩煥供述甚明
(甲案他二卷第344頁),並有榮華船務公司申報附件資料
在卷可佐(甲案偵三卷第209頁),且該油輪曾因直接向北
韓交付未報告的成品油產品一事,經聯合國安理會登載於20
19年8月30日之書面報告中,有聯合國安理會2019年8月30日
報告存卷可考(甲案訴字卷四第99至112頁),而此客觀事
實亦呈現於證人郭基承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中:【2019/9
/13,12:25:02】東炎功(即證人郭基承)表示:大勇已經
上了聯合國安理會這個月的報告,也就是說他們隨時都會黑
,他的爸爸每天都打電話給我,我已經不接了,餘額也已經
算好,交給了阿樂,請處理。【2019/9/13,12:28:03】韋
小寶(即被告陳詩煥)表示:越南1號上聯合國名單等語,
證人郭基承並傳送上開聯合國安理會報告資料至群組內,有
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憑(甲案併他一卷第102、105頁),益徵
此等自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
片證據內容確屬真實,並非人為虛偽造假之證據甚明。
⒋綜上所述,由新加坡調查人員自證人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圖片,既已由專業鑑識人員就鑑識過
程及結果為宣誓具結,且對話群組內成員之組成亦經內部成
員供述一致,對話內容更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此項證據與
原儲存於證人郭基承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有同一性及真實性
,而具有證據能力。又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圖片,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同一性及真實性如前,則
被告黃崇瑋、朱華勝及其等辯護人再聲請勘驗證人郭基承之
手機,即屬無必要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同案被告黃崇瑋、朱華勝、王
智賢、楊秉憲、證人陳毅勳、楊耀宗、喻顯慶、劉諺融、吳
上躍、朱美玲於調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供述均未
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A04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
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崇瑋、朱華勝、陳詩煥、A04、王智賢、楊秉憲及其等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審訴卷第191、255、270、300、
304頁;甲案訴字卷二第121、160、164至165頁;乙案國訴
卷一第56、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客觀前提事實之確立
有關:⒈北韓於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
武器第1718號決議,經聯合國安理會於106年9月11日通過第
2375號決議禁止所有國家及其國民、航空器、船舶直接或間
接向北韓違法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另甲、
乙、丙公司經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制裁委員會指名
為制裁對象,船名「SAEBYOL」輪為甲公司所控制或營運,
船名「PAEK MA」輪則為乙、丙公司所控制或營運。嗣我國
資恐防制法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實施後,法務部調查局遂將
上開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提報法務部,由法務部公告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甲、乙、丙公司或其等管理營運之船舶提供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⒉C輪於108年9月11日到臺中港裝載由不知情之
陳毅勳以T公司名義向億昇公司購買2,925噸柴油,再於同年
月20日前往黃海之公海海域駁油給S輪;⒊S輪再於108年9月2
5日先後駁油予「PAEK MA」輪、「SAEBYOL」輪等各節,有S
輪照片比對(甲案調一卷第25頁)、法務部107年3月31日法
檢字第10700057550號公告(甲案調一卷第33至37頁)、聯
合國安理會第1718號決議制裁名單(甲案調一卷第39至41頁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3日調錢貳字第10735500230號函
檢附制裁名單(甲案調一卷第43至45頁)、出口報單(甲案
調一卷第277至279頁)、 T公司匯款予億昇公司之匯款水單
(甲案調一卷第281頁)、美國在臺協會所提供C輪及S輪自1
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於海上駁油之路線及動態(
甲案他二卷第27頁)、美方FBI提供之S輪海上駁油衛星影像
(甲案偵三卷第163至165頁)、S輪駁油給「PAEKMA」輪之
收據(甲案併他一卷第85頁)、高雄港務分公司船舶交通服
務中心之C輪進出港歷史表及航況明細表(甲案偵三卷第201
至20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未為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陳
詩煥、A04、王智賢、楊秉憲所爭執,故上開三項事實,均
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詩煥、王智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煥、王智賢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甲案訴字卷五第40、336頁),核與彼此於調詢、
偵訊時(甲案調二卷第3至16頁;甲案他二卷第265至272頁
;甲案調四卷第111至123頁;甲案偵二卷第289至297、305
至312頁;甲案偵六卷第245至256頁;甲案偵七卷第265至27
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調詢、偵訊中(甲案併他一
卷第89至98、135至139頁)、證人郭基承於偵訊中之證述(
甲案併他一卷第71至83頁)大致相符,且除有前段各項證據
外,另有被告陳詩煥傳送給被告朱華勝之錄音檔譯文(甲案
調一卷第190至194頁)、榮華船務公司108年12月9日申請書
(甲案調二卷第19頁)、高雄國際港口查核台灣國籍入境旅
客名冊(甲案調二卷第20頁)、被告王智賢之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資料(甲案調二卷第23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甲案調二卷第24頁)、內政
部移民署C輪船員名冊(甲案調二卷第29至30頁)、S輪船員
名單(甲案調五卷第215至216頁)、委託授權書(甲案偵一
卷第371頁)、朱華勝電腦資料光碟錄擷取資料(甲案偵一
卷第421至422頁)、美方FBI提供之S輪及C輪船對船過駁的
就緒通知書和簽署的貨物聲明(甲案偵三卷第171至179頁)
、新加坡警方所提供郭基承持有手機內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圖片(甲案併他一卷第99至128、141至234頁)、駁
油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甲案併偵一卷第89至117頁)、 法務
部113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300514100號函暨附件(甲案併
偵一卷第119至133頁)、法務部113年10月25日法檢字第113
00233180號書函暨附件(甲案訴字卷三第3至17頁)、聯合
國安理會2019年8月30日報告(甲案訴字卷四第99至112頁)
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七扣押物編號01之APPLE手
機及被告王智賢所有鐵灰色之SONY廠牌手機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陳詩煥、王智賢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崇瑋、朱華勝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崇瑋、朱華勝2人亦不爭執:⑴黃崇瑋綽號「土司
」,係台灣途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華勝綽號「阿樂」、
「白哥」,係台灣途遊公司之員工;陳詩煥綽號「水鴨」,
化名為「陳明哲」;⑵被告朱華勝有給予郭基承美金18萬元
,且與郭基承間另有美金40萬元之往來;⑶被告楊秉憲有為
事實欄一、㈢之客觀行為(甲案訴字卷一第256至257頁;甲
案訴字卷二第229至23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資恐防
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之犯行,俱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甲案訴字卷一第220至222頁;甲案訴字卷五第346至353、36
0至421頁):
⑴我國法務部於105年12月26日雖有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區
公告甲公司及其管理之船舶列為我國資恐法實體制裁之對象
,但當時聯合國安理會尚未做出第2375號制裁北韓之決議,
足認聯合國安理會第2375號決議之制裁對象(北韓),並非
我國105年12月26日法務部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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