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之規定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顯見貪 污治罪條例修正後有關條款之圖利罪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癸○○係苓雅分 局刑事組一般外勤之刑事偵查員,有關查報取締轄內之理容總匯、護膚中心等特 種行業,及違規雇請明眼人士從事按摩之情形等部分依「高雄市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業務分工,不屬苓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查察權責,被告癸○○並無參與 規劃及指揮權責等情,已如前述,而認該當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三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癸○○貪污所得之財物為四萬 元,在五萬元以下,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案發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偵訊筆錄及扣案贓證物品單附卷可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又被告癸○○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就被告三人前開擔任白手套之與證人庚○○共犯行賄 罪之犯罪事實已述及,固應認係漏引同法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之法條,且與前開論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自得併為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甲○○、癸○○三人有自儂儂集團業者庚○○處各收受 三十一萬元、十八萬元、十萬元,及渠等自身各實得二十八萬元、三萬元及四萬 元,而其餘款項則依庚○○及被告癸○○之供述,各係轉交予其他員警等事實, 已如前述,然據此充其量僅足證被告三人就自行收取之賄款之犯行,惟就另外之 賄款三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是否確已轉交至受賄之員警手中,及究係交由何 員警收受等節,就卷存之證據實無從證實,雖被告癸○○亦自白轉交賄款予被告 楊喜奮、李新斌及賴富裕等三人,惟業經被告楊喜奮等人堅決否認,而渠等三人 被訴貪污案件亦經乙○以無法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在案,有乙○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就證人庚○○供述甲○○係轉交賄款予壬○○ 乙情,亦經證人壬○○到證述與被告甲○○不熟,被告未曾提過有庚○○之事情 ,亦未說過要拿錢給伊等語在卷,依此,實難認定被告三人有與證人庚○○共同 行賄之犯行,本應就渠等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既認公訴意旨係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三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誠實清廉,戮力掃除 不法色情行業,不得為有損警察為保障身安全之人民保姆形象之行為,以維護社 會治安之中流抵柱之期望,竟知法犯法,貪圖金錢,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及警察人 員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損及積極努力 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及被告癸○○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表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
諭知被告丁○○、甲○○、癸○○各褫奪公權八年、六年、三年。被告丁○○、 甲○○二人並非主動索賄,且所得各為二十八萬元及三萬元,尚非至鉅,公訴人 具體求刑各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五年,並各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尚非得宜。 另被告癸○○雖自白犯罪,並因之使公訴人得以查獲被告賴富裕、李新斌及楊喜 奮等共犯,惟被告賴富裕等三人既經乙○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無 罪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癸○○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為初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曾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離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丁○○、甲○○、癸 ○○所收受賄款各二十八萬元、三萬元、四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證人庚○○所交付被告三人之其餘三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款項,既非被告 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