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號
KSDM,108,金訴,3,2021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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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現金與其開立張立宇經銷藥物的品項及數量有關等收賄 細節,更在過程中不斷向調查員強調:其是被動收賄,從無 主動索取之意,以及其開立藥物品項及數量都是以病情需要 為主,不會刻意開立張立宇或其他藥商的藥物等對己有利之 事項,實難認湯旭南是因恐遭羈押而故意虛構自己犯罪之情 節且該受壓迫之心理狀態持續至偵訊階段。
⑷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曾對湯旭南稱「配合的話處分一定相 對的輕」、「你亂掰對你也沒有好處」等語(訴五卷頁78、 103 ),惟調查員陳述時語氣仍屬平和,言詞內容亦僅是一 般案件之常態,難認有達不正訊問之程度。又檢察官偵訊湯 旭南之過程中,雖提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甚重,罪刑最低是7 年以上,若選擇在偵查階段就面對 自己做錯的事,則有減刑規定,只要符合自白犯罪並繳回犯 罪所得就可以減刑等語(訴五卷頁15),然綜觀檢察官此段 陳述全文及其平和之語氣,僅在曉諭湯旭南坦白認錯,藉以 獲得合法寬典適用機會(貪污治罪條例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限 於偵查階段自白,若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縱繳回犯罪所得 亦無依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同難認 屬不正訊問。
⑸綜上,本案承辦調查員、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湯旭南時, 均遵守法定程序,並未使用強暴、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現存卷證,亦 無其他事證顯示湯旭南為調詢、偵訊陳述時之心理狀態受有 不當之強制、壓迫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應認 其上述調詢及偵訊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被告 湯旭南辯稱:因恐遭羈押而為不實自白云云,不足採信。 3、湯旭南之調詢、偵訊陳述與事實相符:
⑴按依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 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 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 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之下 ,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危險。復按 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 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湯旭南為成年人且受過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 會經驗閱歷,心智亦屬正常,若確不曾接受張立宇行賄,應 不致在自由意志下自白犯罪,況且其身為軍人,在接受調查 員正式開始詢問案情之前,復已與辯護人商討案情,對其可 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有一定之瞭解,尤不可能在自由



意旨下無端虛構收賄事實而自陷重刑處罰之危險。況且湯旭 南在調詢及偵訊過程中,清楚描述張立宇行賄時間固定在每 月月初、交付賄款地點在左營分院院區內或湯旭南住家騎樓 下、會以白色標準信封袋包裝現金、其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 之意義、曾因剛好在住家附近的凱旋國小運動所以跟張立宇 約在該處見面收受現金等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之事項,當無 法為如此詳細之陳述,足認其於調詢、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他足以佐證湯旭南自白為真之事證,詳後述)。 ㈢綜上,被告湯旭南於調詢、偵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之陳述:
㈠調詢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之調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張立宇就其遭扣案電磁 紀錄內容、交付現金給軍醫官是否行賄、對通訊監察譯文之 說明等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證人莊旭宏就如何交付賄款 給軍醫官、交付之月份等與行賄手段、次數有關之重要事項 ,其二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或均與調詢時不符,或均推稱記不 清楚;證人吳孟燁就張立宇有無行賄軍醫官之關鍵事項,於 審理中之陳述與調詢時更是有諸多不同。審酌證人張立宇、 吳孟燁、莊旭宏先前於調詢陳述後,均親自於筆錄簽名,其 中張立宇接受詢問時更有律師在場陪同,其三人不曾對於調 查員詢問過程表示異議,足認調查員應無不當詢問或違法取 供之情事,其三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又上述三名證人 調詢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 己或本案被告之利害關係,亦無與本案被告接觸談論案情之 機會;況依其三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觀之,均是承認自己行賄 公務員,顯對自己不利,足認其等於調詢中係基於自由意志 ,依據真實記憶而為陳述,未及考量利害關係。綜觀其三人 於調詢陳述之客觀條件與環境,認其等之調詢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分別為證明被告湯旭南劉開璽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㈡偵訊部分:




證人張立宇、吳孟燁、莊旭宏之偵訊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而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湯旭南喻興寗林承志、黃夢 麟及其等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述傳聞例外規定,均得作為認定上述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三、扣案物編號4-6-2 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5-61及5-63所示隨 身碟及光碟暨其內電磁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扣案物來源:
1、扣案物編號4-6-2 所示筆記型電腦1 台,是高雄市調處調查 員於106 年7 月6 日依法搜索證人莊旭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住處所查扣之物,偵查完結後隨案移送本院等情,有本院10 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調查二卷頁131 至137 )。
2、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1 個、編號5-63所示光碟1 片, 是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56分至中午 12時止,依法搜索證人張立宇、吳孟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 處時,發現張立宇與吳孟燁共用之蘋果廠牌電腦中有與本案 相關之電磁紀錄,但該電腦無光碟機之設置,且與調查員當 日準備之Windows 系統隨身碟不相容,遂由張立宇、吳孟燁 提供其等所有與蘋果電腦相容之隨身碟1 個(即扣案物編號 5 -61 ),供調查員當場存取該蘋果電腦中與本案相關之電 磁紀錄,並在現場透過調查員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有光碟機 )與上述扣案物編號5-61所示隨身碟之間轉拷貝等方式,將 部分蘋果電腦中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1 片(即扣案物編號 5-63)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存取資料、燒錄光碟之調 查員陳昱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五卷頁146 至188 ) ,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二卷頁117 至126 )及上述扣案之 隨身碟1 個、光碟1 片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 錄影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可參(訴五卷頁140 至144 )。 又經本院於109 年7 月3 日審判時當庭勘驗上述扣案隨身碟 ,其內各資料夾所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仍為106 年7 月6 日 上午10時9 分及上午10時31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四 卷頁297 至298 ),上述最後修改時間即是調查員搜索之期 間,足以佐證隨身碟及光碟內檔案均是搜索當日拷貝自張立 宇、吳孟燁住處蘋果電腦內資料,拷貝後即未經任何人增刪 修改。




㈡法律適用說明:
1、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 條亦有明文。是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 。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 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 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述規定,是從事業務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該條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 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該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 具有可信性文書,乃指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 之信用性及必要性,於符合「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要件,亦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扣案物編號4-6-2 所示筆記型電腦,乃調查員搜索證人莊旭 宏住處所扣得之物,其內由莊旭宏所紀錄左營分院醫師每月 使用其經銷藥物之品項、數量等明細,乃莊旭宏為瞭解自身 經銷藥物之實際銷售量所登打,該等電磁紀錄攸關莊旭宏之 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是要與其所屬永信藥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或其自行委託之同業(生意伙伴)結算利潤,均仰 賴該等報表之正確填載,且觀之該筆記型電腦內與左營分院 醫師用藥明細相關部分,乃按時間排序、有規律、不間斷之 連續紀錄,堪認是莊旭宏為管理自身藥品經銷業務所需而為 日常性之記載,登載紀錄時應無日後會被作為刑事案件證據 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內容不實之可 能性甚小,且與本案被告黃夢麟徐嘉宏之待證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連性,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2、扣案物編號5-61、5-63所示隨身碟及光碟內電磁紀錄,均取 自證人張立宇及其配偶吳孟燁使用之蘋果電腦內原始檔案, 並未經任何增刪修改乙節,業如前述。而扣案隨身碟及光碟 內檔案(內容與張立宇、吳孟燁住處蘋果電腦內檔案一致) 均是吳孟燁根據張立宇向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主任杜政璋; 向左營分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及藥局主任魏春生所取得 各該分院醫師每月實際使用張立宇經銷藥物之品項、數量後 (此部分詳後述),逐月依該等用藥明細所製作,資料量甚 為龐大繁雜,且幾乎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 ,明顯為張立宇為瞭解自身經銷藥物之實際銷售量而請吳孟 燁所登打,乃基於管理自身藥品經銷業務所需而為日常性之 記載,攸關張立宇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吳孟燁登載時又 無日後會被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 實登載之動機,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被告張朝 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 定得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
㈠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承 辦調查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譯所製成, 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訴三卷頁135 至 204 、訴四卷頁359 至386 ),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 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 、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功能性。本 件當事人、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 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訴一卷頁257 至261 、院二卷頁10、 19、41、59、113 、167 、207 、213 至219 、227 至231 、279 至283 、391 至393 、403 至405 、465 至467 、訴 三卷頁8 、15、249-2 、285 、357 、385 、院四卷頁9 、 123 、136 、165 、訴五卷頁131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含辯護人)答辯要旨:
一、被告杜政璋坦承所有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 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二、被告張朝杰坦承收受藥商張立宇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三、被告傅江輝坦承收受藥商張立宇、黃俊傑交付現金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亦坦承有將上述收受之現金存放在向友人邱 淑玲借用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但否認為本案行為時具有刑法 上公務員之身分,且否認將現金存放於他人帳戶之舉該當洗 錢罪。
四、被告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均否認有收受藥商交付之賄賂,且 均主張其等於行為時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五、被告黃其權坦承全部犯行。
六、被告林冠璋坦承交付現金給杜政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但主張因杜政璋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故林冠璋之行為 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參、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 宏等13人均屬刑法上公務員: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 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 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 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 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 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 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 、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 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 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杜政璋於109 年11月1 日退伍前、傅江輝於107 年2 月 7 日退伍前、黃其權於104 年4 月15日退伍前、黃夢麟於10 9 年7 月30日退伍前,以及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 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徐嘉宏均為現役軍 人,其等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之隸屬醫院、編制單 位、編制階級、編制職稱(均僅記載附表四所列期間最後階 段部分)、主管單位、醫療科別均詳如附表四所載,除據上 述被告於調詢供述在卷(偵三卷頁6 、他一卷頁398 、462 、他二卷頁14、223 至224 、251 、290 、316 、400 、他 三卷頁34、76、202 、277 至278 )外,並有軍醫局110 年 2 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所附上述被告之身分 資料可參(訴五卷頁325 、361 ),足以認定。上述杜政璋 等13人(杜政璋傅江輝黃其權黃夢麟部分指其等退伍 前)既均為現役軍人,且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內均屬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校官(上 校、中校、少校)級之軍官,而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足認上述被告均已依法令取得任用依據。此外,其等之任



職及服役,亦應分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為之。再者,軍醫局乃依國防部組 織法第6 條第4 款所設立之次級軍事機關,而軍醫局為執行 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國防部軍醫局組 織法第5 條規定參照),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 任職之岡山分院,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 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任職之左營分院, 即為國防部軍醫局依上述法令所設置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 分院,則上述杜政璋等13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 機關之人員。
三、被告杜政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㈠軍醫局103 年1 月3 日國醫藥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之 「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第5 條第3 項規定: 「各國軍醫院應比照本規定另訂組織規定,並成立委員會審 查各該單位藥品衛材採購需求及臨床使用適當性、合理性事 宜」,岡山分院遵上述命令,且為使岡山分院衛材補給及藥 品衛材採購有效配合醫療作業,達成醫療保健及全民健保之 任務,而制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定」,並據此組成藥審會。岡山分院藥審會採任務 編組方式成立,以院長為主任委員,副院長為副主任委員, 民診處主任、外科主任、內科主任、綜合科主任、精神科主 任、牙科主任及藥事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中藥事科主任並 兼任執行秘書,藥審會任務為:⑴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 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⑵岡山分院平時 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等事項,原則上每六個月召開會 議檢討新進品項,每三個月召開會議檢討不適用及藥商來函 告知不再生產之品項,採合議制多數決方式進行,出席委員 均具投票權,議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有軍醫局109 年1 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90 015155號函檢附之上述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 訴三卷頁275 至28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及其附錄、附件(偵一卷頁55至60)可 參。自岡山分院藥審會成立之目的與任務綜合觀察,藥審會 委員之職責,在於醫院內部藥事行政之控管,實際參與藥品 管理及採購審議,審議結果涉及醫院藥品採購之品項、種類 及數量,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內涵。再者,藥審會雖採合 議制方式審議,但每一位委員均具投票權,票票等值且關鍵 ,對於藥品進用、留用或刪除之決定有重要影響,自不因採 合議制而影響個別委員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認定。 ㈡被告杜政璋任職岡山分院期間,因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而為



該分院藥審會之委員兼任執行秘書乙節,業據杜政璋於調詢 供述明確(偵三卷頁6 ),並有岡山分院109 年2 月6 日雄 岡藥事字第1090000258號函檢附之藥審會名單(訴三卷頁29 3 至295 )及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 員會組織規定之附件二(偵一卷頁60)可參。杜政璋既為藥 審會委員兼任執行秘書,則其參與定期召開之藥審會並負責 審議該分院就軍聯標案欲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審議該 分院院內常備藥品品項之留用或刪除等事項,參照上述說明 ,自屬其依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 員會組織規定」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準此,杜政璋在岡 山分院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 委員之身分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商楊明欽及王真 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所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 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以及在岡山 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委 員之身分主張留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商王真玲所經銷如 該編號所示藥品、不自常備藥品品項中刪除,自均屬執行其 身為藥審會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
杜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調派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 時起,主要任務包含:⑴提供軍民整體性及持續性優質的藥 事服務;⑵庫儲管理、品質管理及中藥局管理;⑶軍陣藥學 服務及研究發展,工作職掌包含:⑴負責門診、急診、住院 、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⑵藥物資訊服務;⑶用藥政策 管理,如藥物使用評估及藥物資訊作業等,有軍醫局110 年 2 月22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 教範第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第十六節臨床藥事部 門作業等規定可參(訴五卷頁325 至332 、352 至353 )。 而杜政璋為執行其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以及門診、急診、 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自有掌握岡山分院全院醫 師使用藥品情形之必要,其因而有使用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 統查詢該分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之權限,有軍 醫局106 年6 月29日國醫藥政字第1060005101號函及所附國 軍醫院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269 至325 )、岡山 分院106 年6 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302號函及所附HI S 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385 至389 )可參。準此 ,杜政璋透過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悉該分院醫師每月用 藥明細,自屬執行其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之法定職務權限。 ㈣被告杜政璋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岡山分院並非行使統治權之 國家,亦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故杜政璋雖為岡山分院 臨床藥事科主任並兼任藥審會委員,但並非刑法規定之身分



公務員云云(訴六卷頁275 至281 )。然岡山分院乃次級軍 事機關軍醫局所設之醫療機構國軍高雄總醫院轄下分院,仍 為國家所屬軍事機關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杜政璋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㈤綜上,杜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調派岡山分院擔任中校臨床 藥事科主任,並兼任藥審會委員時起至106 年6 月間本件案 發時止,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足以認定 。
四、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 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2名軍醫 官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張朝杰高建仁自103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傅江 輝自103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任職於岡山分院之期 間;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自 103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黃其權自103 年1 月起 至104 年3 月間止、黃夢麟徐嘉宏自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任職於左營分院之期間,均為軍醫官,分屬岡山分 院、左營分院臨床醫療部門之主治醫師,除經說明如前外, 並經上述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六卷頁227 ) 。而國軍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主要由臨床醫療部門負責 ,包括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服務項目,設置含主管 、主治醫師在內之人員,其中主治醫師之工作,除應對上服 從上級命令指導、對下負責指導所屬之外,尚包含「依相關 法規負責臨床醫療作業:⑴臨床作業須符合全軍利益,並負 起增進病人安全、提升整體醫療品質及配合醫院政策之職責 。⑵維護病人安全隱私。⑶依指示、規定實施相關診療、檢 查、住院收療及病人衛教作業。⑷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及醫療相關法律規範,開立所屬業務之各項診斷證明及 其他證明文件,並負責之」等職務,且上述臨床醫療服務對 象包含國軍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有軍醫局110 年2 月22日 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教範第五 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訴五卷頁325 至329 )、軍醫 局106 年12月5 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2號函(偵六卷頁 111 )可參。準此,隸屬於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軍醫官 對前往就診之人員(包含官兵及一般民眾在內)提供門、急 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包含診療、住院收療及開 立處方等事項,當屬軍醫官在國軍醫院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 勤務事項之一環,而屬其法定職務權限。




㈡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等11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主張: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民診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 務無涉,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故上述被告分別在岡山分院 、左營分院兼任民診處醫師,僅屬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 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行使國家公權 力,自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 云(訴二卷頁13至19、訴五卷頁515 至531 、訴六卷頁339 至350 、379 至386 、389 至453 、599 至609 )。經查: 1、國防部為配合國家醫療衛生政策,提供國軍官兵與民眾優質 醫療保健服務等目的,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國防部特種基金管理作業規定」及相關 法令,於91年6 月3 日以常帑字第0910003258號令頒布並於 104 年8 月25日以國醫計畫字第1040006816號令修正頒布( 自104 年9 月1 日生效)「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醫療 作業)作業規定」(下稱醫療作業基金規定),依該規定第 2 、3 條所定,為配合國家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推展,國軍 基層醫務所或門診中心確因各項醫療作業需要,得申請開設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民診處)」乙節,有上述規定 可參(偵八卷頁275 )。是目前之國軍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之 對象包含不具官兵身分之一般民眾,因此,被告張朝杰、傅 江輝、高建仁在岡山分院;被告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夢麟徐嘉宏在左營分院進行 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時,醫療之對象包含 一般民眾在內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醫師,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負 責國軍官兵及民眾的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服務乙節,已據軍 醫局以106 年12月5 日國醫計畫字第1060009672號函說明在 案(偵六卷頁111 )。況且,官兵、一般民眾赴岡山分院、 左營分院就診之所有流程,包含掛號、看診、批價、繳費、 退費等,並無不同,僅具國軍人員身分〔含國軍官兵及軍校 生、國軍軍(遺)眷、國軍文職人員及其眷屬、國軍聘僱飛 行教官及其他國軍聘僱人員、持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特准 證者〕及其他特殊身分(如身心障礙者)之病患,在就醫費 用方面享有優待或免繳之優惠而已,業據左營分院108 年8 月8 日雄左院部字第1080002654號函、左營分院109 年7 月 17日雄左院部字第1080010040號函、岡山分院108 年8 月14 日雄岡院部字第1080001719號函說明甚詳(訴三卷頁97至11 8 、207 至209 、訴四卷頁339 至345 ),岡山分院及左營



分院收治、診療病患(含開立處方在內)之過程既不區分醫 治對象是否具有軍人身分,而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1人分別經 軍事機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 定,以其等之專長(醫師)在本官科範圍內,派任在岡山分 院、左營分院擔任軍醫官,則其等對任職期間所收治病患( 含官兵、一般民眾)進行之醫療行為,包含門、急診、住院 及手術過程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以及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 為,均應屬其等身為軍醫官之法定職務。
3、至辯護人引為其等論點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 判決理由固略提及: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診處對民 眾從事之醫療行為,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國軍醫院 軍醫官兼任民診處兼任醫師,其任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對一般民眾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性質上屬於與一般 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其任職 於國軍醫院之法定職務有別,而不該當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 等語(判決全文見訴二卷頁21至29);另一經辯護人引為論 點之司法新聲第109 期所刊登「論各類型軍人有無刑法公務 員之適用」一文(作者為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吳冠霆, 全文見訴二卷頁63至93),亦提及:軍醫局為一般民眾診療 業務所需而另設置民診處時,該等民眾診療業務難認屬於軍 醫官法定職務範圍,軍醫官此時所為僅屬私經濟行為之範疇 ,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等語。然:
⑴上述另案判決之理由及文章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⑵細究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判決內容,該案 事實略為「某軍醫官任職於國軍北投醫院之期間,兼任該院 民診處醫師時,為四位民人開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前述刊登於司 法新聲之文章論及軍醫官在民診處為民眾診療之業務不屬其 法定職務範圍時,亦引此判決為依據(訴二卷頁83)。惟上 述案例發生在93年間,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103 至106 年間 ,已逾10年之遙,當時國軍醫院之編制、運作情形、收治對 象、軍醫局對任職於國軍醫院之軍醫官任務之指派等細節, 並不必然與目前相同。而現時國軍醫院具有軍人身分之醫師 業務職掌範圍已然包含國軍官兵及「民眾」之門、急診及住 院醫療服務之事實,業據軍醫局以前述106 年12月5 日函覆 明確(偵六卷頁111 ),自難再以舊時之國軍醫院編制及軍 醫官職務內容為據,逕認身為軍醫官之上述被告張朝杰等11 人於本案行為時之法定職務僅限於配合作戰演訓、官兵(含 新兵)體檢、複檢、戰時所需床位調節與管制等軍事任務。



⑶再者,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第2279號案例中,行為 人所為犯行,是針對特定民眾開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並未涉及任何 官兵在內,然本案被告張朝杰等11名軍醫官在岡山分院、岡 山分院從事醫療業務時,其診治對象明顯包含官兵在內,則 上述案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4、從而,被告張朝杰等11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等並非刑法上之 身分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難以採認。 ㈢綜合上述說明,被告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 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2人於本件事實欄所載犯罪期間,均屬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五、綜上,被告杜政璋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 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黃夢麟徐嘉宏等13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 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肆、認定事實欄壹(杜政璋林冠璋)部分之事實所憑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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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