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94號
KSDM,91,訴,1594,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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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區漁會援中港辦事處,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 則向我表示要將大簿借給被告乙○○使用,但用途為何並未 說明。至於被告乙○○借用之時間及次數我均不清楚,為何 檢查簿上會有其他人的進出港簽證章我亦不知道,但我確定 被告乙○○及這些人從未搭乘我的舢舨出海捕撈等語(上開 他字卷第217 頁、第218 頁)。高市漁筏第393 號漁筏(登 錄琉球鄉鄉民卯○○○為船員)之所有人蔡仕通則證稱:我 所有之漁筏之進出港檢查簿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甲○○保 管,我自87年迄今未曾出海,我所有之漁筏均放置在我從事 養殖漁業處所漁塭旁,未曾出海等語(上開他字卷第221 頁 )。高市漁筏第949 號漁筏(登錄琉球鄉鄉民子○○○、玄 ○○○為船員)之所有人王忠和則證稱:88年間,被告甲○ ○向我借漁筏進出港檢查簿,他只向我借用大簿,並未實際 借用我的漁筏,因為我的漁筏停泊於援中港內溝仔處,甲○ ○借用大簿時,並未要求我將漁筏開出來給他使用等語(見 上開他字卷第230 頁)。綜上,足見被告乙○○確實分別以 自己名義、或藉由陳吉瑞或被告甲○○,向本案船筏舢舨所 有人借用船筏舢舨及所屬進出港檢查簿。而被告甲○○代被 告乙○○向梁曾英美王國祥、蔡仕通、王忠和4 人僅借用 舢舨漁筏進出港檢查簿,並未實際將該4 艘舢舨或漁筏交付 被告乙○○,被告乙○○實際亦未使用該4 艘舢舨漁筏搭載 鄉民出海從事漁撈勞動等情,堪以認定。
⑥綜上各節,足見本案係由被告D○○受上揭琉球鄉鄉民之託 ,透過陳吉瑞先後向被告乙○○委託代辦,被告乙○○為賺 取代辦費,明知上揭鄉民根本無出海實際從事漁撈勞動之意 ,仍先後將鄉民之資料交予被告丑○○代辦船員手冊,被告 乙○○則向被告甲○○代向舢舨船筏所有借用船筏舢舨及所 屬之進出港檢查簿,並將上揭鄉民先後登記在船員名冊內, 被告乙○○再利用援中港員警查核鬆散之機會,或僅帶鄉民 出港一次、或僅出港1 至2 小時即返回休息,甚或找人頭頂 替鄉民出海,而以此詐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被告F○○、丁 ○○、黃○○A○○E○○等港檢員警陷於錯誤,先後 數次在上揭鄉民之進出港查核表上為進出港日時數不實之簽 證。乙○○即持該記載不實的簽證紀錄作為出海證明,交予 被告丑○○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加入甲類會員,並以該漁會 會員身分加入全民健保及勞保之事實,至堪認定。另檢察官 於90年1 月8 日至援中港安檢站執行搜索時固扣得援中港駐 在所員警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警察局機漁船管筏舢舨』 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數本,然關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自88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起至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止



」部分之進出港登記簿則未扣押,此觀偵查卷附搜索扣押證 明書1 紙所載即明(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185 頁),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當庭陳明此關鍵部分之進出港登記簿現 已不知去向,是本院當無從就該「進出港登記簿」上之記載 ,確認被告F○○等員警是否有在該登記簿上為各鄉民進出 港時間不實之登載。然援中港員警於執行查核完畢後,必將 進出港船名、進出港人別及人數、進出港時間等項目在「進 出港檢查簿」及所內「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此乃援 中港執行安檢作業之標準程序,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2年3 月 24 日 警署檢字第0920044752號函覆本院明確,並經證人即 於89 年10 月至援中港承接被告F○○等員警業務之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第五岸巡總隊高雄港港口安檢所隊員戴介偉到庭 證述明確,亦為被告F○○丁○○黃○○A○○、E ○○等員警陳述甚詳。亦即,被告F○○等員警確實有將上 揭鄉民進出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進出港登 記簿」內,固堪認定,然依前所述,被告F○○等港檢員警 就進出港人別、進出港人數、進出港船筏、進出港時間等「 進出港登記簿」上之檢查項目既應詳細實地查對後再予登載 ,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則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係 被告F○○等員警怠忽職守而違反自己行政檢查義務之問題 ,尚不能論被告乙○○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丑○○雖辯稱:伊僅負責代辦上揭鄉民之船員手冊,辦 畢後即交予被告乙○○,至被告乙○○有無帶上揭鄉民出港 或有無達規定之出港從事漁撈之時數,她不清楚云云。惟查 ,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上揭琉球鄉鄉民欲加 入高雄區漁會會員之目的,主要是為取得保費較低之漁民健 保;又自承:該等琉球鄉鄉民實際上多無法出海從事漁撈勞 動達規定之日時數,即使有登船出港,也多為時不久即靠岸 休息等語(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202 頁、第204 頁),況 被告丑○○係以報關為業,又常為他人代辦船員手冊及申請 入會等事宜賺取代辦費用,又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確知悉有人 以湊足出港時數之手段加入漁會會員以享受政府補助保險費 ,是伊對加入漁會會員將能享受政府補助保險費及相關辦理 事宜,本即知之甚詳。而設籍於高雄區漁會之居民,如符合 加入漁會之資格,自行申請入會即可,本無需他人代辦,今 伊經由被告乙○○之介紹代辦之鄉民人數達22人,人數眾多 ,且均屬琉球鄉鄉民,與高雄地區漁民申請入會情形有異, 顯見被告丑○○主觀上確知悉上揭鄉民實係為獲得政府補助



保險費,始欲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亦明知其中 多數鄉民實際上根本無法出海,更無法達到出海須達一定累 積日時數始得入會之要求之事實。被告丑○○明知上情,猶 為賺取代辦費,藉由被告乙○○之居間而與之及與上揭鄉民 先後生詐取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鄉民辦理 船員手冊,使被告乙○○得以該船員手冊配合向他人借得之 進出港檢查簿,併同持向援中港駐在所員警行使,而獲得上 揭鄉民均有出海且達一定日時數之簽證,並使員警將鄉民進 出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出港登記簿上。被告 丑○○又為上揭鄉民填具入會及加入漁民保險之申請書,連 同該等不實簽證向高雄區漁會行使以詐騙,使上揭鄉民均能 取得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進而獲得政府按月補助保 險費之利益,顯見被告丑○○係以此種角色業務分配,直接 向高雄區漁會實施詐術行為,而與被告乙○○為上揭鄉民詐 欺得利之犯行提供不可欠缺之分工協力,堪以認定。 ㈤被告D○○雖辯稱:其僅將鄉民之身分證件交給被告乙○○ ,至被告乙○○如何辦理、鄉民實際上並未出海等節,其不 知情云云。惟查,本件琉球鄉鄉民22人若非出於獲取一定利 益之動機,應無跨區遠至高雄區漁會加入會員之理,被告D ○○於案發當時既係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且本案又係其 先後受當地鄉民22人請託幫忙而來,人數眾多,則被告D○ ○對上揭鄉民欲加入高雄區漁會會員,其目的係為取得政府 按月補助保險費,而非真為出海實際從事漁撈,應無不知之 理。況其於調查局詢問中已自承:「據彼等鄉民告訴我,他 們大都會暈船,如果有上船的話,也只是在船上逗留一會兒 而已,並無法從事漁撈活動」等語(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 62 頁) ,顯見被告D○○主觀上確實知悉上揭鄉民根本無 法出海實際從事漁撈勞動,伊等雖有出海,但時數根本未達 高雄區漁會所定得申請加入甲類會員資格之條件,即被告D ○○對上揭鄉民欲以蒙混之詐騙方式,取得援中港駐在所員 警不實之累積日時數簽證,再以此簽證取得高雄區漁會甲類 會員、並加入由政府補助之漁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等情, 當知之甚詳,其辯稱毫無所悉,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被告D○○明知上情,雖未直接實施何等詐術行為,然居間 介紹被告乙○○為上揭鄉民代辦相關事宜,仍屬幫助上揭鄉 民詐騙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行為,由此亦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上揭鄉民詐騙政府補助保險費之幫助故意,均堪認定。 ㈥被告甲○○辯稱:其僅幫忙被告乙○○借漁筏舢舨,對被告 乙○○根本未實際搭載他人出港漁撈,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擔任高雄區漁會理事暨高雄市援中



港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等職務,本案出借之漁筏舢舨所屬 進出港檢查簿當時均在其保管下等情,業據其自陳明確,是 自其身分職務及確有保管他人漁筏舢舨之事實觀之,其就援 中港漁民之作業習性、漁筏舢舨作業情形等節,必甚為瞭解 ,參諸本案欲登錄為船筏舢舨船員之鄉民人數多達22人,其 並自承出借之漁筏舢舨或進出港檢查簿多達10餘艘(見89年 他字第2280號卷第232 頁,其中與本案鄉民有關者為梁曾英 美等6 艘),若僅係援中港漁民欲行出海,自行向舢舨筏主 洽借即可,何有密集委由甲○○出面代借之情,可見被告甲 ○○對被告乙○○借用漁筏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之目的,係 為湊足上揭鄉民累積進出港時數,而非真為實際從事漁撈勞 動一節,亦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甲○○代被告乙○○所借 用之漁筏舢舨中,雖有部分船筏確有由被告乙○○攜帶部分 鄉民出港之事實,惟另據證人即船名為漁舢港外第924 號舢 舨(登錄琉球鄉鄉民B○○○、巳○○○為船員)所有人梁 曾英美證稱:我僅出借進出港檢查簿,並未將舢舨鑰匙交給 被告甲○○等語;漁舢港外第479 號之舢舨(登錄琉球鄉鄉 民庚○○○、亥○○、天○○、及C○○○、申○○○、壬 ○○○、及地○○○為船員)所有人王國祥亦證稱:進出港 檢查簿均由被告甲○○保管,並借予被告乙○○使用,但我 確定被告乙○○及上揭鄉民從未搭我的舢舨出海等語;高市 漁筏第393 號漁筏(登錄琉球鄉鄉民卯○○○為船員)之所 有人蔡仕通則證稱:我的漁筏均放置在我養殖之魚塭旁,未 曾出海,進出港檢查簿則由被告甲○○保管等語;高市漁筏 第949 號漁筏(登錄琉球鄉鄉民子○○○、玄○○○為船員 )之所有人王忠和證稱:被告甲○○僅向我借進出港檢查簿 ,並未實際借用我的漁筏,亦未要求我將漁筏開出來給他使 用等語;此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代被告乙○○向梁曾 英美、王國祥、蔡仕通、王忠和4 人所借用者,僅「進出港 檢查簿」而已,並未實際借用漁筏舢舨,被告甲○○、乙○ ○亦從未使用過該漁筏舢舨。倘被告甲○○主觀上確實認為 被告乙○○應會帶上揭鄉民搭乘舢舨出海、及實際從事漁撈 ,而非僅將鄉民姓名登錄在進出港檢查簿之船員姓名表內, 為何僅代借「進出港檢查簿」,卻未一併借用該4 艘漁筏舢 舨。顯見其主觀上應明知被告乙○○所真正需要者,並非使 用漁筏舢舨帶鄉民出港,而係欲利用各該漁民保管之「進出 港檢查簿」,以能將上揭鄉民登錄在該簿冊之船員姓名表內 ,進而取得不實之進出港日時數簽證。被告甲○○辯稱不知 被告乙○○並未帶鄉民實際出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將利用借得之進出港



檢查簿登錄鄉民為船員身分,進而取得不實之進出港日時數 簽證,雖未直接實施何等詐術行為,然居間為被告乙○○向 船筏主借用進出港檢查簿及所有之漁筏舢舨,仍屬幫助被告 乙○○及上揭鄉民詐騙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行為,由此亦見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上揭鄉民詐騙政府補助保險費之幫助故意, 即堪認定。
㈦至宙○○○等22名鄉民因上揭犯行而得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 會員,並因此獲得政府按月補助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負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則由政府補助(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 ,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 得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漁民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費負擔 ,依該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其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則由政府 補助(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則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而本案鄉民自加入高雄區漁會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 身分投保後,迄95年3 月31日為止,所獲政府補助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均有卷 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3 月31日健保成字第0950008185號函 、勞工保險局95年4 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560145680 號函各 1 紙可稽,且政府對上揭鄉民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 費之補助額度,均不會依被保險人所屬地區漁會不同而有差 異,亦分別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6 日勞保1 字第 095001636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健保字 第0950013132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依上開中央健保局函文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政府補助金額計算公式如下:①88年1 月至89年12月平均眷口數為0.88,補助金額為「投保金額 19,200 元 」×「保險費率」(4.25%) ×負擔比率(70% )×(1 +0.88)=1,074 元。②90年1 月至91年8 月平均 眷口數為0.78,則為「投保金額19,200元」×「保險費率」 (4.25% )×負擔比率(70%) ×(1 +0.78)=1,017 元 。③91年9 月迄今:健保費率調整為4.55% ,平均眷口數為 0.78,則為「投保金額19,200元」×「保險費率」(4.55% )×負擔比率(70%) ×(1 +0.78)=1,089 元。④本院 依照上揭計算公式,按該函檢附各鄉民之加退保日期計算政 府按月補助金額如附表。另就勞保費部分,本院則依上開勞



工保險局函文檢附「政府每月負擔金額算表」及各鄉民加退 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職災費率之異動資料,計算各鄉 民受政府補助金額如附表)。換言之,上揭鄉民一旦以高雄 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加保後,嗣後縱投保單位轉為琉球區 漁會,按月所獲得之政府保險費補助之不法利益,其計算方 式並無何不同。是本案22名鄉民迄95年5 月30日及95年3 月 31日為止因上揭犯行所得免繳全民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之不 法利益即如附表所示(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費依上揭中央健康 保險局回函所附之「每月政府補助金額」、各該鄉民之「加 保、退保日期」計算而得,而勞工保險費之數額則依前揭勞 工保險局之回函)。
㈧綜上所敘,被告乙○○及被告丑○○間,確有使被告F○○ 等港檢員警將各該鄉民不實之進出港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進出港登記簿」,並為各該鄉民之「進出港檢查簿」為 該等事項不實之簽證,被告乙○○丑○○再以內容不實之 進出港日時數簽證持向高雄區漁會行使,使高雄區漁會陷於 錯誤而准上揭鄉民加入甲類會員,並同意以高雄區漁會為投 保單位申報上揭鄉民加入由政府按月補助之漁民健保及勞保 ,使政府陷於錯誤誤信上揭鄉民確具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 而按月給予保險費之補助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D○○確有居間介紹被告乙○○為上揭鄉民代辦入會 、加保等相關事宜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甲○○確有居間為 被告乙○○代向他人借用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以使被 告乙○○丑○○得遂行為上揭鄉民詐騙政府補助保險費之 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丑○○意圖為上揭22名鄉民不法所有,以上揭 詐欺手段,先向不知情之援中港駐在所員警取得不實進出港 簽證後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入會,使不知情之高雄區漁會會員 資格審查小組核准上揭鄉民加入甲類會員,並同意為投保單 位申報上揭鄉民加入健保及勞保,進而使政府陷於錯誤而按 月補助上揭鄉民如附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致上揭鄉民各別獲有該金額免繳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乙○○丑○○係用不知情之漁船筏所有人梁曾英美等7 人出借進出港檢查簿或漁船舢舨,再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瓊 文」、「良和嫂」、「阿珍」、「阿日」充當人頭出海,利 用不知情之員警F○○、辰○○等5 人予以進出港簽證,利 用不知情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同意加入漁會



會員,並通知健保局及勞保局,使上揭漁民以漁會會員身分 投保,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 ○○及丑○○間,及被告乙○○與本案22名琉球鄉鄉民間, 就上揭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乙○○丑○○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分別 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D○○係居間介紹被告乙○○為上揭鄉民代辦入會 、加保等相關事宜;被告甲○○則係為被告乙○○及上揭鄉 民代向他人借用進出港檢查簿或漁筏舢舨,使被告乙○○得 以順利取得不實內容之簽證,進而使上揭鄉民得順利入會及 取得政府補助保險費。被告D○○甲○○所為雖均對上揭 鄉民及被告乙○○丑○○詐欺得力等犯行,提供實質上之 助力,然究非等同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伊2 人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揭 說明,自屬幫助詐欺行為。是核被告D○○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被告D○○先後連續數次居間介紹被告乙○○多次為鄉 民代辦入會加保事宜,被告甲○○先後連續數次為被告乙○ ○及鄉民多次代借大簿、舢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亦 各相同,所觸犯者又均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分別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 欺得利罪。再被告D○○甲○○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丑○○D○○甲○○四人均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均與被告F○○丁○○黃○○A○○E○○等五人 共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圖利罪, 惟因被告F○○丁○○黃○○A○○E○○等五人 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圖利罪(詳下述),是被告乙○ ○、丑○○D○○甲○○四人亦不構成本罪。公訴意旨 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上揭 鄉民施用詐術獲免繳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仍屬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等人詐欺或幫助詐欺政府補助鄉民全民 健康保險費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政府因被告等人之詐欺或幫 助詐欺行為,除補助鄉民全民健康保險費外,尚有補助鄉民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已如前述,然因詐欺使鄉民獲勞工保險 費補助之犯罪事實,與據以論罪科刑之因詐欺獲全民健康保 險費補助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 併加以裁判。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委請被告甲○○ 代向不知情之船主蔡文恩借用進出港檢查簿及漁筏舢舨、亦 未敘及被告乙○○委請陳吉瑞代向不知情之寅○○借用進出 港檢查簿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乙○○有罪部分乃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丑○○為賺取代辦費用,明知上揭鄉民 根本未出海,無法加入漁會會員,而為謀得政府補助全民健 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竟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使援中港 駐在所員警在上揭鄉民之出海紀錄上為不實之簽證,而被告 D○○甲○○並未收取任何利潤,僅分別從旁居間介紹、 及代借大簿與船筏,使被告乙○○得順利實行上揭犯行,並 使上揭鄉民得藉由此等不法之詐騙方法矇騙高雄區漁會及政 府,被告等人所為均嚴重影響我國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安全 性及正確性,及高雄區漁會審定於會會員資格之正確性,並 因此詐得政府補助上揭鄉民保險費之數額甚鉅,另審酌被告 4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分工協力程度,及被告乙○○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丑○○D○○甲○○分別 為報關業者、琉球鄉鄉民代表、援中港促進會理事長,對港 務及漁會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伊等分別經手及仲介如此 眾多漁民詐領政府補助款,猶仍矢口狡賴自己毫不知情,足 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次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因貪圖小利,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㈦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乙○○丑○○D○○甲○○ 所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琉球鄉鄉民,有宙○○○、癸 ○○等40餘人,非僅如附表所示之22人。惟查,公訴意旨就 與被告乙○○等人共犯詐欺得利罪之鄉民,僅指明如附表所 示之戌○○○等22人,此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涉案鄉民之人 別等足資特定之資料,且經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他鄉民之 調查局詢問筆錄或具體證據足認有涉案事實,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乙○○丑○○D○○甲○○4 人有與



本案22名鄉民以外之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被告4 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 ○因受被告乙○○之請託,除為其向上述之梁曾英美、王國 祥等人借用漁船舢舨或進出港檢查簿外,另有向楊玉輝、蔡 瑞泰、王水泉3 人借用伊等之漁船舢舨或進出港檢查簿云云 。然查,伊等3 人固均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確有將所有之漁 船舢舨及進出港登記簿借予被告甲○○或被告乙○○,惟依 卷附伊3 人之進出港檢查簿之船員姓名一覽表,其上並未登 載有本案宙○○○等22名鄉民之姓名,即伊3 人出借之漁船 舢舨或進出港登記簿與本案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尚有利用楊玉輝蔡瑞泰王水泉3 人遂行本案詐 欺得利犯行,尚嫌無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被告 乙○○甲○○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叁、被告F○○丁○○黃○○A○○E○○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於民國88年7 月至12月間,擔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主管,被告E○○A○○黃○○丁○○則為該分駐所之警員,彼等均須 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工 作,應檢查出入海漁民有無攜帶違禁品、核對船員人數、船 隊員與船員手冊是否相符,及登載進出港船名、進出港時間 、船員人數、姓名等項目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交由漁民持 有保管之進出港檢查簿及該駐在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 登記簿」(即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彼等明知被告乙○○丑○○D○○、甲 ○○等人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於屏東縣琉球鄉鄉民地○○○等 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8年7 月至88年11月 間,違背法令使該鄉民通過報關程序,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前揭進出港檢查簿及進出港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區漁會對於會員資格審查及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 出漁港檢查管制之正確性,嗣乙○○為該鄉民取得不實簽證 後並交由丑○○持以向高雄區漁會行使申請加入漁會會員, 因而使地○○○等人取得漁會會員資格,獲得每月政府補助 百分之七十健康保險費用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F○○、E ○○、A○○黃○○丁○○等5 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公務員圖利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F○○E○○A○○黃○○丁○○等5 人



固均坦認分別係援中港駐在所主管及警員,負責漁民進出港 時之簽證及查核工作,惟均否認有何圖利他人或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被告F○○辯稱:我與同仁係於88年3 月底或 4 月初才相繼派駐援中港,至89年2 月15日援中港駐在所遭 裁撤為止,僅共事約8 至9 個月,並無交情,又與本案22名 鄉民毫不認識,亦與同案被告乙○○丑○○D○○、甲 ○○等人毫無交情,何有可能與之共同圖利本案22名鄉民。 在援中港勤務繁忙,員警人數寥寥可數,實在難以翔實查核 漁民進出港相關事宜,縱有疏忽,亦僅是行政上之疏失,絕 非圖利他人等語。被告E○○辯稱:我等幾位同仁並未接受 船檢的訓練,是傳承學長的作業模式,也就是以目測方式核 對姓名人數無誤,就讓漁民出港。有幾次發現有漁民出港不 久便因身體不適要返港,我會叫他們在泊地休息等同伴回來 再一起進港。雖曾與被告乙○○丑○○因代理申請報關出 港之事有所接觸,但不知道宙○○○等人係為加入漁會會員 申請漁民保險才申請出港,我等並無圖利他人或登載不實之 犯行等語。被告A○○辯稱:我等執勤時每執勤時段僅有1 人負責,因人手不足所以無法嚴格按照安檢程序辦理,而當 地漁民都很單純,我們依照往例就是站在駐在所遙望漁民上 船目視檢查,我並不知道本案22名鄉民究竟有無實際出海等 語。被告黃○○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鄉民報關出港,主要目 的係為加入漁會取得漁民身份,88年7 月間雖曾發生有人出 海身體不適突然要回來之情形,但我們會規勸他們當天不要 出海,漁船入港後我們也會去泊地檢查他們的船筏,並無圖 利本案22名鄉民等語。被告丁○○亦辯稱:假如出港漁民較 少,我們會到泊地檢查有無出港,檢查人較多我們就在駐在 所看,我確實不知本案鄉民出港係為加入漁會取得漁民身份 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㈠ 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 利益。所謂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要必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 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 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 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是否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之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應不得僅以其處理



事務或行為失當而推定其有圖利之故意。次按刑法第213 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供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 件。亦即,公務員就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之某事項 ,縱與事實不符,然倘其登載係因未詳加審查而有疏忽,尚 與主觀上明知該事項為虛偽不實猶仍記載不同,而不能論以 該條罪責,合先敘明。
四、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2年3 月24日警署檢字第0920044752號 函所附89年2 月以前執行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進出港安全檢 查之「台灣地區漁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 條第2 項:各 漁港分駐、派出(駐在)所,負責對設籍或核定停泊於其轄 區之船筏執行安全檢查。其檢查項目則依同規定第5 條所定 ,為:㈠人員及證件:⒉舢舨、管筏核驗漁政機關核發舢筏 船員手冊及其他法定證照。㈡船筏有無改造密窩、密艙。㈢ 船筏載運及人員攜帶之物品。㈣其他代為執行查驗事項,此 有該警政署函1 在卷在可參。另據證人即於89年10月至援中 港承接被告F○○等員警業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岸巡 總隊高雄港港口安檢所隊員戴介偉到庭證稱:漁船報關要進 出港,我們要查驗漁業執照、船員手冊等相關證件,接著到 泊區作安檢工作,上船查驗人員是否符合,有無攜帶違禁物 品,如無誤就作簽證,就是在進出港的報關簿(進出港檢查 簿)上簽名,然後放行。進港時我們會監視他們到哪個泊區 。在援中港我們是在船筏泊區作安檢工作,主要是查驗證照 、人員、攜帶物品,全部貨物卸完後還要再清查一次。檢查 過關後就完成報關手續,我們在便在泊區的進出港登記簿上 登記。登記簿上要登記船隻編號、船主、進出港船員姓名及 進出港時間。報關後我們會監視它駛出泊區,假如有人要返 港,必須要先銷關再重新報關才能再出港。援中港安檢所至 泊區的距離,最遠有一公里,最近也有約200 公尺,我們都 是騎腳踏車或機車,到最遠的泊區騎腳踏車約要15至20分鐘 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4 頁)。參諸被告即援中港 駐在所主管F○○亦陳稱:船檢依勤務規定,如果漁民申報 出港,我們先在所內唱名,再在自己所內的內簿(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筏 )進出港登記簿)登記出入港漁民的姓名備查,再到距離駐 在所200 公尺遠之泊地作船筏出入人員的安全檢查,看是否 有帶違禁品,人數、人別是否相符,然後在漁民拿來的大簿 上登記出入港時間、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28 頁),其餘被告E○○A○○黃○○丁○○亦陳 稱安檢勤務確要核實檢查進出港人別及人數後分別登記在漁



民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駐在所內之進出港登記簿上等語。此均 核與偵查卷附之進出港檢查簿上之登記相符。綜上,足見派 駐高雄市援中港之被告F○○等五人,既身為援中港駐在所 之港檢員警,當有依上揭規定,對設籍或停泊於援中港內泊 區之船筏,於進出港報關時對船員核驗漁業執照、各船員持 有之船員手冊,並實際清點人別、人數是否相符,檢查船筏 攜帶物品後無誤,始完成出港時之報關,並在船員之進出港 檢查簿及員警之進出港登記簿上,登記出港人數及出港時間 ,以完成簽證,並實際監視漁筏出港,於漁筏進港時亦須作 相同檢查並予簽證進港時間之義務,但其業務並不包括監看 查核出港漁民究竟有無實地從事漁撈勞動,此固堪認定。五、然據被告F○○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們援中港警力不足, 確實要求同仁到泊地檢查時有困難,且援中港駐在所地形特 殊,有時沒有辦法實地進行船檢工作,因此有時可能沒有依 規定實地到泊地去船檢,確有疏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25 頁 至第128 頁)。被告丁○○亦自承:出港漁民會先來駐在所 ,有些人戴斗笠、面罩,我們就直接唱名,他們就會答有。 假如出港人數少,我們會直接到泊地檢查,假如人數多,我 們就直接在駐在所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被告A○ ○亦於調查局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88年7 月至11 月間,確有一些漁民申報出海後,只登船一會兒便以暈船為 由要求上岸,並要我不要先登記銷關,但我都沒有同意他們 就會把船開至港外燈塔下休息,在船上待滿4 小時左右,我 才准予上岸申報進港,但有時出港人數多,我們便無法一一 核對,便僅在岸邊稍微看一下。另有部分漁民只到援中港申 報出海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即未前來申報出海手續,當時 本駐在所員警辰○○卻指示要我在進出港登記簿及大簿上簽 署不實之進出港簽證,為此我曾質問辰○○,他告訴我,以 往慣例就是如此,照作不會有事,要我不必管,當時因為我 是菜鳥,只好照作,這種情形持續一段時間我很納悶就問要 進出海的漁民,他們說要加入漁保等語(89年他字第2280 號第290 頁、第323 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我們勤務 每個時段僅有一名員警負責,人手不足,且因當地漁民很單 純,而學長郭信嫌也要我們依往例目視他們的船筏即可,所 以我們有時無法詳實按照勤務規定辦理,只在駐地遠遠遙視 漁民上船,而沒有依照規定進行安檢及船檢等語(本院卷一 第136 頁至第137 頁)。被告E○○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亦自承:我們同仁並沒有接受船檢的訓練,且當時我仍資淺 ,因此都按照學長辰○○所指導之檢查模式。我曾聽聞本案 鄉民出港係為取得漁撈勞動紀錄俾能申請漁民保險之事,亦



知道本案船員手冊上船員姓名表之變動頻繁、漁獲量亦少之 情形。我曾記得88年7 月至11月間,經常有漁民出海不到一 小時就因暈船而返回駐在所休息,但我會要求該婦女不得離 開,必須等渠等搭乘之漁船筏返港完成安檢工作後才能一起 離開,我認為渠等係因參加漁民保險,因此沒有深究。因為 泊地距離駐在所有二百至三百公尺,因此我們實際上是用目 測,並沒有實際清查等語(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285 頁至 第286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黃○○亦 稱:我們警力單薄,且駐在所離泊地有一段距離,在大部分 的情形,我們都會去泊地檢查,但假如報關的人數太多,我 們就不會去泊地實地檢查,88年7 月間確有發生有人出海不 適返港之情形,但我們會規勸他們當日不要出海等語(本院 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綜合上開各被告之自白,顯見 被告F○○等駐在所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不論係因警 力不足,或因因循向來怠惰陋習等種種原因,確有未依上揭 規定詳實查核進出港人員之實際人別、人數,亦未檢查船筏 編號,更未實際監視漁筏出港,即在漁民之進出港檢查簿及 駐在所之進出港登記簿上,草率登記出港人數及出港時間, 而有違背任務之失職行為,此亦固無疑問。
六、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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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