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82號
KSDM,102,訴,482,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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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將裝有3萬元之千元現鈔賄賂之信封袋,當場交付 劉穗隆本人收受。嗣後,瑪家新建工程如期於99年9月30 日通過初驗,並於99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因認被告劉穗隆王信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嫌等語。(二)、被告王信理於辦理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及長治淨水場工程 期間,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主動要求李○○前往附表四所示之有女陪侍場 所消費,李○○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面對王信 理之無度需索亦僅能無奈配合,消費完畢均由李○○付帳 ,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李○○所支 付之不正利益詳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王信理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 要旨)從而,本判決就下述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所引之證據資料,即不逐一詳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 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亦甚明顯。
四、訊據被告劉穗隆王信理均堅決否認上開公務員共同不違背 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犯行,均辯稱其並無收受賄賂等語;另 被告王信理堅決否認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 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之飲宴、玩樂係因李○○因工程需 要鋼筋鐵工,其透過猛輝公司人員幫忙介紹,適猛輝公司員 工王聰敏於當日晚間在屏東與同事聚餐,以電話通知其前往 ,其再通知李○○前往,渠等於餐畢後再前往屏東市大連路 與瑞光路路口的某家有女陪侍KTV唱歌,與其職務上行為無 任何關係;另附表四編號1之飲宴、玩樂,係因其生日為10 月1日,當天李○○等人為其慶生,亦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劉穗隆王信理共同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部分 :
1.檢察官認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涉共同不違背職務要求、 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陳○○之證述內 容;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竣工計價單、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初驗報告、營繕 工程結算總表等資料;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劉穗隆持用0000000 000號門號於99年9月29日之基地台位置;及搜索扣押筆 錄、長鋆公司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各乙份資為論據,合先 敘明。
2.證人謝○○於100年11月8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 :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錢給 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利用 這個時機送錢,伊當天晚上與老闆(即陳○○)討論後決 定送5萬元;伊於送錢前一天有打電話與劉穗隆約好在自



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送錢當天早上,老闆拿錢給伊; 伊進去停車場時,剛好劉穗隆開車進來,就直接拿5萬元 給劉穗隆,之後即離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頁);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伊之 前說拿5萬元給劉穗隆部分說錯了,因為當時記不清楚。 在初驗前二、三天,王信理說要意思意思一下,組長那 邊也不要忘記,王信理在哪裡向伊說的,伊忘記了。伊 便詢問王信理要準備多少,王信理比了個「3」的手勢告 訴伊,一個人至少也要「手勢3」才夠,伊即意會每人至 少要3萬元。我在送錢當天早上向老闆娘拿6萬元現金放 在身上,與王信理約在高雄市正義路「螺肉嫂」店門口 將3萬元現金交給王信理,之後,王信理打完電話才跟伊 說有約劉穗隆隔天11點多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之 前說伊自己打電話給劉穗隆約見面,也是講錯了。隔天 到自來水公司停車場,打算要進去裡面找劉穗隆,將車 停妥於入口左側的大停車場,結果就剛好看到劉穗隆開 車到,伊就直接拿3萬元現金交給劉穗隆。不知道他(自 來水公司)的文化是這樣,我們是第一次承攬自來水公司 工程等語(見偵三卷第273頁;本院卷二第41-44頁、第20 2-204頁)。經比對證人謝○○前後之陳述內容,實差異 甚大,諸如:被告王信理在「何地點」向伊暗示因工程 初驗將至,其公司應該意思意思一下?有無向伊表示利 用劉穗隆長輩往生之機會藉機行賄?其與老闆陳○○決 定交付之賄款為多少?究竟是自己打電話約劉穗隆見面 交付賄款或由被告王信理打電話約劉穗隆與其見面?行 賄之對象究竟是僅有被告劉穗隆一人或包含被告王信理 共二人?均前後不符,則證人謝○○之前揭陳述內容, 是否可信,實堪存疑。而證人謝○○於本院102年9月27 日審理時對其何以就行賄款項多少及行賄對象為誰,前 後陳述不一,其僅稱「因為從來沒有被調查過,所以第 一次做筆錄(即100年11月8日),我很緊張說錯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4頁),然證人謝○○於100年 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業已陳明長鋆公司是第 一次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不知道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處的文化是這樣等情(見前述),於本院102年9月 2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除了此次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之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外,從未送錢給其他自來水 公司第七區處之人員,亦從未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以外的公務員,所以對於第一次送錢給公務員印象當 然深刻;其在調查處陳述王信理有用手勢比「三」,一



個人要準備「三」才夠等內容是正確的,比「三」的意 思就是三萬元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第168頁 反面),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當庭勘驗證人謝○○於100 年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其 中第37章節之檔案內容,證人謝○○於訊問者表示「算 你們不知道他們的行情多少?」時,回答:「嗯」,之 後,訊問者詢問「你們怎樣確定?」時,證人謝○○回 答:「後來他們還是跟我講,至少一個,這樣啦,並同 時以右手姆指尖與食指尖扣住,形成半橢圓形,手掌朝 自己方向,其餘三指張開稍微往上揚,旋放下右手掌, 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足見證人謝○○於100年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係以手勢表示被告王信理以手勢向其表示至少 一個要3萬元之意思(訊問者則逕行理解證人謝○○比上 開手勢之意思,將之記載為「王信理比了個『3』的手勢 告訴我,一個人至少也要『手勢3』才夠,我即意會劉穗 隆及王信理每人至少需準備3萬元賄款」等語(見偵三卷 第272頁反面、第273頁反面),則證人謝○○既於100年 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表示被告王信理以手勢 向其表示至少一個人要3萬元之賄款,衡以其自承從未向 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或其他單位之公務員行賄, 對於第一次送錢給公務員之印象當然深刻等情,其竟於 第一次即100年11月8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未提及上 開特殊之要求賄款情節,反係稱「我自己回去跟老闆討 論的這個行情(按即以5萬元行賄劉穗隆一人)」(見本院 卷二第42頁反面),其證詞之可信度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又證人謝○○於100年11月8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陳稱: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 錢給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 利用這個時機送錢等語,然證人即謝○○之老闆陳○○ 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謝○○並未向其轉述王 信理有告知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錢,以便利日 後辦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則苟被告王信理 確有告知證人謝○○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錢, 以便利日後辦事,何以證人謝○○與其老闆討論行賄款 項時,未將此特殊之情節轉告陳○○?反之,若被告王 信理並未告知證人謝○○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 錢,以便利日後辦事,何以證人謝○○於接受高雄市調 處訊問時,為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其用意何在?另證 人謝○○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判時坦承其與王信理



人參加附表二編號2之飲宴後,有向長鋆公司虛報消費款 項6000元,因為王信理告訴伊可以這樣做,伊確實也有 需要貼補油錢(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則證人謝○○是否 有可能以不詳名義向其老闆陳○○索取6萬元,事後遭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為免遭其老闆發覺而臨時杜撰行賄之 情節,實非無疑。
3.再者,本院於10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王慶耀與被告 王信理於99年9月27日11時43分30秒、同日19時18分04秒 、99年9月28日16時49分56秒、同日17時32分59秒、同日 18時12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被告二人於99 年9月28日18時30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見本院 卷三第23至26頁),茲詳述如下:
⑴99年9月27日11時43分30秒及99年9月28日16時49分56秒 許之通話內容均係談及工程初驗之事項,雖證人謝○○ 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8日16時49分56 秒許時之通話中,其向王信理表示:「我有在找你,我 打算晚一點要打給他一下說」,其中所稱「打給他」乙 語,是指其要打電話給劉穗隆,其要跟劉穗隆約時間、 地點,要把3萬元交給劉穗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王信理於當日晚間在「 螺肉嫂」小吃部外面見面後,聽見王信理打電話給劉穗 隆約時間,王信理打完電話後交待伊隔天11時許到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處找劉穗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至117頁);另本院向高雄市調處調取被告劉穗隆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之全部通訊監察內容,並未發覺證人謝○○與被告劉 穗隆有何通訊聯絡之情事,此經本院103年3月14日當庭 勘驗高雄市調查處102年10月8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頁;卷三第23頁)。綜上,堪信證人謝○○於99年9月 28日或同年月29日並未直接以電話聯絡被告劉穗隆,並 與其約時間、地點交付賄款3萬元,合先敘明。 ⑵99年9月27日19時18分04秒之通話,據證人謝○○於本院 102年9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上開通話係其向被告 王信理表示隔天要進公司拿錢(賄款)交付王信理(見本院 卷一第166頁),然觀之上開通話內容,上開通話係被告 王信理撥予謝○○,二人互打招呼之後,被告王信理稱 :「我是說跟你說我在高雄,你會找我」,證人謝○○ 回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沒啦!我明天早上要去 公司,這樣你瞭解啦齁」,然被告王信理回稱:「隨你



去忙!隨你去忙啦!」,之後,證人謝○○稱:「我今 天沒空進去,我明天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再稱「隨 你去忙!」,證人謝○○接續稱:「好,好,王桑謝謝 」,旋結束通話,雖證人謝耀慶於電話中向王信理表示 其隔天早上要進公司,並詢問被告王信理是否瞭解?然 被告王信理並未直接回答其是否瞭解,或以隱晦不清之 暗語表示其知悉證人謝○○之用意,反稱:「隨你去忙 !」則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佐證被告王信理已知悉謝○ ○係向伊表示隔天要進公司拿錢交付賄款予伊之事實。 ⑶99年9月28日17時32分59秒許之通話,係證人謝耀慶撥予 被告王信理,被告王信理因已與某位在中宇公司任職之 朋友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螺肉嫂」小吃部見 面,遂再與謝○○相約於同日晚間前往「螺肉嫂」小吃 部見面,雖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8日17 時32分59秒之通話,其稱:「我有重要的事情,反正見 面的時候我會跟你說這樣,要丟炸彈啦」乙語,所謂的 「丟炸彈」就是其要將3萬元交給王信理,「丟炸彈」是 其突然想到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然 證人謝○○向被告王信理為上開話語之後,被告王信理 稱:「聽不懂」,並未再追問係何意思,於該次通話尾 聲,證人謝○○再稱:「沒啦!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 處理啦!」被告王信理仍稱:「好,沒關係,我們過來 再說。」、「如果不方便講的時候,我們眨個眼,就到 外面。」,證人謝○○則稱:「瞭解,瞭解,好」,旋 結束通話,則被告王信理顯然不知悉證人謝○○所稱之 「丟炸彈」乙語用意為何,自亦難僅憑證人謝○○之指 訴即認上開通話內容係其2人相約於「螺肉嫂」小吃部見 面交付賄款。至於上開通話過程,被告王信理雖向謝○ ○稱:「好,沒關係,我們過來再說。」、「如果不方 便講的時候,我們眨個眼,就到外面。」等語,然因上 開通話之前,被告王信理已與其朋友相約在「螺肉嫂」 小吃部見面,依該次通話內容,並無證據顯示謝○○與 被告王信理所稱在中宇公司任職之友人熟識,則謝○○ 與被告王信理二人若欲商談事情,其二人以互相眨眼之 方式示意對方到小吃店外面商談,核與常情無違,是亦 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王信理與謝○○2人在「螺肉 嫂」小吃部店外商談之事即是行賄細節。
⑷99年9月28日18時30分22秒許之通話內容,係被告王信理 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是否會進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按被告劉穗隆當時服喪,但仍會不定時前往自來水公



司第七區處處理公事),劉穗隆即回稱大約上午11點左右 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即表示要請謝○○於該時段前往公 司,與劉穗隆親自接洽為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來,麻 煩劉穗隆親自向謝○○解釋等情,雖證人謝○○於本院 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忘記當時要向劉穗隆問什麼 事情,如果王信理有提到估驗款,那就是估驗款,因為 時間太久了,伊聯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然經本院質問後改稱當天晚上王信理確實有在電話中講 我們抱怨工程款的事,但是我的窗口是對王信理,所以 我沒必要跟劉穗隆講工程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惟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王信理確有表示要「麻煩 」劉穗隆親自向謝○○解釋,且被告劉穗隆亦無任何反 對或表示疑惑之意思,則衡以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直 屬長官,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王信理自不可能於電話中 要求「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解釋估驗款乙事,堪 信上開通話內容,應僅是被告王信理單純向被告劉穗隆 詢問其隔天是否會去辦公室?何時進入辦公室?並告知 其會請證人謝○○親自前往辦公室,請被告劉穗隆親自 向謝○○解釋為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乙事。至於,被 告劉穗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9年9月29日有在辦公室 等謝○○,但謝○○並沒有來找伊(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反面),固與證人謝○○所述出入甚大(證人謝○○證稱 有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3萬元賄款給 被告劉穗隆),然如前所述,證人謝○○既有向王信理抱 怨工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之事實,苟其確有於99年9 月29日前往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3萬 元賄款給被告劉穗隆,其竟對於屬於公司重要事項之工 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乙事,完全未向劉穗隆詢問, 實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謝○○證述其有於99年9月29 日上午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3萬元賄 款給被告劉穗隆等內容,是否可信,殊值存疑。 ⑸綜上,前揭通訊監察內容尚無法佐證證人謝○○確有各 交付3萬元賄款給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事實。 4.高雄市調處於100年11月8日訊問證人謝○○時,當時高 雄市調處並未查扣長鋆公司之日記帳,於同年11月15日 始由證人謝○○提出長鋆公司內部記載前揭「瑪家新建 工程」之工程編號(即WQ-00-0000-00)及「交際費」6萬 元之日記帳供高雄市調處查扣,此有證人謝○○之調查 筆錄及前揭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72頁反面、第 277至278頁),自堪信為真實。




5.綜合上情,本院認不能排除本案係因證人謝○○以不詳 名義向其老闆陳○○索取6萬元後,於100年11月8日遭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為免遭其老闆發覺而臨時杜撰行賄之 情節,然因彼時其已忘記向陳○○索取之金額多少,遂 於第一次接受調查時陳稱「5萬元」及其他行賄情節,嗣 於同年11月15日知悉長鋆公司以「交際費」名義支付之 金額為6萬元之後,如改變相關行賄情節之說詞,至其前 後二次陳述之內容有重大明顯出入之可能性。從而,尚 難以證人謝○○之證詞而認被告王信理劉穗隆確有各 收受賄款3萬元之事實。
6.證人陳○○於100年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 官偵查時固證稱99年9月27日謝○○返回公司後向其表示 被告王信理要求交付6萬元,伊為使工程初驗過程順利, 遂同意交付6萬元,隔天上班即交付謝○○6萬元,由謝 ○○交給王信理劉穗隆,至於,謝○○如何分配6萬元 給王信理劉穗隆2人,伊並不清楚等情(見偵三卷第295 頁反面至296頁、第318頁);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85頁) ;然證人陳○○於同日審理中證稱謝○○與伊是高中同 學,謝○○在公司很久,其信任謝○○,完全相信謝○ ○,所以沒有確認謝○○究竟有沒有把6萬元送出去,也 不會懷疑謝○○拿回來的交際費用發票有沒有不實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證人陳○○之證詞僅能證明 謝○○確有向其陳述被告王信理要求賄款,其確有於99 年9月28日親自交付6萬元給謝○○之事實,然其並未親 自向王信理劉穗隆2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賄款,其上開證 述內容,就證明被告王信理劉穗隆2人是否收受賄款之 犯罪事實而言,性質上係屬雙重傳聞,於證人謝○○之 證詞具有上述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況下,自難以證人陳 ○○之上開證詞補強證人謝○○之證詞憑信度。從而, 證人陳○○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難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 王信理劉穗隆2人之依據。
7.此外,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竣工計價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初驗報告、營 繕工程結算總表等資料;被告劉穗隆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於99年9月29日之基地台位置;搜索扣押筆錄、長鋆 公司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各乙份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信理劉穗隆2人有何要求、收受賄款之事實。 8.綜合上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王信理劉穗隆2人有何共同不違背職務而要求、收受賄款之事



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王信理劉穗隆2人所 辯堪以採信,其2人之前揭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二)、被告王信理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附表四編號1之飲宴、玩樂係因證人李○○因工程需要鋼 筋鐵工,被告王信理透過猛輝營造公司人員幫忙介紹,猛 輝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王聰敏於該日主動邀約被告王信理 一起前往屏東市某處聚餐,因被告王信理之前即請王聰敏 介紹鋼筋鐵工予李○○,被告王信理遂再通知李○○共同 前往聚餐,王聰敏亦與某二位鋼筋鐵工師傅前往聚餐,該 次約6、7人一同聚餐,飯後並共同前往屏東市大連路與瑞 光路路口的某家有女陪侍KTV唱歌,消費款項則由證人李 ○○付清乙節,分別經證人李○○於高雄市調處100年11 月21日調查、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及證人即猛輝營 造公司工地主任王聰敏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四卷第327頁;本院卷二第19頁;卷二第159頁反 面至164頁);另依卷附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9年6月29日17時17分37秒與李○○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王信理於該次 通話中確有向李○○表示「他們(猛輝營造)全部人都來了 ,還有綁鋼筋的師傅也都一起」乙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反面),足見證人李○○、王聰敏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則本次飲宴、玩樂之緣由既係由猛輝營造公司之 工地主任王聰敏主動邀約被告王信理,被告王信理因欲幫 忙介紹猛輝營造公司之鋼筋鐵工師傅予證人李○○,而請 證人李○○一同前往,證人李○○因需透過王聰敏介紹鋼 筋鐵工師傅,故最終由李○○付清消費款項,尚難謂有何 悖於常情之處。換言之,證人李○○付清上開消費款項與 被告王信理之職務行為實無任何關聯可言。至於,證人李 ○○於高雄市調處100年11月21日調查時雖陳稱:「王信 理會邀我前往,意思就是要我付帳」等語(見偵四卷第327 頁),然證人王聰敏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我有跟李○○說如果要付的話,我可以幫忙出,後 來他也沒有跟我說要付多少,可能是因為我有幫他測量, 所以大家互相cover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是證人李○○上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本院審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王信理於該次通 話中已先向李○○表示係猛輝營造的人邀其前往屏東聚餐 (吃海產),李○○亦於通話中向被告王信理確認是否都是 猛輝營造的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證人李○○前往 聚餐之前,已知悉該次聚餐之對象大部分為猛輝營造公司



之人員,更何況其既親自參與聚餐,自不可能不知悉該次 聚餐者大部分為猛輝營造公司之人員,則其仍自願付清消 費帳款,自應認係其考量各種因素後之自由決定(本院認 其主要考量因素係基於透過王聰敏介紹鋼筋鐵工師傅之故 ,業如前述),實難逕認其係因被告王信理邀其前往之緣 故即付清帳款。是證人李○○上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不 相符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王信理之事實認定依據,附 此敘明。綜上,應認被告王信理所辯洵堪採信。 2.附表四編號2之飲宴、玩樂係因被告王信理之生日為10月 1日(見其前述年籍資料),證人李○○、陳○○及黃○○ 等人遂於當日晚間為王信理慶生,此經證人李○○、陳○ ○、黃○○、曾○○、方○○、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0頁 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此外,經本院於103 年3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10月1日09時06分45秒與李○○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王信理於該次通 話中先向李○○表示「今天是生日」乙語,李○○則表示 「這樣有需要幫你慶祝」乙語,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足見證人李○○、陳○○、黃 ○○、曾○○、方○○、蘇○○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證人李○○既先向被告王信理表示為其慶 生,其於該次飲宴、玩樂之後付清帳款,自屬當然之理, 難認該次之飲宴、玩樂與被告王信理之職務行為有任何關 聯可言,被告王信理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劉穗隆王信理2人所辯情節,均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穗隆王信理2人有 上開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犯行,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有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穗隆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因檢察官認被告王信理 所涉上開犯行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三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王信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一:被告王信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 2 │附表二編號2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 3 │附表二編號3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 4 │附表三編號1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 5 │附表三編號2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 6 │附表三編號3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 7 │附表三編號4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
│ │所載之事實 │,收受不正利益。 │公權叁年。 │
└──┴──────┴───────────┴───────────┘
附表二:被告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 │收受餐飲、玩樂│




│ │ 飲宴、玩樂之經過 │之不正利益之價│
│ │ │額(新台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長鋆公司負責人陳○○、員工謝○○、易○○、張│1850元(計算式│
│ │簡子健等人於99年7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苓雅區四 │:18500÷10= │
│ │維二路144號「大八日本料理店」聚餐,並由張簡 │1850) │
│ │子健邀請其學長即業者曾○○到場,以便介紹謝慶│ │
│ │耀互相認識,另名業者方○○則隨曾○○一同前往│ │
│ │,謝○○則另邀請王信理及其同事劉○○、陳○○│ │
│ │到場同歡(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餐間,王信理提│ │
│ │議長鋆公司負責人陳○○等人再於同日晚間6時30 │ │
│ │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 │ │
│ │黎舞廳」續攤,陳○○應允後,王信理遂於同日下│ │
│ │午15時03分許,邀約同事劉穗隆一同前往,合計當│ │
│ │日晚間共有陳○○、謝○○、易○○、張簡子健、│ │
│ │曾○○、方○○、劉穗隆王信理、劉○○、陳俊│ │
│ │志等10人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陳○○前往「│ │
│ │金芭黎舞廳」後不久即離去,並交待易○○付費,│ │
│ │當晚共計花費1萬8500元,由易○○刷卡付款。 │ │
├──┼──────────────────────┼───────┤
│2 │王信理於99年9月16日上午某時,以答謝物料課營 │2000元(計算式│ │ │運士陳奇峰優先調工程物料為由,邀約謝○○、陳│:14000÷7= │
│ │奇峰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高雄市中山一路39 │2000) │
│ │號「老三小吃部」用餐(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餐│ │
│ │畢,王信理再提議謝○○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 │
│ │路58號「華納大舞廳」續攤,謝○○應允之,並再│ │
│ │邀同事易○○及業者曾○○、方○○、李○○3人 │ │
│ │於當日晚間共同餐聚,合計當日晚間共有謝○○、│ │
│ │易○○、曾○○、方○○、李○○、王信理、陳奇│ │
│ │峰等7人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當晚共計花費1│ │
│ │萬4000元,由謝○○付款。 │ │
├──┼──────────────────────┼───────┤
│ 3 │王信理於99年9月30日「瑪家新建工程」初驗結束 │6333元(計算式│
│ │後,與同事陳○○及業者謝○○前往「瞭望台企業│:19000÷3= │
│ │社」用餐。同日,王信理再邀約謝○○、陳○○前│6333) │
│ │往「老三小吃部」晚餐(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餐│ │
│ │畢,王信理再提議謝○○前往「華納大舞廳」續攤│ │
│ │,謝○○應允之,陳○○亦一同前往,合計當晚在│ │
│ │「華納大舞廳」花費1萬9000元,由謝○○付款。 │ │




└──┴──────────────────────┴───────┘
附表三:被告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 │收受餐飲、玩樂│
│ │ 飲宴、玩樂之經過 │之不正利益之價│
│ │ │額(新台幣,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1 │王信理之友人王志豪於99年6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1364元(計算式│
│ │在高雄市中正路、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與業者曾│:15000÷11= │
│ │印寶等人聚餐,並電告王信理與業者李啟忠到場同│1364) │
│ │歡,王信理李啟忠遂一同到上開卡拉OK店,並邀│ │
│ │友人黃志成到場同歡。席間,王信理電邀李○○到│ │
│ │場,李○○因鼎信公司承攬之「瑪家配水池工程」│ │
│ │甫於前一天開工,又風聞王信理喜歡飲宴喝花酒,│ │
│ │為了與其建立關係,明知王信理請其到場之目的,│ │
│ │在於替其支付消費款項,仍應允之。然李○○先返│ │
│ │回住處,而於當日17時46分14秒許再與王信理聯絡│ │
│ │時,經王信理告知直接前往高雄市中山、四維路口│ │
│ │之「金芭黎舞廳」續攤,李○○遂直接前往「金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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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