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82號
KSDM,102,訴,482,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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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2人前往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綜合其2人之證述內 容,堪信證人易○○僅有參與99年9月16日該次華納大舞 廳飲宴,並無參與99年9月30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⑵ 證人李○○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參 加99年9月30日華納大舞廳飲宴,參加的人有謝○○、曾 ○○、方○○、王信理易○○。」,然經本院質以依證 人謝○○之證述,當天曾○○等人都沒有參加,其答稱: 「我跟他們續攤的時候,都是這些人,時間已經很久,也 會搞混。我們常常聚餐,常常搞不清楚是哪一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而證人方○○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 證稱(99年9月30日該次飲宴)我們在一起不會講到工程, 所以我也不確定這次是否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 面-182頁);證人曾○○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證 述其於99年6月至11月間有與王信理到金芭黎舞廳、華納 大舞廳飲宴約六、七次,然其於對於究竟何人參與何次飲 宴,亦僅能概括證稱「王信理、李○○、方○○、阿亮( 即蘇○○)」等人(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是依上開證 人李○○、方○○、曾○○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其3人 確有參與99年9月30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玩樂。本院 復審酌證人謝○○於本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99年 9月30日那次除了自來水公司的人以外,我記得好像沒有 其他人參加。」、「參加的人是王信理、陳○○、易○○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其所述易○○有參 與部分,與事實不符,見前述),衡以證人謝○○與李○ ○、方○○、曾○○等人均為同業,渠等均互相認識(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181頁、184頁反面),則苟證人李 ○○、方○○、曾○○3人有參與99年9月30日該次華納大 舞廳飲宴,證人謝○○實無必要隱匿此部分之事實。從而 ,本院認證人李○○、方○○、曾○○3人並無參與99年9 月30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末查,證人陳○○於本院 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參與99年9月30日華納大 舞廳之飲宴(本院卷二第167頁),然依前揭1.之⑴同一理 由,認證人陳○○確有參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飲宴,附 此敘明。
(四)、附表三所示之飲宴、玩樂之緣由、廠商支出款項及參與人 員部分:
、證人李○○於檢察官100年11月9日偵訊中陳稱:「(為何 招待他們《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酒店?)因為剛 標到工程,想說對他們好一點,才不會在工程上刁難我。 因為我在營造做20年了,了解這個文化。」、「我請他們



喝酒是希望先禮後兵,對他們好一點,他們就不會刁難我 。」等語;於檢察官同年11月21日偵訊中陳稱:「(為何 會邀王信理等台水公司的人上金芭黎等酒家?)標到工程 之前,就有耳聞王信理他們對酒家比較有興趣,所以標到 工程後,就邀他們上酒家。」、「實際上就是跟工程有關 才會招待台水公司的人去酒店。」、「去舞廳消費都是我 支付,他(指王信理)事後沒有支付費用。」等語;於本院 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招待他們去酒 家是為了要放鬆,但你在調查局稱,因為你負責的工程若 有盈餘,公司會給你獎金,所以你才經常招待王信理吃飯 、喝酒,以便工程順利完成,另於偵查中檢查官反覆問你 為何要招待他們去酒店,你說是為了要讓工程順利,不要 讓他們刁難。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這是我自己的認定 。」、「(你招待王信理去酒家消費,有出於為了讓工程 順利,不讓他們刁難,是否如此?)應該也有一點,有很 多理由加起來。」、「(你之前說希望他們不要刁難你, 是指工程哪一部分怕被刁難?)是我自己覺得,因為我們 互不認識,我想說大家有好的開始可能較好。」、「記帳 本寫的金額會向公司報帳。」、「(你有拿該帳本向公司 請款嗎?)不是拿這本帳本,是事後整理我的帳向公司申 報雜支。」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偵四卷第361-364頁; 本院卷二第22-23頁)。而鼎信公司承攬之「瑪家配水池工 程」、「長治淨水場工程」之履約期限原分別為99年8月 10日、同年9月4日,嗣因故分別延至同年10月1日、同年 11月15日始驗收完畢,然依驗收紀錄均屬「履約期限未逾 期」,此有上開工程案卷資料可參(見調三卷第198-21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李○○所述「若與被告王信理關係良 好,被告王信理會據實向台水公司七區處報告,無法如期 完工之原因」等語,確屬真實。此外,復有被告王信理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 、同年6月11日15時36分55秒、同年6月11日16時22分56秒 、同年6月11日16時25分16秒、同年6月11日17時46分14秒 、同年9月10日16時06分03秒、同年9月10日17時59分36秒 、同年11月15日09時35分46秒、同年11月15日15時11分02 秒、同年11月15日15時42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日玉山卡(風)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二第108、101頁、第 110-112頁、第270-273頁;本院卷三第95-98頁,附表四 各次之實際消費金額,詳後述),足見證人李○○係因鼎



信公司承攬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及「長治淨水場工程 」案,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而宴請被告王信理, 且於附表三所示之飲宴結束後,由其先行付款,事後再向 公司請款等事實,堪以認定。另依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月 11日15時36分55秒、同年6月11日16時22分56秒、同年6月 11日17時46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卷三第96- 98頁),被告王信理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 月11日15時36分55秒許已先與證人王志豪約定在高雄市中 正路與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見面,嗣證人李○○與被告 王信理於同日16時22分56秒許通話時,證人李○○先稱: 「老大,你打給我?」被告王信理即稱:「我在中正尚義 街」,證人李○○再稱:「好,我等一下再過去」等語, 之後,同日證人李○○與被告王信理於同日17時46分14秒 許通話時,被告王信理先稱:「你到了嗎?」證人李○○ 回稱:「快到了,你說中正路尚義街口嗎?」被告王信理 即稱:「我跟你說,這邊差不多,長官說要去中山與四維 」,證人李○○再稱:「我就直接去那邊等你,你們現在 要過去了?」,被告王信理回稱:「對」等語,顯見該次 飲宴、玩樂之前,被告王信理先與證人王志豪在高雄市中 正路與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消費,於消費期間主動邀約 證人李○○前往,嗣李○○即將抵達上開卡拉OK店時,被 告王信理再通知李○○直接前往高雄市中山路、四維路口 之「金芭黎舞廳」續攤,洵堪認定。從而,證人李○○於 100年11月21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99年6月 11日『晚上高雄聚餐李vs王15000』是瑪家工程6月10日開 工後,我因風聞王信理喜歡飲宴喝花酒,為了與他建立關 係,而邀請他到高雄市飲宴及續攤的費用。」等語(見偵 四卷第327頁),陳稱其主動邀約被告王信理到「金芭黎舞 廳」消費乙節,應係依憑其與被告王信理聚餐之大略印象 而為陳述(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飲宴、玩樂均係證人李 ○○主動邀約王信理前往者),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另證人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王信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並不是希望之後的工程可以 順利一點,只是想要大家出來放輕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反面-18頁),然經檢察官質問後,其改證述「檢察官 偵查中問我為何要招待他們去酒店,我說是為了要讓工程 順利,不要讓他們刁難,這是我自己的認定。」、「應該 也有一點,為了讓工程順利,不讓他們刁難,有很多理由 加起來」等語,足見其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之先前證述內容



,係迴護被告王信理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信理之認 定。再者,證人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王信理聚餐,事後被告王信理都會均分消費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於 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陳稱去舞廳消費都是其付款,被告 王信理事後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證稱其當時被嚇到,以為 會報到公司,所以就這樣講,經本院質問後亦證稱因為當 時調查局的人一堆人去帶伊過去,又拿帳冊,裡面有記伊 自己的帳,伊怕調查局會去公司確認,伊怕不好跟公司解 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然證人李○○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把去酒店消費的費用用「雜支」的項 目向公司報帳,其不可能讓公司知道其去喝酒;其之前向 公司請款都沒被公司刁難的情形,其通常都是向公司請款 一、二十萬元放到郵局帳戶慢慢使用,在二十萬元額度內 公司並不會刁難、詢問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8、24頁),則 鼎信公司既然對於證人李○○一次請領二十萬元款項之範 圍內,絲毫不加干涉,顯見其在鼎信公司具有相當資歷, 且衡以證人李○○既是鼎信公司前揭承攬工程之工地主任 ,其與相關業務往來之人員(包含業者及自來水公司第七 區處人員)交際應酬,並於交際應酬時飲酒作樂,均不違 背目前社會常情,是以,實難想像證人李○○會因為害怕 無法跟公司解釋其向公司請領交際應酬時之飲酒作樂花費 款項,而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王信理事後均未支 付消費款項。退一步言,證人李○○擔心者係其向公司請 款之費用是否飲酒作樂之花費,與該筆花費是否全由其支 付或事後由參與飲酒作樂者均分,係屬二事,故亦難想像 證人李○○會因為害怕無法跟公司解釋其向公司請領之款 項係飲酒作樂之花費,而對於該筆花費究竟是其全部支付 或事後由參與飲酒作樂者均分,前後為不一致之陳述。再 者,證人李○○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認為若被告王 信理事後沒有支付費用,涉及貪凟而被起訴,與其堅稱上 開消費款項都是伊自己支付,避免公司認為伊有以少報多 的情形,這二種情形,害被告王信理被判罪比較嚴重(見 本院卷二第25頁),則苟被告王信理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 之飲宴、玩樂之後,確有均分消費款項,證人李○○怎可 能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王信理事後均未支付消費 款項?況被告王信理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亦供稱其主動 邀約包商去舞廳也是包商付錢(見偵一卷第35頁),則被告 王信理主動邀約業者前往舞廳消費時都由業者付款,於其 被動受邀前往舞廳消費時,業者怎可能要求其均分消費款



項?且如前所述,證人李○○係因鼎信公司承攬前揭「瑪 家配水池工程」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案,為求工程施作 及估驗請款順利而宴請被告王信理,其既有求於人,怎可 能於附表三所示之飲宴、玩樂結束後,要求或接受被告王 信理均分消費款項?又參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飲宴之自來 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劉○○、陳○○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其參與上開飲宴並未付錢,事後並無任何人要求分攤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168頁反面至170頁),則 苟被告王信理事後有均攤該次消費款項,何以證人劉○○ 、陳○○2人毋庸分攤?綜上,本院認證人李○○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王信理事後有均攤附表三所示各次消費款 項乙節,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信理之 認定。至於,同時參與附表三所示飲宴之業者即證人曾○ ○、蘇○○、方○○、李○○、李啟忠吳昱融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分攤消費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 至70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83頁、第188頁 ;本院卷三第153頁、182頁),然渠等縱事後有分攤消費 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事後有分攤消費款項之事 實,附此敘明。
、附表三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依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3頁反 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日玉 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及扣案之「李○○98、99、100年日記帳」所示內容( 日記帳之內容僅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佐證證人李○○之證 詞憑信性),本院認定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實際 消費金額,分別為15000元、12630元、10900元、12650元 。
、就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飲宴、玩樂之實際參與人員 為何,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飲宴,計有被告王信理、劉○○、陳 ○○(以上3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鼎信 公司員工)、曾○○、蘇○○、方○○、李○○、李啟忠( 以上5人為其他廠商人員)、王志豪及黃志成共11人參加, 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2頁,本院卷三第73頁);核與證人李 ○○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人劉○○、曾○○2 人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蘇○○、方○○、 李○○3人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人李啟忠、王 志豪2人於本院103年6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15、59、65、172、182、186頁反面;卷三第150 至153頁),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月11日15時36分55秒 、同年6月11日16時22分56秒、同年6月11日17時46分14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 自堪採信。雖證人陳○○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參與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其所述內 容與被告王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基於前述(三)、 之1.⑴之同一理由,認證人陳○○確有參與本次飲宴。另 證人黃志成於本院103年7月14日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參與上 開飲宴(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6頁),然依被告王信理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16時25分16秒許 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王信理詢以:「你回來高雄嗎?」 ,證人黃志成表示:「等一下坐捷運過去你那裡找你」, 被告王信理則向其表示「在中正路、尚義街口」、「靠近 中正大統(百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顯見證 人黃志成當日係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王信理見面,則衡諸常 情,苟證人黃志成因故無法到場,理應再以電話通知被告 王信理,然依當日之通訊監察結果,並未再錄得證人黃志 成向被告王信理表示因故無法到場之通話內容,顯見證人 黃志成應有於該通通話之後前往高雄市中正路、尚義街口 之某卡拉OK店與被告王信理見面,並於稍後與其共同前往 「金芭黎舞廳」消費。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飲宴,計有被告、劉○○、陳○○、 陳○○(以上4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 曾○○、蘇○○、方○○、李○○(以上4人為其他廠商人 員)共9人,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 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4頁,本院卷三第75頁、3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 證人劉○○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陳○○、 蘇○○、方○○、李○○3人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59、162、172、182 、186頁反面);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9年9月10日17時5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0、120頁), 自堪採信。雖證人陳○○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參與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其所述內 容與被告王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基於前述(三)、 之1.⑴之同一理由,認證人陳○○確有參與本次飲宴。末 查,辯護意旨認本次飲宴之參加人員尚有謝○○(見前揭



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3頁,本院卷三第74頁),然證人謝○ ○於本院103年3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於99年9月10日 中午與王信理等人前往瞭望台用餐,但晚上沒去大帝國舞 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22頁),本院審酌證人謝 ○○業已坦承有參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飲宴,衡 情並無必要隱匿有無參與本次飲宴之事實;再者,參與本 次飲宴之證人李○○亦證稱謝○○好像沒有參加本次飲宴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而卷附之被告王信理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0日11時31分31秒、同日 16時18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卷三第93、95頁),亦 僅能證明證人謝○○有於99年9月10日中午前往瞭望台與 被告王信理、陳○○、劉○○等人用餐之事實,尚難證明 證人謝○○於當天晚上前往大帝國舞廳參加飲宴之事實。 從而,依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證人謝○○有參與本 次飲宴之事實,附此敘明。
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飲宴,計有被告、劉○○(以上2人為 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曾○○、蘇○○、 方○○、李○○(以上4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7人,業據被 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第15頁,本院卷三第76頁、37頁反面);核與證 人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人劉○○、曾 ○○2人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蘇○○、方○ ○、李○○3人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60頁反面、70頁反面、162、174 、182頁反面、187頁反面),自堪採信。末查,辯護意旨 認本次飲宴之參加人員尚有陳○○(見前揭刑事辯護意旨 狀第15頁,本院卷三第76頁),然證人陳○○於本院103年 1月17日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參與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且被告王信理於本院103年3月14日審理時亦明確 指出證人陳○○並未參與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 面),從而,依現存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證人陳○○有 參與本次飲宴之事實,附此敘明。
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飲宴,計有被告、劉○○、陳○○(以 上3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曾○○、蘇 ○○、方○○、李○○、吳昱融(以上6人為其他廠商人員 )共9人,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6、17頁,本院卷三第76、77 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 審理時;證人曾○○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 方○○、李○○2人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見本院卷



二第17頁反面、70頁反面、183、187頁反面);證人吳昱 融於本院103年7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而證人蘇○○於本院103年1月 17日審理時證述其不確定有無參加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反面),然參與該次飲宴之證人李○○、李○○2 人均一致證稱蘇○○亦有參與該次飲宴(見本院卷二第21 頁、187頁反面),堪信證人蘇○○亦有參與本次飲宴;另 證人陳○○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證述其並未參與 本次飲宴(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其所述內容與被告王 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本院基於前述(三)、之1.⑴之同 一理由,本院認證人陳○○確有參與本次飲宴;又證人劉 ○○於本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對於有無參與 本次飲宴,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其並未 積極否認有參與本次飲宴之事實,而被告王信理於本院 103年3月14日審理時則明確指出證人劉健志亦有參與本次 飲晏(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本院復參酌前揭(三)、 之1.⑴之同一理由,認證人劉健志亦有參與本次飲宴。另 證人吳昱融於本院103年7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與李○○ 等人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之時間為98年間,就是八八 風災之後那段期間,當時他們在做山地門建村的工作(見 本院卷三第183頁)等語,然八八風災係98年8月8日發生,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其印象中參與上開飲宴之時間既 在鼎信公司承攬八八風災後之建村工程期間,且本件鼎信 公司係在99年5月間承攬前揭工程,足見證人吳昱融所稱 之消費時間為98年間乙節,僅是其概略印象,實則應係99 年間,是尚不能以其上開陳述參與飲宴之時間有所出入, 即認其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飲宴,併予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 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 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 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 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 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 ,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 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



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 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 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 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 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 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 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 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 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 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 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 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 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 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本 院查:
本案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前揭工程之證人謝○○、李 ○○2人,均明知被告王信理為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 其主觀上係因其所屬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施作及 估驗請款順利而宴請被告王信理,業如前述,堪可認定渠 2人宴請被告王信理之目的,即在冀求被告王信理於職務 上給予便利行為。又被告王信理之職務範圍包含包含工程 監工及考工、驗收;工程勘、查驗(含工程品質抽查);工 程之估驗付款、結算決算;各項工程之督導及管考等事項 ,業如前述,其復經指定為本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 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則其身負上開職責,對於承包廠 商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其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 常情,豈有不知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是被告 王信理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 ,且出入之娛樂場所均為有女陪侍之場所,每次消費金額 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其主觀上當有以其 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信理明示為何種之職務上行為,惟因廠 商所冀求者,無非係在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自可 概括地確定當係關於被告王信理職務上之便利行為(如證 人李○○前述,幫忙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說明工程因雨 延期完工之事實)。故本案依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 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 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 之範圍。
辯護意旨以:
依證人陳○○、謝○○、易○○、李○○、劉穗隆、劉○ ○、陳○○、曾○○、方○○、李○○、蘇○○等人之證 述內容,渠等均證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飲宴期間,均 未提及公務及工程方面之事情,是純私人聚會交誼喝酒作 樂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71-77頁)等語, 資為辯護。然證人易○○明確證稱其本人及公司人員與王 信理聚餐時多多少少都會提到工程的事情,都會請監造( 即王信理)幫忙驗收、檢查之類的話等語,業如前述(見前 述(三)之部分),是辯護意旨稱依證人易○○之證述內 容,其證實附表二所示之飲宴期間,均未提及公務及工程 方面之事情等語,顯有誤會。又證人陳○○、謝○○、李 ○○等人均已證述渠等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場所飲宴、玩樂之目的,其主觀上係因其所屬公司 承攬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而宴請被告 王信理,業如前述(見前述(三)之及(四)之部分),則 證人謝○○、李○○2人係基於冀求被告王信理對於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而行賄,昭然可見,而被告王信理 明知其職務權限,且明知證人謝○○、李○○2人無條件 招待飲宴之目的,竟仍多次接受招待,亦足見其主觀上有 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而受賄之意思,彼此已 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渠等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 之關係存在。否則,若僅單純以證人陳○○、謝○○、李 ○○等人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飲宴期間,均未提及公 務及工程方面之事情,即認雙方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 、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即有悖離社會實情。另 證人李○○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固證稱其並沒有 告訴王信理,希望以附表三所示之酒店消費為代價,請王 信理在監工過程中給予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然如前所述,證人李○○與被告王信理2人主觀上均認 為附表三所示之飲宴、玩樂,與被告王信理之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是縱證人李○○上揭證述內容屬實 ,僅能證明其並未「明示」被告王信理於其職務範圍內給 予便利,尚不能據此即認定渠2人彼此間並無「默示」之 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至於,證人劉穗隆、劉 ○○、陳○○、曾○○、方○○、李○○、蘇○○等人之 證述內容,縱渠等均證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飲宴期間 ,均未提及公務及工程方面之事情等情,然被告王信理等 人前往之附表二、附表三之飲宴場所,均是有女陪侍之聲 色場所,可以想見飲宴期間,因該場所吵雜喧鬧,根本很 難聽見旁人聲音之情況(證人方○○於本院103年1月17日 審理時即如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亦難以渠等 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王信理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上開廠商謝○○、李○○2人等招待被告王信 理飲宴或玩樂,確係基於冀求被告王信理踐履職務範圍內 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王信理收受時,亦當有 允為踐履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 且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信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 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 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信理 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接受廠商謝○○、李○○之 飲宴、玩樂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核被告王信理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王信理 所為上開7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王信理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地接受廠商謝○○招待飲宴、玩樂,均係以同一事由 ,索賄對象廠商皆為長鋆公司,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接受廠商李○○招待飲宴、玩樂,均係以同一事 由,索賄對象廠商皆為鼎信公司,顯各係基於同一接續犯 意,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 告王信理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 額度計算(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是被告王信理如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七次犯罪所得之不 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程因此停



滯或有瑕疵,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信理負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監工職務,負 有監督查核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發包公共工程品質之職 責,不思珍惜穩定之工作,竟未能廉潔自持,就職務上行 為接受廠商招待出入娛樂場所,收受不正利益,有悖官箴 ,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且犯後未見 悔意,態度不佳,以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所 為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 ,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信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 於本案被告王信理所犯上開七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就被告王信理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應併合處罰之,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及合計 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為1萬5913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3年。又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 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是以就 被告王信理上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賂賄之價額部分,即不 另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穗隆係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 組長,並為工務課長陳耀宗之職務代理人,承課長之命,



負責主管或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包括 工程施工進度管制、物料領用調配管控、估驗請款作業審 核等)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被告王信理係七區處工務 課技術士,承劉穗隆之命,實際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設計 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 渠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前揭瑪家新建工程,經 劉穗隆指定王信理為監造主辦。嗣瑪家新建工程預定於99 年8月20日辦理竣工,預定於99年9月30日辦理初驗,劉穗 隆、王信理竟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初驗前約2、3天,由王信理向謝○ ○表示需準備其與劉穗隆每人各3萬元賄款意思一下,經 謝○○向公司負責人陳○○報告,陳○○顧慮若不順從其 意,初驗恐難順利通過,必須再行改善工程缺失而延誤結 算付款,只好依王信理要求,由謝○○於99年9月28日17 時許,依王信理指示前往高雄市正義路「螺肉嫂小吃部」 ,謝○○即在店門口旁邊將30張千元現鈔共計3萬元交付 王信理收受,王信理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致電劉穗隆為謝 ○○代約翌日中午前往七區處「接你一下」,嗣於翌(29 )日上午11時許,謝○○依約前往,即在七區處入口左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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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