怨,故被告林王愛珠向陳玟妏報備此事。顯見96年12月5 日 下午加班4 小時部分,確有清潔隊員僅打卡未實際加班之情 事。被告林王愛珠、李林美珠前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尚非無據。
②再者,如96年12月5 日下午仍須實際加班,始能支領加班費 ,則為何身為分隊長之證人陳玟妏,於被告林王愛珠告知隊 員該日未實際上班時,仍表示:沒關係等語。證人陳玟妏如 認此違反規定,縱因通話當時,尚有其他要務進行,不便直 接指示被告林王愛珠,僅能於電話中隨意應答,但於當日返 回隊部後,應可指示被告林王愛珠逕行刪除該日加班打卡紀 錄,避免月底計算加班費總時數時,將該時數列入,造成錯 誤。惟證人陳玟妏卻未即時指示刪除,仍任由班長將該時數 記入96年12月之加班總時數中,待96年12月28日接受調查局 調查後,始指示刪除,實與常情有違。況如96年12月5 日下 午確有加班之需求,且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 郭蔡秀玉、郭瑞長亦確實加班,則在加班符合規定之下,證 人陳玟妏又為何指示刪除該日下午之加班紀錄;被告林王碧 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既依規定合法加 班,且加班費亦屬其福利,又豈會任由他人刪除,而未提出 任何異議。則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 、郭瑞長是否確實加班,已有疑義。另如參加李昆澤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係屬自由參加,參加後仍須依輪次加班,因清 潔隊員不論有無參加該造勢大會,日後加班之權利均相同, 長期計算後,每月平均可獲得之加班費,亦大同小異,則證 人王國權又何須告知參加造勢大會,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 以鼓勵隊員踴躍參加。而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 、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等人 ,在無任何實益下,衡情應無犧牲假期或下班後之休息時間 ,仍趕赴正興國小,參加該造勢大會。基於上開論述,並參 以證人即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黃仁德亦於另案審理中證陳 :參加造勢活動之人,事後可報4 小時加班,伊雖曾參加, 但因未符合規定,故其及所屬分隊隊員,均未報加班費等語 綦詳(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㈣第209 頁倒數第8 行 至第210 頁第8 行、第210 頁第18行至第21行)。如證人王 國權所述申報加班費,係屬合法,且係指日後實際加班後, 再請領加班費,則證人黃仁德轄下所屬隊員,為何放棄加班 ,不於日後實際加班,以領取加班費。本院認證人王國權宣 達參加造勢大會之隊員,事後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之真意, 應係指只要參加該大會,即可領取4 小時加班費,毋庸日後 再實際加班,故於被告林王愛珠表示打卡未上班時,證人陳
玟妏始回稱:沒關係等語,亦未有積極制止之動作,事後遭 調查後,為免犯行被查覺,始透過葉淑莉轉由黃士聰刪除未 實際加班之清潔隊員加班紀錄。而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吳德順等人,在被告林王愛珠之告知下,始會在此誘 因下,積極參與該大會。且證人黃仁德認此違反規定,故其 所屬隊員在實際未加班之情形下,未申報加班費。 ③因證人王國權已明確指示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者, 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顯示確有打卡未上班之情事,足認只要參加該大會,即可 領取4 小時加班費,毋庸日後再實際加班,已如前述。被告 林王愛珠在此認知下,告知所屬隊員此訊息,則被告林王碧 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等人,既於休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參加該 大會,主觀上亦應認知可直接申報加班費,無須另行實際加 班,是被告林王愛珠、李林美珠及吳德順前開偵查中之陳述 ,尚非悖於事實或經驗,應可採信。再者,被告陳張素英、 吳德順、李黃麗香雖曾被刪除96年12月5 日下午之加班紀錄 ,但經查證確實加班後,仍回復該時段之加班紀錄(詳附表 二所示),顯見有無實際加班,事後確實經過查核,而被告 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等人於96 年12月5 日下午之加班紀錄既遭刪除,且未回復,亦足以佐 證其於上開時段內,未實際加班。又被告吳德順既未實際於 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加班;且被告陳張素英、吳張 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之加班事由及延長工時時間均相同 ,復同時記載於同一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上,則被告林王愛 珠於通知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打卡 時,衡情應不至於一方面通知被告吳德順不用實際加班;卻 又通知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須實際加班,造 成不公平之現象,徒增爭端,足認被告被告陳張素英、吳張 金鳳、李黃麗香於上開延長工時期間內,應未實際加班。從 而,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 、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於上開加 班及延長工時期間內,未實際加班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 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96年12月4 日 上午10時至11時之延長工時1 小時,雖未經刪除;且其96年 12月間記載及實際申報之延長工時總時數,除被告李黃麗香 為3 小時外,其餘均各為1 小時等情,有勤務管制卡及加班 費印領清冊在卷可參(詳外放證物5 )。然因證人陳玟妏於 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市調處做完筆錄,就詢問96年12月5 日
下午加班之人,有無參加造勢活動,有人回答有,就向其表 示不可以報加班等語(詳影偵卷㈠第201 頁倒數第5 行以下 )。顯見證人陳玟妏當時係針對96年12月5 日下午申報加班 之隊員,進行調查,並刪除加班紀錄,漏未就96年12月4 日 上午10時至11時之申報延長工時部分,進行查核。是被告陳 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雖未遭刪除上開延長 工時加班紀錄,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陳玟妏復 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加班工作一定要作掃路,因隊員表示係 撕廣告、綁掃把工作,故其表示要剔除等語(詳高雄高分院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㈤第207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一 定要做掃地之工作,才能報加班費,拆廣告係掃地時,一併 要處理,並不需要利用休息時間來做,所以不能認定為加班 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㈣第126 頁第5 行以下 )。然觀之96年12月之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被告陳張素英 、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申報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 時至11時延長工時,其理由為加強拆除全面廣告,有該請示 單可稽。既然掃地包含撕廣告,則證人陳玟妏在明顯可見到 加班事由違法之情形下,仍於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蓋章核可 延長工時,已與常情不符;且既可核可拆廣告等事項,作為 加班之事由,為何又以僅拆廣告,未實際掃地,不符加班要 件為由,刪除96年12月5 日下午之加班時數。因證人陳玟妏 此部分之證詞,諸多矛盾,亦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國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曾以辦公室市內電話撥打環 保局長辦公室市內電話,是別人接的,再轉接予施道寬,當 時曾問施道寬,參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是否可以申報加 班費,剛好有人與施道寬講電話,所以叫其等一下,一會兒 之後,施道寬就說可以報4 小時加班費等語(詳影偵卷㈠第 127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核與證人施道寬於另案偵查中陳 述:王國權曾以電話詢問,參加李昆澤總部成立大會之三民 東區清潔隊員,是否可以申報加班費,伊表示要請示局長蕭 裕正,蕭裕正說三民東區清潔隊員,事後可找時間報加班等 語(詳影偵卷㈠第88頁倒數第6 行以下)大致相符。本院審 酌:
①證人王國權嗣以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表示如願當污 點證人,會向檢察官請求交保,因擔心母親的身體健康,急 著要出來,才做出不正確的陳述為由;施道寬亦以前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提示王國權筆錄為由,均認偵查中之陳 述不實。惟為釐清實情,提供他人之供述筆錄予以究詰,無 非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尚難認係屬不正方法;且縱 調查員利用「污點證人」或會向檢察官反應給予交保機會,
作為誘因,僅能認定調查員承諾願向檢察官反應上情,並未 擔保可直接交保,尚難認證人王國權、施道寬於調查局之陳 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非屬調 查局非任意性陳述之延伸,合先敘明。
②證人施道寬嗣於另案審理中改稱:無印象王國權曾打電話詢 問造勢大會加班費之事情,係有次王國權私下聊天時,談及 隊員詢問參加餐會可否報加班,事後碰到局長,曾提及此事 ,局長表示餐會係週日,且屬公務餐會,沒有立場反對報加 班,但要其向王國權說報是可以報,但最好不要報等語(詳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㈤第235 頁倒數第6 行以下)。 核與證人王國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詳高雄高分院97 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㈣第38頁背面第12行以下)。然如局 長蕭裕正、證人施道寬原則上不須批示加班費,通常亦不過 問加班費之事,則關於餐會可否申報加班費部分,證人王國 權既有決定權,可核可加班,又何須先詢問證人施道寬,再 由證人施道寬詢問局長蕭裕正之意見。況本件造勢大會申報 加班費部分,證人王國權宣達參加造勢大會之隊員,事後可 申報4 小時加班費之真意,應係指只要參加該大會,即可領 取4 小時加班費,毋庸日後再實際加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證人王國權就餐會申報加班費之事,既曾透過證人 施道寬詢問局長蕭裕正,本件違法申報加班費之事,又豈會 自行決定,而不透過證人施道寬請示局長蕭裕正。本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固無證人王國權撥打電話予證人施道寬之通聯 紀錄,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無法認定證人王國權曾 使用辦公室市內電話聯絡證人施道寬,惟尚難僅因證人王國 權、施道寬此部分陳述不實,或無證據可資認定,即逕行認 定其證詞均不可採信。因關於請示局長蕭裕正可否申報造勢 大會加班費之事實,證人王國權、施道寬既屬證述一致,且 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③證人王國權為動員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到場參與造勢大會,經 透過證人施道寬請示局長蕭裕正,蕭裕正表示可申報加班費 後,遂以參加該造勢大會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作為誘因, 促使隊員踴躍參加,並利用召集幹部開會時,向證人陳玟妏 、被告林王愛珠,宣布上開訊息,並請各幹部轉達隊員知悉 ,被告林王愛珠旋於會後轉知隊員。嗣隊員參加造勢大會後 ,證人陳玟妏明知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事,仍於職工臨時加班 請示單核章,並於被告林王愛珠反應有人抱怨未實際加班時 ,仍表示沒關係。顯見局長蕭裕正、證人王國權、施道寬、 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等人,就清潔隊員不實申報加班費之 行為,應有共犯關係。
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 ,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以行為人向 行詐之對象施用詐術為實行之著手。查高雄市環保局轄下各 區清潔隊員工申請加班費之流程,係先由所屬班長事先填寫 加班請示單,註明日期、時間、加班事由、人員,送分隊長 審核,再由隊長核章。隊長核章後,加班人員依加班請示內 容進行加班,班長指揮工作,並打卡上下班。待隔月加班費 請領時,先由班長初步核算加班時數,交由業務隊員核對, 並製作印領清冊交分隊長、隊長逐級審核、核准,再發文將 印領清冊送交環保局第三科辦理,環保局第三科於匯整各區 隊加班總量及審查核對後,復送會計室核對預算科目,不得 超過年度預算,嗣經專門委員代為批准決行,始送會計室核 銷付款等情,業據證人葉淑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㈣第141 頁以下),並有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各區清潔隊加班費審核流程表在卷可查(詳影 偵卷㈠第47頁)。本件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 、吳德順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延長工時1 小時 部分,因未經刪除;且其96年12月間勤務管制卡記載之延長 工時總時數,與96年12月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記載之延長工時 總時數均相同(即除被告李黃麗香為3 小時外,其餘均各為 1 小時)等情,有勤務管制卡及加班費印領清冊在卷可參( 詳外放證物5 )。顯見此部分已申報加班費,並各實際領得 213 元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應屬既遂,檢察官認係未遂,容 有誤會。至96年12月5 日下午4 小時之加班費部分,被告林 王愛珠既事先填載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被告林王碧芬、李 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嗣後亦持勤務管制卡打 卡,形式上證明其確曾於上開時間加班,再由接任班長之黃 士聰依加班費申請流程表所定程序,於97年1 月初核算96年 年12月份加班總時數,登載於勤務管制卡下方後,先送至陳 玟妏處,再由陳玟妏送至加班費承辦人員葉淑莉處,要求刪 除。則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 長即加班費之請領人,為詐領加班費,既已向服務單位打卡 ,登錄不實之加班紀錄,並由清潔隊班長核算加班總時數後 ,送至其等所屬分隊,由分隊長陳玟妏審核,應認已對被害 機關即高雄市環保局,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未遂,尚非 預備行為。
㈧綜上,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
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王愛珠、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原法條係 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嗣法條修正,但僅法律 文義之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故以新法之文義記載),檢察 官認均係未遂,容有誤會。另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 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未遂罪。被告林王愛珠基於單一犯意,同時虛報加 班費,應屬一罪,且有既遂及未遂,應論以既遂。蕭裕正、 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等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 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 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或吳德順 等個人,共犯本罪既遂或未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共犯關係【檢察官認被告周黃 秀寶、黃玉嬌亦成立共犯關係;且認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 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 黃麗香、吳德順,均屬公務員,均容有誤會。另被告林王碧 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應係就其各自申報之加班 費,分別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被告林王愛 珠等人,成立共犯關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 院卷㈣第28頁倒數第7 行以下)】。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 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 黃麗香、吳德順等人,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 長已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而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 、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 德順犯罪請領金額,均係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犯罪情輕微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李林美 珠、黃陳娥均於偵查中自白未實際加班之事實(詳影偵㈡卷 第126 頁第15行至第16行、影偵㈢卷第179 頁第13行至第15 行),且其犯行屬未遂,並無所得可繳交,故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均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審酌被告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雖詐得加班費,但金額僅各213 元,且均 係基層清潔隊員,因被告林王愛珠指示,而參加造勢大會, 過程中被動參與居多,其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均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均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 、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均遞減其刑。 再者,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 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德順等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共犯蕭裕正、施道寬、王 國權、陳玟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共犯 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詳影偵卷㈡第121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2 頁、第 135 頁、第138 頁、第150 頁、第174 頁。其中被告陳張素 英部分,筆錄係記載針對96年12月5 日及96年12月8 日下午 之犯行,免除其刑,惟因起訴書係認定犯罪時間為96年12月 4 日,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顯見 筆錄記載犯罪時間係誤載,尚難因此影響被告陳張素英適用 證人保護法之權利),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 香、吳德順等人,均身為高市環保局長三民東區清潔隊員, 本應如實申報加班費,但竟為一時之私,虛偽申報加班,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均為部屬,受上級指示居多,主動成 分尚低,並參以申報詐領之金額不多,既、未遂情形,及有 無證人保護法適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中被告吳張金鳳、李黃麗香,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均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上級指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 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犯罪所得 財物各213 元,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 (原為第2 項,嗣條次變動,非法律變更),均各與蕭裕正 、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連帶追繳發還被 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 ,各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被告林 王愛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物品部分,或屬高市環保 局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均係高市環保局三民 東區清潔隊員工,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不得以參與私人選舉事務 為由,申報加班費,竟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 、被告林王愛珠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蕭裕正利用可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指示施道寬:參加96年12月2 日下午 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員工,事後可據此申報加班費。施 道寬即轉告王國權,王國權遂與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共同 對員工宣布,凡參加成立大會員工,可於參加後,依參加時 數,以自己有加班為由,申報加班費。被告周黃秀寶、黃玉 嬌於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未加班,然因參加成立大會, 遂依被告林王愛珠指示,於上開未加班之時間,前來高雄市 ○○路清潔隊辦公室,持自己之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 打卡,虛偽製作有加班之不實證明,再由清潔隊南掃路班班 長黃士聰(自96年12月24日接任)依管制卡核算該班員工96 年12月加班總時數,登載於管制卡下方,連同清潔隊96年12 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經清潔隊幹部葉淑莉製作加班費 印領清冊,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陳玟妏審核,欲以此詐術向 高雄市政府請領4 小時之加班費,合計各為640 元、624 元 。嗣因偵查中事跡敗露,陳玟妏立時要求葉淑莉刪除管制卡 虛偽之加班紀錄,葉淑莉轉要求黃士聰劃去該虛偽紀錄後, 再使被告林王愛珠在劃去之紀錄上蓋林王愛珠之小職章,故 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等情。因認被告周黃秀寶、 黃玉嬌均與被告林王愛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未遂罪等語【被告黃玉嬌應係就其申報之加班費,分 別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等人 ,成立共犯關係。被告周黃秀寶除就其申報之加班費,與蕭 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等人,成立 共犯關係外;就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 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黃 玉嬌各自申報之加班費部分,亦成立共犯關係。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㈣第28頁倒數第7 行以下)】。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被告周黃秀寶辯稱:96年12月5 日13時至 17時確實有加班,騎車沿街拆廣告看板等語;被告黃玉嬌則 以: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確實加班,當時係連續4 天支 援掃街車,掃街車勤務係星期一至五整天,並無虛報加班費 等語置辯。經查:
㈠三民東區清潔隊駕駛朱森永、隊員陳秀絨於加班時,均係負 責加強道路清掃之事實,有該清潔隊96年12月職工加班費印 領清冊在卷可參(詳外放證物5 第1 頁、第4 頁)。另依該 隊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上,所載之加班日期及事 由,駕駛朱森永、隊員陳秀絨於96年12月1 日整天、96年12 月8 日整天,均申請加班各8 小時,加班事由均為「掃街車 (澄清路、民族路)」,且確實於上開期間內加班等情,亦 有該請示單、勤務管制卡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 4 號卷㈠第189 頁、影偵卷㈢第112 頁;外放證物5 第7 頁 、第15頁)。顯見駕駛朱森永、隊員陳秀絨平日應係相互配 合掃街車勤務甚明。又依上開勤務管制卡所載之出勤紀錄, 陳秀絨於96年12月3 日至96年12月6 日休假;而朱森永於陳 秀絨休假期間內,仍正常出勤,則在陳秀絨休假期間內,勢 必另有隊員支援配合朱森永進行掃街車勤務,是被告黃玉嬌 辯稱:當時係連續4 天支援掃街車,掃街車勤務係星期一至 五整天等語,已非無據。再者,依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 請示單之資料,被告黃玉嬌原經排定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加 班4 小時,加班事由為「加強道路清掃(永年街一巷)」; 嗣於另一請示單上復記載於同一時段加班4 小時,加班事由 為「掃街車(澄清路、民族路)」(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 4 號卷㈠第187 頁、第189 頁)。足徵被告黃玉嬌於96年12 月5 日下午,原排定於永年街一巷,加強道路清掃,嗣因陳 秀絨休假,須有其他隊員支援掃街車勤務,故才臨時更改加 班事由,重新申請加班,否則被告黃玉嬌如有不實申報加班 費之意思,在已有加班事由下,又豈會變更加班事由,多此 一舉。基於朱森永確實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從事掃街車勤 務,且原配合掃街車勤務之陳秀絨於該時段休假;而依當時 之臨時加班請示單,僅有被告黃玉嬌之加班事由為掃街車, 其餘隊員之加班事由均與掃街車無關,可認被告黃玉嬌確實 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從事掃街車勤務甚明。尚難因被
告黃玉嬌於警詢自白未加班;被告林王愛珠曾於偵查中證陳 被告黃玉嬌未實際加班;且勤務管制卡亦刪除此部分之加班 紀錄,即認被告黃玉嬌未實際加班。
㈡被告周黃秀寶係被告林王愛珠之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林王 愛珠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影偵卷㈠第255 頁第19行至第20 行)。且經比對被告林王愛珠休假時間及被告周黃秀寶加班 期間,除被告周黃秀寶休假外,被告林王愛珠休假期間,被 告周黃秀寶均有加班或延長工時紀錄(詳本院函調之職工簽 到簿及勤務管制卡);另依前開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之資料 ,被告周黃秀寶確曾以「代理人督勤」,作為申情加班事由 (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㈠第187 頁)。足見被告周 黃秀寶應係被告林王愛珠之代理人甚明。又被告林王愛珠兼 任班長,負責清掃勤務分配、隊員請假管理、勞安檢查及上 級臨時交辦工作等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王愛 珠休假期間,被告周黃秀寶自應代理上開業務、督勤。再者 ,依前開職工簽到簿及臨時加班請示單等資料,被告林王愛 珠於96年12月5 日下午休假,被告周黃秀寶則申請於該時段 加班,加班事由為「代理人督勤」。而依卷內證據資料,96 年12月5 日下午,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 秀玉、郭瑞長未實際加班,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惟隊員王 莊未蓮、許曾金枝、高蘭芬、蔡素美、被告黃玉嬌、陳張素 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或經本院認定確有 加班(即被告黃玉嬌);或未經刪除加班紀錄(詳附表二) ;或雖經刪除加班紀錄,但嗣後回復(詳附表二);或查無 未實際加班之證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隊員王莊未 蓮、許曾金枝、高蘭芬、蔡素美,詳97年度偵字第30448 號 偵查卷第3 頁),尚難認確有未實際加班之情事。是被告周 黃秀寶於96年12月5 日下午即被告林王愛珠休假期間,在有 隊員實際加班下,代理被告林王愛珠進行督勤,亦難認有未 實際加班之情事。此外,被告周黃秀寶雖擔任副班長,於被 告林王愛珠休假時,代理督勤。惟本件係被告林王愛珠先告 知隊員,可於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申報加班費 ;嗣被告林王愛珠再填載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指示隊員於 前開預定加班或延長工時時間,持勤務管制卡打卡;復由接 任班長之黃士聰依加班費申請流程表所定程序,於97年1 月 初核算96年年12月份加班總時數,登載於勤務管制卡下方後 ,先送至陳玟妏處,再由陳玟妏送至加班費承辦人員葉淑莉 處,要求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林王碧 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黃玉嬌申請加班或延長工時費
用部分,被告周黃秀寶事前並未指示參加、填載加班請示單 ;事後亦未指示打卡、審核,縱被告周黃秀寶曾邀集部分隊 員一同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曾現場點名,再向被告 林王愛珠告知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隊員名單,亦屬單純 訊息告知,尚難認與被告林王愛珠或各該隊員成立共犯關係 。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並不能證 明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周黃秀寶 、黃玉嬌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因被告周黃秀寶( 指其個人申報加班費部分)、黃玉嬌並未成立犯罪,是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林王愛珠亦無共犯關係可言,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但因該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2分33秒許,陳玟妏自外撥打至三民東區 清潔隊(電話: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 曾美華 :三民區清潔隊你好。 │
│ 陳玟妏 :我陳分隊長,妳是誰? │
│ 曾美華 :我美華啦。 │
│ 陳玟妏 :美華,安安有在嗎? │
│ 曾美華 :有,他要和妳公出嗎?他現在不在座位,剛才還有 │
│ 看到,外面抽煙吧 │
│ 陳玟妏 :…愛珠班長在那裡嗎? │
│ 曾美華 :有,進來了,妳等一下…,叫她聽? │
│ 陳玟妏 :叫她聽。 │
│ 林王愛珠:喂? │
│ 陳玟妏 :喂?班長?我問妳,妳都是打卡嗎? │
│ 林王愛珠:沒有,我簽到的。 │
│ 陳玟妏 :噢,對對,妳都是簽到的…你和都是簽到的, │
│ 是不是? │
│ 林王愛珠:哎…。 │
│ 陳玟妏 :我告訴妳,妳把妳簽到的影印一張好不好? │
│ 林王愛珠:好。 │
│ 陳玟妏 :影印一張,就是那個,嘿…黑白寫的那一張。 │
│ 林王愛珠:分隊長,不過早上又有一個問題出來了啦,因為 │
│ 我們早上在…時候,我們禮拜天那個,昨天寫請 │
│ 示單有沒有,都蓋禮拜三,他們就在那邊唸,唸 │
│ 說沒有上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要 │
│ 讓你知道。 │
│ 陳玟妏 :沒有上班都打卡? │
│ 林王愛珠:那就是我們補禮拜天的…。 │
│ 陳玟妏 :噢,…沒有關係,好…。 │
│ 林王愛珠:好… │
│ │
└─────────────────────────────┘
附表二:
┌─────┬────┬─────┬────────────┬────────┐
│ 姓 名 │每小時加│96年12月間│96年12月2 日及96年12月5│96年12月4 日上午│
│ │班費(新│實際申報加│日下午加班各4 小時,經刪│10時至11時之延長│
│ │臺幣) │班及延長工│除及回復情形 │工時1時情形 │
│ │ │時總時數 │ │ │
├─────┼────┼─────┼────────────┼────────┤
│黃玉嬌 │156元 │加班40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未申請延長工時 │
│ │ │原登載44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14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李林美珠 │160元 │加班20時(│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24時│被刪除,未回復。 │ │
│ │ │)延長工時│ │ │
│ │ │9 時(與原│ │ │
│ │ │登載時數相│ │ │
│ │ │同) │ │ │
├─────┼────┼─────┼────────────┼────────┤
│郭瑞長 │同上 │加班4 時 │96年12月5 日下午加班4 時│同上 │
│ │ │(原登載8 │被刪除,未回復。 │ │
│ │ │時)延長工│ │ │
│ │ │時12時(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