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愛珠
周黃秀寶
陳張素英
吳德順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黃玉嬌
林王碧芬
吳張金鳳
李黃麗香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李林美珠
黃陳娥
郭蔡秀玉
郭瑞長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王愛珠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陳張素英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陳張素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吳德順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吳德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吳張金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吳張金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李黃麗香連帶追繳發還被害
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李黃麗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王碧芬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免刑。
李林美珠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免刑。
黃陳娥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免刑。
郭蔡秀玉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免刑。
郭瑞長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免刑。
陳張素英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德順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張金鳳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黃麗香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
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與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陳玟妏、林王愛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黃秀寶、黃玉嬌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 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於民國96 年間均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三民 東區清潔隊清掃南班隊員,其中林王愛珠兼任清掃南班班長 ,工作內容包含清掃勤務分配、隊員請假管理、勞安檢查及 上級臨時交辦工作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其餘隊員則負責 清掃道路、拆除小廣告、清掃障礙物、臨時交辦工作等純屬 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非屬公務員。又上開期間內,蕭裕 正、施道寬、王國權及陳玟妏等人【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分別擔任高市環保局長 、高市環保局視察、三民東區清潔隊長、三民東區清潔隊分 隊長,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昆澤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 登記參選為三民東區之候選人,並定於96年12月2 日(即星 期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小舉辦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蕭裕正為利於李昆澤造勢,遂與施道寬、王國權 、陳玟妏、林王愛珠等人各與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 、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或吳 德順等個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29日前某日,指示施 道寬透過王國權動員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到場參與,並以參加 該造勢大會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作為誘因,促使週日休假 之清潔隊員踴躍參加。嗣王國權則利用每週1 次召集幹部開 會之會議,於96年11月29日,向陳玟妏、林王愛珠及其他在 場幹部,宣布上開參加造勢可申報加班費之訊息,並請各幹 部轉達隊員知悉,林王愛珠旋於會後轉知隊員。96年12月2 日15時30分許起,休假中之隊員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 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前往正興國小參加造勢大會;另於 該日下午加班之隊員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 順,亦在加班期間內(即吳德順),或17時下班後,陸續到 場參與造勢,大會則於同日18時前結束。96年12月3 日至12 月5 日間,林王愛珠調查得知上開隊員確實參加造勢大會, 即填寫臨時職工加班請示單,將休假中參加大會之隊員即林
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記載預定 於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加班4 小時;並考量陳張素英、 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96年12月2 日17時原定加班 時間屆至後,仍參與大會造勢近1 小時,故記載預定於96年 12月5 日上午10時至11時延長工時(起訴書誤載加班)1 小 時,並逐級呈閱經陳玟妏、王國權批准後,交由不知情之加 班費業務承辦人員葉淑莉留存。之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吳德順並未實際於上開加班或延長工時期間內工作, 但仍依林王愛珠之指示,於上開加班或延長工時之始點或終 點,陸續前至三民東區清潔隊辦公室,持各自之「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打卡,以證明其確曾於上開 時間加班或延長工時。復於97年1 月4 日前某日,由不知情 且新接任清掃南班班長之黃士聰(96年12月24日接任)循例 將上開隊員96年12月份加班及延長工時總時數,登載在上開 勤務管制卡下方,欲於呈閱陳玟妏審核後,交由葉淑莉製作 加班費印領清冊,再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逐級呈閱審核,以此 詐術向高雄市政府請領加班4 小時【即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各請領新臺幣(下同)640 元 (即每小時160 元)】或延長工時1 小時【即陳張素英、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各請領213 元(即每小時160 元 乘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認每小時為160 元】 之加班費,合計4,052 元。嗣於偵查中,陳玟妏接受調查局 調查後,乃要求承辦人葉淑莉刪除勤務管制卡虛偽之加班紀 錄,葉淑莉轉而要求黃士聰劃去該虛偽紀錄後,再由林王愛 珠在刪除之紀錄上蓋用小職章。惟實際刪除結果,僅刪除林 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於96年12月 5 日下午4 小時之加班費,此部分因未領得加班費而未遂。 至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96年12月4 日 上午延長工時1 小時部分,則未刪除,實際各領得加班費21 3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12人共通部分:
筆錄記載不符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王愛珠、周黃秀 寶、李林美珠、林王碧芬、吳張金鳳、陳張素英等人於調查 局所製作之筆錄(其中被告林王愛珠部分,包含96年12月18 日、97年1 月18日之筆錄;其餘被告僅有單一筆錄。詳影偵 三卷第89頁以下、第96頁以下、第153 頁以下、第173 頁以 下、第167 頁以下、第196 頁以下、第190 頁以下),經本 院另案審理中勘驗部分詢問錄音光碟後,其中關於「被告林 王愛珠是否受上級指示動員清潔隊員參加李昆澤96年12月2 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否虛報96年12月4 日10時至11 時、96年12月5 日13時至15時之加班費」、「被告林王愛珠 有無參加李昆澤96年12月2 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96年 12月份週三加班之次數」等事項,確有部分不符之處,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七第62頁至 第115 頁、第123 頁以下)。是上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 處,應各無證據能力,當以勘驗後之筆錄內容為準。至被告 黃玉嬌於97年1 月16日之調查局筆錄部分(詳影偵三卷第15 8 頁以下),經本院另案勘驗詢問錄音光碟後,與筆錄內容 並無實質不符之處(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七第115 頁以下),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部分,縱屬傳聞證據,亦因檢察官、 被告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175 頁第2 行以下、 第175 頁背面第3 行至第10行;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第1 行 至第2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黃玉嬌、林王碧芬、吳張金鳳、李黃麗香部分: ㈠證人林王愛珠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18日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證人葉淑莉、施道寬、王國權、周黃秀寶、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德順等人於調查 局中之陳述部分(均僅限於未實際加班而虛報加班費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林王愛珠、葉 淑莉、施道寬、王國權、周黃秀寶、李林美珠、黃陳娥、郭 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德順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 作證,致無法比較調查局、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是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中,如曾就未實際加班,但 虛報加班費等事實而為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王愛珠96年12月28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淑莉、 施道寬、王國權、周黃秀寶、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 、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德順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具結或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證人林王愛珠 96年12月28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淑莉、施道寬、王國 權、周黃秀寶、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 張素英、吳德順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論係以共同被告身 分接受訊問;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以經合法具結為限) ,因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部分,縱屬傳聞證據,亦因檢察官、 被告黃玉嬌、林王碧芬、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 第16行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黃玉嬌、林王碧芬、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陳述,經多次變更,應以101 年1 月 9日、2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準】。四、被告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陳張素英、吳德順部分: ㈠被告林王愛珠於96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
被告林王愛珠於96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 ,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訊問,有該筆錄可參(詳影偵三 卷第89頁以下、影偵二卷第167 頁以下)。因被告林王愛珠 接受詢問、訊問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除已明確告知證人身 分外,並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81 條之 證人拒絕證言權。且參酌被告林王愛珠96年12月28日之調查 筆錄勘驗內容,被告林王愛珠亦明確表示其係證人身分(詳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七第8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期 間,司法警察雖曾表示:「還是我剛才說的話都收回,我用 被告身分問妳?」等語,但之後又表示:「依妳證人之身分 ,快點結束」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七第88頁 倒數第2 行、第89頁第12行以下),足徵司法警察始終係以 證人身分詢問被告林王愛珠,並未以被告身分詢問被告林王 愛珠。準此,被告林王愛珠應已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則司法警察、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 難謂為於法有違。
㈡被告林王愛珠於96年12月28日在調查局之陳述部分: 司法警察認被告或證人回答有所保留或不實時,一再勸說, 只要不違背被告之自由意志,其偵訊難謂可議。觀之被告林 王愛珠96年12月28日之調查筆錄勘驗內容,被告林王愛珠回 答問題後,司法警察因認有所保留及不實,故於接續詢問時 ,語氣雖略顯不當、不耐,但被告林王愛珠仍按其原陳述意 旨接續回答,客觀上尚不能認已達到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 尚無供述非任意性問題。
㈢被告林王愛珠、證人施道寬、王國權在調查局之陳述部分: 參酌前開三、㈠之說明,因被告林王愛珠、證人施道寬、王 國權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致無法比較調查局、審判 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中,如曾就員工得於參加李昆澤成立大會後,申報加班費等 事實而為陳述,其中證人施道寬、王國權部分,對被告林王 愛珠、周黃秀寶、陳張素英、吳德順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 ;其中被告林王愛珠部分,對被告周黃秀寶、陳張素英、吳 德順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林王愛珠而言,係被告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
㈣被告林王愛珠、證人施道寬、王國權在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參酌前開三、㈡之說明,證人施道寬、王國權部分,對被告 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陳張素英、吳德順而言,應均有證據 能力;其中被告林王愛珠部分,對被告周黃秀寶、陳張素英 、吳德順而言,應均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林王愛珠而言,係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 。
㈤本件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部分,縱屬傳聞證據,亦因檢察官、 被告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陳張素英、吳德順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㈣第28頁背面 第6 行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陳張素英、吳德順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陳述,經多次變更,應以101 年1 月 9 日、2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準】。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均坦承犯罪 ,惟被告李林美珠亦陳稱:記得96年12月間有一星期三加班 ,在育英護校後面巷子裡,撕廣告紙、綁掃把等語;被告黃 陳蛾、郭蔡秀玉、郭瑞長則陳稱:忘記96年12月5 日下午有 無加班等語。至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陳張素英、吳張 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則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被告林王愛珠辯稱: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 11時、12月5 日下午確實有加班等語;被告林王碧芬、陳張 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則均以:確實加班,並 無虛報加班費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 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 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 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 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 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 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 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 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吳德順等人,均為高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員,係 高市環保局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進清潔隊員僱用 要點」所進用,適用勞動基準法,高雄市政府並制定「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管理該清潔隊員。又96 年12月間,被告林王愛珠兼任清掃南班班長,工作內容包含 清掃勤務分配、隊員請假管理、勞安檢查及上級臨時交辦工 作等事項;其餘隊員則負責清掃道路、拆除小廣告、清掃障 礙物、臨時交辦工作之事實,有高市環保局99年9 月7 日高 市環局人字第0990050878號函附上開要點、工作規則及人事 資料;高市環保局99年9 月10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990053064 號函在卷可參(詳高雄高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㈡第3 號卷㈡第 5 頁至第27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被告林王愛珠既兼 任班長,就其所負責之清掃勤務分配、隊員請假管理、勞安 檢查及上級臨時交辦工作等事項,具有監督管理之職責,已 與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依前開判決意旨 ,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管理所 轄隊員之行政職權,非屬單純提供勞務、無何公權力之清潔 工人,該當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至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 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 黃麗香、吳德順等人,依其工作內容,並無監督管理之職責 ,應屬單純為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非屬刑法之公務 員。另96年12月間,蕭裕正、施道寬、王國權及陳玟妏等人 分別擔任高市環保局長、高市環保局視察、三民東區清潔隊 長、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不待言。 ㈡李昆澤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登記參選為三民東區之候 選人,並定於96年12月2 日(即星期日)15時3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正興國小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情。業據證人 王國權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 卷㈤第248 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1 行)。又96年12月2 日 15時30分許起,休假中之隊員即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前往正興國小參加造勢大會; 另於該日下午加班之隊員即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吳德順,亦在加班期間內(即被告吳德順),或17時 下班後,陸續到場參與造勢,大會則於同日18時前結束之事 實。亦據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 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偵查及另 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㈢第251 頁第7 行至第14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㈣第9頁 第 11行至第15行、第20行至第23行、第21頁第13行至第20行、 第31頁第13行至第20行、第32頁第9 行至第16行、第49頁第 8 行至第19行、第58頁第18行至第29行、第81頁第2 行至第 13行、第109 頁第14行至第26行、第110 頁倒數第4 行;影 偵卷㈡第139 頁第16行至第18行),並有勤務管制卡在卷可 參。另被告林王愛珠填寫臨時職工加班請示單,其中被告林 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係記載預 定於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加班4 小時(加班事由為各加 強清掃澄和路、育英街、慶雲街、建武路、康德街);且記 載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預定於96年 12月5 日上午10時至11時延長工時1 小時(加班事由為加強 拆除全面廣告),並逐級呈閱經陳玟妏、王國權批准後,交 由不知情之加班費業務承辦人員葉淑莉留存。嗣被告林王碧 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上開加班或延長工時之始點或 終點,陸續前至三民東區清潔隊辦公室,持各自之「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打卡。再者,97年1 月4 日前某日,由不知情且新接任清掃南班班長之黃士聰(96年 12月24日接任)循例將上開隊員96年12月份加班及延長工時 總時數,登載在上開勤務管制卡下方,欲於呈閱陳玟妏審核 後,交由葉淑莉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再依申請加班費程序 逐級呈閱審核,向高雄市政府請領加班4 小時【即被告林王 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各請領640 元 (即每小時160 元)】或延長工時1 小時【即被告陳張素英 、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各請領213 元(即每小時16 0 元乘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認每小時為160 元】之加班費,合計4,052 元。嗣於偵查中,陳玟妏接受調 查後,乃要求承辦人葉淑莉刪除勤務管制卡之加班紀錄,葉 淑莉轉而要求黃士聰劃去該紀錄後,再由被告林王愛珠在刪 除之紀錄上蓋用小職章。惟實際刪除結果,僅刪除被告林王 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於96年12月5 日下午4 小時之加班費;至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吳德順於96年12月4 日上午延長工時1 小時部分,則 未刪除(刪除情形、加班時數、每小時金額等相關事項,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復經被告林王愛珠、林王碧芬、 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 鳳、李黃麗香、吳德順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㈢第176 頁背面 倒數第9 行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其中刪除勤務管制 卡之過程,亦核與證人陳玟妏、黃士聰、葉淑莉於另案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影偵卷㈠第201 頁倒數第倒數第5 行 以下;影偵卷㈡第6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 行、第67頁第 1 行至第8 行、第101 頁第19行至倒數第1 行)。此外,並 有臨時加班請示單、勤務管制卡及96年12月加班費印領清冊 在卷可佐(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㈠第187 頁;外放 證物5 全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國權雖於另案審理中證陳:12月2 日李昆澤成立大會 之前,曾在隊部宣達,有興趣者可自由參加,當時突然聽到 有很小聲的說,那天要加班,伊就補充說沒關係,以後再出 來補4 小時加班就好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㈤ 第248 頁倒數第9 行至第249 頁第2 行)。惟證人王國權利 用每週1 次召集幹部開會之會議,於96年11月29日,向陳玟 妏、被告林王愛珠及其他在場幹部,宣布參加造勢大會可申 報4 小時加班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王愛珠於偵查中陳稱: 王國權大約在96年11月29日開會時,表示參加李昆澤總部成 立大會之人,可以報加班,在場有陳玟妏及其他內勤幹部, 該會係一星期開1 次,是只要幹部都要開的會等語(詳影偵 卷㈠第254 頁第5 行至第8 行)。核與證人陳玟妏於另案審 理中證陳:王國權在三民東區辦公室內,表示參加李昆澤造 勢活動事後可以申報加班費,現場有分隊長、查報員、業務 隊員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㈣第130 頁第2 行 至倒數第7 行);證人即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員吳義祥於另 案審理中證陳:成立大會前,王國權表示參加成立大會可報 加班費4 小時等語(詳高雄高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卷 ㈣第41頁第4 行至第12行);證人即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 黃仁德於另案審理中證陳:王國權表示參加造勢活動之人, 事後可以報4 小時加班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 ㈣第20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212 頁第11行至第19行), 均大致相符。再者,如證人王國權所言屬實,其語意應係表 示原於12月2 日下午加班之人,可先取消加班,延緩加班, 參加造勢,嗣後再補回加班之時數。則被告李黃麗香、吳張 金鳳、陳張素英既可事後補足加班時數,又豈會於當日下午 完成加班後,仍趕赴正興國小參加造勢大會。況宣達時,雖 參與會議之人有可能誤解證人王國權之語意,然應屬少數, 被告林王愛珠、證人陳玟妏、吳義祥、黃仁德同時誤解證人
王國權之語義,而與證人王國權為歧異之陳述,實與常情有 違。是證人王國權前開證述,應不可採信。證人王國權確曾 指示參加前開造勢大會,可申報4 小時加班費甚明。又因證 人王國權宣達可申報加班費訊息時,參與會議之人僅限於幹 部,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 、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係屬基層清潔隊 員,並非幹部,其等得知上開訊息,並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應係參與會議之所屬班長即被告林王愛珠轉達, 且證人王國權既已宣導,被告林王愛珠身為下屬,衡情當會 向所屬清潔隊員傳達。
㈣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 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96年12月2 日參加 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其中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係申報於96年12月5 日13時 至17時加班4 小時;其中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 香、吳德順係申報於96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至11時延長工時 1 小時等情,業據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 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成 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㈢第176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即僅爭執確實於該時段加班或延長工時)。 再者,被告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 長如非申報於96年12月5 日13時至17時加班4 小時,為何證 人陳玟妏會指示刪除此部分之加班紀錄。且被告李黃麗香於 另案審理中陳稱:之前聽班長表示要大家幫李昆澤造勢,星 期二(即96年12月4 日)林王愛珠說加班1 小時等語(詳本 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㈣第50頁第8 行至第12行);被告 吳德順亦於偵查中陳稱:如果去該大會,可報1 小時加班費 ,報在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等語(詳影偵卷㈡第15 1 頁第15行至第18行)。而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 麗香、吳德順既同時參加造勢大會,復同時記載於同一職工 臨時加班請示單,加班事由及延長工時時間均相同,顯見被 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參加大會後, 於上開時段延長工時。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上開加班或延長工時期間,是否確實加班工作部分,被告林 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 、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人,或陳稱:已忘記有無 加班等語;或陳稱:確實加班等語。惟被告林王愛珠已於偵 查中證陳:96年12月5 日下午,林王碧芬、李林美珠、黃陳 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未實際加班等語(詳影偵卷㈡第171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 行);被告李林美珠前於偵查中證
稱:96年12月5 日下午,未實際加班等語(詳影偵卷㈡第12 6 頁第15行至第16行);被告吳德順亦於偵查中證述:96年 12月4 日上午上班到早上10時等語(詳影偵卷㈡第151 頁倒 數第11行至倒數第10行)。本院審酌:
①96年11月22日至12月21日間,調查人員曾對三民東區清潔隊 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其中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2分33秒許,陳玟妏曾自外撥打至三民東區清潔 隊(電話: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參(詳影偵卷㈢第66頁、 影偵卷㈣第167 頁)。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林王愛珠先向陳玟妏表示:禮拜天那個(即96年12月2 日星期日),昨天(即96年12月5 日)寫請示單(即職工臨 時加班請示單),都蓋禮拜三(即96年12月5 日),他們就 在那邊唸,唸說沒有上班都打卡,所以我要向妳報備一下, 要讓你知道等語。當陳玟妏詢問:沒有上班都打卡等語後, 被告林王愛珠即表示:那就是我們補禮拜天(即96年12月2 日)的等語。該段話整體語意,應係指96年12月2 日參加李 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清潔隊員,經填寫職工臨時加班請 示單,安排於96年12月5 日加班,以補其於96年12月2 日參 加上開大會,但因清潔隊員僅打卡未上班,造成其他隊員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