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9號
KSDM,101,訴,729,201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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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登載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字跡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螢光筆圈劃處) ,故綜合上開「彌 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8日、所長、甲○○ 、22時返所」之字跡係證人壬○○所寫之事實,應認證人 壬○○於代簽第一筆「9月8日、所長、甲○○、20時返所 、( 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 ) 00000000時,刻意書寫與平日書寫方式不同之「TVW4884 、24」字跡,於代簽第二筆(即同日22時返所) 時,疏未注 意而以平日書寫之習慣寫下「TVW」、「24」等字,亦堪認 定;另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5日審理時固稱前揭第二筆登 載內容,有關「00000000」之字跡好像是伊簽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頁反面),然本院查閱被告於「彌陀所員警出入 登記簿」上親筆登載之內容,其關於無線電機號之記載方 式,均是分別將「9012」、「3416」記載在方格內之上、 下方,此有被告登載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內容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03、106、111、112、113頁螢光筆 圈劃處),而前揭第二筆登載內容有關無線電機號之記載方 式,則是將「90123」登載於方格內之上方,將「416」登 載於方格內之下方,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習慣不同,是亦難 以被告並不明確之指認而認前開第二筆登載內容有關歸還 無線電機號「00000000」之字跡是被告所親簽,並據而推 認前揭「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8日、所 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 24、(歸還無線電機號) 00000000」等內容係被告親簽。綜 上,本院認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 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 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亦係證 人壬○○代簽無訛。
⑶依前所述,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 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 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亦係證人 壬○○代簽無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於20時後因故無法 趕回彌陀所值班,之後確有趕回所內值勤,於值勤結束後 自可以親自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返所」 等相關內容,何需假手他人?被告對此雖辯稱因怕督勤人 員看前後二筆筆跡不對,會有行政處分,所以伊故意模仿 之前幫伊簽名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惟 查,本案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委由辛○○簽出(即 前述⒉部分)後,同日返回所內即於16時許親自簽入(值退) ,於101年1月25日16時許委由丁○○簽出(即後述⒋部分)



後,同日返回所內即於18時許親自簽入(返所) ,顯然與其 前述為避免行政處分,所以會故意模仿之前幫伊簽名之字 跡簽名等情不符,是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 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登載之目的,在供警察主 管機關督導員警執行勤務出勤、入勤及領用、返還應勤裝 備之內容,固然應名實相符,然值勤員警若因臨時有事(有 正當事由者)無法趕回所內值勤,委由他人先代為簽名,事 後趕回所內值勤,衡情主管機關應無苛責之必要(前提是該 值勤員警應提出相當證明),但值勤員警既已趕回所內值勤 ,於值勤結束時,亦無再由他人簽名之必要,始能達到上 開出入登記簿之登載目的,且值勤員警面對主關機關質疑 時,更可以「親自簽名」乙事直接證明其事後確有趕回所 內值勤,否則,如依被告所述,縱然值勤員警已趕回所內 值勤,猶需委由原先代為簽到之警員再於出入登記簿上登 載,主管機關事後察看該出入登記簿時,因仍可以看出值 勤者本人登載與委由他人登載之筆跡不同,而對於委由他 人登載部分是否確有值勤,提出質疑,反而無法達到委由 他人代簽者主觀上欲避免主管機關質疑之目的,是本院認 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實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合上情,被告所辯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 ,復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9月8日) 影本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0年9 月8日) 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 116、117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⒋101年1月25日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102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25日16 時至18時與被告輪值「巡邏」勤務,其有幫被告在「彌陀 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名,當天出發巡邏時沒有看到被告 ,幫被告簽名時也不確定被告是否在所內,那次是其自己 去巡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此外,依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於101年1 月25日15時35分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證人丁○○稱:「等一下我們兩個一起去巡邏嗎? 」、「幫我處理一下,昨天我被你們欺負,我人有點不舒 服。」、「等一下可能戶口組長會來查勤,你幫我簽一下 ,然後出去找個地方休息一下。」、「查勤蠻簡單,就這 樣」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顯然因於101年1月24日與證人丁○ ○等人「聚餐飲酒後身體不適」,始於翌日值勤前特別打 電話交待證人丁○○先幫忙代簽,衡情其自無可能於當日



16時許返回所內值勤,況「聚餐飲酒後身體不適」亦非因 公外出等無法趕回所內值勤之正當事由,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所辯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 「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1年1月25日)影本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1年1月25日) 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 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至於卷附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 簿」(101年1月25日)影本上所記載「1月25日、所長、甲○ ○、18時返所值班幹部、(歸還槍號) TVW4884、(領還彈數 ) 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之字跡(見本院 卷二第121頁) ,確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符,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於同日18時許有返回所內值班之事實,但仍不能證明 其於同日16時許係因公外出等無法趕回所內值勤之正當事 由,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返回所內值勤,於同日16時後之 合理時間內返回所內值勤之事實,故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警察法第9條第2、3款規定,警察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機關因警察 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 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無端茲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係 屬負有偵查「大○都小吃店店」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行 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且對於在「大○都小吃店」 鬧事之客人,若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警行為,亦有調 查並行使違警處分之職權,故取締查緝「大○都小吃店」涉 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行為,及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 事之客人行使調查、違警處分權,均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實堪認定。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



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 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 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 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身為彌陀分 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公務員,既有調查、取締、查緝色情行 業之義務,卻欲以「洩漏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換取業者同 意其插乾股,該「洩漏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之行為,屬職 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 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客人行使調查、違警處分權 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 為。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 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然並不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後,果為踐履特定之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始能成立,此由該條「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僅以公務員 一方出於「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向要求之對象為 意思表示即構成犯罪即明。又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69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以日後將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分駐 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等事,作為其要求乙○○ 讓其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係要求日後得以按期 參與小吃店盈餘分配之權利,該盈餘分配之權利並非金錢或 可以金錢計算之具體財物,係屬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 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且其要求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 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有對價關係。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先後多 次於100年6月8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8月及8月10日以 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 吃店」佔2股乾股,及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 店排解糾紛,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 股,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斷。被告係有調查犯罪職務 之人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一) 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書原記載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其利用不知情之 同事莊玉強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前揭犯罪 事實二之(一)、(三)部分,於同一日先後二次登載不實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之時、空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壬○○在彌陀所員 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9月8日、所長甲○○、20時巡邏、( 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領用無線電機號 )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壬○○在彌陀所員 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 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 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其中關於被告萌 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 8月間,接續多次向乙○○提出欲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 乾股並按期參與盈餘分配之要求,且以日後通報臨檢訊息及 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其排解糾紛等事,作為要求 插乾股之對價,惟均遭乙○○託辭婉拒等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 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不正利益罪及4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時 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證人乙○○對於「大○都小吃店」之股東人數、股份分配 、股本多少乙節,雖前後陳述不一,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時既能明確陳述「大○都小吃店」股東共4位,其本人有4



股,另3位各有2股,就股東人數、股份分配情形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221頁反面) ,而證人李朝欽於101年6 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入股「大○都小吃店」 2 股,2股9萬元(見偵三卷第115頁) ,其對於每股多少乙節 陳述明確,故本院綜合其2人之上開陳述內容,足見「大越 都小吃店」原來股本為45萬元,共分為10股,是若乙○○同 意讓被告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被告可得之不正 利益即為以股份7萬5千元(計算式:45萬元÷12×2=7萬5千 元)之比例按期參與分配盈餘之權利。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彌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負有調查、取締 、查緝「大○都小吃店」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行為之 職責,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客人亦有調查、行使 違警處分權之職責,不思潔身自持,竟為解決家庭經濟困境 ,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並以「 洩漏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幫乙○○處理客人在大○都 小吃店鬧事之事情」等事,為交換條件,嚴重損害執行公務 之公正、廉潔性;又其身為彌陀分駐所主管,竟不知以身作 則,反於怠勤時利用不知情之同仁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 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掩飾怠惰之事實,所為亦有可議;又 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向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 股,為乙○○託辭婉拒,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因 此而為違背職背之行為,及其智識程度(警察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 合其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 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6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99年12月25日至 100年5月15日間擔任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以 下稱湖內分局行政組)警務員,職掌轄區內色情、電玩行業 之臨檢規劃及查報取締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 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 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 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被告於 96年間擔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時已與己○○(所涉刑法 第231條第1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結識,自此2 人即經常互約飲宴,因而相熟。被告雖明知己○○所經營之 萬益旅社有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之 違法情事,復明知警方依警察勤務條例所實施臨檢,係為預 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 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 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 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卻僅 因與己○○間存有私人情誼,竟於100年4月21日、26日依序 規劃同年月21日、27日湖內分局所屬警力臨檢轄內色情業者 之正俗專案勤務後,均基於包庇他人容留、媒介性交易及洩 露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於100年4月21日15時25分56 秒許、18時11分14秒許、4月26日22時23分12秒許,以其所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分別告知己○○「等一下要找你泡茶」、「小心 喔!小心喔!」、「你明天晚上7點在家嗎…7點我找你泡茶 喔!」等語,以「泡茶」、「小心」等暗語示意高市警局湖 內分局人員於同年4月21日、27日晚間將執行臨檢色情業者 勤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消息予己○○,己○○ 遂得以及早準備,避免萬益旅社遭警查獲不法,而包庇己○ ○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不法性交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己○○之證述、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7日高 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1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101年6月29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湖街派出所 所長丙○○101年6月19日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警 務員時,並無職掌轄區內色情、電玩行業之臨檢規劃業務, 其於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與己○○之通話內容確實是要 與己○○一起泡茶,並不是通風報信,何況其並不知道萬益 旅社是己○○經營的,怎可能包庇己○○而向其通風報信等 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間擔任湖內分局行政 組警務員,職掌轄區內色情、電玩行業之臨檢規劃及查報取 締業務,固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7日高巿 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2月7日高巿 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16-1頁),然證人即自99年12月 25日起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組長戊○○於本院102年4月26日 審理時證述:「從99年12月25日開始到100年5月16日為止, 行政組裡面負責正俗專案人員只有被告一個人。」、「(問 :被告所負責的職務範圍、內容為何?) 我們是分局承辦人 ,承警察局命令指示,由我們分派給派出所,派出所若有查 處到案我們再轉給警察局。正俗專案就是色情場所,色情廣 告的取締,電玩取締包括無照及有照的取締,就是合法與非 法都取締。」、「(問:所謂色情場所包含哪些種類色情場 所?) 舉凡有從事色情行為的場所,包含理髮廳、旅社、小 吃部、KTV等,取締的行為包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 的部分。」、「(問:一般所謂的正俗專案,如果要發動的 話,是不是由承辦人員擬具簽稿核准?) 一般正俗專案不包 括正式取締,這是我們工作名稱,跟一般臨檢及現場取締不 一樣。以色情來講叫做正俗專案,…平常我們在局裡面有查



緝色情廣告電話,就是兒少性交易以外的一些可疑為色情廣 告的電話,我們就依據電話打過去探查是否涉嫌色情行為, 再交給警察局,警察局再給165專線實施斷話,及到派出所 看他們取締色情的狀況及看本組業務推動的工作情形,並不 是每一次正俗專案都有在外面取締工作。」、「(問:如果 有到外面取締色情行業的話,一般作業流程為何?) 警察局 會給我分配件數,我們再轉給派出所,派出所查緝到案的話 ,我們再彙整報給警察局就是市警局。」、「(問:你們行 政組接獲警察局給你們分配件數,是否會擬具簽呈決定什麼 時候要針對哪些場所執行取締色情、電玩行動?) 我們都是 半年計績效,我們年初就分配給派出所,並沒有寫簽呈。我 們會按照他們轄區狀況分配,我們轄區有六個所,我們會按 照轄區複雜的狀況分配給他們件數。」、「問:如果碰到民 眾檢舉,轄區有從事色情行業的話,行政組是否會主動簽請 取締?)民眾檢舉都是透過110管控,由派出所做第一次臨檢 。」、「(問《提示偵查三卷第159-160頁岡山分局行政組內 部簽呈》:你們行政組會不會有類似的簽呈,就是主動規劃 取締色情的行動,並且派出所支援警力?) 一般來講我們分 局在17個分局內績效算不錯的,所以我們分局就是直接交由 派出所取締。簽呈是績效比較不好的分局才會有。」、「( 問《提示偵三卷宗第2頁警務員的回函即正俗專案簽辦函稿 》:與你所講將案件直接交給派出所取締不符?) 這是兩個 承辦人員的承辦方式不一樣,後來接任承辦人員有做這些資 料,因為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之初我們分局的績效不錯, 並沒有被提列檢討,所以就用上述我講的方式取締色情,被 告並沒有做這些資料。」、「(問《提示湖內分局員警入出 登記簿》:4月21日下午五點半你有簽出,原因是正俗專案 ,一般而言你在入出登記簿裡面用正俗專案的原因簽出是否 代表你確實有出去執行正俗專案?) 不一定,有時候在分局 裡面做色情廣告,有時候到派出所推動業務,不一定有出去 取締色情,如果我們業務有加班就會在上面入出登記,我現 在沒有辦法回想當時為何出入登記。」、「(問:行政組將 上級分配的取締色情件數分配給派出所的時候,如果要會同 派出所一起查緝的話,行政組的人員是否會事先知道查緝的 地點、區域?) 我們沒有主導他們取締哪一家,由核備件數 的派出所他們自己觀測,並後續取締。」、「(問:什麼狀 況之下,行政組的警務員會在臨檢紀錄表簽名?)他們(指派 出所) 查獲取締到案,如果第一時間通知我們,我們會趕往 現場並簽名。」、「(問:派出所取締之前,會不會請你們 會同到場取締?) 很少,除非他們碰到瓶頸,否則他們不會



請我們過去指導一下。」、「(問:你剛才說在你任職期間 直接將警察局分配的取締件數給派出所,如果你們行政組要 主動規劃取締色情的話,由誰負責規劃?) 色情不用,因為 績效很好,一般是由承辦人員就是甲○○負責規劃,但是當 時候績效很好,所以不用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 82、8頁),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 警務員期間,湖內分局行政組取締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方式係 直接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配應取締之件數,依其轄區內派 出所管轄區域之特性,再適當地分配應取締之件數予各派出 所,由派出所自行規劃取締,派出所人員通常僅在查獲取締 到案後通知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到場簽名,若民眾檢舉色情 業者,亦由派出所做第一次臨檢,因湖內分局行政組達成上 級交待取締色情之績效良好,故被告任職期間實際上從未主 動規劃取締色情場所之勤務,並要求派出所支援,應堪認定 。
(二)證人即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所長丙○○於本院102年4月26日 審理時證稱:「(問:就你任職湖街派出所期間,你們派出 所取締色情行業是你們主動臨檢,還是分局每年分派件數給 你們要求你們達成績效?) 每週都會有規劃表,警察局會有 管制分局執行是否比較好,派出所也有管制,分局開會會提 出來。」、「(問:分局要求你們績效的時候,會不會指定 什麼時間取締?) 績效不好的單位會提出來檢討,會請績效 不好的單位檢討,每半年績效控管,除非有規劃,不然不會 指定哪一段時間取締。」、「(問:你任職期間有無遇到過 行政組主動規劃色情取締時間?) 應該有,我們常常做例行 性規劃,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有時候他們會通知副所長, 不是通知我,但是在我印象中應該是有。」、「(問:無論 是行政組人員事先規劃,或者你們請求行政組協調警力來支 援,是否行政組在你們取締之前就知道你們要取締的場所? ) 我們都知道要去取締色情大概是我們轄區,例如轄區有從 事色情十家,但是哪個場所,是由便衣警員隨機探訪取締來 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 ,雖證人丙○○之印 象中湖內分局行政組有主動規劃取締色情行業之時間,然其 並無法確定上開事實,且卷內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任職期間實際上有主動規劃取締色情場所之事實,是亦難以 其證詞而推翻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偵三卷第5 1-52頁職務報告》:這份報告是否你寫的?)是的。」、「( 問:這份報告記載4月27日行政組組長戊○○、警務員甲○ ○有臨檢取締「榮泰旅社」,你是根據什麼資料可以確認上



開兩人有到場取締『榮泰旅社』?) 那時候我是依據派出所 呈報給分局的呈報單內容,因為抓到這個案子之後會呈報偵 查隊。根據呈報單內容有上面記載轄區外的警力支援,一般 要轄區外警力支援,要透過行政組協調,呈報單上面會記載 行政組組長及警務人員的姓名、及請求警力支援,所以我的 職務報告是依據呈報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問:你 的職務報告記載警務員甲○○規劃執行本件正俗專案,是根 據什麼?) 我當時已經不在那個所,所以我請他們給我資料 ,就是陳述呈報單,我們派出所都是依據這個程序,所以我 就依據這個程序打上去。」、「(問:所以照你剛才所述, 是否說4月27日執行正俗專案之前,你們有透過行政組的人 員協調外面的警力支援你們?) 只要有支援的警力,不是行 政組規劃就是我們執行要求他們來支援,一般都是這樣。」 、「問:就你的印象,本件是否你事先請行政組協調警力支 援,或者查獲之後再請行政組人員過來?) 一般有外所人員 都是行政組事先通知他們來執行正俗專案,主要是時間太久 ,不知道是我們所裡面請求來支援或者行政組人員事先規劃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 ,足見證人丙○○係依 據湖街派出所呈報湖內分局之呈報單內容,據以製作職務報 告書,然其並無法確定100年4月27日臨檢取締「榮泰旅社」 之行動究係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事先規劃或是其派出所人員 請求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協調其他派出所之警力支援,是亦 無法以證人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明被告有事先規劃 100年4月27日臨檢取締「榮泰旅社」之事實。(四)卷附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1日高巿警湖分 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本分局執行100年4月27 日 18時至22時正俗專案,當時係由警務員甲○○規劃勤務時段 執行,並調派路竹所陳連松、阿蓮所涂遠國支援湖街派出所 共同執行」等語(見偵三卷第1頁) ,然同函亦載明「本分局 行政組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執行正俗專案等簽辦函稿,因 承辦人警務員甲○○未留下來,故無上述資料」(見偵三卷 第2頁」等情。查上開函文既表明湖內分局行政組內「無99 年12月至100年5月間執行正俗專案等簽辦函稿」之資料,其 憑何認定係「因承辦人警務員甲○○未留下來」所致,實有 疑問。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起迄100 年5月15日止均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其與被告雖曾為長官 下屬關係,然被告已因本案遭羈押、起訴,所涉復係貪瀆重 罪,衡情證人戊○○應無迴護被告之情,徒增日後遭受追訴 處罰之風險,是審酌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並考量前揭函 文承辦人警務員楊增平係承接被告業務之後手承辦人,其對



於承接業務之前湖內分局行政組如何辦理「正俗專案」業務 ,並無插手之餘地,是其顯係以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應有簽 辦有關正俗專案勤務之函稿,但並未留下」之內容。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函文內容而認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 執行100年4月27日18時至22時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顯有未 恰。又依卷附之「湖內分局100年4月27日出入登記簿」所載 ,固然被告於當日17時30分簽出執行「電玩探訪」,於同日 21時30分返回分局,此有前開「湖內分局100年4月27日出入 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65頁) ,然被告於上開 出入登記簿上既登載「電玩探訪」,並非「正俗專案」,是 顯亦無法以上開出入登記簿證明被告確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 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7日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再者,卷附 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9日高巿警湖分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100年4月21日執行正俗專案名單 ,依據出入登記簿資料係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員黃明發, 該2員當時係執行靜態觀察勤務,未執行臨檢。」、「100 年4月27日執行正俗專案名單,依據前湖街所所長丙○○之 職務報告書所述,有……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務員甲○○ 等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07頁) ,上開函文並未載明被告 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4月27日正 俗專案勤務等情,檢察官執上開函文內容而認被告有規劃湖 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4月27日正俗專案勤 務,亦有未恰。檢察官又舉「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 記簿」認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 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然依「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 記簿」所載,固然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員黃明發於當日17 時30分簽出執行「正俗專案」,於同日21時30分返回分局, 然被告係於當日15時簽出「督勤」,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分 局,之後即無外出之紀錄,此有前開「湖內分局100年4月21 日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5頁) ,是上開 出入登記簿顯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 所執行100年4月21日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末查,被告雖於 100年4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偵一卷第225頁) 上簽名,足認其在湖街派出所 臨檢取締「萬益大旅社」(負責人管鳳珠)時確有在場,然此 事實僅能證明其有在取締現場,並不能證明該次(4月22日) 臨檢行動係由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或被告事先規劃者,更不 能證明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正 俗專案勤務之事實。
(五)被告雖於101年7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



《提示湖內分局出入登記簿影本》100年4月21日、27日你都 規劃了正俗專案勤務,有何意見?) 兩天都有正俗專案,正 俗專案都是我規劃。」等語(見偵三卷第482頁) ,嗣於本院 102年4月26日審理時改稱:「因為我們內勤單位每個月都有 固定警察局給分局加班費大約一萬元,如果要報加班的話須 要明細,就如陳組長所講的,須要一個名目來報加班。我有 跟檢察官講,事實上我的業務就是正俗專案,所以可以來報 加班,所以就用這個名目在出入登記簿來報加班。」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9頁) ,無論被告翻異之詞是否可信,然被告 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 21日、4月27日之正俗專案勤務,與客觀之事證不符,尚難 以其自白即認被告確有規劃前揭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六)綜合上述,依卷存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規劃100年4 月21日、4月27日臨檢湖內分局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正俗專案 勤務之事實。
(七)檢察官以:「被告明知翌(27)日晚間需外出執行正俗專案, 竟又以電話通知己○○27日晚上7點要找他「泡茶」,悖於 常情,而認被告確有通報臨檢色情行業之訊息予己○○。」 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 湖內分局湖街分局100年4月27日臨檢紀錄表》取締『榮泰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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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