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35號
KSDM,100,訴,1035,20121228,4

2/2頁 上一頁


」屬於證人孫清忠之業務範圍等情(見他卷第 155頁反面) ,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指被告曾偉煌故意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書送核定,而逕為簽辦本案二工程,有圖利之嫌一節,恐 係誤認被告曾偉煌之業務所致,自不能憑此作為論斷被告曾 偉煌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依據。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偉煌明知上開「東阿里關段工程」投 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係交由李清文潘國宏於密集之時間遞送 ,其中文竑公司、允宏土木包工業朝德土木包工業等 3家 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匯票又連號,且朝德土木包工業、美高公 司等 2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標單上筆跡雷同等情事,而屬政 府採購法第50絛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開標,被告曾偉煌仍予開標,因此認被告所 為有圖利廠商之嫌等語。惟查,「東阿里關段工程」及「油 礦巷工程」之開、決標,並非被告曾偉煌之權限或業務範圍 一情,已據證人呂宗力於調查時供稱:本案(指東阿里關段 工程)係於96年4月4日由財經課約僱人員曾偉煌依採購法相 關規定簽請機關首長核閱,甲仙鄉公所鄉長劉建芳於 96年4 月 9日批可後,承辦人曾偉煌即開始辦理是項採購業務,96 年 4月23目上午10時辦理開標作業,開標會議由鄉公所秘書 曾海星負責主持,監辦人員為主計室主任蘇美惠,列席人員 有承辦人曾偉煌、建設課約僱人員宋忠盈、業務助理曾秀足 等人」等語(見他卷第 90頁反面),嗣於本院101年2月3日 審理時證述:「....(問:在開標的時候,曾偉煌有無擔任 任何職務?有無監標或記錄?答:一般我們是交由秘室書開 標,曾偉煌只是列席協助開標)、(問:是否意指你們只是 列席,開標的人是秘書室?)答:對)、(問:東阿里關段 工程在開標的時候,列席的人是否會看到標單內容」,或主 要都由秘書室的人來看?答:我沒有在現場,但據我瞭解, 都由審標人員在看)、(問:依你剛才所述,一般工程的需 求狀況,需求單位是否係經建課,招標承辦單位是秘書室? 答:需求單位由經建課負責,整個案件規畫好後,我們避嫌 全部移由秘室招標、開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由 此可見,甲仙鄉公所工程發包業務,係分為「工程內容設計 」及「工程投開標」二部分業務,且分別由「工程需求單位 (指財經課)」及「秘書室」承辦。換言之,就「施工時所 採用之工法為何、開挖範圍的界定」等事項,係屬於「工程 細部設計」內容,由需求單位財經課承辦,而有關「招開標 時間」、「是否比、議價」及「標單內容的審查」事項,是 屬於「投開標範圍」,由秘書室承辦至明。況證人曾海星



調查時供稱:「審標人員是我、曾偉煌及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蘇美惠等3人均認定上開3家廠商之押標金郵政匯票並未連號 ,所以決議審標合格,...後來因貴站於99年7月間約談後, 曾偉煌向我表示貴站認為上開匯票有連號之情形,後來經我 們向甲仙郵局人員詢問,才知道匯票號碼最後一碼為檢查碼 ,我們審標時,認定匯票號碼最後一碼(指檢查碼)並未連 號,所以審標人員才會予以審標合格之認定」(見他卷第16 7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證述:96年4月23日標案主持開標 是我,審標人員是曾偉煌、主計室主任蘇美慧是監標。我們 三人一起審標,如果發現投標匯票票號連號應該要停止開標 ,本案我們真的不知道三家公司的匯票號碼是連號等語(見 他卷第 258-259頁)。可見對於匯票號碼上之實際意義及所 代表之發出順序,甲仙區公所相關人員並不知悉,而被告曾 偉煌亦非郵政或金融從業人員,對此自難以瞭解,實難要求 其於審標時即做出廢標之決定,遑論開標、決標亦非被告曾 偉煌之業務與權限。是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投標之押標金匯票 客觀上有連號情形,而被告未予廢標,乃認定被告曾偉煌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被告曾偉煌涉犯圖 利罪之犯行,容有誤解。
㈥又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 ,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 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所規定「明知 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亦即本 罪條文,其中所謂「明知」,係指為圖利而有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須有違背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規定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 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而本罪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 或過失,自難律於本罪(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曾偉煌就發包上開「油礦巷工程與東阿里 關段工程」前,未依土石採取法向縣政府申請,即簽擬採僱



工、僱用機械挖土機清除土石及將清除後之土石標售一節均 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要向哪個單位提出申請,我有 私下問過高雄縣政府管理課的人,他說他們不負責這部分等 語。而證人陳俊安於調查時供稱:「(問:你於前揭函文說 明四中表示『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 ,如何申請?甲仙鄉公所有無提出申請?答:由於我經辦的 是屬於簡易水土保持的範圍,如果該案涉及土石外運,甲仙 鄉公所必須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土石管理科提出申請,這 部分相關的法令我並不很清楚,至於甲仙鄉公所有無提出申 請我也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另證人呂宗力於 調查時亦供稱:「(問:高雄縣政府核准甲仙鄉公所辦理甲 仙鄉○○里○段 00000地號崩塌地整地改善工程,該工程是 否可將土石外運?答:原則上不可將土石外運,若涉及土石 外運,需依相關法令申請)、(問:需依何法令申請?向何 單位申請?答依照地方自治法規定,若為災害緊急搶修工程 且有編列辦理土石出售及開發整地之預算,並經鄉長核准同 意後,即可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55頁反面)。參照證 人陳俊安證述伊自91年間即擔任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 科七等技士,負責高雄縣境內之水土保持工程設計、監造、 督導、驗收、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辦理水土保持教育 宣導等業務(見他卷第72頁),對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自較他 人嫻熟,然其亦供稱對於因申請水土保持而涉及土石外運, 該如何申請之法令伊並不清楚;而證人呂宗力甲仙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然對於上開土石外運之規定亦有誤解而稱依「 地方自治法規」,向何單位申請亦稱經鄉長核准云云,無論 依據之法規或申請之單位均明顯認知錯誤。而被告僅甲仙鄉 公所之約僱人員,位卑權微,且於簽呈「油礦巷工程」、「 東阿里關段工程」時亦均經財經課長呂宗力、主計室主任蘇 美惠、秘書曾海星、鄉長劉建芳等人層層核可後,始簽辦發 包事宜一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反面、第 52頁),並據證人呂宗力於調查時供述:本案土石標售是由 本所財經課約僱人員曾偉煌於96年4月4日簽呈表示,辦理本 案土石標案,且提出該預算,逐級陳請我、會計室主任蘇美 惠、鄉公所秘書曾海星核章,後經鄉長劉建芳核准等語(見 他卷第155頁反面)。依上開所示,倘要求被告曾偉煌對相 關水土保持或土石採取之法令較縣政府主管人員、財經課長 、主計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有更多認知或嫻熟度,未免過 苛,是被告曾偉煌辯稱伊不知道要向哪個單位提出申請,致 疏未提出申一情,尚可採信。甚至高雄縣政府亦係逕以文竑 公司於甲仙鄉○○里○段000○0地號,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擅自採取土 石行為,而對文竑公司裁處罰款9萬元,此有高雄縣政府97 年6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4頁)。準此,被告曾偉煌就此部分工程標案,雖與相關規 定不符,應屬行政疏失,或為間接故意或過失所致,尚難認 有「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圖利文竑公司之直接故意。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律以圖利 罪責。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 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 圖得之利益,若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 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 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 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油礦巷工程」與「東阿里工程」,均是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造成其他地方之土石,流動到道路 或沖向民宅,而造成通路受阻或影響民眾生命安全與財產之 情形,有甲仙鄉民代表張文雄之陳情書附卷足佐(見他卷第 18頁),其中有關土石出售採取部分,均是被告曾偉煌簽請 甲仙鄉公所層層核示後簽辦發包,並由得標廠商文竑公司與 甲仙鄉公所簽立之「民事契約」所致,就得標廠商文竑公司 所開採之「土石」,乃是依契約取得之標的物,而非不法利 益至明,而得標廠商文竑公司與甲仙鄉公所間之民事契約, 於尚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前,得標廠商文竑公司實無任何「不 法之利益」可言,被告曾偉煌所為亦無該當圖利罪之餘地。 至於得標廠商文竑公司於得標後,在上開二工程之「工區內 或工區外」有超挖竊盜土石之行為,應屬得標廠商文竑公司 (即李清文曾智明)涉犯另刑法竊盜罪之問題,與被告曾 偉煌無涉,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偉煌辯稱伊無圖利之犯意與行為,尚 非無據;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偉 煌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直接故意或行為, ,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論被告曾偉煌確有本件圖利犯行, 是被告曾偉煌被訴圖利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乙、被告曾偉煌被訴涉嫌共同竊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煌曾智明李清文就上開竊盜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以:曾智明李清文涉有上開竊盜 之事實,業經渠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甲仙鄉公所會勘



紀錄、高雄縣政府函文、高雄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報告等書證 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以 100訴字第103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且證人呂宗力於審理時亦證稱:工程土石遭盜挖之客觀情 形極為明顯,油礦巷工程盜挖已達5931立方公尺、東阿里關 段工程盜挖則達 11645立方公尺等語;而被告曾偉煌自承在 場監工,竟未發覺如此大量之土石遭盜挖載運他去,實啟人 疑竇。甚且,被告曾偉煌竟屢以不實辯詞謊稱:係施工方式 、施工程序不同,並非盜採云云,欲隱匿土石遭曾智明盜採 之事實,若非竊盜之共犯,被告曾偉煌豈有違背自己擔任監 工之責任,飾詞迴護曾智明盜採土石之理。足證被告曾偉煌 係與曾智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假藉施作本案二工程 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該二工程施工地點之土石等情為 據,固非無見。
㈡文竑公司標取「油礦巷工程與東阿里關段工程」後,即由被 告曾偉煌擔任業主甲仙鄉公所之監工,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 公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等情,為被告曾偉煌及同案被告李 清文、曾智明歷次調查、偵訊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92-97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㈢查同案被告曾智明李清文於取得上開二標案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施作該二工程開挖整 地及標購土石之名,盜挖竊取該二工程施工地點之土石,其 中「油礦巷工程」於 96年4月16日申報開工,曾智明即指揮 文竑公司早於 96年4月12日之前,即已在「油礦巷工程」施 工地點盜挖7969.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4月13日至4月 23日之期間再盜挖 2681.5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萬 651 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原油礦巷工程設計出售予文竑 公司之土石數量4720立方公尺,李清文曾智明 2人在油礦 巷工程中之工區內、工區外共竊取5931立方公尺之土石。而 東阿里關段工程係於96年5月2日申報開工後,曾智明即指揮 文竑公司即於96年5月7日前,在東阿里關段工程施工地點盜 挖9,246.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5月8日至5月15日之期 間,再盜挖7,234.5立方公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萬6481立 方公尺之土石),扣除東阿里關段工程原設計出售予文竑公 司之土石數量4836立方公尺,李清文曾智明等二人在東阿 里關段工程中之工區內、工區外共竊取 1萬1645立方公尺之 土石。上述文竑公司在該二工程所挖取之土石共計 2萬7132 立方公尺,扣除原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共9556(4720 + 4836)立方公尺外,共竊取1萬7576立方公尺之土石等節,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文曾智明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曾智明李清文亦經本院先後判 決有罪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 亦可信為真。
㈣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明於調查時供稱:○○里○段 00000 地號崩塌地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工程 伊超挖6000餘方,曾偉煌呂宗力均不知情,因為曾偉煌呂宗力並未每天在現場,而監工日報表都是伊填寫後再上呈 給曾偉煌呂宗力簽核,所以該二人並不知道實際出車輛為 多少等語(見他偵一卷第 45-46頁),嗣於偵查中亦自承陳 稱:伊知道有超挖,因我在施工的時候,現場一直崩落,如 果我不清運,無法驗收等語(見偵一卷第 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油礦巷工程是否需要填寫車輛運輸 土方紀錄表?答:有)、(問:何人填寫土方紀錄表?答: 那時有請一位臨的現場小姐,類似臨工來計算車次....)、 (問:該土方記錄表填寫後交給何人?答:我)、(問:你 在東阿里關段工程內所擔任的工作是否與油礦巷工程一樣? 答:是)、(問:該工程內有無填寫土方紀錄表?答:有) 、(填寫土方記錄表的人及如何填寫是否與你剛才所述相同 ?答:是)、(問:開工日期比決標日期早或晚?答:我只 知道我在做那件工程的時候,那時候土方已經壓到他人的民 房,記得我清除的時間比公文還早)、(問:有無跟曾偉煌 說你提早清除之事?答:沒有)、(問:為何沒有講?答: 因為不屬於工區內範圍,那時候是在大馬路上壓到民宅,我 們是清除民宅的部分)、(問:你的意思是你認為你去清除 壓到民宅的土石部分不屬於曾偉煌業務範圍,所以你沒有跟 他講?答:因為清除壓到民宅的地方跟鄉公所沒有關係,所 以我認為不需要告知曾偉煌)、(問:在公文下來之前,即 你開挖之前,曾偉煌是否知道?答:真的不知道)、(問: 公文下來之後,有無繼續挖?答:有,就在工地裡面挖)、 (問:開挖之後曾偉煌有無來看過?答:他有來工地一次或 兩次,但我忘了何時)、(問:曾偉煌來現場看的時候是否 看得出來你在公文下來之前就有挖過?答:我當時挖的地方 是在工區裡面,看不出來是否有開挖過,我之前挖的是工區 前面的道路)、(問:你有幫曾偉煌寫過任何鄉公所需要監 工或查驗的文件?答:沒有)」等情(見本院 101年2月3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二 50-53頁)。由上情可見,有關「油礦 巷工程與東阿里關段工程」工區內、工區外土石之實際採挖 數量,應僅曾智明最為熟悉。又被告曾偉煌固為甲仙鄉公所 在現場之監工,但並非本案工程之專職監工,上班期日仍需 處理日常事務及公文,故非每日均到現場,亦非整日待在工



程現場,縱然到現場監工,亦僅停留約20分鐘,此已據其自 承甚明,並有現場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92-97 頁)。是被告曾偉煌既非每日到工程現場或整日待在工程現 場,對曾智明是否於工區內、工區外盜挖土石即無法清楚得 知;況衡之常情,包商如有意盜挖,因不敢明目張膽,自係 乘鄉公所現場監工未在現場,或用盡各種方法掩飾,以圖順 利通過驗收。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被告曾偉煌係現場監工, 或因未即時發現曾智明有盜挖現場土石為由,即遽認被告曾 偉煌曾智明李清文就竊盜土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㈤另證人呂宗力於調查時供述:我於 96年5月11日下午獨自至 施工現場督導時,發現承包廠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因此將 相關情形簽呈機關首長知悉核定。後來鄉長劉建芳有批示請 監工確實監工,如有盜挖情況拍照存證並移送法辦。原本曾 偉煌認為我的認定過於嚴格,但經過雙方溝通後,他認為我 所陳述的是事實,並至現場再次勘查後,才會有 96年5月15 日認定廠商有超挖2500方,並開罰25萬元簽呈。嗣曾偉煌至 現場實際丈量後,乃於 96年5月15日簽呈表示,該工程疑有 逾超開挖250立方,依合約規定每立方罰款新臺幣 1000元, 合計向廠商罰款25萬元,另新闢施工便道中疑似被盜挖,因 無法當場查證,但已拍照存證,如有不法行為,依法查處。 曾偉煌應該也是認定文竑公司涉嫌逾越範圍開挖,所以才會 做如此簽呈...。96年5月25日甲仙鄉公所派我會同曾偉煌及 文竑公司代表曾智明共同至施工現場會勘,而會勘結果現場 確實有被超挖,惟廠商針對超挖有回填改善,因此,我在會 勘紀錄簽擬 2點意見:①經現勘結果雖已外表改善,但仍未 與合約圖說相符。②施工不當開挖恐有礙底層坡度穩定。曾 偉煌亦簽擬 2點意見:①請將現剩餘土堆整平。②保留原有 農路並依現場重新測量。....曾偉煌可能認為廠商針對超挖 部分已有回填改善,所以才會簽處「查無超挖現象情事」之 簽呈(見他卷第9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從現場的狀況,能否精確的核算超挖多少?答:工區內 的可以核算,因為工區內有合約書圖、有根據、有數據,工 區外的很難核算)、(問:被告曾偉煌是否在 96年5月間有 跟你們表示廠商有超挖的情形,請示你是否要開罰?答:有 ,他有寫一份簽呈,好像是在15日或幾日,我批示他依照合 約開罰)、(問:後來有無對文竑營造公司開罰?答:有, 罰了新台幣 25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3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64-66頁),所證與被告曾偉煌於96年5月15日 所簽:「為辦理甲仙鄉○○里○段 00000地號整地改善工程



逾越開挖乙案,由於職業務繁忙,無法每日前往工地巡查, 以致廠商施工時逾越開挖範圍,經現場實際勘查逾越土方約 25 0立方,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規定,未依施工計 畫,擅自將土方夾帶至核定場所,每立方公尺罰則新台幣壹 仟元,總計應罰則新台幣25萬元整,另新闢施工便道中疑似 被盜挖,因無法當場查證,但已拍照存證,如有不法行為, 依法查處,是否可行,請核示」之內容(見他卷第68頁)亦 可相互勾稽;並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 96年8月29日甲鄉財經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5頁);參以證人 廖景隆於調查時證述:會勘當時是以目測大概位置,並未實 際測量,且原來的地貌我們並不清楚,所以無法計算涉嫌超 挖採取的土石數量,計算超挖數量之認定應屬旗山地政事務 所負責測量,至於挖出土方數量為何,則是由縣政府建設處 土石管理課認定等語(見他卷第46頁),顯見開挖工程現場 ,監工人員除非每日監工、丈量、核算,並對新舊地形地貌 充分掌握,否則實難精準確定廠商是否有超挖情事。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清文於調查時亦供述:甲仙鄉東阿里關段工程 因被認定為超挖土方而遭裁罰 3次,高雄縣政府裁罰2次各9 萬元,甲仙鄉公所裁罰 1次25萬元,總計裁罰為43萬元。當 時我們在工地施工挖土石,甲仙鄉公所未派人到現場做輸出 土方量的管制,因此我們沒辦法認定是否超挖情形,但是事 後被認定有超挖情事遭裁罰時,我們也依規定繳納裁罰43萬 元等語(見他卷第 118頁)。是被告曾偉煌既未每日至施工 現場監工、丈量、核算,對於廠商是否有超挖情事本難察覺 ,渠於事後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場商有超挖情形即簽請就文竑 公司違法超挖一事進行處罰,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作相反認 定外,被告曾偉煌辯稱與曾智明李清文並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即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煌與同案被告曾智明、李清 文共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無從佐證被 告曾偉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為被告曾偉煌有 罪之積極證明。
丙、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 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 明文。職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曾偉煌涉犯



有上開圖利罪及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曾偉煌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 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曾偉煌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偉煌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圖利與竊盜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曾偉煌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