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被告辛○○、劉竑谷就本件通訊監 察譯文並非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㈦208 、 213-215 、229-231 、353 頁);且被告辛○○之辯護人曾 向本院聲請自行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㈥233 頁 ),其後並未抗辯有通訊監察錄音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情事 ;又本院已於98年7 月17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供其等辨識、辯論。是自應 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均因被告丑○○、辛○○、乙○○、壬○○、甲○ ○、劉竑谷、丁○○、寅○○、周淑昌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具狀或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無意見 (見本院卷㈠422 頁、卷㈦187-443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功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僅得就 被告功豐公司諭知罰金刑,爰不待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甲○○、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 、東暐公司、功豐公司、昌煜公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甲○○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第5 項罪嫌。被告辛○○辯稱:「新文豐公司負 責人庚○○是伊堂兄,於四維路1 期採購工程之前,來向伊
借錢,伊不知道他借錢的目的;甲○○財務狀況不是很好, 常常向伊借錢,所以才買下他伯亞益公司的部分股權,伊不 知道伯亞益公司投標採購工程的事」云云;被告甲○○則辯 稱:「伯亞益公司沒有跟任何廠商進行採購工程圍標。四維 路1 期的押標金是向子○○商借的,93年五福路工程押標金 是伊自有資金,94年民權路園道工程伊是投錯標」云云。 ㈡經查:
⒈雄雞公司於78年1 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辛○○為該 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 ㈣29-30 頁);東暐公司於94年8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並自94年10月11日起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辛○○之妻子○○; 功豐公司於78年12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辛○○之妹婿戊○○,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見調查卷四29-30 、47-48 頁)、東暐公司案卷(見外放卷 )在卷可憑;且證人子○○於調詢證稱:「伊在雄雞公司協 助人事、財務等相關業務」、「功豐公司是伊先生辛○○商 請他妹婿戊○○的名義登記的,功豐公司登記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296 巷22號,是借用辛○○的朋友蔣先生的房舍登 記的;由於功豐公司是辛○○所另設立的公司,因此該公司 的帳戶資金也是屬於雄雞公司辛○○的」、「辛○○商請戊 ○○成立功豐公司,伊名下有東暐公司,這些公司資金,均 係由辛○○所出資」等語(見95偵9787號卷33-35 頁,以下 稱偵卷㈥),及證人戊○○於偵訊證稱:「約在10多年前, 辛○○向伊表示有營業上的需要,有節稅上的問題,要伊人 頭借給他開設功豐公司,伊就提供個人的資料由辛○○自行 申設公司迄今;伊沒實際參加功豐公司的營運,只是掛名的 董事長,伊也不知道功豐公司設立在哪裡,伊從來沒有去過 ;功豐公司實際是由辛○○在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㈥ 94-96 頁)。顯見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均屬被告 辛○○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無訛。
⒉新文豐公司於66年4 月1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辛○○之堂兄庚○○;昌煜公司於94年10月12日經核准 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己○○,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 月3 日書函及附件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㈣43-44 頁,本院卷㈢96-97 頁);且證人庚○○ 於調詢、偵訊證稱:「由於伊和辛○○是堂兄弟關係,且辛 ○○當初曾向伊表達,他有投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照 明設備改善工程標案之強烈意願,所以伊才會提供新文豐公 司的相關投標證件及印章給辛○○」、「伊容許辛○○借牌 ,是因伊原本代理某德國的燈罩,後來辛○○直接拿到德國
廠的總代理權,所以有些產品要向辛○○購買,而且是辛○ ○的堂兄,所以他開口借牌,伊也不便拒絕是人情事故」等 語(見偵卷㈥102 頁背面、108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 證稱:「昌煜公司沒有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9 、11、15工程投標,伊是把昌煜公司的大小章借給辛○○, 實際投標情形要問辛○○,他是要用的時候,才來向伊拿公 司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175-176 頁)。足認被告 辛○○確實有向證人庚○○、己○○借用新文豐公司、昌煜 公司大小章及名義,以供為投標本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之用 無疑。
⒊伯亞益公司於91年4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負責人為被告甲○○,於92年9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
甲○○轉讓200 萬元出資與子○○,變更後甲○○、子○○ 各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再於92年12月間辦理變更登記 ─子○○轉讓200 萬元出資與廖珮怡,變更後為甲○○、廖 珮怡各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復於96年5 月間辦理變更 登記─廖珮怡轉讓200 萬元出資與子○○怡,變更後為甲○ ○、子○○各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等情,有伯亞益公司 案卷(見外放卷)在卷可憑;且證人子○○於調詢、偵訊、 本院證稱:「伯亞益公司由甲○○出資60% ,雄雞公司出資 40% ,雄雞公司的股份是伊借廖珮怡的名字登記,廖珮怡是 伊二哥盧振東的太太,印象中總共股金是500 萬元」、「伯 亞益公司因為資金關係,甲○○出資60% ,雄雞公司出資 40% ,剛開始是用伊的名字登記在伯亞益,因為覺得不妥, 才改用廖佩怡的名字登記」、「伯亞益公司剛開始因為資金 不好,所以有跟辛○○借錢,後來一直沒有辦法還,辛○○ 說既然沒有辦法還,甲○○就同意把股權質押給伊,到後來 變成伊的投資」等語在卷(見偵卷㈥33頁背面、71頁,本院 卷㈣178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伯亞益公司 於91年間成立,成立時是伊一人獨資,後來因為常向辛○○ 借錢,有把公司40% 股份質押給辛○○;廖佩怡是當初要把 伯亞益的股份登記給辛○○時,辛○○找的登記人」等語( 見本院卷㈥105 、109 頁)相符。足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3 、4 、7 、9 、11、14、15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92年11月起 至95年3 月開標期間,被告辛○○確實以其妻子○○、姻親 廖佩怡名義持有伯亞益公司40% 股份無訛。
⒋被告甲○○固一再否認伯亞益公司有與雄雞公司、東暐公司 、新文豐公司、功豐公司、昌煜公司,進行採購工程圍標情 事。惟查:
①如附件編號1 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伯亞益公司之押標金來
源,係於該案92年11月11日開標前,由證人子○○台灣銀行 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1月10日10時10分2 秒 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0分52秒存入伯亞益公司台 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標後,再由伯亞益 公司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於92年11月12日14時13分2 秒現金提領30萬元,而於同日14時14分12秒及14時18分1 秒 ,子○○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則分別存入現金10萬元、20 萬元,雄雞公司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4時17分25秒現金存入40萬元,辛○○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14分33秒現金存入20萬元, 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4年6 月2 日、6 月21日、8 月17日函 及所附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伯亞益公司上 開帳戶92年10月至12月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 ㈣187-208 、497-500 頁),並經證人子○○於偵訊證稱: 「92年的四維路採購案,伯亞益公司的押標金最後之所以會 回流到伊的帳戶,是因甲○○來借的」等語(見偵卷㈥ 71-72 頁)及被告甲○○於調詢、本院陳稱:「當時向子○ ○商借100 萬元,分別為20萬元、60萬元、20萬元的現金」 、「伯亞益公司參與92年四維路的景觀照明改善工程的投標 案,該投標案件100 萬元的押標金,是伊向辛○○借的」等 語明確(見偵卷㈥26頁,本院卷㈥100-101 頁)。則以雄雞 公司與伯亞益公司間業務上居於競爭關係,被告甲○○投標 上開工程之押標金,竟來自競爭對手被告辛○○或經被告辛 ○○示之子○○,並由雄雞公司因此得標,自屬為製造工程 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而為。
②如附件編號4 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於該案93年8 月4 日開 標後,伯亞益公司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於93年8 月5 日14時15分46秒提領140 萬元,而於同日15時37分18秒至38 分6 秒間,子○○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則分別存入現金45 萬元、30萬元、75萬元,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 卷可憑(見調查卷㈣469-470 頁)。雖被告甲○○辯稱「該 工程押標金為自有資金,且因之前有向辛○○採購燈具,因 沒有標到案子,公司有資金就還辛○○」(見本院卷㈥110 頁),或「提領該筆140 萬元現金,主是支付給本公司在前 述夜間龍舟賽燈光照明工程向雄雞公司租購部分設備之款項 約100 萬元,其餘則作為我償還給辛○○的股金」(見偵卷 ㈥28頁背面)云云;然被告辛○○之妻子○○於96年5 月間 仍擁有伯亞益公司200 萬元股份,並無減少,且依被告甲○ ○於本院稱:「伊有向辛○○陸陸續續借過大約7 、8 次錢 ,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沒有開立票據給辛○○」等語(見
本院卷㈥101 頁),顯見被告甲○○之財務狀況不佳,則其 92年11月間投標如附表編號1 之工程,尚須被告辛○○提供 押標金,於93年8 月本件工程投標時,竟能自有150 萬元押 標金,甚且返還被告辛○○部分股金,不僅與事理有違,亦 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信,應認本件工程,亦係由被告辛○○ 提供押標金。是同前①之理由,被告甲○○以伯亞益公司名 義投標本件工程,亦屬為製造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假象而為。
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5年3 月31日在屏東市○○里 ○○街2 號對雄雞公司進行搜索時,扣得4 只其上記載有「 雄」、「伯」、「功」、「昌」、「四、民投標」、「存檔 」等字樣之空資料袋(即扣押物編號陸),被告辛○○雖陳 稱不知該白資料袋何用云云,惟恰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於95年3 月20日辦理如附表編號3 「95年度四維路園 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第3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編號7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時,均係由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功 豐公司、昌煜公司參與投標相符,顯見該4 只空資料袋,係 95年3 月間,被告辛○○、甲○○用以投標上開工程後,留 存在雄雞公司;且該日另扣得其上記載有「To淑貞」、「台 銀、鳳山、000000000000」字樣之空資料袋1 只,及其上記 載有「伯亞益的公司資料、一式二份、用剩的請交給淑貞保 管」、「Y 頭」字樣之空資料袋1 只(即扣押物編號陸), 而上開記載之台銀鳳山帳號,亦恰與伯亞益公司之台灣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相符,被告甲○○亦供陳:「伯亞益公司以前 有一個叫『Y 頭』的職員,名叫林培惠」等語(見本院卷㈥ 273 頁),顯見伯亞益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存摺資料,均 曾留存在雄雞公司內;又伯亞益公司投標如附表編號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所附具之 光學測試報告,均由與雄雞公司有建教合作關係之正修科技 大學或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所出具,有各該設備財物採購工程 案卷可佐,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甲○○以伯 亞益公司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不僅將投標資料、帳戶資料放 置在雄雞公司內,並取得與雄雞公司有建教合作關係之正修 科技大學或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所出具之光學測試報告參與投 標無疑。
④再者,以下2 項工程雖無被告辛○○、甲○○為製造工程確 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情形,惟由被告辛○○ 對該工程之關注力,亦可證明被告辛○○、甲○○就如附表 之工程投標,有其超乎競爭對手間之密切關係。其一,如附
表編號5 工程(由伯亞益公司、功豐公司參與投標)第一次 開標後,因被告甲○○向被告辛○○告知伯亞益公司已3 次 減價而仍未入底價,被告辛○○乃轉向被告丑○○求證等情 ,有被告辛○○調詢:「94年12月14日開完標後,伯亞益公 司有告訴伊說該標案該公司競價3 次減價為990 萬元仍未入 底價,伊告訴他照政府採購法53條第2 項規定,標價未超過 價底的8%,尚可辦理保留簽請底價核定人同意以990 萬元決 標,但經蘇科長查詢告訴伊,該標案當場宣佈重來,無法保 留」等語(見偵卷㈥18頁背面),及被告辛○○、蘇榮華之 通訊內容可憑:
⑴93年12月14日11時51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2頁 )
辛○○:民生路流標,經過三次降價還未入底價,不可以 保留嗎?
蘇榮華:沒入底價,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沒入底價? 辛○○:不知道,已經降價至990 ,沒入底價,你們處長把 價錢砍得很低。
蘇榮華:不知道。
辛○○:我記得有保留的,不到百分之八,可以簽。 蘇榮華:我進去才會知道情形。
辛○○:你在外面嗎?
蘇榮華:我在外面。
辛○○:好的。
⑵93年12月14日14時43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3頁 )
辛○○:你進去了嗎?
蘇榮華:我在開會,怎樣你說。
辛○○:我瞭解一下情形,到底要廢標掉還是「重來」? 蘇榮華:重來,重來。
辛○○:不再簽嗎?
蘇榮華:沒辦法,已經宣布了。
辛○○:好,我知。
顯見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5 工程第一次開標後,即打電 話予被告辛○○,告知開標結果,被告辛○○甚至代表面上 應係競爭對手之被告甲○○電詢蘇榮華。其二,如附表編號 8 工程(第一次由功豐公司參與投標,廢標後,第二次開標 ,由伯亞益公司得標),在上開雄雞公司處搜索扣得之辛○ ○記事本(即扣押物編號壹之一),其上記載有「8 月9 日 民權路伯亞益投借標,和光未入底價流標,考慮進場」等文 字,惟無論該記載「投借標」是否如被告辛○○、甲○○所
辯為「投錯標」之誤,由該工程第二次開標後,確實由伯亞 益公司得標之結果觀,均足以顯示被告辛○○、甲○○就如 附表之工程投標,有其超乎競爭對手間之密切關係。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以伯亞益公司名義參與本如附表編號 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之 投標,實屬與被告辛○○為製造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假象而為。
⒌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東暐公司、新文豐公司、功豐公司 、昌煜公司以3~ 4家公司為一組,參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 、3 、4 、7 、9 、11、14、 15等8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之投標,並由被告辛○○所實 際經營負責之雄雞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及被告辛○ ○、甲○○所合資之伯亞益公司得標(各工程案得標公司詳 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 、3 、4 、7 、9 、11、14 、15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卷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而此情 形,恰與證人庚○○、己○○上開所證:「新文豐公司、昌 煜公司是借牌予被告辛○○投標」等語,新文豐公司、昌煜 公司僅為單純陪標,而無一得標之結果相符;且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 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 廠商之限制」,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4 、7 、9 、11 、14、15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始得開標決標,自為被告辛○○、甲○○長期參與政府採購 案所明知。是被告辛○○以其所實際經營負責之雄雞公司、 東暐公司、功豐公司,被告辛○○、甲○○所合資之伯亞益 公司,及被告辛○○出面借得之新文豐公司、昌煜公司大小 章、名義投標,自屬以製造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假象之詐術,而導致開標發生由雄雞公司、東暐公司、 功豐公司、伯亞益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至於如附表編號 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 雖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惟因每一工程是否會有其他廠商 參與投標,本屬無法預料,被告辛○○、甲○○以自行備齊 3 家或3 家以上投標廠商之方式,毋庸仰賴其他廠商是否投 標之不確定因素,以確保上開工程得以開標決標,並進而標 得上開工程,自已該當以詐術導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 縱如附表編號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 採購工程案,雖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仍難為被告辛○○ 、甲○○之有利認定。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本件證人庚○○、己○○雖均未證稱被 告甲○○有出面向其等借用新文豐公司、昌煜公司大小章、 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惟既係由被告辛○○統籌─出面借 用新文豐公司、昌煜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負責之雄雞公司、東 暐公司、功豐公司,被告甲○○配合以伯亞益公司參與如附 表編號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 程投標,被告甲○○並因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1、14、15等3 件工程之承包權,顯見被告辛○○、甲○○就本件工程投標 ,均各自有其分工,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製造工程確 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而導致開標發生 由雄雞公司、功豐公司、伯亞益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之目 的,均應就上開工程投標認係共同正犯。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辛○○利用其實際負責之雄雞公司、東暐 公司、功豐公司,及向證人庚○○、己○○借得之新文豐公 司、昌煜公司名義,被告甲○○則配合以伯亞益公司參與如 附表編號1 、3 、4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 工程投標,被告辛○○另以功豐公司、東暐公司、昌煜公司 參與如附表編號9 設備財物採購工程之投標,以製造工程確 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而導致開標發生 由雄雞公司、功豐公司、伯亞益公司、東暐公司得標之不正 確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按被告辛○○、甲○○、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東暐公司 、功豐公司、昌煜公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如后:
⒈被告等行為時,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所 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 。而被告等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5 項、第92條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 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 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辛○○ 、甲○○。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甲○○(被告雄雞公 司、伯亞益公司、東暐公司、功豐公司、昌煜公司部分無連 續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辛○○、甲○○既因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 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辛○ ○、甲○○。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
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 低罰金數剛(新臺幣一千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 被告辛○○、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辛○○、甲○○。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易刑非屬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被告辛○○、甲○○犯罪 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同條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 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被告辛○○、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辛○○、甲○○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所處之罰金分別為新臺幣50萬元、30 萬元(詳如後述),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就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綜合比較 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甲○○,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辛○○、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㈤、㈦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同條第5 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同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辛○○、甲○○多次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同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各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同 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 、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所犯上開2 罪間,係分別 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至 於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辛○○、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就各該工程
投標廠商名單已有記載,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辛 ○○為雄雞公司、功豐公司、東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甲○○為伯亞益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己○○則為被告昌煜公 司負責人。被告辛○○、甲○○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罪,證人己○○亦因執行職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 定,雄雞公司、功豐公司、東暐公司、伯亞益公司、亦應受 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3 項、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 之宣告,昌煜公司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 定罰金刑之宣告。
㈢爰審酌被告辛○○、甲○○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 、3 、4 、 7 、11、14、15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投標案(被告辛○ ○另有如附表編號9 之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導致流 標,竟共同以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公司及借用他人公司之名 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不僅違反競標 之方式,並使競標方式所欲彰顯之程序公平,期得以合理、 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無法達成,嚴重 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犯後復飾詞卸責,無悔悟之意 ,惟被告辛○○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5 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辛○○於本案居於主 導之地位,並取得6 項工程之承包權,情節較重,被告甲○ ○配合投標並取得2 項工程之承包權,情節相對較輕,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宣告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雄雞公司、功豐公司、東暐 公司、伯亞益公司、昌 煜公司因其等之負責人,分別有犯政府購法第87條第3 項、 第5 項之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7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 被告辛○○、甲○○、雄雞公司、功豐公司、東暐公司、伯 亞益公司、昌煜公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均各減 其宣告刑如主文第1~7 項所示,並就被告辛○○、甲○○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辛○○、甲○○、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東暐公司、 功豐公司、昌煜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5 、6 、8 、10、12 、13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投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92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人認被告辛○○、甲○○、雄雞公司、伯亞益公司、東 暐公司、功豐公司、昌煜公司投標如附表編號2 、5 、6 、 8 、10、12、13等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投標案,亦涉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罪嫌云云。 ㈡經查,上開7 件設備財物採購工程案,上開被告均僅以1 家 (如附表編號2 、8 、12工程)或2 家(如附表編號5 、6 、10、13工程),並無以製造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假象之詐術可言;且上開工程確亦有其他廠商參與投 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是尚難認上開工程案之開標有何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自無將上開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之理。 惟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公訴人認被告辛○○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貪污 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因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後述。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①被告丑○○、辛○○、壬○○、劉竑谷、丁○○、寅○○ 、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部分,②成大電機工 業技師事務所、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佳鼎電機技師事務 所、寅○○建築師事務所、日雅設計有限公司、北洲照明設 計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①被告丑○○係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二科科 長,負責辦理民國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 暨相關設備財物工程等15案(如附表)招標採購等事宜之主 管人員。②被告壬○○係「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以 下稱成大電機事務所)電機技師(92年2 月1 日迄94年7 月 31 日 兼任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科技中心技術服務組組長), 負責92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物採購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另負責93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 照明改善工程(第2 期)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94 年度民權路(中山一路至一心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 桿暨相關設備財務採購案及95年度民權二路、九如一路園道 太陽能共桿燈箱化路燈工程(第2 期)監造廠商。而亥○○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任職私立正修科技大
學電機工程系主任並兼任電機科技中心「照明檢測實驗室」 負責人及報告簽署人;黃○○(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係任職私立正修科技大學電機系助教並兼任電機科技 中心「照明檢測實驗室」測試工程師。③被告劉竑谷(原名 癸○○)係「迪普景觀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稱迪普公司) 負責人,負責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大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及 93年度民生路(民生路至河東路)及河東路(中正四路至五 福三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務採購案 規畫、設計廠商。④被告丁○○係佳鼎電機事務所負責人, 負責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第3 期)之共桿 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94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中山一 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務採購案及 配合北洲照明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北洲公司)辦理94年度河 西園道銜接12號碼頭景觀照明改善工程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物採購案委外設計規劃及監造廠商。⑤被告寅○○係分別為 寅○○建築師及日雅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雅公司)負責 人,負責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 備財物採購案(第3 期)、94年度新光大道海岸公園地景燈 光照明改善工程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及95年度中山 路(飛機路至新光路段)景觀及照明改善工程之共桿暨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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