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仲介公司、外勞管理公司之選定,事先已獲高捷公司董 事長己○○之授權,尚非無據。
⒊又,高捷公司所以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由 該公司負責管理高捷公司引進之泰勞,係因負責為高捷公 司招募、引進外勞之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於 所訂契約第4 條約款指定由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負責規劃、 管理外勞事務,此有高捷公司於92年12月19日與該3 家人 力仲介公司簽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在卷可證,可以認 定(見調查局卷第99頁背面)。而與前開4 家公司分別簽 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由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負責為高捷公司自泰國引進所需泰勞,由 華磐管理公司負責前揭引進泰勞在臺灣之管理作業等,均 係出自被告庚○○1 人之意思決定;且高捷公司依前開外 勞管理契約,需每月支付華磐管理公司每名泰勞7669元之 管理費,該項管理費金額,亦完全由被告庚○○與甲○○ 議定而來,均與被告卯○○、子○○無關,此情亦據證人 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可以信為真實。依 被告卯○○、子○○主觀認知,被告庚○○已獲董事長己 ○○授權處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業務,有如前述,則被告 子○○依庚○○指示卯○○所為指派,前往泰國對信佳公 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進行查證、對於送至高捷公司之外 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管理契約等契約草案依公司作業 程序交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審閱後簽呈上報(參 見本院卷七第293 至295 頁、第307 至373 頁所附之高捷 公司97年3 月25日(097) 高捷A5字第1496號函及該函附 件二子○○赴泰考察返國提出之「信佳公司」、「金正泰 公司」、「保泰公司」之ISO 證書影本及簡介資料;本院 卷五第167 至185 頁所附93年1 月2 日UO93-P1-0002法務 處簽呈及附件電子郵件、外勞管理契約稿;偵查卷一第16 頁所附92年12月19日UO92-P1-0094法務處簽呈、本卷九第 25至28頁背面所附電子郵件、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稿); 被告卯○○則以總經理身分代表高捷公司出面與信佳公司 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各該契約,實難 謂其等2 人有何故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雖被告子○○ 於94年9 月12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自承,伊依指派前往 泰國查證3 家人力公司的過程中,於92年12月12日下午在 信佳公司聽取簡報時,計有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午○ ○、甲○○、癸○○、乙○○等人在場,簡報中,先由戴 良成就泰國外勞引進作業流程提出說明,並表示日後泰勞 引進臺灣後,將指定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工作;再由癸
○○就臺灣配合管理作業流程進行簡報;後再由午○○就 泰勞入境臺灣後集中管理事項進行補充說明等語(見偵查 卷四第15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癸○○於94年9 月8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陳稱:與子○○係於92年12月12日 下午在信佳公司會議室第一次碰面,在場還有戴良成、午 ○○、甲○○、乙○○等人,伊主要負責向子○○介紹, 高捷公司如要引進泰勞,華磐管理公司在臺管理運作模式 ,而戴良成在會中曾談及如果高捷公司要向信佳公司引進 泰勞,會指定華磐管理公司管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四第 113 頁正面)。惟此僅得據以認定,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 成曾向被告子○○表示,就信佳公司為高捷公司引進泰勞 此項業務,將以華磐管理公司為其合作對象,但同業業者 之間彼此合作甚或異業業者之間進行結盟,藉以謀取最大 利益,此為交易市場所常見,難認有何不法,而據以為不 利被告子○○、卯○○之認定。
⒋被告庚○○曾先後於91年7 月6 日至9 日、91年11月1 日 至3 日,與戊○○、甲○○、丑○○等人一同前往泰國曼 谷、韓國濟州島,且該2 次行程所需之機票、飯店等費用 ,被告庚○○並未支付之情,已據被告庚○○於96年7 月 17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30 至332 頁) 。而被告前開行程來回機票款,均係由華永毅公司支付予 原野旅行社等事實,並經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證人甲○○於本院、證人巳○○於偵 查中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八 第61頁、偵查卷五第156 至158 頁);並有相關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三 第126 至127 頁、第129 頁第135 頁、調查局卷第56至58 頁),可以認定。但被告庚○○堅決否認前開泰國曼谷、 韓國濟州島行程與甲○○、午○○或華磐管理公司爭取引 進外勞管理契約有關。又證人甲○○、午○○於本院亦證 稱其等係與被告庚○○等人前往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旅 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證人丑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於偵查中、本 院結證均稱前開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與華磐管理公司爭 取管理外勞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至157 頁、本院 卷六第60至81頁)。參以勞委會在90年5 月16日停止引進 外勞後,直至92年6 月26日始再公告符合特定條件之BOT 重大建設案可以專案申請引進外勞,於被告庚○○前開泰 國曼谷、韓國濟州島2 次行程中,高捷公司尚不能因勞委 會前述92年6 月26日公告而得以專案申請引進外勞;且高
捷公司之外勞事務本係經理部門職掌,無須經由董事會決 議或董事長、副董事長同意,被告庚○○係於92年10月27 日高捷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27次會議後始參與、介入高捷 公司引進外勞業務等情,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庚○○前開 2 次行程與午○○、甲○○或華磐管理公司爭取引進外勞 管理合約有何牽連,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執華磐管理公司於本件管理引進泰勞之前,未 曾有任何管理外勞之實績,作為被告庚○○、卯○○、子 ○○選定華磐管理公司為引進泰勞之管理公司,違背應為 高捷公司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任務之論據。但,華磐管理公 司係因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依其等與高捷公司簽 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之第4 條約款,指定華磐管理公 司全權負責規劃管理高捷公司經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 進之外勞;高捷公司決定與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 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 契約,決策者均為被告庚○○,並非被告卯○○、子○○ ,均如前述。而華磐管理公司雖於90年8 月3 日始核准設 立,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管理外勞實績(參見調查局卷第 52頁所附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證人午○○、甲 ○○之證述),惟華磐管理公司為管理本件泰勞,除聘僱 具有管理外勞之實務經驗或相關之總務、會計專長之癸○ ○、林碧常、辰○○、王明富、陳中堅等人,擔任規劃、 執行管理外勞相關事務外,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 為支援華磐管理公司,除由信佳公司支付薪水,派遣「阿 龍」、「小張」等泰籍人士來臺擔任翻譯員外,亦有為華 磐管理公司在泰國當地招募工人來臺,以擔任廚師、翻譯 、警衛、打掃衛生等工作,而由華磐管理公司支付該等人 員薪水,總計支援之專業人力多達30餘人之情,分據證人 午○○、甲○○、癸○○證述在卷。公訴人未慮及判斷華 磐管理公司是否具有提供來臺泰勞合適之居住環境、生活 飲食起居及工作、休閒管理等能力,應著重於該公司是否 具有充分、適當之軟硬體設施及專業人員,而非該公司「 本身」先前是否有管理外勞之實績,誤執華磐管理公司「 本身」在本件之前未有管理外勞之實績,為被告選任管理 公司不當之論據,實有誤解。承上,及依上開被告子○○ 赴泰查證所為報告,附具之信佳公司等3 家人仲介公司之 ISO 證書、簡介資料;高捷公司與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 、保泰公司所訂之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第1 條第9 項規定 :該3 家公司需於契約生效後10日內,提供20萬元美金之 履約保證金予高捷公司,作為確保該3 家公司依約引進外
勞之履約保證,俟高捷工程結束、外勞全數離境後,再全 數無息退還;依高捷公司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信佳公司 、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等亦有簽名蓋章於其上之外勞管 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華磐管理公司應於該契約生效 後30日內,提供27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高捷公司,作為 依約履行之保證;至華磐管理公司完成建設約定之外勞營 區且引進之合格外勞人數已達1000人時,高捷公司始應無 息退還50﹪即1350萬元,其餘1350萬元則俟高捷工程全部 結束,華磐管理公司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且所有外勞合法離 境後,始應無息退還;第2 條第5 項規定:信佳公司、金 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應共同連帶保證華磐管理公司依該 契約應負之履約責任(見調查局卷第99頁正面、第100 頁 背面、第101 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等 情,被告庚○○前揭辯稱:伊基於子○○所為回報及提出 資料,決定相信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由華磐管 理公司擔任管理外勞事務,且華磐管理公司有該3 家人力 仲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支援相關專業人力、提供20萬元 美金之履約保證金,華磐管理公司依約亦需提出80萬元美 金之履約保證金等情,認為高捷公司權益已經獲得相當保 障,才決定同意依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與華磐管理公司 訂約等情,亦屬可採。
⒍再就高捷公司依約支付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管理費金額是 否過高此節,經查,高捷公司於本件泰勞暴動事件後自行 成立「外勞生活照顧中心」管理泰勞,自94年9 月21日起 至95年11月30日為止,包含泰勞自付之膳宿費2500元及該 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平均每名泰勞每月之管理成本約為 1 萬1161元,在高捷公司接手自行管理泰勞後,高捷公司 之行政管理費已不若由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時期,每月 以1500元為限等情,有高捷公司96年1 月29日(096) 高 捷A5字第0605號函及附件、97年12月9 日(097) 高捷A5 字第649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六第202 至203 頁、本院 卷八第265 至267 頁)可稽。經依相同之計算基礎,將華 磐管理公司依契約所取得之每月每人7669元管理費,加上 除外之泰勞自付膳宿費2500元、高捷公司向統包商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1500元等費用(見偵查卷一第18頁所附之高捷 向承包商每月收取之使用費2 萬9500元細目說明表、第 243 頁所附之承包商使用外勞收費標準表)所得結果,平 均每月每人為1 萬1669元,較高捷公司自行管理,每月每 人多出508 元之金額。則考量華磐管理公司因管理本件泰 勞所應支出之人事、相關軟硬體之設立及必要維護費用支
出,及企業合理利潤等項,此項7669元之管理費用是否過 高,亦有審酌餘地。公訴人雖再以,依華磐管理公司92年 11月30日製作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所示, 華磐管理公司作為計價基礎之營區用地租金為每月18萬 7500元,惟華磐管理公司實際上係向高捷公司租用北機廠 土地1.89公頃作為臨時外勞營區用地使用,依93年4 月6 日簽訂之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華磐管理公司每 月僅需支付高捷公司土地管理維護費用4 萬5000元(見偵 查卷一第19頁、調查局卷第127 至130 頁),故7669元管 理費用,顯然高估,做為被告背信犯行之論據。但有關 7669元管理費之議定過程,已據被告庚○○陳稱:7669元 之管理費,係由伊先依據一般市場行情抓出一定之金額概 數,再扣除勞健保、就業安定費、高捷公司的行政管理費 、泰勞薪資等相關必要支出後,以其餘額作為華磐管理公 司應得之管理費用,在此一基礎下,與甲○○洽商議定而 來,洽商過程中,甲○○並未提出管理費用明細,亦未見 過前開華磐管理公司所提出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 估表」等語在卷。參以證人甲○○於97年6 月3 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7669元之訂定,是由伊在高捷公司辦公室與庚 ○○討論,伊抓成本將近9000元,被庚○○殺到7669元等 語;證人午○○於94年9 月6 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陳稱 :93年間,高捷公司向華磐管理公司索取每名外勞每月收 取之管理費明細,華磐管理公司因此以7669元為基數,逐 項次依據外勞人數反推回去,製作「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 用預估表」提供給高捷公司作為交待等語;證人酉○○於 94年9 月22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93年中鋼公司以 投資母公司名義派內部稽核單位對高捷公司進行「93年度 業務查核」時,發現報紙報導所指2 萬9500元之外勞使用 費過高,問題係出在管理費7669元上面,即要求高捷公司 提出7669元明細,後來子○○於94年3 月1 日提出「華磐 管理費用說明表」,但伊認為所提都是項目敘述,要求予 以量化,子○○始提出由華磐管理公司於92年11月30日製 作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載明每項次使用 之單價及總價情形等語等情可知(見本院卷八第67頁、偵 查卷一第202 頁正面、偵查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所 謂「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乃午○○為應付高 捷公司監察人酉○○執行業務稽核所提要求,於事後反推 製作而來,其製作日期,應在上述「93年度業務查核」進 行之後,其上所填「92年11月30日」之製作日期,並非真 實之情。故被告庚○○上揭辯稱,與甲○○洽商管理費過
程中,沒有見過前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 估表」所示華磐管理公司作為計價基礎之營區用地租金為 每月18萬7500元,遠高於華磐管理公司實際上應支付高捷 公司之每月土地管理維護費用4 萬5000元此節,為不利被 告庚○○之認定。
⒎雖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勞,因華磐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居住 環境及生活管理,有營舍太擁擠、通風不良、公共空間不 足、飲食品質欠佳、限制使用私人手機、公共電話不足、 限制使用特定電話卡等問題,使泰勞在辛苦勞動之餘,下 工後未能獲得回復體力所需之適當休息空間,又沒有充足 之通訊工具,得以方便對外聯絡,解除思鄉之苦,造成泰 勞累積不滿情緒,終至引發94年8 月21日高捷公司岡山北 機廠暴動事件之情,有泰勞丙○○、彬、輝、高雄縣政府 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壬○○等人之證述在卷,及高雄縣政 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50129869號函及所附之外勞 申訴資料、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5年6 月7 日衛局疾字第 09500172410 號函及所附照片、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1日 府勞組字第0950129822號函附94年8 月23日前往檢查之相 關內容及照片等件以佐,可以認定。惟此乃係華磐管理公 司與高捷公司締約後,事後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 善執行約定義務所導致,應非高捷公司於93年1 月2 日簽 訂本件外勞管理契約時所能預見,不能以之作為被告庚○ ○、卯○○、子○○等3 人有損害高捷公司之利益,或圖 華磐管理公司、午○○、甲○○等不法之利益之故意之證 明。
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卯○○、子○○ 有為公訴意旨㈠所指背信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此部分應對於被告庚○○、卯○○、子○○均為無罪 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卯○○、子○○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㈡認被告卯○○、子○○涉犯背信犯嫌,則係以被 告卯○○、子○○於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中之供述,證人未○○即高捷公司會計處處長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調查中之證述、宇○○即高捷公司開發事 業處處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之證述,及高 捷公司與華磐管理公司所簽訂之設置臨時營區維護管理合約 書、高捷公司93年4 月5 日簽呈等件,為其論據。
㈡被告卯○○、子○○對於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 北機廠土地,營運開發處長宇○○原本建議土地管理維護費 比照南機廠新加坡電子公司案例計收,如預估承租面積為5 公頃,則每月應付52萬9160元,折合後來實際承租面積為 1.89公頃,則應付費用為19萬6000元(公訴意旨誤為19萬 5000 元) ,惟卯○○以為不妥,指示宇○○重新訂定收費 標準,最後以土地維護管理費名義改為每月收取4 萬5000元 等情,均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宇○○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三第5 至7 頁、本院卷八 第130 至144 頁),及高捷公司93年3 月16日C093-C2-0022 號公文簽辦單(上簽人簽擬日期為93年3 月17日,見偵查卷 第7 頁))、93年3 月26日C093-C2-0026號公文簽辦單(上 簽人簽擬日期為93年4 月5 日,見偵查卷三第8 頁)等件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但被告卯○○、子○○均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被告卯○○辯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之岡山北機 廠土地與新加坡電子公司在南機廠租用的土地條件完全不一 樣,南機廠是高捷公司行政區,公共設施包括綠化、籃球場 、道路、水電、停車場、餐廳、文康等,所有的設施均已齊 全;而華磐管理公司承租之北機廠則是1 塊素地,華磐管理 公司要負責處理相關之整地,及修建道路、排水、綠化、停 車場等設施。且新加坡電子公司承租南機廠土地,計費的基 礎係以該公司的辦公室所佔面積為限,華磐管理公司則包括 所有的道路、停車場、綠化地都一併計入,如果比照新加坡 電子公司的標準來計算華磐管理公司應付的費用,伊才是圖 利新加坡電子公司。且對於開發事業處上簽建議比照新加坡 電子公司,伊係找宇○○、子○○至辦公室討論,向他們表 明意見並解釋這2 塊土地條件不一樣,宇○○回去之後經過 內部討論後再重新簽陳,並無壓制宇○○強要宇○○遵從情 事等語。被告子○○則由辯護人具狀辯稱:子○○僅有將卯 ○○職權上所為指示,轉告宇○○,並無向宇○○下指示。 在簽辦過程中,子○○於開發事業處簽呈上所簽註之意見, 並未就計收模式、土地維護管理費的高低問題表示任何意見 ,而是會同宇○○向卯○○報告簽呈相關事宜,並經卯○○ 口頭指示,由承辦單位重擬簽呈等情。
㈢經查,被告子○○所辯未就華磐管理公司租用北機廠土地應 付之費用金額,向高捷公司開發事業處處長宇○○下指示此 節,已據證人宇○○於97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 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土地此案,一共上了 2 次簽呈,因為當初北機廠沒有任何案例,就參考南機廠案 例,建議依南機廠供給新加坡電子公司使用的計算方式向華
磐管理公司收取費用,也就是93年3 月17日的簽呈,但呈給 總經理卯○○後,卯○○指示外勞是捷運工程1 個重要的項 目,是否可以考慮以公告地價的方式收取,在第2 份簽呈, 也就是93年4 月5 日的簽呈,是經過卯○○口頭指示,承辦 單位內部討論後,認為卯○○的指示是合理的,所以依其指 示,另外簽核,關於第1 份也就是93年3 月17日的簽呈,子 ○○對租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只有針對土地使用期限放棄 使用權提出一些看法而已,子○○也沒有針對93年4 月5 日 簽呈事前指示必須要依後來所擬的簽呈內容來簽辦;當初於 94 年9月27日在調查處陳述「經特助子○○及總經理卯○○ 認為前述租金過高恐華磐公司無法負擔,乃以口頭指示我改 以土地管理維護費作為向華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費的名目」 此事,應該是口誤,因為當初在調查處比較緊張,作完筆錄 也沒有詳細看,伊真意應該是總經理指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八第135 至137 頁);證人卯○○於98年3 月24日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與宇○○討論華磐管理公司租用岡山北機廠的 費用時,會找子○○來一起討論,是因為子○○是伊的特別 助理,且因為外勞方面的事務,前面的法務作業子○○有參 與,再者,93年3 月17日的簽也有會子○○,在討論的過程 中,子○○對伊表示有關租金的不同意見,並沒有表示意見 ,他都在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40 頁),核與前述2 份公文簽辦單記載內容相符,故被告子○○前揭所辯,應可 採信。
㈣又,依高捷公司「公司章程」及「組織規程」規定,高捷南 、北機廠土地出租或出借係屬開發事業處之土地開發業務, 而該類業務之核定權為總經理之職權範圍;高捷公司北機廠 用地之租借,係由開發事業處視承租或承借單位需用土地之 原因、時間、面積,以及是否需其他協助事項之各類因素外 ,並評估高捷公司之管理成本等,綜整提出件億租金或維護 費之收取金額後,由總經理為其可行性做決策裁量,並無規 定租金或維護費之計算基準。高捷公司北機廠用地租借費用 之收取,均由總經理做最後裁量等情,已據高捷公司以97年 7 月4 日097 高捷A5字第3619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 102 至103 頁)。準此,有關華磐管理公司租用高捷公司岡 山北機廠土地,應支付之土地使用費金額為何,時任高捷公 司總經理之卯○○本有裁量、核定之權,故本件被告卯○○ 指示宇○○重訂華磐管理公司應付之土地使用費金額,是否 涉及不法,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卯○○是否有裁量權濫為行 使情事。關於高捷公司南、北機廠土地確實存有被告卯○○ 所述之條件差異此節,已據證人宇○○於本院證稱:南、北
機廠土地完全不同,南機廠做了很多設施,包括綠化、道路 、排水、水電,所以已經規劃非常完善,而北機廠是個素地 ,什麼都沒有,根據合約,華磐管理公司必須提出土地使用 興建計畫,必須整地,施作必要的水電、道路、排水設施, 建蓋宿舍、營舍、休閒設施等,才能使用,新加坡電子公司 租用土地費率計算會依照公告地價乘以1.5 倍的管理費用, 是因為當初考量管理既存之道路、排水、水電等設施的人力 成本,及設施維護費用;而在華磐管理公司使用區域內,所 有的前揭公共設施均需由華磐管理公司自行維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八第第133 、136 、143 至144 頁),復有高捷公 司95年1 月24日(095) 高捷A1字第0530號函檢附之南、北 機廠各階段相片以佐,可以認定。參照高捷公司92年3 月11 日CO92-C2-0015號公文簽辦單及其附件所示相關內容更可得 知,新加坡電子公司租用南機廠土地應付之土地管理費,乃 依實際辦公室佔地面積作為計費基礎,並不計入周圍土地; 依新加坡電子公司使用南機廠之設置臨時辦公室約定書第3 條規定:新加坡電子公司為分擔高捷公司廠區綠化、籃球場 、停車場、餐廳、ATM 等公共設施之維護成本,應給付高捷 公司廠區維護費,計每年32萬元,臨時辦公室之水、電、清 潔、修繕及保全等費用均由新加坡電子公司全額負擔,廠區 ○○○道路清潔費用,另由新加坡電子公司按實際辦公人數 與廠區所有工作人數之比例,部分負擔(見本院卷二第80 至103 頁);惟華磐管理公司就租用北機廠所簽之設置臨時 營區維護管理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臨時外勞營區之 興建、使用維護、拆除及各項水、電、電話、保全等費用均 由華磐管理公司自行全額負擔(見調查局卷第127 頁),亦 足佐認前揭2 公司租用土地確實存有上開條件差異之情,及 被告卯○○所辯新加坡電子公司承租南機廠土地,計費的基 礎係以該公司的辦公室所佔面積為限,華磐管理公司則包括 所有的道路、停車場、綠化地都一併計入此情為真。承上所 述,被告卯○○基於前開考量,認為不宜比照新加坡電子公 司之例計收華磐管理公司應付之土地使用費,進而表示不同 意見、指示開發事業處處長宇○○重訂計費標準所為,難謂 有何裁量權濫用情事。
㈤據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此部起訴犯嫌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卯○○、子○○2 人主觀上有何圖華磐管理公司不法 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依法對此部分 ,亦應為被告卯○○、子○○均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㈢指稱被告庚○○、子○○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41年台非字第 5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庚○○、子○○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 庚○○辯稱:高捷公司向使用外勞承包商每人每月溢收之 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差額,並非由伊決定暫留高捷公司使用 ,且這部分應是財務主管部門依權責處理,並非伊的權責; 在議訂承商應付之外勞使用費時,會以3000元來計算就業安 定基金,是因為政府本來規定就業安定基金就是3000元,是 後來勞委會說就業安定基金是2000元等語。被告子○○則以 :高捷公司向承包商收取每月每人2 萬9500元的外勞使用費 ,其中包括之就業安定基金為3000元,是依據勞委會公告所 決定,直至94年年初,才知道實際繳交之金額為2000元,但 伊只有向人力資源處查詢確認是否有此1000元差額,從未對 溢收金額要如何處理對人力資源處做任何指示等語置辯。 ㈢經查,被告庚○○、子○○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高捷工程統 包商使用高捷公司引進僱用之外勞,每月每人所需支付高捷 公司2 萬9500元之外勞使用費,其中包含就業基金3000元, 惟於93年10月間高捷公司收到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時 ,發現高捷公司僅需繳交勞委會每名外勞每月2000元之就業 安定基金,致有向統包商溢收每月每名外勞1000元就業安定 基金之情,嗣該溢收金額並未退還統包商,而係列入高捷公 司營業外收入之雜項收入,迄至94年6 月底,高捷公司向統 包商總計超收1048萬657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其中93會計年 度超收323 萬4629元之就業安定基金,並已列在高捷公司損 益表中之營業外收入及支出項目下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等情, 並不爭執。並據證人戌○○即統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行政組長、吳東曄即統包商榮工皇昌聯合承攬工務所總 務組長、柴愛珍即統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施工處 博愛分處管理課課長、丁○○即統包商榮民鹿島聯合承攬體 管理課課長、徐台寶即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主 任、蔡惠芬即統包商聯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CD3 工 程標泰勞總務、田昆明即統包商達欣清水聯合承攬公司工務 組長、陳忠成即統包商遠揚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捷紅線 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工務部主任、陳希鳴即統包商日商華大 成營造襄理、莊榮盛即統包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高捷工程 CO3 標總務部經理、亥○○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未
○○即會計處處長等人於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承包商使用外勞收費標準表、 高捷公司向承包商每月收取之2 萬9500元細目說明表、高捷 公司就業安定基金收支明細表等件以佐,可以認定(見偵查 卷一第243 至244 頁、調查局卷第126 頁)。 ㈣細繹卷附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5100 號公 告、92年1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20606414號函(見偵查卷二 第212 至213 頁、第5 至6 頁)、高捷公司93年1 月15日第 一次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93年2 月5 日第三次承 包商申請外勞協商會議紀錄(見院卷三第300 至302 頁、第 305 至307 頁)、高捷公司93年8 月4 日C093-A1-0029號公 文簽辦單及附件之93年8 月3 日第二次承包商申請外勞協商 會議紀錄、空白切結書、授權書(見院卷三第321 至329 頁 )等件可知,本件高捷公司向使用外勞之統包商收取每人每 月2 萬9500元外勞使用費之緣由為,勞委會原依90年5 月10 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1648 號公告,自90年5 月16日起停止 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其後基於係賴保護原則,乃於92年 6 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對於90年5 月16 日以前,已辦理招標及履約之經政府核定的BOT 重大興建工 程,在具備一定條件之前提下,例外允許其申請引進外勞, 經高捷公司申請,勞委會遂於92年12月3 日以勞職外字第 0920606414號函核准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引進外勞,許可之 引進外勞人數上限為2688人,又因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所引 進之外勞,實際上係交由統包商申請使用,故而外勞薪資、 勞健保費用、就業安定費、食宿費、規費、管理費用及交通 費等總計每人每月2 萬9500元,即由統包商簽立切結書以外 勞使用費名目支付予高捷公司。從而,高捷公司取得統包商 所交付包含就業安定費在內之外勞使用費,乃本於與統包商 間之契約(切結書),而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則係基於使用 者付費精神,由實際使用外勞之統包商支付各該外勞應得薪 資、應付之各項保費、規費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嗣後所以 需支付薪資予外勞、繳交各項保費、規費,乃基於外勞雇主 之身分,而非依上開與統包商間之契約所負義務。準此,包 括就業安定費在內之外勞使用費對高捷公司而言,自非依契 約所持有他人之物。從而,本件以溢收就業安定費做為被告 庚○○、子○○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於侵占罪之法 定要件,即有不備。
㈤高捷公司本件應付之外勞就業安定費,應為每人每月3000元 而非2000元,勞委會前以每人每月2000元向高捷公司收取, 係屬誤算,高捷公司因而截至94年6 月30日為止,短繳就業
安定費總計1197萬7219元,已由勞委會以94年10月25日勞職 外字第09410924511 號函催繳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 ,亦有上開勞委會函文、94年9 月27日勞職外字第 0940678647號函(偵查卷三第24至25頁),及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可證。又,高捷公司開 始實際繳交就業安定費時,依勞委會職訓局開立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每人每月2000元,故 該公司依繳款通知單金額如數繳納,分別帳列為營業外收入 —什項收入及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於93年度結算後向國 稅局申報稅捐時,係根據實際外勞事務之收入及支出列帳, 並無任何人指示為之等情,除據高捷公司以97年3 月2日097 高捷A5字第1496號函函覆在卷外,並經證人未○○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94年勞委會收取就業安定金時,收取金額為 每人每月2000元,當時伊認為勞委會可能弄錯,就先照勞委 會開單繳納,剩下差額視之後情形發展,再作處理;向統包 商收取之2 萬9500元外勞使用費是列入營業外雜項收入科目 ,支出則列為營業外雜項支出,因此溢收的就業安定費1000 元就未另列科目,仍列入原來營業外雜項收入科目,並未挪 用,子○○對於溢收就業安定費如此處理,並未表示意見, 子○○對會計部門很尊重;對於上述差額應如何記帳、向國 稅局報稅,庚○○也沒有做出任何指示;針對高捷公司向統 包商收取的2 萬9500元應設立之會計科目,子○○未做相關 指示,是伊與高捷公司的查帳會計師討論後設立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九第41至44頁)。故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庚○ ○指示被告子○○將溢收之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列入高捷公 司雜項收入,連續多次將該等高捷公司持有之溢收金額變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與並未退還統包商,與上揭切結 書內容、證人未○○證述等客觀卷證即有違背,自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子○○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298號移送被告 庚○○涉犯背信罪嫌之併案審理部分,即以95年度偵字第 15294 號移送被告子○○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均因被告庚○ ○、子○○本案均經諭知無罪判決,是各該併案部分與本案 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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