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 告。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癸○○外,因本案經綜合比 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予 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⒈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即屬戶政機關 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附 表一所示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何時結婚、是否為夫妻等節, 並無實質審查權,各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 書即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填載上開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結 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戶籍謄本,即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開臺灣男子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已達行使之程度。⒉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5條關於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 即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惟上開限 制在同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是本件被告癸○○所犯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為常業罪,自無庸經上開行政處罰之先行,先予敘 明。⒊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媒介越南女子至小吃店 、卡拉OK店坐檯陪酒,伊每日可向店家老闆抽取1 名越南女 子300 元之佣金,業如上述,而其係以「假結婚引進外籍新 娘」之方法,先引進外籍新娘,再媒介各該外籍新娘至各小 吃店坐檯陪酒,而從中抽佣牟利,顯見被告癸○○係以規劃 性、反覆性媒介外籍新娘在臺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綜上, 堪認被告癸○○反覆媒介外國人至小吃店、酒店坐檯陪酒, 顯有賴以為生,並恃之以為業之意思。從而,不論其媒介之 人數為何,應屬於常業犯。⒋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癸○○持有子 ○○、戊○○及庚○○之護照,並非出於渠等之自願,而係 被告癸○○以子○○、戊○○及庚○○積欠其假結婚之費用 、人頭老公之費用及機票費用為由,以子○○、戊○○及庚 ○○須還清第1 年假結婚費用,否則即不歸還護照要脅,而 將渠等之護照予以扣留,是子○○、戊○○及庚○○自由意 思決定已遭影響,被告癸○○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甚明。
㈡核被告癸○○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3 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乙○○、甲○○、子○○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
㈢⒈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癸○○與被告甲○○、乙○○;與被告子○○、共同被告戊 ○○,就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甲○○、乙○ ○與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雖 被告甲○○、乙○○與被告子○○、共同被告戊○○間雖無 直接之聯絡,然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併此敘明。⒉被告癸○○雖未在三地門郵局任職,非 從事業務之人,惟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具從事業 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壬○○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癸○○與 壬○○就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甲○○、乙○○、子○○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癸○○持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申請居留證使用,認癸○○、壬○○除 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犯同法第216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申請居留證尚無須檢附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此有外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 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 頁), 而公訴人所述被告癸○○持以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行使 之犯罪事實,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自不能認定被告癸 ○○、壬○○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既 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吸收關 係存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與被告壬○○先後多 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㈥按1 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1 個行為。 其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癸○○於子○○、戊○○ 及庚○○陸續來臺後,即先後扣留子○○、戊○○及庚○○ 之護照,妨害子○○、戊○○及庚○○行使權利之行為,雖 係分別侵害多數權利主體不同之法益,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 之決意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至 檢察官雖以丑○○之護照為警在被告癸○○家中所扣得,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190 頁),而認被告癸○○亦基於強制之犯意,扣 留丑○○之護照,妨害其行使權利,惟丑○○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訊問,而被 告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是自不得以丑○○ 之護照在被告癸○○家中為警所扣得,即認被告癸○○亦強 制扣留丑○○之護照,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 癸○○經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癸○○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強制等犯行 為方法,以達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犯行之目的 ,所犯3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即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癸○○所犯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與上開3 罪亦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癸○○所犯就附表三所示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與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且附表三所示之 外籍人士均與戊○○、子○○、阮氏碧鳳、胡黃忠堅、丑○ ○、庚○○等人無涉,故尚難認被告癸○○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罪,與上開3 罪,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附 此敘明。
㈧被告癸○○所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業務 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癸○○因貪圖私利,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 越南女子來臺工作,由附表一所示臺灣男子與未有結婚真意 之附表一所示越南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以之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非法引進子○○、戊○○、阮氏碧鳳、丑○○及庚 ○○等越南女子後,竟媒介渠等至位於高雄、澎湖之小吃部 、卡拉OK店等處陪酒坐檯,從中抽取佣金,並以之為常業, 其所為顯然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嚴懲,又扣留子○○、 戊○○、庚○○之護照,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亦有不該;又 被告癸○○為取得虛偽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便辦 理外籍人士歸化手續,竟給予被告壬○○報酬,委由被告壬 ○○利用職務之便,開立虛偽不實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癸 ○○利用外籍新娘己○○、丁○○不諳我國歸化手續及流程 ,竟向己○○、丁○○及己○○之夫辛○○施以詐術,詐得 錢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癸○○詐得錢財非鉅,且 事後已與渠等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 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45 、446 頁),足認被告癸○○尚非毫無悔意,且犯 罪損害已有減輕,並參酌被告癸○○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所犯之罪均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 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爰審酌被告壬○○於三地門郵局任職經理,明知應審慎核發 存款餘額證明,竟因貪圖小利接受被告癸○○之委託,而開 立虛偽不實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中華郵 政公司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壬○○前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 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乙○○、甲○○同意被告癸○○之邀,擔任人頭 丈夫,與未有結婚真意之被告子○○、共同被告戊○○辦理 假結婚,並以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乙○○、甲○○、子○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 、子○○經長久相處,已有真正締結婚姻之意,目前確實同 居共住,一同經營婚姻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子○○所為本件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 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甲○○、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乙○○、子○○經長久相處,已有 真正締結婚姻之意,目前確實同居共住,一同經營婚姻生活 ,均已如前述,被告乙○○、甲○○、子○○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參酌檢察官請求本院就被告乙○○、甲○○、子○○ 所犯部分諭知緩刑之宣告,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不加 負擔之緩刑2 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 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擔任三地門郵局經理,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癸○○所犯則係同 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惟被告壬○○於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非屬貪 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業如前述,是被告壬○○、 癸○○自不成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院本應就被告壬○○、癸○○所犯此 2 罪名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壬○○、癸○○所 犯此2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牽連犯之關係,故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壬○○擔任三地門郵局經理,違背任務,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而填發,其另涉犯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 種類,然考諸刑法第342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 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 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 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 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又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 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 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 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 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擔任 三地門郵局經理,負責郵務、儲匯、公文處理等郵政事務, 業據被告壬○○供陳在卷,是被告壬○○為三地門郵局所處 理之事務顯非財產上之事務,且本件被告壬○○所登載之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其內部處理流程為確認儲戶身分, 核對申請書所填資料無誤後,即可列印或填發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2月12 日高營字第0952004308號函所附之作業規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 3至157 頁),是以,被告壬○○就該事務之處理, 即與上開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有所 不同。準此,被告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而填發,即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要件 不合,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本院本應就被告壬○○所犯此 罪名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壬○○所犯此罪與前 揭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屬牽連犯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30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越南女子│臺灣男子│申請結婚登│戶政事務所│申請居留證│
│ │ │ │記時間 │ │時間 │
│ │ │ │ │ │ │
├──┼────┼────┼─────┼─────┼─────┤
│ 一 │ 子○○ │ 乙○○ │93.12.16 │高雄市小港│94.02.27 │
│ │ │ │ │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二 │ 戊○○ │ 甲○○ │93.12.22 │高雄市小港│94.01.28 │
│ │ │ │ │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三 │阮氏碧鳳│ 李和生 │92.07.23 │高雄市三民│92.08.11 │
│ │ │ │ │區第一戶政│ │
│ │ │ │ │事務所 │ │
├──┼────┼────┼─────┼─────┼─────┤
│ 四 │胡黃忠堅│ 黃勇智 │92.05.30 │高雄市左營│92.06.27 │
│ │ │ │ │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五 │ 丑○○ │ 許邦珍 │94.03.21 │高雄市鹽埕│94.06.17 │
│ │ │ │ │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六 │ 庚○○ │ 邱嘉慶 │94.04.01 │高雄市三民│94.05.26 │
│ │ │ │ │區第一戶政│ │
│ │ │ │ │事務所 │ │
└──┴────┴────┴─────┴─────┴─────┘
附表二
┌──┬────┬─────────────┬────────┐
│編號│越南女子│ 工作處所 │備註 │
│ │ │ │ │
├──┼────┼─────────────┼────────┤
│ 一 │ 戊○○ │高雄市小港區「百花香酒店」│護照被癸○○扣留│
│ │ │、高雄中安路「華庭卡拉OK店│ │
│ │ │」 │ │
├──┼────┼─────────────┼────────┤
│ 二 │ 子○○ │高雄市小港區「百花香酒店」│護照被癸○○扣留│
│ │ │、小港「越南妹妹小吃部」 │ │
├──┼────┼─────────────┼────────┤
│ 三 │阮氏碧鳳│高雄中安路「華庭卡拉OK店」│ │
│ │ │ │ │
├──┼────┼─────────────┼────────┤
│ 四 │ 丑○○ │澎湖「越南情小吃部」、「越│ │
│ │ │南皇后」 │ │
├──┼────┼─────────────┼────────┤
│ 五 │ 庚○○ │高雄縣大社鄉「紅曉卡拉OK店│護照被癸○○扣留│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申請人姓名│ 匯入時間 │ 轉出時間 │
├───┼─────┼─────┼─────┤
│ 一 │ 黎金春 │ 93.07.19 │ 93.07.20 │
├───┼─────┼─────┼─────┤
│ 二 │ 張氏白 │ 93.07.26 │ 93.07.27 │
├───┼─────┼─────┼─────┤
│ 三 │ 裴氏垂簪 │ 93.07.29 │ 93.07.30 │
├───┼─────┼─────┼─────┤
│ 四 │ 阿勒珊 │ 93.08.05 │ 93.08.06 │
│ │ 德鹿克 │ │ │
├───┼─────┼─────┼─────┤
│ 五 │ 謝明耀 │ 93.08.09 │ 93.08.10 │
├───┼─────┼─────┼─────┤
│ 六 │ 張氏青泉 │ 93.08.09 │ 93.08.09 │
├───┼─────┼─────┼─────┤
│ 七 │ 阮瑞竹梅 │ 93.09.22 │ 93.09.23 │
├───┼─────┼─────┼─────┤
│ 八 │ 王尚山 │ 93.09.23 │ 93.09.24 │
├───┼─────┼─────┼─────┤
│ 九 │ 黎氏寶珍 │ 93.09.23 │ 93.09.24 │
├───┼─────┼─────┼─────┤
│ 十 │ 林麗玉 │ 93.09.27 │ 93.09.28 │
├───┼─────┼─────┼─────┤
│十一 │ 阮碧娥 │ 93.09.29 │ 93.09.30 │
├───┼─────┼─────┼─────┤
│十二 │ 己○○ │ 93.10.05 │ 93.10.06 │
├───┼─────┼─────┼─────┤
│十三 │ 阮氏玉雲 │ 93.10.06 │ 93.10.07 │
├───┼─────┼─────┼─────┤
│十四 │ 劉氏金釵 │ 93.10.11 │ 93.10.12 │
├───┼─────┼─────┼─────┤
│十五 │ 鄧氏金香 │ 93.10.14 │ 93.10.15 │
├───┼─────┼─────┼─────┤
│十六 │ 吳氏金和 │ 93.10.18 │ 93.10.19 │
├───┼─────┼─────┼─────┤
│十七 │ 張麗娜 │ 93.10.27 │ 93.10.28 │
├───┼─────┼─────┼─────┤
│十八 │ 顏明正 │ 93.10.28 │ 93.10.29 │
├───┼─────┼─────┼─────┤
│十九 │ 賴美琳 │ 93.10.28 │ 93.10.29 │
├───┼─────┼─────┼─────┤
│二十 │ 阮氏鳳 │ 93.11.08 │ 93.11.09 │
├───┼─────┼─────┼─────┤
│二一 │ 阮氏玉珠 │ 93.11.16 │ 93.11.17 │
├───┼─────┼─────┼─────┤
│二二 │ 陳玉成 │ 93.11.16 │ 93.11.17 │
├───┼─────┼─────┼─────┤
│二三 │ 鄧氏錦江 │ 93.11.17 │ 93.11.18 │
├───┼─────┼─────┼─────┤
│二四 │ 陳氏美賢 │ 93.11.23 │ 93.11.24 │
├───┼─────┼─────┼─────┤
│二五 │ 范氏金鳳 │ 93.11.25 │ 93.11.26 │
├───┼─────┼─────┼─────┤
│二六 │ 洪莎微 │ 93.12.01 │ 93.12.02 │
├───┼─────┼─────┼─────┤
│二七 │ 阮氏嬌玲 │ 93.12.02 │ 93.12.03 │
├───┼─────┼─────┼─────┤
│二八 │ 陳金梅 │ 93.12.07 │ 93.12.08 │
├───┼─────┼─────┼─────┤
│二九 │ 吳氏碧芝 │ 93.12.30 │ 93.12.31 │
├───┼─────┼─────┼─────┤
│三十 │ 范玉枝 │ 93.12.31 │ 94.01.03 │
├───┼─────┼─────┼─────┤
│三一 │ 黎氏芝 │ 94.01.03 │ 94.01.04 │
├───┼─────┼─────┼─────┤
│三二 │ 阮氏玉映 │ 94.01.03 │ 94.01.04 │
├───┼─────┼─────┼─────┤
│三三 │ 黎氏惠 │ 94.01.04 │ 94.01.05 │
├───┼─────┼─────┼─────┤
│三四 │ 阮氏桃 │ 94.01.04 │ 94.01.05 │
├───┼─────┼─────┼─────┤
│三五 │ 黎氏華 │ 94.01.05 │ 94.01.06 │
├───┼─────┼─────┼─────┤
│三六 │ 阮金玉 │ 94.01.11 │ 94.01.12 │
├───┼─────┼─────┼─────┤
│三七 │ 黎氏柑 │ 94.01.12 │ 94.01.13 │
├───┼─────┼─────┼─────┤
│三八 │ 黎氏碧泉 │ 94.01.12 │ 94.01.13 │
├───┼─────┼─────┼─────┤
│三九 │ 陳氏莊 │ 94.01.13 │ 94.01.14 │
├───┼─────┼─────┼─────┤
│四十 │ 阮氏豔 │ 94.01.17 │ 94.01.18 │
├───┼─────┼─────┼─────┤
│四一 │ 陳氏清賢 │ 94.01.17 │ 94.01.18 │
├───┼─────┼─────┼─────┤
│四二 │ 阮清嫦 │ 94.01.18 │ 94.01.19 │
├───┼─────┼─────┼─────┤
│四三 │ 阮氏白燕 │ 94.01.19 │ 94..01.20│
├───┼─────┼─────┼─────┤
│四四 │ 阮氏鸞 │ 94.01.27 │ 94.01.28 │
├───┼─────┼─────┼─────┤
│四五 │ 王婕娜 │ 94.02.14 │ 94.02.15 │
├───┼─────┼─────┼─────┤
│四六 │ 蘇金銀 │ 94.02.22 │ 94.02.23 │
├───┼─────┼─────┼─────┤
│四七 │ 趙美英 │ 94.02.22 │ 94.02.23 │
├───┼─────┼─────┼─────┤
│四八 │ 何美兒 │ 94.02.24 │ 94.02.25 │
├───┼─────┼─────┼─────┤
│四九 │ 范氏豔翠 │ 94.03.01 │ 94.03.02 │
├───┼─────┼─────┼─────┤
│五十 │ 廖佩芬 │ 94.03.15 │ 94.03.16 │
├───┼─────┼─────┼─────┤
│五一 │ 潘氏玉惠 │ 94.03.15 │ 94.03.16 │
├───┼─────┼─────┼─────┤
│五二 │ 武氏紅花 │ 94.03.21 │ 94.03.22 │
├───┼─────┼─────┼─────┤
│五三 │ 阮氏美幸 │ 94.04.04 │ 94.04.06 │
├───┼─────┼─────┼─────┤
│五四 │ 陳氏垣泥 │ 94.04.26 │ 94.04.27 │
├───┼─────┼─────┼─────┤
│五五 │ 阮玉映 │ 94.05.03 │ 94.05.04 │
├───┼─────┼─────┼─────┤
│五六 │ 鄭方竹 │ 94.05.10 │ 94.05.12 │
├───┼─────┼─────┼─────┤
│五七 │ 黃氏紅釧 │ 94.05.12 │ 94.05.13 │
├───┼─────┼─────┼─────┤
│五八 │ 阮氏妹 │ 94.05.18 │ 94.05.19 │
├───┼─────┼─────┼─────┤
│五九 │ 鍾白燕 │ 94.05.23 │ 94.05.24 │
├───┼─────┼─────┼─────┤
│六十 │ 阮氏玉女 │ 94.05.30 │ 94.05.31 │
├───┼─────┼─────┼─────┤
│六一 │ 施氏玉孝 │ 94.06.01 │ 94.06.02 │
├───┼─────┼─────┼─────┤
│六二 │ 陳廷水柳 │ 94.06.07 │ 94.06.08 │
├───┼─────┼─────┼─────┤
│六三 │ 范氏秋竺 │ 94.06.13 │ 94.06.15 │
├───┼─────┼─────┼─────┤
│六四 │ 吳可莉 │ 94.06.20 │ 94.06.21 │
├───┼─────┼─────┼─────┤
│六五 │ 黃氏鳳 │ 94.07.05 │ 94.07.06 │
├───┼─────┼─────┼─────┤
│六六 │ 陳雪梅 │ 94.07.05 │ 94.07.06 │
├───┼─────┼─────┼─────┤
│六七 │ 阮氏豔 │ 94.07.11 │ 94.07.12 │
├───┼─────┼─────┼─────┤
│六八 │ 阮氏玄 │ 94.07.12 │ 94.07.13 │
├───┼─────┼─────┼─────┤
│六九 │ 賴美琳 │ 94.07.25 │ 94.07.26 │
├───┼─────┼─────┼─────┤
│七十 │ 黎氏妹 │ 94.07.26 │ 94.07.27 │
├───┼─────┼─────┼─────┤
│七一 │ 范雲香 │ 94.07.26 │ 94.07.27 │
├───┼─────┼─────┼─────┤
│七二 │ 黎氏金芝 │ 94.07.27 │ 94.07.28 │
├───┼─────┼─────┼─────┤
│七三 │ 杜氏玄 │ 94.08.01 │ 94.08.02 │
├───┼─────┼─────┼─────┤
│七四 │ 阮氏紅深 │ 94.08.01 │ 94.08.02 │
├───┼─────┼─────┼─────┤
│七五 │ 曾氏錦 │ 94.08.15 │ 94.08.16 │
├───┼─────┼─────┼─────┤
│七六 │ 朱氏蘆 │ 94.08.15 │ 94.08.16 │
├───┼─────┼─────┼─────┤
│七七 │ 陳氏蔭 │ 94.08.18 │ 94.08.19 │
├───┼─────┼─────┼─────┤
│七八 │ 范氏紅雪 │ 94.08.22 │ 94.08.23 │
├───┼─────┼─────┼─────┤
│七九 │ 楊玉水 │ 94.08.22 │ 94.08.23 │
├───┼─────┼─────┼─────┤
│八十 │ 吳氏金欒 │ 94.08.29 │ 94.08.30 │
├───┼─────┼─────┼─────┤
│八一 │ 裴氏鸞 │ 94.09.06 │ 94.09.07 │
├───┼─────┼─────┼─────┤
│八二 │ 李糾茜 │ 94.09.12 │ 94.09.13 │
├───┼─────┼─────┼─────┤
│八三 │ 蕭優莉 │ 94.09.13 │ 94.0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