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29號
KSDM,92,訴,1529,200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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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綜上,被告丁○○甲○○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三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德旺蕭三國黃金聯謝正富陳震源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大洋當鋪負責人壬○○警 、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Q4-0467 車 輛失竊證明單、車牌號碼YZ-6700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 牌號碼9S-1443 及9S-4648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大洋當鋪典當登記簿節本、車牌號碼9S-4648 自小 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大林派出所90年10月18日、同 年12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影本、詢問筆錄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尋獲車輛(車牌號碼D9-7170 、 Q4-0467) 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在卷(分別見警2 卷第21 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2頁、第54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85頁~ 第86頁;警3 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41 頁、第47頁、第73頁;偵4-1 卷第99頁~第100 頁;偵7 卷第22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42頁;院卷四第 114 頁~第119 頁)。
⒉又員警丁○○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受理前 揭報案後所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車 輛電腦輸入單,其中90年10月18日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 書、詢問筆錄、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冒車主黃金聯之 人所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 告辛○○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同年12月31日製作詢 問筆錄上「陳震源」署名處之指紋,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檔存陳震源丁○○辛○○指紋卡之指紋比對 結果均不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2 月5 日(91) 高市警鑑三字第9100007282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7 日、同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91004 31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2 卷第 61頁、第73頁~第83頁;警3 卷第30頁),足見90年10月 18日於被告丁○○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 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黃金聯」指紋之人確為被告辛○ ○;而90年12月31日於被告丁○○製作詢問筆錄上「陳震 源」署名處之指紋印非陳震源本人所有,顯見車主陳震源



並未到場,核與被告丁○○辛○○所述辦理車輛尋獲手 續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丁○○辛○○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①按車主或受委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尋獲失竊車輛, 應和車主回現場勘查後,製作筆錄、填製尋獲4 聯單及贓 物領據。受理員警初步應確定車子是車主的,通常會要求 提出報案時所持失竊4 聯單之第3 聯,若第3 聯逸失,會 查詢失竊資料;再核對車主身分證,若為代理的情形,亦 應於筆錄上註明報案人與車主之關係;最後再開立尋獲證 明、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4 聯單中,第1 聯送勤指 中心由執勤員或作業員輸入(先傳真再補送)或由受理人 員線上輸入、第2 聯送分局3 組、第3 聯交報案人、第4 聯受理單位存查。此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員謝東呈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所提供警察機關分駐 (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附卷可憑(分別見本院 卷四第36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 ②被告丁○○身為基層員警,為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為 其平日公務範圍,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其在明 知車主黃金聯陳震源並未到場,而報案尋獲人辛○○90 年10月18日辦理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所 持又係應由受報單位存查之失竊4 聯單之第4 聯,竟仍予 以受理,而任辛○○及佯稱「陳震源」之男子在詢問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及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造「黃 金聯」與「陳震源」之署押,顯見被告丁○○主觀上明知 前揭小客車原車主均未尋獲車輛,仍與被告辛○○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將前揭小客車已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警局保管或交予被告辛○○等情 ,均堪已認定。
⒋被告戊○○雖另辯稱,90年10月間綽號「啟明」之男子說 車子要辦過戶到我名下,因為我是中度肢體殘障,可以免 稅,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拿給他去辦車,因啟明需要用 錢,我又於90年10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後火車站中山地下道 一旁當鋪典當該車,我完全沒有從中獲得佣金或其他利益 ,我也只有與「啟明」一同典當該車時見過1 次面云云。 惟查,被告戊○○明知其並未取得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 小客車之所有權,猶交付身分證件予綽號「啟明」之男子 轉交被告庚○○辦理前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其主 觀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況依證人即共同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戊○○是我透過朋友去 找的,我告訴他車子要先過戶在他名下,之後會再過戶回



來。之後,我先前往屏東監理所重新領牌取得9S-1443 號 牌,並過戶在戊○○名下,再由戊○○前往大洋當鋪典當 ,我有拿5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7 卷第31頁~第32頁、第 42頁),是被告戊○○係接受一定代價,始願充當人頭, 擔任上開汽車形式上所有人,且上開汽車過戶予戊○○後 ,旋又典當予當鋪,如何享有免稅之利益,被告戊○○上 開辯解,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亦即其對於共犯庚○ ○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有所認知 ,並積極配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堪以認定。 ⒌小結:被告丁○○辛○○戊○○乙○○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辛○○就其於90年11月29日持偽造「陳有璋」之身分 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辦理尋獲手 續,使員警丙○○將「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小客車業經 車主陳有璋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 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偽造「 陳有璋」之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有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90年11月29日漢民派 出所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車輛 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牌號碼Z8-9870 自小客車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分別見 警4 卷第1 頁~第3 頁、第9 頁、第13頁~第14頁;偵9 卷第6 頁;院卷三第4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漢民派出所90年11月29日「陳有璋」詢問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上指紋,經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檔存辛○○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9102993 96、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警4 卷第6 頁、偵 10-1卷第19頁),是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員警 丙○○確實將「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小客車業經車主陳 有璋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均堪以認定 。
⒉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 行,辯稱,90年11月29日當天我值備勤,有一位自稱「陳 有璋」的人持身分證及電腦輸入單到漢民派出所辦理車牌 號碼Z8-9870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他說車子在保養廠, 所以我沒有看到車子,在看完證件後,我即依規定製作筆 錄及收據。我不認識辛○○,我是被陷害的云云。惟查:



①受理民眾尋獲失車,民眾通常會將車子開到派出所讓員 警確認,初步確定車子是車主的,通常會請他提出當初報 案所持遺失電腦輸入單第3 聯,再核對車主身分證,確定 車主係其本人無誤後,才會開立尋獲證明。如果沒有看到 車子,不可以製作尋獲證明,若是報案人自己開來派出所 就直接可以看到,另一種也可能報案人在某個地方找到, 我們就跟他一起去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謝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 察機關分駐(派出)所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 程序存卷足佐(分別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40頁、第58頁 )。被告丙○○身為漢民派出所基層員警,受理民眾辦理 車輛尋獲業務之機會頻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稱不 知。況其身負犯罪偵查重任,對此異常之舉動,豈能無疑 ,惟其竟因被告辛○○告稱該小客車在保養廠維修,便在 未見尋獲車輛之情形下辦理尋獲手續,與前開規定有違, 受理程序有嚴重瑕疵,且其亦未進行查驗車輛(車輛牌照 號碼、引擎號碼)、確認車輛是否確為失竊車輛之程序, 則被告丙○○何以認定失竊車輛確實尋獲,不無疑義。 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偵訊之證述,90年間我受子 ○○之委託辦理車牌號碼Z8-9870 小客車尋獲手續,後來 就聯絡丁○○辦理失竊尋獲,當時他在忙,他告訴我到漢 民所找丙○○,因為我與丙○○熟識,所以本件根本沒有 失竊車子與真正車主到場,丙○○仍願意辦理車輛尋獲手 續(見偵5 卷第39頁~第40頁),堪認被告丙○○與被告 辛○○熟識,始違背規定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且被告辛○ ○在得知丁○○一時無法抽身協助辦理手續後,並未再行 等待平日即與其熟識、並時時在其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上給 予方便之員警丁○○處理公務到一個段落,便即刻前往漢 民所找被告丙○○辦理,顯見對被告辛○○而言,員警丁 ○○與被告丙○○在不合規定的情形下,均得給予其順利 辦理尋獲手續之利益一情益明。堪認被告丙○○於受理被 告辛○○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當時,主觀上應知悉並無車輛 尋獲一情,猶製作不實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 尋獲輸入聯單,自構成公務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公文書罪。
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被告辛 ○○並不認識,否則被告辛○○持以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 偽造「陳有璋」身分證上即無黏貼被告辛○○之照片等語 ,惟查,被告辛○○利用與員警丁○○之友好關係辦理車 牌號碼D9-7170 小客車之尋獲手續(即事實三),亦係持



黏貼被告乙○○照片之偽造「陳震源」身分證前往辦理, 有偽造「陳震源」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5頁 ),足見被告辛○○縱在與承辦尋獲手續之員警熟識之情 形下,一般猶會偽貼他人之照片在持以辦理尋獲手續之偽 造身分證上,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尚不得逕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⒊小結:被告丙○○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㈣事實五~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對於該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國安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淑華、王文志、林來福警詢、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赤山派出所91年2 月3 日詢問筆錄(記載被詢問人劉國安)、尋獲電腦輸入單、 ZJ-6483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失竊作業查詢 (分別見警7 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第39 頁、第45頁、第63頁~第64頁、第79頁;偵17卷第18頁、 第26頁~第28頁、第67頁~第68頁、第77頁~第79頁、第 88頁~第91頁),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小結:被告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戶籍法於97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 比較臚列如下:
⒈關於戶籍法之修正:
97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另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增訂罰責,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即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辛○○
⒉關於刑法之修正:
①就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 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 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丁○○丙○○上開 犯罪時分別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漢民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 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 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②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 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 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 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 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 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 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本 件被告丁○○甲○○己○○辛○○戊○○、乙 ○○等人較為有利。
③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丁○○辛○○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④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丁○○甲○○己○○辛○○戊○○、乙○ ○、丙○○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⑤罰金刑加重、減輕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 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丁○○辛○○戊○○



乙○○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 利於被告丁○○甲○○己○○等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
⑥共同正犯之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 利於被告等人。
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己○○戊○○乙○○
⑧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丁○○
⒊綜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丁○○



甲○○己○○辛○○戊○○乙○○丙○○較為 有利,合先敘明。
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刑法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 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 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 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 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 丁○○甲○○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未遂型態 並非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 果並無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被告於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就本件被告丁○○戊○○之犯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新法之 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事實一部分:
①查被告丁○○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 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 出所名義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具有公文書之性 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偽 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盜用主管黃添財之印文(黃添財之職名章並非刑法第 218 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台上4276號判決參照, 起訴意旨認構成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合)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提出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主 管黃添財之職章後,交由被告甲○○虛偽登載不實交通事 故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惟被告所提出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雖已預蓋大林 派出所之印文,但主管黃添財係大林派出所之負責人,其 職名章為交通事故證明書製作完成並得以對外發生效力之 要件,並非僅為被告丁○○登載不實內容之部分行為,且 被告丁○○亦無單獨製作之權,被告丁○○盜蓋主管黃添 財之職章,並由被告甲○○填載不實內容及日期,交由被 告己○○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 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 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 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 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 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 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72年度台上字 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為大林派出 所員警,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交通事故亦為犯罪調查之一 部分),其與甲○○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 甲○○將被告己○○倒車不慎致郭美玲落水送醫救治等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有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屬被告 丁○○之職務範圍,亦非其利用警員職務上機會而為,雖 屬向保險公司詐財,惟其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其等法令 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圖利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 法之利益,始克成立。申請保險理賠亦非屬其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故亦不成立該條之圖利罪,併予敘明),故起訴 意旨認被告丁○○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亦有誤 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在依法告知罪 名後,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
③又被告丁○○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與被告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事實二、三部分:
①按在詢問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及在場



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固為 警方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車主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第4 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乃表示簽收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自小客車之意思,具收據之性 質,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②故被告丁○○明知被告辛○○及其攜同到場之不詳男子並 非車主「黃金聯」、「陳震源」,且亦無車輛尋獲之事實 ,卻仍製作不實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持以行使,並分由辛○○、不詳男子於警詢筆 錄偽造「黃金聯」、「陳震源」之署押,再由庚○○持車 輛尋獲單向監理機關行使,以換領新牌,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 造署押罪。其任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黃金聯」 、「陳震源」之署押為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聯單第4 聯此等具收據性質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前揭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庚○○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 庚○○辛○○、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接續偽造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 聯等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⒊被告丁○○先後多次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包括車輛尋獲筆 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由被告 辛○○、不詳男子偽造「黃金聯」、「陳震源」署押於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 聯)、偽造署 押(指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黃金聯」、「陳震 源」署押於詢問筆錄)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間(即事實一部分),及其所犯連續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 押罪間(即事實二、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罪刑項下 ,均遞加其刑;另被告丁○○已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惟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牽連關係 ,依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不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昧於其 警務人員之身份,不知奉公守法,竟為詐得保險理賠而製 作虛偽交通事故證明書,損害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交通事件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竟因受他人請託,即對執掌車輛尋 獲業務蓄意為不實登載,讓不法之徒得以有機可乘,行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犯保險詐欺部分犯行尚未造成保險 公司之損害,又所犯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亦 未藉此從中牟利,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而其所犯連續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未合上開減刑規定,則不予減刑,爰併就減得之刑與連 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
⒋本件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丁○○開立予被告甲○○ 所有,與保險理賠申請書均為供保險詐欺所用之物(保險 理賠申請書,因被告甲○○已撤回理賠申請、取回申請資 料,故亦為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在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梁志堅印文,不重 複宣告沒收)。又車主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 被告辛○○、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黃金聯」(詢問筆錄: 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簽名1 枚、 指印1 枚)、「陳震源」(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名1 枚、指印1 枚。又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雖未扣案,惟被告辛○○警詢時供稱,在製作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時,到場之該名男子在其上簽陳震源之 署名並捺印指印《見偵8 卷第16頁~第19頁》,爰認定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上有偽造「陳震源」簽名1 枚、指印1 枚 )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丁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由警方留存,上有車主 署押),因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果: 尋獲電腦輸入四聯單原本因逾5 年,業已銷毀,有高雄市 政府小港分局96年1 月31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 6000 2369 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上偽造黃 金聯、陳震源之署押亦隨同銷毀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
㈢被告甲○○己○○部分:
⒈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偽蓋「梁志 堅」印文之保險理賠申請單)、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梁志堅」之印文及由被告丁 ○○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職章為偽造保險理賠 申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述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提出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於其上盜蓋主管 黃添財職章,由被告甲○○虛偽登載不實交通事故後,交 由被告己○○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理賠,因故未能 得逞,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取財物未遂罪,業 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前開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尚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在依法告知被告甲○○己○○罪 名後,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梁志堅 」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甲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偽刻梁志堅印章後 ,推由被告己○○向中國航聯保險公司行使偽蓋「梁志堅 」印文之保險理賠申請書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甲○○己○○已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爰審酌被告甲○○己○○利用不實交通證明文件、偽造 私文書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所犯 保險詐欺犯行尚未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甲○○在整件 保險詐欺犯行中立於犯罪計畫者之地位,而被告己○○係 附從配合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以資儆懲。另其等2 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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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