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4年度,6號
KSDM,94,矚訴,6,2009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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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303 、23498、24201、2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卯○○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午○○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甲○○係華永毅公司之總經理(前開2 人均已先 行審結),其2 人於民國89年間獲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籌備處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為高雄捷工程 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1 萬餘名外籍勞工,被告 午○○與被告甲○○2 人依其以往從事外勞工仲介之經驗評 估,若能爭取代為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將可取得可觀之仲 介費及管理費,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案外人即前立委丑○ ○之推薦爭取由華永毅公司負責高雄捷運工程外勞之引進及 管理,並於90年8 月3 日另外成立由被告甲○○父親王耀利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管理公 司),由被告午○○擔任總經理而被告甲○○擔任副總經理 ,預備作為外勞引進後之管理公司,並尋找與華永毅公司有 多年業務往來之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 SINCER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信佳公司)負責人戴 良成合作,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該外勞引進及管理業務,又 透過關係與被告戊○○即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亦已先行 審結)及時任高捷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庚○○認識,積極投 入高捷工程外勞引進工作,惟因90年6 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而凍結引進 外勞後遲未解凍,被告午○○及甲○○2 人仍未放棄,迄92 年6 月26日勞委會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凍結 外勞引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 以專案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被告庚○○即指示被告即高



捷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子○○,向勞委會專案申請引進外勞 ,並由被告甲○○尋得信佳公司、金正泰勞力服務有限公司 (B.S.B OVERSEAS RECRUITMENT CO.LTD.,下稱金正泰公司 )、保泰人力供應公司(P.T. UNITED MANPOWER CO.LTD , 下稱保泰公司)負責人前往被告庚○○辦公室向其簡報,被 告庚○○明知高捷公司董事會並未授權其單獨辦理外勞引進 及管理事宜,且於91年7 月6 日及11月1 日兩次受華永毅公 司機票招待至泰國、韓國之事實,仍指示被告即高捷公司總 經理卯○○指派被告子○○於92年12月11日在被告甲○○之 陪同下,前往泰國對上開3 家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作形式認 證,被告子○○於同月13日返國後,將查看情形向被告卯○ ○、庚○○報告,被告庚○○等人即認信佳、金正泰及保泰 3 家泰國之人力仲介公司可擔任高捷工程之外勞引進工作, 即於同月19日,遂由被告庚○○指示由被告卯○○與3 家人 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合約,並在契約第4 條指定 由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規劃管理外勞之事宜。被告庚○○、卯 ○○及子○○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之人,渠等 均明知上開外勞管理及仲介合約未經高捷公司董事會核可, 且被告午○○及甲○○2 人所經營之華磐管理公司並無管理 外勞之實績,實際上並無法提供來台之泰國籍勞工合適之居 住環境、生活飲食起居及工作、休閒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華 磐管理公司、被告午○○及甲○○不法之利益,於93年1 月 2 日,在高捷公司2 樓會議室,由被告卯○○代表高捷公司 與被告午○○代表之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將高 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管理公司管理,高捷公司因此 須交付每名外勞每月高達新台幣(以下同)7669元之管理費 予華磐管理公司,被告庚○○卯○○子○○因而違背其 應為高捷公司妥適選擇管理公司之任務。嗣於94年8 月21日 晚間,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國籍勞工,因對華磐管理公司之 管理及生活起居等方面長期不滿,導致與華磐管理公司管理 人員發生衝突而引起暴動,造成高捷公司工程延誤數日(薪 資損失136 萬元,工期延誤導致管理費增加損失為257 萬元 )及商譽受損,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㈡被告卯○○子○○,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渠等明知華磐管理公司欲向高捷公司租用岡山北機械廠用地 ,作為興建外勞宿舍、餐廳、文康設施、衛浴設備之管理中 心,而高捷公司營運開發處長宇○○於93年3 月17日簽陳與 華磐管理公司簽訂租用岡山北機廠興建外勞營區租約事宜時 ,建議比照向新加坡電子公司收取使用高捷公司受託管理土 地收費標準,向華磐管理公司收取每月19萬5000元之租金,



惟被告卯○○子○○竟共同意圖為華磐管理公司不法之利 益,由被告卯○○指示重新訂定收費標準,並由被告子○○ 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租金以土地維護管理費之名義改為 每月收取4萬5000元,致高捷公司每月短收15萬1000元之租 金,共249萬1500元(以16.5個月計算),足以生損害於高 捷公司。
高捷公司規定若捷運工程統包商因工程需要得向高捷公司申 請使用以其名義僱用之外勞,惟統包商須支付每名外勞每月 2 萬9500元之費用予高捷公司(不含加班費),其中包含就 業基金3000元,嗣於93年10月間高捷公司收到勞委會就業安 定基金司繳交就業安定費之通知時,發現高捷公司僅需繳交 勞委會每名外勞每月2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此係勞委會電 腦誤列),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亥○○發現有超收之情 事後,即向負責綜理外勞業務之被告子○○報告,被告子○ ○即向主管外勞業務之被告庚○○請示應如何處理,被告庚 ○○及子○○均係高捷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 高捷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庚○○指示 被告子○○將每名外勞每月超收的1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列入 高捷公司營業外收入之雜項收入,連續多次將高捷公司所持 有由統包商所溢繳之每名外勞每月1000元之就業安定基金變 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退還予統包商,迄至94 年6 月底,高捷公司向統包商總計超收1048萬6579元之就業 安定基金,其中93會計年度超收323 萬4629元之就業安定基 金,並已列在高捷公司損益表中之營業外收入及支出項目下 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於94年9 月8 日高捷公司臨時董事會 始決議將超收部分退還予統包商。
㈣因認被告庚○○卯○○子○○如公訴意旨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卯○○子○○如 公訴意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 告庚○○子○○如公訴意旨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戊○○、甲○○、午○○ 、庚○○卯○○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其等供述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質上為證人,依法 應具結,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對其他共 同被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子○○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就庚○○子○○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除上開一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庚○○子○○及其等之辯護人 ,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詳見本院卷九第312 頁正面至315 頁背面、第324 頁正面至335頁 背面、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卯○○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於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日高捷 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影本、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 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高捷公司93年3 月16日C903-C2-0022簽辦單影本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九第287 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其中 泰國籍勞工陳情信、高捷公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 5507號函等件,均為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列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華磐管理公司92年11月30 日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影本、高捷公司93年3 月16 日C903-C2-0022簽辦單影本等件,均非舉以作為訴訟上主張 為真實之證明,性質乃屬文書證據而非供述證據,無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卯○○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未真實,且經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癸○○、己○○、天○○、地 ○○、申○○、酉○○、宇○○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時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亦詳見本院卷九第287 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 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⒉該陳述與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⒊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⒋該陳述須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癸○○、己○○、天○○ 、地○○、申○○、酉○○、宇○○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不符,而其等 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 ⒋之要件,然上開⒊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 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 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 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 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 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 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證人 癸○○、己○○、天○○、地○○、申○○、酉○○、宇○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之筆錄內容所呈 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該時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 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另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遭 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 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 94年9 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辯護人誤為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見偵查卷三第16至21頁),係以證人之 身分而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又查無證據足認其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 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被告卯○○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卯 ○○、辯護人、檢察官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知該 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九第287 頁至289 頁、第338 頁正面至40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一、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庚○○卯○○子○○涉犯背信罪嫌 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卯○○子○○涉犯此部背信罪嫌 ,係以被告庚○○卯○○子○○於偵查中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午 ○○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己 ○○即高捷公司董事長、寅○○即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經理



、天○○即高捷公司董事、地○○即高捷公司董事、申○○ 即高捷公司監察人、酉○○即高捷公司監察人、曾承祥即前 高捷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王朝成高捷公司財務處長、癸 ○○即華磐管理公司經理、戌○○即統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行政組長、吳東曄即統包商榮工皇昌聯合承攬工 務所總務組長、柴愛珍即統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 施工處博愛分處管理課課長、丁○○即統包商榮民鹿島聯合 承攬體管理課課長、徐台寶即統包商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事務主任、蔡惠芬即統包商聯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捷 CD3 工程標泰勞總務、田昆明即統包商達欣清水聯合承攬公 司工務組長、陳忠成即統包商遠揚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 捷紅線CR3 區段標統包工程工務部主任、陳希鳴即統包商日 商華大成營造襄理、莊榮盛即統包商華升上大營造公司高捷 工程CO3 標總務部經理,及外籍勞工丙○○、輝、尼朋、巴 舍、尚朗、包潘、辛○、財、安、尼空、卡蒙等人於偵查中 之結證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之供述。暨高 捷公司92年12月19日指定外勞仲介公司簽呈、高捷公司93年 1 月2 日指定華磐管理公司為外勞管理公司簽呈、華磐管理 公司所提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外勞 管理契約、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高捷公司90年8 月3 日第 一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泰國籍勞工陳情信(對於被告 卯○○無證據能力)、高捷公司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 第5507號函(對於被告卯○○無證據能力)等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庚○○卯○○子○○3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下列 事實並不爭執:
⒈午○○係華永毅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華永毅公司之總 經理,其2 人於89年間獲悉高捷公司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 為高雄捷工程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1 萬餘名 外籍勞工,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前立委丑○○向高捷公 司推薦華永毅公司為高捷工程外勞仲介廠商。
⒉華磐管理公司於90年8 月3 日成立,名義負責人為甲○○ 父親王耀利,午○○、甲○○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 理,2 人實為華磐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被告庚○○高捷公司於90年1 月12日成立起至94年9 月 8 日止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卯○○於90年8 月中旬起 至93年8 月底退休為止,擔任高捷公司總經理;被告子○ ○自90年2 月1 日起迄至本件泰勞暴動時,一直擔任高捷 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⒋自90年5 月16日起,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 而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嗣至92年6 月26日,勞委



會才再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16日凍結外勞 引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 專案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
⒌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曾向被告庚○○簡報泰勞引進事宜 。
⒍被告子○○係被告庚○○指示卯○○指派其於9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泰國對於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 保泰公司進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向被告庚○○卯○○ 報告
⒎92年12月19日,被告庚○○指示由被告卯○○與上開3 家 人力仲介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合約,依該契約第4 條 約款規定,就高捷公司經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之外 勞,交由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華磐管理公司全權規 劃管理事宜。
⒏被告卯○○於93年1 月2 日,在高捷公司2 樓會議室,代 表高捷公司與午○○代表之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 約,將高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交由華磐管理公司管理,依 契約高捷公司需每月支付華磐管理公司每名外勞7669元之 管理費(原約定金額為1 萬169 元,但其中2500元膳宿費 由外勞自付)。
⒐94年8 月21日晚間,高捷公司所引進之泰國籍勞工與華磐 管理公司管理人員發生衝突而引起暴動。
⒑上開事實為被告庚○○卯○○子○○所不爭執,並分 據證人甲○○、午○○、丑○○、寅○○;證人兼被告庚 ○○、卯○○子○○等供明在卷;復有94年9月15日製 作之外勞仲介廠商推薦彙總表(見調查局卷第42至45頁) 、華永毅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項目查 詢結果表、董監事查詢結果表(以上見調查局卷第46至48 頁)、華磐管理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表、營業登記 項目查詢結果表、董監事查詢結果表(以上見調查局卷第 52至54頁)、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 09202025100 號公告(見偵查卷二第212 至213 頁)、( 被告子○○)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 八第52頁)、高捷公司92年12月19日U092-P1-0004號簽呈 (偵查卷一第16頁)、92年12月19日92P1O0001 外勞引進 及管理契約(見調查局卷第98頁正面至100 頁背面)、高 捷公司93年1 月2 日U093-P1-0002號簽呈(見本院卷五第 167 頁)、93年1 月2 日外勞管理契約(調查卷第101 頁 正面至109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




㈢但被告庚○○卯○○子○○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並答辯如下:
庚○○辯稱:90年5 月份時,勞委會公告停止引進外勞, 至92年6 月中旬勞委會再公告90年5 月以前簽約的廠商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可以申請引進外勞,高捷公司乃於同年 9 月中旬左右向勞委會提出申請;92年10月27日該次高捷 公司董事會,工程單位報告高捷公司工程統包商因為人力 短缺,使得工程趕工困難,如果沒有引進外勞,就無法如 期完工,所以才經董事長己○○口頭授權全權協助外勞引 進事宜,又因為引進外勞事務在高捷公司內部乃屬行政部 門的權責,應由總經理卯○○全權負責,而非董事會的職 權,所以只有口頭報告,未正式提案,董事會也未做成任 何決議及書面紀錄。也因如此,伊直至92年10月27日才參 與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業務,之前未曾參與、過問,而是由 總經理卯○○、人力資源處長曾承祥等相關業務單位負責 辦理交涉。91年7 月6 日去泰國曼谷、91年11月1 日去韓 國濟州島2 趟行程,皆與高捷公司泰勞引進事宜無關。何 況當時,勞委會還凍結著外勞引進。而高捷公司引進泰勞 業務,係由伊負責決策,卯○○子○○及人力資源處人 員負責執行,高捷公司會與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 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 管理契約,均出自伊1 人的意思決定,但伊並未從中獲取 任何利益。會決定與信佳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簽約,係因 為92年10月27日以後,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曾率同金正 泰公司、保泰公司人員至高捷公司副董事長辦公室找伊洽 商泰勞引進事宜,據戴良成表示:其等3 家公司均有通過 ISO 認證,且與泰國勞工部副部長關係良好,並獲大力推 薦,歡迎高捷公司派員前往接洽參訪。事後經伊上網查詢 前述3 家人力仲介公司,確實有經ISO 認證且信譽良好, 為求慎重,伊更指示卯○○指派子○○於92年12月前往泰 國查證,並交代戴良成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機,據子○○返 國帶回一些資料並提出報告,前述3 家人力仲介公司確實 均非空頭公司,且有通過ISO 認證,且子○○在泰國也有 見到勞工部副部長,因此就決定相信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 ,指示卯○○子○○著手進行與該3 家人力仲介公司引 進外勞的簽約手續。會由華磐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引進之泰 勞,則是因為信佳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指定由華 磐管理公司負責引進泰國之管理工作,伊基於該3 家人力 仲介公司願意擔任華磐管理公司的連帶保證,支援華磐管 理公司所需的相關專業人力,及提供20萬元美金的履約保



證金,伊再要求華磐管理公司提出80萬元美金的履約保證 金後,基於對3 家人力仲介公司的信任,及高捷公司權益 已經獲得相當保障,就決定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 契約。且簽約之前,契約草案均有委請理律律師事務所審 核約款內容,該律師事務所也沒有指出契約內容有何違法 。高捷公司支付給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的管理費,這個金 額是由伊與甲○○洽談所決定,應該是合理的。當時先依 據一般市場行情抓出一個金額,再扣除勞健保、就業安定 費、高捷公司的行政管理費、泰勞薪資等項支出,剩餘的 金額即歸作華磐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並無特定之計算標 準,與甲○○洽談時,甲○○當時沒有提出管理泰勞之管 理費用明細表,也從來沒見過華磐管理公司所提出之92年 11月30日管理費用預估表等語。
卯○○辯稱:高捷工程在先期施工時,各統包商反應有工 人不足問題,在92年10月27日高捷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27 次會議時,施工單位有提出臨時工作報告,希望在向高雄 市政府提出工作簡報時,要求政府協助引進外勞,當時董 事長己○○口頭裁示相關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宜由庚○○ 決定。引進外勞事宜在前開董事會僅屬報告案,而非議決 案,議決案需要在場董事議決同意,而報告案只是經由己 ○○口頭裁示,並未經過在場董事議決,所以正式之董事 會會議紀錄中並未紀錄。據庚○○表示泰國官方指定3 家 人力仲介公司泰國負責引進高捷公司所需泰勞,並指示伊 指派子○○前往泰國現地考察該3 家公司是否具有ISO 認 證及教育訓練能力,子○○考察完畢回國後,有報告信佳 公司、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均具有ISO 認證及教育訓練 場所,及提供相關的考察資料。而子○○自泰國考察回來 後,庚○○告訴伊,高捷公司會與該3 家公司簽約,且會 指定國內的管理顧問公司來管理引進之外勞。92年12月18 日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草案送到,因為庚○○說信佳公司 等3 家公司92年12月19日要來簽約,伊就交代子○○將該 契約草案交給理律法律事務所審核,直至92年12月19日子 ○○將定稿的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簽呈依序呈報,伊才看 到契約內容。高捷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只要經過高捷公司 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審核並經呈核即可定案,並未有 時呈的規定。據伊認知,高捷公司引進泰勞由信佳等3 家 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並指定華磐管理公司負責在台管 理泰勞,是一整套的作業,由庚○○決定,最後由庚○○ 批可同意。因為華磐管理公司是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 公司指定之管理公司,且在與華磐管理公司的外勞管理契



約裡面,有要求該3 家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連帶保證, 又有繳納為數不少的保證金,在這種條件下,就沒有另外 請子○○去查證華磐管理公司過往的一些經營能力、承包 政府工程的相關實績,或是對該公司本身的營業能力進行 相關瞭解。而華磐管理公司收取之7669元管理費,是由庚 ○○與華磐管理公司議定,如何議定,伊不清楚。伊是在 簽約時才與華磐管理公司的人見面,之前與午○○、甲○ ○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子○○辯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項不屬於董事會的權限 ,是屬於公司的行政作業部分,總經理可以決定。高捷公 司於90年1 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約,90年10月30日正式 開工,開工後的工人都是本國勞工。依勞委會92年6 月26 日公告,高雄捷運案簽約日期在勞委會90年5 月16日停止 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之前,依法得申請聘僱外勞從事營 造。高捷公司乃向勞委會申請,經勞委會審核結果,於92 年12月3 日回函許可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申請引進外勞, 可聘僱外勞人數上限為2688人。92年10月間據庚○○告知 ,庚○○已獲得董事或授權,全權處理高捷公司引進外勞 事宜。9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伊經卯○○指派前往 泰國對於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進行現地考察,目的為該3 家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有無獲得ISO 認證、有無訓練設施 。抵達泰國後,是由信佳公司負責人帶伊至泰國勞工部, 當場也有見到金正泰公司、保泰公司負責人,勞工部官員 表示很高興高捷公司願意用泰國的勞工,希望這3 家公司 派遣的勞工能對於高捷工程有所幫助,第二天伊有對該3 家公司作實地瞭解及拍照,瞭解其公司情況、作業狀況及 是否有取得ISO 認證,該3 家公司亦符合高捷公司的要求 ,所以第三天就回到臺灣向公司報告這3 家公司有符合高 捷公司的需要。此次赴泰前後,絕無與該3 家人力仲介公 司或華磐管理公司有任何勾連行為,完全係出於庚○○卯○○指示之業務行為。華磐管理公司是由信佳公司等3 家人力仲介公司於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指定擔任外勞管理 公司,高捷公司每月付華磐管理公司7669元之管理費,是 由庚○○議定,沒有經過比價,但因為錢是統包商負責的 ,所以對高捷公司沒有損失,價格也有經過統包商簽同意 切結書。華磐管理公司經信佳公司等3 家公司指定為外勞 管理公司,依照合約,華磐管理公司在履行管理契約上要 負任何責任時,3 家泰國公司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交付 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華磐管理公司還要支付270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需外勞進用人數超過1000人以上且華磐



管理公司無違約情事,履約保證金才減一半成為1350萬元 ,所以華磐管理公司至少有13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放在高 捷公司,另外還有得到泰國3 家公司提出來的20萬元美金 的擔保,且為慎重起見,外勞管理契約稿還有送交高捷公 司法律顧問理律法務事務所審閱,法律顧問認為外勞管理 契約內容已對於高捷公司權益做合理保障,且有關華磐管 理公司營業項目,在公司法上的適法性,亦可以擔任外勞 管理工作,據伊所知,華磐管理公司有進用據實際管理外 勞經驗的管理人員來規劃外勞管理工作,所以高捷公司公 司才與華磐管理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等語。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 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必須具背信之故意及 損害之不法意圖,始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之事 務,因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 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 罪責。
⒉關於被告庚○○卯○○子○○前開辯稱:庚○○參與 、介入高捷公司外勞引進業務,已於92年10月27日高捷公 司第一屆第27次董事會中,經公司董事長己○○口頭授權 庚○○全權協助外勞引進事宜等語之情,已據證人己○○ 於94年9 月21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本院95年3 月21日 、97年4月23日先後證稱:高捷公司於92年7 月及9 月各 辦函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1 次,均沒有獲得同意,故於 92年10月27日本公司第27次董事會中由工程計畫處提出「 高雄捷運通車營運時程報告」,內容有關需要主管機關協 助事項(一)因需配合趕工需求,建請協助開放僱用可長 期從事粗重及夜間工作之潛盾工、鋼筋工及模板工等之外 籍營造工,故在工程計畫處報告結束後,因認為庚○○人 脈關係較廣,可以由其協助經理部門就需要主管機關協助 事項(一)的部分推動、突破,意思是希望庚○○能利用 人脈關係請勞委會儘速核准引進外勞;關於泰勞的引進,



勞委會在90年5 月16日停止引進外勞,至勞委會92年6 月 26日公告BOT 案可以專案引進外勞後,高捷有2 次函請勞 委會同意引進,到92年10月27日董事會開會時勞委會都還 沒有同意,所以經理部門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必須做出 決定,所以才請庚○○協助經理部門就這部分突破,到92 年12月3 日勞委會的同意函才發出,之所以在前揭董事會 對於請庚○○協助經理部門此事沒有留下紀錄,是因為這 是工作報告,不是提案討論,也不是董事會授權,所以董 事會沒有紀錄,是由其本人裁示請庚○○協助;關於外勞 仲介公司的選定及外勞管理公司的選定,在高捷公司是經 理部門的職掌,屬於人力資源處的業務,董事會、副董事 長、董事長都沒有這個權責,所以不需要董事會授權,在 締結契約之前或之後,最高都只需簽送至總經理決行即可 ,至於在前開董事會請庚○○協助處理外勞事宜,有無包 含選定泰國仲介商及選定臺灣的管理廠商此節,因為當時 勞委會還沒有同意高捷公司引進外勞,所以沒有談到這麼 詳細,當時也沒有向庚○○告知要求其協助的具體內容等 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84 頁正面至185 頁正面、本 院卷四第362 頁、本院卷八第30至38頁)。是被告庚○○卯○○子○○所辯其等主觀上認知被告庚○○參與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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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