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金訴,2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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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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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帳號 │
│號├────────────┤ │(提款機設置位置)│ │ │
│ │詐騙方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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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益欽 │109 年3 月12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10│
│ ├────────────┤16時50分至56分│573 號之國立工藝研│ │000000000000號│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究發展中心附設郵局│ │ │
│ │3 月12日12時41分許,假冒├───────┼─────────┼─────┤ │
│ │中華電信員工、信義分局「│109 年3 月13日│臺中市南區臺中路38│12萬元 │ │
│ │林大隊長」、「林主任檢察│0 時11分至15分│2 號之OK便利商店仁│ │ │
│ │官」,撥打電話予黃益欽,│ │和門市 │ │ │
│ │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 │ │ │ │
│ │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 │ │ │ │
│ │調查云云,致黃益欽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將其所有永豐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其│ │ │ │ │
│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 │ │ │
│ │未上鎖),再於同日15時37│ │ │ │ │
│ │分許,依指示騎乘該機車至│ │ │ │ │
│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259 之│ │ │ │ │
│ │3 號前停放後離去,而以此│ │ │ │ │
│ │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 │ │ │ │
│ │碼予詐欺集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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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歐宗德 │109 年3 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12萬元 │土地銀行038005│
│ ├────────────┤13時21分至27分│59號大潤發鳳山店 │ │263791號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
│ │3 月13日10時許,假冒中華│109 年3 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6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2│
│ │電信員工、內政部警政署「│13時34分至36分│59號大潤發鳳山店 │ │0000000000號 │
│ │張警官」及「陳組長」,撥├───────┼─────────┼─────┼───────┤
│ │打電話予歐宗德,佯稱其可│109 年3 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12萬元 │土地銀行038005│
│ │能遇到詐欺,並有不明款項│0 時10分至14分│351 號全家超商金頂│ │263791號(起訴│
│ │匯入其帳戶,須提供名下帳│ │門市 │ │書漏未記載提領│
│ │戶以供調查云云,致歐宗德├───────┼─────────┼─────┤帳戶,應予補充│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109 年3 月15日│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11萬9 千元│) │




│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時2 分至6 分│724 號元大銀行大里│ │ │
│ │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分行 │ │ │
│ │6344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放置於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09 年3 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6 萬元 │ │
│ │車廂內(未上鎖),再於同│0 時27分至29分│120 號統一超商桂冠│ │ │
│ │日12時至13時間某時,依指│ │門市 │ │ │
│ │示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區○○路000 號附近停放後│109 年3 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6 萬元 │ │
│ │離去,而以此方式交付該2 │0 時31分至33分│67號全家超商新桂冠│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門市 │ │ │
│ │集團。 ├───────┼─────────┼─────┤ │
│ │ │109 年3 月19日│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12萬元 │ │
│ │ │0 時29分至31分│2 段90之22號全家超│ │ │
│ │ │ │商西屯門市 │ │ │
│ │ ├───────┼─────────┼─────┤ │
│ │ │109 年3 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12萬元 │ │
│ │ │0 時54分至57分│道2 段912 號第一銀│ │ │
│ │ │ │行中港分行 │ │ │
│ │ ├───────┼─────────┼─────┤ │
│ │ │109 年3 月21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12萬元 │ │
│ │ │0 時13分至18分│道2 段938 號統一超│ │ │
│ │ │ │商中川門市 │ │ │
│ │ ├───────┼─────────┼─────┤ │
│ │ │109 年3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4 萬元 │ │
│ │ │0 時24分 │道2 段938 號統一超│ │ │
│ │ │ │商中川門市 │ │ │
│ │ ├───────┼─────────┼─────┤ │
│ │ │109 年3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8 萬元 │ │
│ │ │0 時26分至28分│道2 段912 號第一銀│ │ │
│ │ │ │行中港分行 │ │ │
│ │ ├───────┼─────────┼─────┤ │
│ │ │109 年3 月23日│臺中市○區○街0 號│12萬元 │ │
│ │ │0 時11分至15分│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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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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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犯行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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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高立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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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 │高立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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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緩刑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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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應犯行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命被告應為之事項(即緩刑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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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⑴被告應立悔過書壹篇。 │
│ │ │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益欽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0 年│
│ │ │ 9 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以匯款方│
│ │ │ 式分期匯入黃益欽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最後│
│ │ │ 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應立悔過書壹篇。 │
│ │ │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歐宗德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
│ │ │ 0 年8 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以匯│
│ │ │ 款方式分期匯入歐宗德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 每月30日前(惟2 月則為該月最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
│ │ │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一)被告已經給付部分,告訴人2 人不得重複請求。 │
│ │(二)被告如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 │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
│ │(三)上述被告應向告訴人2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
│ │ 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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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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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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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24900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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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590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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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01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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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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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羈卷│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29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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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南投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7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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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一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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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二卷│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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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