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3號
KSDM,109,訴,763,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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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時、地,先向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游群演及林振 盛等人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高宥名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或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其 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所示 均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雖敘及被告高宥名 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並在旁把風,以及偕同車手一起將贓款 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或吳浩銘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然此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高 宥名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號卷第300 頁、本院12 號卷第114頁、本院763號卷第9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亦敘 及被告梁欽狄招攬車手及轉介車手微信帳號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使得贓款係透過層層轉交而掩飾其去向之犯罪事 實,然起訴法條復未論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惟此經法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梁欽狄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號卷第30 0頁、本院12號卷第114頁、本院763號卷第94 頁),且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⒎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就事實欄【㈠至㈡、】、【㈠ 、㈢至㈣、】所示3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高宥 名、梁欽狄各於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所 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 明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 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係限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於 行為人之犯罪尚未發覺,亦即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 懷疑之情形。
⒉被告高宥名部分
查被告高宥名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 係警方於109年2月21日早上10時30分拘提高宥名到案,徵得 高宥名同意後,檢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宥名持有之手機 ,發現該手機內存有槍、彈照片1 張,因而詢問被告高宥名 ,被告高宥名即坦承其有受被告梁欽狄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 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 區○○里○○0號住處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2-1、2-2所示槍 、彈等情,有被告高宥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內之 槍、彈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宥名109年2月 21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 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存卷可佐(見11偵一卷第23至26、63至71、91、93頁、本院 11號卷第135至137頁),而由前揭照片觀之,固可見被告高 宥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2 -1、2-2所示槍、彈照片1張,然尚未能單純由該槍、彈之外 觀判斷其究竟是否即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抑或僅 為玩具槍及子彈而已,甚至亦無法推知目前係由被告高宥名 受託寄藏持有中,是在被告高宥名未向警方坦承其有寄藏如 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行為前,警方仍無確切 根據可合理懷疑該照片所示槍、彈即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亦即尚待被告高宥名自白,方能知悉被告高宥名有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前,被告高宥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寄藏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 彈,並帶同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 核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相符,爰就被告高宥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寄藏如 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欽狄部分
本件偵查警員係因被告高宥名自首其受被告梁欽狄之託而寄



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並攜同警方至其 住處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因而查獲 被告梁欽狄亦受他人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2-1、2-2 所示槍、彈,隨後尚提供109年2月8 日凌晨被告梁欽狄將該 槍、彈拿至其家中並與友人打鬧把玩槍枝之影片與警員乙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 日高市 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 本院11號卷第135至137頁),是警員經由被告高宥名主動供 出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之來源,並看過被 告高宥名提供之影片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梁欽狄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之犯行,進而詢問被告梁欽 狄有無涉犯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2 所示槍、彈之犯 行,自無從認被告梁欽狄就其未被發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 、2-1至2-2所示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 報繳全部槍彈,故被告梁欽狄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等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 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高宥名部分
查被告高宥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寄藏如附表二編號 1 、2-1、2-2所示槍、彈之犯行,並供明其來源為被告梁欽狄 ,且經被告梁欽狄自白,因而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偵一卷第21至 22、29至33、165至167頁、本院11號卷第71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22 字第1097308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報告可參(見本院11 號卷第135至137頁),加以本案係因被告高宥名並未將如附 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移轉持有,是被告高宥名 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並無去向,則被告高宥名既已供明 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之來源,導致警方因



而查獲被告梁欽狄,依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就被告高宥名所犯如事實 欄所示非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部 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被告高宥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兼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4項等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梁欽狄部分
被告梁欽狄固稱受綽號為「阿笙」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如附 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惟迄今並未提供「阿笙 」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或相關資料供警員調查,因而 尚未查獲「阿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9730842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見本院11號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梁欽狄當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
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 之說明
本件被告高宥名梁欽狄雖分別與【少年顏○翰、郭○宏】 、【少年顏○翰、郭○宏或曾○穎】,共犯各如事實欄【 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犯行,然因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係90年11月生、89年5 月生,於分別實施如事實欄 【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各次犯行時,均屬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公 訴意旨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 恰。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宥名梁欽狄非無勞 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各分工負責詐欺集團之招攬車手、搭載車手提領贓款 之角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游群演、林振 盛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不足取;又 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 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一般民 眾聞槍色變,是非法寄藏槍枝及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是寄藏槍、彈為法所禁,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亦不應以身



試法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1、2-2 所示槍、彈,所為 皆當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高宥名梁欽狄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且就被告高宥名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分別以80,000、60,000元與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和解(均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號卷第221至223頁),被告梁欽狄則 就事實欄㈠、㈢分別以80,000、30,000元與告訴人林秀玉游群演和解(各自109年11月、12 月起,每月分期各給付 10,00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給付林秀玉10,0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1號卷第287 頁) ,堪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宥名自陳現為搭拆施工學徒、晚上在高雄科技大 學就讀機械工程系、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且需協助 照顧家中未成年胞妹及甫初生未滿周歲即罹患週產期動脈缺 血性中風造成發展遲緩之么妹,暨被告高宥名在本案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1枝、附 表二編號2-1、2-2所示非制式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被告梁 欽狄自陳目前為水電學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 孩、身體狀況正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寄藏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槍枝1枝、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非制式子彈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所犯事實欄 【㈠至㈡、】、【㈠、㈢至㈣、】所示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高宥名之辯護人請求被告 高宥名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稍嫌 過輕,並不足採。另被告梁欽狄之辯護人稱:被告梁欽狄起 初寄藏槍、彈之際,以為是表演槍,不過也承認寄藏具殺傷 力槍、彈罪,只是可以知道被告梁欽狄受託寄藏之寄藏目的 不是持槍、彈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梁欽狄明確 知悉其受託寄藏之槍、彈係具殺傷力乙事,此經證人即被告 高宥名證稱:被告梁欽狄說他不方便拿回家,所以寄放在伊 這邊等語可明(見11偵一卷第32頁),是被告梁欽狄之辯護 人所稱,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酌量被告高 宥名、梁欽狄各所犯事實欄【㈠至㈡、】、【㈠、㈢ 至㈣、】所示3罪、4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年2月間,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高宥名梁欽狄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所犯事實欄【㈠至㈡、】、【㈠、㈢至㈣ 、】所示3罪、4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被告高宥名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高宥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 ,犯罪情節輕微、年紀尚輕、寄藏時間短暫、目前需協助幫 忙照顧家中妹妹,又與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達成和解並皆 賠償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高宥名之應執行刑固為2年,惟 考量被告高宥名於案發時已滿18歲,且以被告高宥名前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槍枝之危險性甚高,且係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害非輕,被告高宥名 在明知槍、彈威嚇性極高之情況下,竟受被告梁欽狄之託而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2-1、2-2 所示槍、彈,甚至還搭載車 手前往提領贓款數次,在在可見被告高宥名主觀上法治觀念 顯有所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依被告高宥名於本案中 之搭載車手提領贓款與寄藏槍、彈等犯案情節,並不宜對被 告高宥名為緩刑之宣告,希冀藉由刑之執行,能使被告高宥 名確實自為反省,以資警惕。被告高宥名之辯護人上開所請 ,亦難憑採。
七、沒收
㈠違禁物之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 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 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核屬違禁物,且係因被告 梁欽狄委託被告高宥名保管,並未移轉所有權,仍應隨同被 告高宥名梁欽狄各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 所示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4 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 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 2 -3、2-4所示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隨同於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第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復有明定,此規定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



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 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 ,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 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各屬被告高宥 名、梁欽狄所有,並供其等分別實施如事實欄【㈠至㈡】 、【㈠、㈢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供陳在卷(見本院11號卷第344 頁、本院12號卷第 158頁、本院763號卷第138 頁),本院考量被告高宥名、梁 欽狄均僅對其等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各 1 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當無隨其他同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各 隨同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 ㈠、㈢至㈣】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同案被告陳佳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編號4所示金融卡1張,雖係被告陳佳承持之提領 贓款之用(如事實欄㈣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金融卡5 張,則與本案犯行無涉,加以金融卡具有人格 專屬性,均非詐欺集團、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或同案被告陳 佳承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同案 被告陳佳承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詐欺集團、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對此行動電話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隨同被 告高宥名梁欽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供稱其等分別為事 實欄【㈠至㈡】、【㈠】所示犯行,各可以獲得 6,000 元、4,000 元(如事實欄㈢至㈣所示部分,被告梁欽狄並 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號卷第344頁、本院12號卷第158頁、 本院763號卷第138頁所示對本院整理之犯罪事實,回答無意 見),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高宥名梁欽狄 尚有取得其他報酬,堪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惟被告高宥名與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告訴人林秀



玉、林宜農,被告梁欽狄則與如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林秀 玉達成和解,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被告高宥名各已 給付80,000元、60,000元予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被告梁 欽狄則已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林秀玉,核屬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均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玉林宜農 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高宥名梁欽狄各所掩飾、 隱匿去向之詐騙所得款項(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 ㈠、㈢至㈣】所示),惟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款項均已 由車手上繳至詐欺集團(詳述如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如事實欄㈣所示部 分則未及提領,贓款已返還告訴人,佐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高宥名梁欽狄有何因各如事實欄【㈠至㈡】、 【㈠、㈢至㈣】所示犯行,而有另外取得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八、至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 號其中同案被告陳佳承、洪嘉 笙之部分,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其中同案被告陳佳承之部分 ,移送並辦意旨書關於同案被告陳佳承之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韶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執行時間:109年2月21日12時30至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五家三路 │
│45號(五甲郵局)/受執行人:陳佳承
│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含│(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現金卡)1 張(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含現金卡)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 │(含現金卡)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7 │Iphi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卡,見763警一卷第9至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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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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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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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壹把 │槍枝管制編號:│
│ │匣) │ │0000000000,經│
│ │ │ │警方送鑑定認由│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具│
│ │ │ │殺傷力(見11偵│
│ │ │ │一卷第251頁) │
├─┬──┼────────────────┼───┼───────┤
│2 │2-1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貳顆 │經警方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射,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具殺傷力(11│
│ │ │ │ │偵一卷第251頁 │
│ │ │ │ │) │
├─┼──┼────────────────┼───┼───────┤
│ │2-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貳顆 │經本院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射,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具殺傷力(本│
│ │ │ │ │院11號卷第187 │
│ │ │ │ │頁) │
├─┼──┼────────────────┼───┼───────┤
│ │2-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壹顆 │經警方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射,無法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見11偵一卷第 │
│ │ │ │ │251頁) │
│ ├──┼────────────────┼───┼───────┤
│ │2-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參顆 │經本院送鑑定射│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 │,雖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惟均發射動能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本院11號卷│




│ │ │ │ │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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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宥名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見11偵一卷第│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75至7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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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欽狄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見11偵二卷第│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53至5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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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標目》 │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宗(11偵一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宗(11偵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宗(11偵三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宗(11偵四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467號卷宗(11偵五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宗(11偵六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卷宗(11偵七卷)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宗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0293號宗卷 │
│少家法院109年少調字第197號卷宗(11少家卷) │
│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宗(11聲羈一卷) │
│雄院109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宗(11聲羈二卷) │
│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宗(本院11號卷) │
│ │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追加起訴) │
│雄檢109年度他字第5242號卷宗(12他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宗(12偵卷) │
│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宗(本院12號卷) │
│ │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23600號(763警一卷) │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62500號(763警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62號(763偵卷) │
│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本院76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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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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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