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8號
KSDM,109,易,13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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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殯葬設施」之價格販售實為「非法殯葬設施」之 物,且因其所提供之不實資訊,更導致被害人等於決定締 約與否,以及衡量此一財物之價值高低等事項上,均受重 大影響,被害人於此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交付之財物, 要屬被告之「不法利益」無疑,此要與「玫瑰園墓園」本 身是否如同違章建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無涉,且被害人等 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墓園,亦無礙於前揭認定甚明。(二)辯護人另以我國歷來法規均未否定私人亦得設置殯葬設施 ,殯葬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14日修正後,僅係以該條例 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私人殯葬設施不得任意移轉,是 以被告所設置之墓園,自始本即合法云云。然查我國歷來 法規固允許私人得設置殯葬設施,然私人所設置之殯葬設 施需依循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此乃歷年亙 久不變之規範,業如前述。被告既自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許可而逕自設置「玫瑰園墓園」,則要無所謂 「本即合法」之情事存在,辯護人上開解釋顯然悖於法條 文義及法規意旨,而無可採。
(三)再就辯護人主張楊捷宇楊雅堂王美芬苗自立、苗桂 芬等人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之締約時間,係在「准予備 查函文」尚未經撤銷之有效期間內,則被告自無何詐欺犯 行云云。然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 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本件殯葬處於106 年9 月8 日撤銷其以「准予備查函 文」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時,既未另定失效之日,則殯葬 處所做成同意「玫瑰園墓園」備查並得繼續使用之行政處 分自屬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辯護人所謂係在「准予備 查函文」之「有效期間」內締約之情形可言。更況被告自 始均明知殯葬處以「准予備查函文」做成之上開行政處分 ,係導因於被告以二苓教會名義向殯葬處聲稱「玫瑰園墓 園自始即為二苓教會所屬」此一不實事項而來,則被告藉 以「准予備查函文」取信各被害人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收受價金後,尚有退款予潘國城、王 美芬,且有實質管理維護「玫瑰園墓園」之行為,而主張 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就前者而言,被告退款之原因 有多,或為取信、安撫被害人,或為欲拖延被害人報警, 抑或請求被害人於其犯後息事寧人等,尚無從因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就後者而言,本件縱有依其與被害人等間 之約定而履行其管理維護責任之事實,然被告構成詐欺犯



罪之原因乃在於其係以佯稱「玫瑰園墓園」屬合法墓園之 方式,而與各被害人締約,此契約之締結本身即為被告不 法犯罪之結果,無關乎其事後如期履約與否,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詐欺 潘國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潘國城潘維杰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二、所犯罪數及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一)至(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對潘國城潘維杰;犯罪事實二(一 )對楊捷宇楊雅堂;犯罪事實二(三)對苗自立苗桂芬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2 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 雖認潘國城苗桂芬非屬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而僅屬告 發人,然其等均有參與與被告締約之過程,並經被告施以上 開所述詐術,而分別與潘維杰苗自立共同決意購買並交付 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亦有對潘國城苗桂芬 犯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詐欺潘國城苗桂芬之詐 欺犯行予以起訴論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要與其詐欺潘維 杰、苗自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二)、二(一)至(三)所為,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即論以詐欺取財之5 罪)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之職員林文山 、被告之女、網站管理人員等人,明知「准予備查函文」內 容不實,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經營墓園,與消費者締約,應本於誠信而據實 告知墓園並未經過政府核准許可之實情,卻為不實之告知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使其等立基於誤信墓園為合法設 置之前提下而與被告締約並交付價金,日後尚需面臨為求 自保而自行遷葬、來日往生之親屬均無法再與已入葬者共 葬等之後續問題,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主管機關 雖基於尊重我國風俗之立場,除於公益大於私益需求之情 形外,原則上不會要求被害人等遷葬,然因被告墓園已遭 停止販售處分,來日如有其他往生之親屬,已難再與入葬 者共葬(見136 易一卷第633 頁),此情仍使被害人等受 有相當之不利益。
(二)再衡以被告所販賣之殯葬設施尚非全然不得使用,除王美 芬外,其餘被害人所購置之設施,已使用迄今,且被告亦 有持續履行管理維護墓園約定之行為(見136 易二卷第35 頁),又就王美芬潘國城所購尚未使用之墓地,已分別 返還150 萬元、54萬元之退款(見偵四卷第102 頁、136 易二卷第34頁);惟就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苗桂芬 部分,則認因其等已使用所購墓地,故無返還價金之意願 ,黃稱合等人亦稱無和解意願,故迄今尚未與其等和解或 適度賠償損害等情(見136 易一卷第73頁、第77至78頁) ,再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之多寡,及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苗桂芬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136 易一卷第 77至78頁),潘國城則稱:我認為被告是有心經營墓園的 ,如果被告有來跟我和解、討論,我是願意的,也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見136 易二卷第35頁);王美芬稱:我認 為被告沒有騙我,她第二天就馬上把錢還我了,她也一直 哭說自己是被騙的,我希望可以判被告無罪等語(見136 易二卷第35至36頁)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 以經營墓園為業,喪偶,家中尚有1 名已成年女兒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36 易二卷第30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其各次犯行 手法相類,罪名相同,被害人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 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固分 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而未經扣案,然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二)部分,被告已各返還潘國城及王美 芬54萬元、150 萬元,此情業經其2 人證述明確(見偵四卷 第102 頁、136 易二卷第34頁),並有被告還款單據在卷可 佐(136 易一卷第281 至287 頁、第707 至719 頁);又被 告向被害人等收受之價金內,尚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 或造墓費,且被告現仍聘僱員工持續營運墓園,而有管理之 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費用如一併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及造墓、管理之費用,不予 沒收;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罪應扣 除之數額及宣告沒收金額,詳見附表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現行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罪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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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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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二(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二(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二(三)│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犯罪所得之扣除項目暨沒收總額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應扣除項目及金額 │宣告沒收之數額│
│ ├────┤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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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 │已返還 │54萬元 │ │
│ ├────┤ ├────┼────┤ │
│ 1 │潘國城、│109 萬元│造墓費 │0 元 │45萬元 │
│ │潘維杰 │ ├────┼────┤ │
│ │ │ │管理費 │10萬元 │ │
├──┼────┼────┼────┼────┼───────┤
│ │一(二)│ │已返還 │0 元 │ │
│ ├────┤ ├────┼────┤ │
│ 2 │黃稱合 │85 萬元 │造墓費 │0 元 │85萬元 │
│ │ │ ├────┼────┤ │
│ │ │ │管理費 │0 元 │ │
├──┼────┼────┼────┼────┼───────┤
│ │二(一)│ │已返還 │0 元 │ │
│ ├────┤ ├────┼────┤ │
│ 3 │楊捷宇、│ 45萬元 │造墓費 │0 元 │40萬元 │
│ │楊雅堂 │ ├────┼────┤ │
│ │ │ │管理費 │5 萬元 │ │
├──┼────┼────┼────┼────┼───────┤
│ │二(二)│ │已返還 │150 萬元│ │
│ ├────┤ ├────┼────┤ │
│ 4 │王美芬 │150 萬元│造墓費 │0 元 │0元 │
│ │ │ ├────┼────┤ │
│ │ │ │管理費 │0 元 │ │
├──┼────┼────┼────┼────┼───────┤
│ │二(三)│ │已返還 │0 元 │ │
│ ├────┤ ├────┼────┤ │
│ 5 │苗自立、│102 萬元│造墓費 │17萬元 │80萬元 │
│ │苗桂芬 │ ├────┼────┤ │
│ │ │ │管理費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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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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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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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查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政108廉查南字第10801704418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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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查二卷 │法務部廉政署廉南政108廉查南字第10801704418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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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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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9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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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8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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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8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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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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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號卷宗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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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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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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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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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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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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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易一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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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易二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卷宗之二 │
├─────┼───────────────────────────┤
│138 易卷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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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