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X 形圖案前往全家超商福山店提領款項,且檢察官108 年 度蒞字第11562 號補充理由書亦認附表編號1 係由被告丙○ ○提領,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 一同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而對於上開犯行有行為分 擔。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壬○○):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並願意認罪,但附表編號2 部分我在107 年6 月15日以後 就沒有參與該集團,所以這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審訴 卷第103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提領 被害人款項前,有無人指示你要前往何處並提領多少現金出 來?係何人指使你?以何工具聯絡你?)6 月8 日是車手頭 吳家峻、6 月11日至15日是車手頭壬○○、6 月18日至20日 是車手頭丙○○分別交卡片給我,他們交卡時就會指示我要 領多少錢,提款地點由我自己決定。大多用手機或當面指示 。」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 你每次提領贓款都跟丙○○一起嗎?)6 月18日前都是兩人 一起去領,誰出面領不一定,提款卡是壬○○給我們的。6 月18日以後壬○○覺得賺太少,就不做了,就換成丁○○交 給丙○○,丙○○有的自己去領,有的是交給我,丙○○會 跟我說要領多少,我再去領。」等語(見偵一卷第321 頁至 第322 頁)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提領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確係交予被告壬○○,是難認被告壬 ○○確曾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丁○○、壬○○、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 行,然觀卷內並無被告丁○○、壬○○、乙○○提領附表編 號3 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或曾經手附表編號3 所 示款項之相關證據,且被告乙○○雖於107 年6 月11日曾提 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每次提款都是當天領款後,當天將款 項及提款卡交回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訴字卷第445 頁) ,核與被告壬○○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二卷 第23頁、訴字卷第500 頁至第501 頁),是僅以被告乙○○ 曾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乙○○提領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亦難推認被告壬○○、丁○○曾經手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80140275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儲字第109002 4939號函暨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害人庚○○ 從未就其匯出款項之原因做出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證述,是難認被告乙○○所提領;被告壬○○、 丁○○所收取之款項確因被害人庚○○受詐欺而匯入。 ㈤又被告乙○○於本案係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 丁○○、壬○○則負責向被告乙○○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詳前述貳、實體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其等為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 當以被告乙○○持提款卡所提領帳戶款項、被告丁○○、壬 ○○所收取之款項為限,倘非其等負責提領、收取之帳戶款 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乙○○有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提款行為;被告壬 ○○有收取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被告丁○○有收取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為詐欺所 得之款項等,依其所憑事證均尚屬未能證明,應認其舉證不 足而不能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乙○○、丁○○、壬○○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以證明被告乙○○、丁○○、壬○○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 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乙○○、丁○○ 、壬○○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3 號)略以:被告丁○○於107 年5 月間加入由陳家仁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某 時許,於電話中對被害人癸○○○訛稱:其為姪女劉淑萍, 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6 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內,待被害人癸○○○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 告丁○○於翌(21)日依照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澄觀店」之ATM 領款後,並交 付於陳家仁等語。故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因被告丁
○○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見訴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被害人癸○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 領一空,而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丁○○提領之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是難認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丁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係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 人癸○○○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難認與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犯罪事實相同,應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匯款人 │ 詐欺方式及行為分擔 │提款人│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罪刑及沒收 │起訴書附│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表一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丙○○│中華郵政股份有│107 年6 │高雄市苓│20000 元│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 │
│ │ │年6 月8 日19時49分許、同│ │限公司 │月11日15│雅區武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年月11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 │00000000000000│時29分許│街95號全│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話佯裝為子○○之姪女「芷│ │號帳戶 │ │家超商武│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 │昀」,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 │ │ │仁店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借貸10萬元云云。子○○因│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日15時11分許,將2 萬元│ │ │ │ │ │乙○○無罪。 │ │
│ │ │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2 │癸○○○│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詐欺集│國泰世華商業銀│107 年6 │高雄市新│20000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 │
│ │ │年6 月15日14時30分許、同│團不詳│行 │月20日12│興區新田│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2│成員 │000000000000號│時52分許│路189 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黃├───┤帳戶 ├────┤、191 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劉春絹之姪女,表示因急需│詐欺集│ │107 年6 │統一超商│20000元 │壬○○無罪。 │ │
│ │ │用錢而欲借貸云云。黃劉春│團不詳│ │月20日12│新田門市│ │ │ │
│ │ │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成員 │ │時55分許│ │ │ │ │
│ │ │7 年6 月11日15時11分許 ├───┤ ├────┼────┼────┤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乙○○│ │107 年6 │高雄市苓│19000元 │ │ │
│ │ │分行將6 萬元匯入國泰世華│ │ │月20日13│雅區武仁│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時16分許│街95號全│ │ │ │
│ │ │戶內;於107 年6 月22日12│ │ │ │家超商武│ │ │ │
│ │ │時37分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 │ │仁店 │ │ │ │
│ │ │銀行將4 萬元匯入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 │107 年6 │不詳地點│20000元 │ │ │
│ │ │ │團不詳│ │月20日16│ │ │ │ │
│ │ │ │成員 │ │時43分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提領金額中,其中6萬元。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209710│107 年6 月22日12時52分許,由│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4 萬元轉出│ │ │
│ │ │ │ │ │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3 │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詐欺集│元大銀行 │107 年6 │臺中市豐│2萬元 │丁○○、壬○○、乙○○均無罪。│ 4 │
│ │ │年6 月8 日某時許、同年月│團不詳│00000000000000│月11日11│原區三民│ │ │ │
│ │ │11日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佯│成員 │號帳戶 │時38分許│路86號萊│ │ │ │
│ │ │裝為戊○○之友人「蔡麗雲├───┤ ├────┤爾富豐原├────┤ │ │
│ │ │」,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詐欺集│ │107 年6 │豐民店 │1萬元 │ │ │
│ │ │貸云云。戊○○因而陷於錯│團不詳│ │月11日11│ │ │ │ │
│ │ │誤,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成員 │ │時39分許│ │ │ │ │
│ │ │11時29分許,至元大銀行內├───┼───────┼────┼────┼────┤ │ │
│ │ │湖分行將3 萬元匯入元大銀│詐欺集│中國信託銀行 │107 年6 │高雄市林│3萬元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團不詳│000000000000號│月12日13│園區王公│ │ │ │
│ │ │;於107 年6 月12日12時47│成員 │帳戶 │時1 分許│路341 號│ │ │ │
│ │ │分許,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 │ │、343 號│ │ │ │
│ │ │無摺存款3 萬元至中國信託│ │ │ │統一超商│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神農門市│ │ │ │
│ │ │戶。 │ │ │ │ │ │ │ │
├─┼────┼────────────┼───┼───────┼────┼────┼────┼───────────────┼────┤
│4 │庚○○ │於107 年6 月15日12時55分│乙○○│中華郵政股份有│107 年6 │高雄市大│6萬元 │丁○○、壬○○、乙○○均無罪。│ 5 │
│ │ │許,匯入14萬元至中華郵政│ │限公司 │月15日13│寮區鳳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時4 分許│一路370 │ │ │ │
│ │ │23號帳戶。 │ │號帳戶 ├────┤、372 號├────┤ │ │
│ │ │ │ │ │107 年6 │大寮中庄│6萬元 │ │ │
│ │ │ │ │ │月15日13│郵局 │ │ │ │
│ │ │ │ │ │時5 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 │ │2萬元 │ │ │
│ │ │ │ │ │月15日13│ │ │ │ │
│ │ │ │ │ │時5 分 │ │ │ │ │
├─┼────┼────────────┼───┼───────┼────┼────┼────┼───────────────┼────┤
│5 │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乙○○│中國信託銀行 │107 年6 │高雄市苓│2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當│
│ │ │年6 月11日中午某時許許撥│ │000000000000號│月11日15│雅區福德│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庭追加起│
│ │ │打電話佯裝為己○○之姪女│ │帳戶 │時6 分許│三路226 │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訴 │
│ │ │,表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貸│ │ ├────┤號全家超├────┤,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 │ │107 年6 │商福山店│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於107 年6 月11日12時34│ │ │月11日15│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3時│ │ │時6 分許│ │ │ │ │
│ │ │38分許,應予更正),至第│ │ ├────┤ ├────┤ │ │
│ │ │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將1050│ │ │107 年6 │ │2萬元 │ │ │
│ │ │00元匯入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 │月11日15│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7分許 │ │ │ │ │
│ │ │內。 │ │ ├────┤ ├────┤ │ │
│ │ │ │ │ │107 年6 │ │2萬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 │ │2萬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6 │ │5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9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