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編號5、20、21 蔡杰穎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合法訊問,並告以各項權利後訊問所得,且蔡杰 穎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爭執其於偵查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其所為不利陳愷昌之證述,復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信所述 為真實(詳後述),堪信蔡杰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蔡杰穎於本院審理時 已翻異前詞,而其為直接受陳愷昌指揮,並向陳愷昌拿取提 款卡及交付款項之人,對陳愷昌有無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待證 事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 而有必要性,當有證據能力。
3、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實質 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 編號5、20、21蔡杰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就陳愷昌有無參與各該次犯行部分高度歧異 ,於本院多以「不記得」、「不知道」搪塞(詳後述),審 酌其警詢係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且 因當時尚未能與陳愷昌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
迴護陳愷昌之詞,較少受到來自陳愷昌之壓力與干擾,陳述 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又蔡杰穎於C案之偵查中同於具結後 指證過陳愷昌參與本案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6部分,但陳愷昌未經檢察官起訴),並向檢察官表明 希望不要讓陳愷昌知道其名字(見C案偵三卷第11頁),可 見蔡杰穎並未因害怕陳愷昌知悉其所為不利證述,即迴護陳 愷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相同證述,已有高度可信性 。再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 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蔡杰穎於警詢及本院亦自承意識清楚、 所述實在(見D案警卷第22、28頁、D案本院卷一第146頁背 面、H案警二卷第4、6頁),於106年8月3日、同年月14日、 同年11月22日、107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6年8月20日 、同年10月8日警詢時,無論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均 為相同證述,所證陳愷昌參與情節,復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 (詳後述)。反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何前後所述極不一致 乙節,僅推諉稱: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會這樣講,我當時頭 腦不清楚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46頁正背面),並迴避偵 查中有無作偽證之詢問(見H案本院卷二第46頁),有明顯 迴護陳愷昌之情事。綜合上情,堪認蔡杰穎警詢為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於本院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警詢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又 為證明陳愷昌是否有上述各次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陳愷昌之辯護人主張蔡杰穎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同非可採 。
㈡、鄭博仁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其餘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李偉傑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證人余彥龍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鄭博仁之辯護人固否認余彥龍、陳愷昌、何逸聖、李偉傑、 李繕志於偵查中證述(包含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二第26、32頁);李偉傑之辯 護人亦否認余彥龍於偵查中證述(包含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八第313頁),惟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形式 上觀之並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鄭博仁、李偉 傑之辯護人未能釋明前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僅空言未 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㈢、就何逸聖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許雯惠於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何逸聖之辯護人同主張許雯惠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見E案本院卷二第20頁),然許雯惠於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法取證情 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何逸聖之辯護人未能釋明前開證詞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僅空言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E案本院卷二第20頁),同無可採。
㈣、就陳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古爾康於警詢 之證述:
查古爾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上述時、地,以5,000元將 我合庫帳戶賣給陳愷昌,當天陳愷昌說要以10,000元收購我 和黃建恩的存摺共2本,但他當天錢不夠,所以先拿價值3,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之後要找他拿餘款就找不到 人等語(見E案警三卷第247至250頁),明確證稱當日係先 給付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就拿不到「餘款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本來有提議用毒品代替現 金,但陳愷昌拿出來的毒品太少,我覺得不夠,我就說不要 了,還是拿現金就好,陳愷昌就把毒品請我們施用,陳愷昌 總共還是要給我10,000元等語(見E案本院卷三第109至119 頁、第125至129頁),就陳愷昌當日是否有以價值3,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購買帳戶之定金交付予古爾康及黃建 恩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本院審酌:⑴古爾康於106年1 0月27日警詢證述,係因其涉犯前述幫助詐欺案件,經警方 通知自行到案說明,當時不但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能 與陳愷昌、何逸聖等人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 迴護陳愷昌之詞,較少受到來自陳愷昌等人之壓力與干擾, 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⑵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 一問一答方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古爾康於本院 亦供稱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E案本院卷三第130頁 );⑶古爾康於警詢所述,與黃建恩、何逸聖、許雯惠之證 述,及陳愷昌之供述均相符(詳後述),於審判中所述,反 有明顯附和陳愷昌辯解之情。綜合上情,堪認古爾康警詢為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於本院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 ,警詢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 供述,又為證明陳愷昌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所必要,自有證 據能力。陳愷昌之辯護人主張古爾康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愷昌、何逸聖、鄭博仁、陳威榮、 張閔恩、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許雯惠、古爾康、鄭明 宗、許勝文、鍾家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
案本院卷二第7至8頁、第30、59、68頁、A案本院卷四第77 頁、A案本院卷八第313頁、B案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C案本 院卷一第42頁、D案本院卷一第64頁正背面、E案本院卷二第 19至20頁、第87、90頁、E案本院卷三第181、311頁、E案本 院卷四第65頁、F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G案本院卷第70頁 、H案本院卷一第113頁、H案本院卷二第41頁、I案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19至220頁)、韓亞聖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A案本院卷六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本判決均未加以引用為認定各 被告罪刑之證據,此部分無須再加說明。
貳、實體方面【坦承部分】
一、何逸聖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2之具殺傷力手槍1枝、編號3-1 、4、5之具殺傷力子彈13顆及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業據被告何逸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A案警二卷第15頁、A案警四卷第49頁、A案偵二卷第186頁、 A案本院卷二第17頁、A案本院卷六第180、183頁、A案本院 卷九第47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80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835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報告、現 場相片冊、現場模擬及尋獲子彈照片(見A案警一卷第47至5 3頁、A案警二卷第30至32頁、第44至45頁、A案偵二卷第231 至243頁)在卷可稽。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 鑑驗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四各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5469號鑑定書 、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2246號函(見A案偵一卷第1 84至185頁、A案偵二卷第224至227頁背面、A案本院卷三第7 6頁)在卷可憑,足徵何逸聖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槍枝及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之認定,非以試射或鑑定為唯一之 認定方法,有關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向以司法院秘書長81 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所採「在最具威力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認定之基 準,並佐以:⑴刑事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⑵日本 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認彈丸撞 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 力等實驗數據為斷,自得據為判斷前揭未扣案之槍枝、子彈 是否有殺傷力之標準。查陳愷昌持以射殺余彥龍之未扣案子 彈1顆,該子彈雖未經鑑定,然既已能穿入余彥龍之皮肉層 並造成嚴重之傷勢(詳後述),顯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子彈為制式子彈,應從何逸聖之利 益,認該子彈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何逸聖等人為附表三竊盜、贓物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㈠、附表三編號1、2、3、5、7、8、9各次犯行,何逸聖於偵、 審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78至80頁、A案偵一卷第17頁 正背面、A案偵二卷第188至192頁、A案偵五卷第43頁背面至 45頁、A案本院卷二第15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頁、G案偵卷 第45至46頁、G案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96至97頁);編 號4、5、7、9、10各次犯行,鄭博仁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 (見A案警一卷第34頁正背面、A案偵二卷第161至163頁、A 案偵五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A案本院卷二第22頁、A案 本院卷六第75頁、A案本院卷九第473頁、G案警卷第10頁、G 案偵卷第45至46頁、G案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編號6之犯 行,李偉傑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A案本院卷九第473頁、 G案偵卷第58頁、G案本院卷一第67頁),另何逸聖就附表三 編號4之犯行、李偉傑就編號8之犯行,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A案本院卷六第75頁正背面、第180、183頁、A案本院 卷七第99至101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並有附表 三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徵 何逸聖、鄭博仁、李偉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4係由何逸聖持T型扳手 破壞門鎖、鄭博仁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並以鄭博 仁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認何逸聖、鄭博仁係共同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A案本院卷六第75頁 背面)。然何逸聖、鄭博仁於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扣案T型扳 手開啟車門,辯稱係以自製鑰匙開啟等語,經本院勘驗該編 號所載車輛遭竊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竊嫌在開啟 0000-MF號之車門前,該車之方向燈有閃爍,而全程未見竊 嫌有持疑似堅硬物品撬開門鎖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可佐(見A案本院卷三第88頁),是以方向燈閃爍時機在開 門前,且開門後未見方向燈有持續閃爍等疑似觸發警報器之
情事,確與持遙控器將車門解鎖後(但未必是原廠的遙控器 )再開門之狀況相符,可認何逸聖、鄭博仁所辯尚非全然無 據,卷內又無該車輛遭尋獲時之車門外觀照片可資比對。鄭 博仁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會說何逸聖用T型扳手去偷車, 可能是我記憶錯誤等語(見A案本院卷六第75頁),堪認公 訴意旨尚有誤會。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何逸聖有攜帶該扳手 並持該T型扳手破壞該車門鎖之事實,即應為有利何逸聖、 鄭博仁之認定,認其2人就附表三編號4係以自製鑰匙開啟車 門後徒手竊取。
㈡、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鄭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何逸聖有跟我說懸掛編號3車牌之編號2灰色馬自達 是失竊車輛,我也知道那是贓車,只是我車子壞掉,所以跟 何逸聖借該車外出提款等語(見A案警六卷1第28頁正背面、 A案偵二卷第161頁、A案本院卷二第25、31頁),核與何逸 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鄭博仁一開始不知道編號2的車是 贓車,直到7月份時,鄭博仁發現那台車沒辦法鎖,才知道 那是贓車,8月2日當天我有借編號2的車輛給鄭博仁外出提 領詐騙款項等語(見A案警六卷1第12頁背面至13頁、A案偵 二卷第190至191頁、A案偵五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相符,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編號2汽車之照片、鄭博仁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 號超商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五卷第6 0頁、A案警六卷1第199至202頁、A案偵五卷第184至187頁) 在卷可稽,堪信鄭博仁確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犯行,鄭博仁 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借用,不構成收受贓物云云,惟收受贓 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 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不問持有之原因及期 間長短,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七編號 2之扣案T字型板手為何逸聖自製,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板手 為鐵製、質地堅硬,尖端處足以破壞車輛鎖頭,自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有照片在 卷可按(見A案本院卷一第182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兇器無疑。
三、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施用毒品及李繕志持有逾量毒品部
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81頁、A案警七 卷第4頁、A案警八卷第7頁背面、A案偵一卷第16頁、A案偵 七卷第6頁背面、A案偵八卷第7頁、A案本院卷二第4、17、6 5、67頁、A案本院卷六第180、183頁、A案本院卷七第112頁 、A案本院卷九第472頁),並有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之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繕志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鑑定報告(見A案偵二卷第201至20 5頁、A案警七卷第22頁、A案偵七卷第15、23頁)在卷可佐 ,足徵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四、陳愷昌為事實欄捌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陳愷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A案偵八卷第6頁正背面 、B案偵卷第21至22頁、B案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並有附 表五所載各文件可佐,足認陳愷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 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 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 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 以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 言。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 而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
1、附表五編號1之拘票、編號3之搜索票、編號4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陳愷昌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僅在 表彰員警執行拘提、搜索時在場且人別無誤,及確認員警確 有扣得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等客觀事實;陳愷昌於編號5之檢 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則 僅在表彰知悉員警就扣案毒品初步檢驗之結果,均未產生或 足以證明何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此而變更原有公文 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
2、附表五編號2之逮捕拘禁通知書,雖為員警製作之制式書類 ,然於其上之收受人欄位簽署姓名,即表示該姓名之人已收 受此項通知,除具有收據之性質外,更影響被逮捕、拘禁之 人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此觀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陳愷昌於編號2文件上簽名捺印欄偽簽「陳勇志」之署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彰「陳勇志」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用通 知其指定親友之意思,並可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屬偽造 文書,嗣後再將此文書交予員警,即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訴意旨認此僅係偽造署押,尚非可採。至陳愷昌另在告 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陳勇志」之署押,因僅 係受通知者之地位,則僅為偽造署押。
3、附表五編號6、8、9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均為司法警察 詢問陳愷昌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陳愷昌之意 思表示,但簽名捺印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及指認內容之憑信 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 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為陳愷昌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陳愷昌於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 署押。公訴意旨認編號9有指認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私文 書,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4、附表五編號7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亦為員警依法製作之 文書,陳愷昌於其上簽署,僅在確認採尿之人別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 事實之功用,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 5、陳愷昌於前揭文件上偽造「陳勇志」之署押,足使陳勇志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均合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至陳愷昌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雖亦簽署「陳勇志 」,有該刑事委任狀可參(見A案偵一卷第113頁),然陳愷 昌於本院已明確否認此為其所偽簽(見B案本院卷一第23頁 ),而核對該委任狀委任人欄之「陳勇志」署名與附表五之 「陳勇志」署名,單純以肉眼比對,即可見二者在文字字形 、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上均不盡相同,是否確為陳愷昌所 親簽,並非無疑,公訴意旨亦未認該委任狀係陳愷昌所偽造 ,既無充足證據可認陳愷昌有一併偽造上開委任狀,此部分 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參、實體方面【否認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愷昌固坦承為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之 犯行;鄭博仁坦承為編號5、7、12、13、14、15、17、18、 19、23、24、25、26、27之犯行;陳威榮坦承編號9、10、1 1、16、17、22之犯行;張閔恩坦承編號1之犯行,惟陳愷昌 矢口否認有參與編號1、2、3、4、5、9、10、11、12、16、 17、18、20、21、22各次犯行,然查:㈠、陳威榮所犯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之犯行;張 閔恩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鄭博仁所犯附表二編號5、7
、12、13、14、15、17、18、19、23、24、25、26、27之犯 行;陳愷昌所犯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之犯行,業 據陳愷昌、陳威榮、張閔恩、鄭博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A案偵二卷第143頁正背面、第159至161頁 、A案本院卷二第4、22、23頁、A案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 、C案警一卷第3頁、C案警二卷第3至4頁、C案警三卷第2頁 、C案警四卷第3頁、C案警五卷第5頁背面至頁、C案偵一卷 第14頁背面至15頁、C案偵三卷第10頁背面至頁、D案警卷第 24頁、第26至27頁、第48至54頁、第57頁、D案偵卷第148至 151頁、第169頁背面至170頁、D案本院卷一第109頁正背面 、第142頁正背面、E案警三卷第40頁、第42至43頁、第126 至129頁、E案警四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0至21頁背面、 第25頁、E案偵二卷第218至221頁、E案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F案警卷第148至151頁、F案偵卷第123頁正背面、F案本院 卷一第39頁、F案本院卷三第296、304頁、H案警二卷第4至5 頁、H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I案警一卷第7、13頁、I案警二 卷第8至9頁、I案警四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3頁、I案 偵一卷第37、39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8頁、第151 至154頁、I案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蔡杰穎警詢證述 (見D案警卷第25頁);陳威榮警詢證述(見D案警卷第53、 55頁、I案偵一卷第144至145頁);蔡尚明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D案警卷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D案偵卷第133 至134頁背面);吳建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D案警卷第 77至86頁、D案偵卷第131頁背面);鄭博仁警詢、偵訊證述 (見A案偵二卷第159至161頁、E案警四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檢察官雖 認附表二編號26、27因款項尚未領出而僅屬未遂,但人頭帳 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 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不因 是否遭提領或提領時是否因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限制(如 每日提領數額之限制,或僅得提領千元鈔,或扣除跨行手續 費致帳戶內款項呈現非整數等情形),無法在各被害人匯入 後完整提領相同金額而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編號之款項既均已匯入人 頭帳戶,當屬既遂無疑,檢察官對既、未遂之認定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認定陳愷昌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2、3、4、5、9、10、11、
12、16、17、18、20、21、22各次犯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1、附表二編號9、10、11、16、17、22: ⑴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 陳愷昌認識很久,106年5月間我失業缺錢,陳愷昌就邀約我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當時我會去汽車旅館找陳愷昌施用 毒品,我去找陳愷昌時,如果當天有要提款,陳愷昌就會把 提款卡跟密碼給我,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或者我自己看帳戶 內有多少錢,就全部領出,我領完後再把卡片跟錢拿給陳愷 昌,如果沒有去找他施用毒品,就是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提 款及繳回事宜,陳愷昌以每領1萬元可獲500元之成數給我報 酬。鄭博仁是集團內的另1名車手,他的上游也是陳愷昌。 附表二編號9這次,是陳愷昌先用電話聯絡我,我在6月1日 中午時,到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上的1家汽車旅館,跟他拿 提款卡及密碼,再找我朋友騎車載我沿路找提款機提領,我 領完後再把錢和提款卡拿回去給陳愷昌,這次陳愷昌有給我 5%的報酬。編號10、11這2次,是6月7日當天我和蔡尚明、 吳建緯一起去屏東的一家度假汽車旅館找陳愷昌,大家一起 在裡面吸食毒品後,陳愷昌就把各該編號之提款卡給我,告 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和蔡尚明、吳建緯一起到提款地點時 ,因為我不想在ATM前面待太久,我就請蔡尚明、吳建緯先 幫我提領一些款項(即編號11),剩下我再1次把它領出來 ,我領完後再將卡片及款項帶回去給陳愷昌,陳愷昌有給我 5%的報酬,蔡尚明、吳建緯沒有拿到報酬。編號16、17這2 次,提款卡也都是陳愷昌給我,編號17這次他並請鄭博仁開 車載我去提款,我領完後再將卡片及款項帶回去給陳愷昌, 陳愷昌都有給我5%的報酬。編號22的提領及轉帳也是依照陳 愷昌指示為之,這次陳愷昌也有給我5%的報酬等語(見D案 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49至154頁、D案本院卷一第112至11 6頁、第117頁背面至120頁背面、I案偵一卷第337至339頁引 用警詢筆錄部分、I案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②證人蔡尚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6月7日當天中午,我和陳 威榮及吳建緯一同去屏東之一家度假汽車旅館,在那裡和陳 愷昌、鄭博仁喝酒、唱歌、聊天,之後陳威榮說要出去領錢 及買東西,吳建緯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載我和陳威榮一起去 提領現場,因為陳威榮在車上講電話,他說他朋友要跟他借 錢,他就拿提款卡給我和吳建緯,請我們2人幫他去超商領 現金,我總共領了8萬元,都拿給陳威榮,但我沒有拿到報 酬,我們領完後3人就一起回到同1間汽車旅館,我和吳建緯
在當天下午就先行離開,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在6月8日之 提領行為,都是陳威榮自行前往等語(見D案警卷第62至67 頁、第71至72頁、D案偵卷第133至134頁背面)。 ③證人吳建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6月7日當天早上是我開車 載陳威榮和蔡尚明去屏東的1家度假汽車旅館唱歌,現場還 有陳愷昌、何逸聖和鄭博仁,陳愷昌有免費提供毒品給我們 施用,唱到一半陳威榮說身上沒錢要去統一超商領錢,我就 開車載陳威榮和蔡尚明去領錢,當時陳威榮在車上玩手機, 就把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錢上車後就把錢 給陳威榮,就和他們一起回去汽車旅館。陳威榮6月8日提款 時我不在現場,我也不認識鄭博仁和蔡杰穎等語(見D案警 卷第77至82頁、第85頁、D案偵卷第132至133頁、第134頁背 面至135頁)。
④證人許家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欠韓亞聖錢, 所以韓亞聖提議讓我用帳戶抵債,我在今年6月初將我中國 信託和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交給韓亞聖,但韓亞聖說 他沒空,叫我直接交給陳愷昌,我就在85大樓前交給陳愷昌 。後來在6月份某日上午,陳愷昌和鄭博仁把我從高雄帶到 屏東,說郵局的提款卡不見了,叫我持附表二編號17我郵局 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由鄭博仁陪同我到屏東假期旅館附近的 郵局領款,我有問領款要作何用,鄭博仁叫我不要問那麼多 ,領錢就對了,我臨櫃提領77,000元後將該款項交給鄭博仁 等語(見I案警三卷第24至25頁、I案警四卷第294至295頁、 I案偵三卷第217至220頁)。
⑤證人劉人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是我申辦,本來作為薪資轉帳戶,後來我從事八 大行業,就沒有在使用,106年7月間我將該帳戶借給陳愷昌 做簽賭轉帳使用等語(見I案本院卷第234至241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仁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韓亞聖有在賣 簿子給陳愷昌,韓亞聖是收簿手等語(見I案偵一卷第3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7這次,在14時31分到 34分間之提款,是我跟陳威榮一起去提款,那次是因為陳威 榮缺錢,但本來輪到我去領錢,我就把我的次數給他,因為 我們有規定每個人可提幾次,原則上我和陳威榮都是分開提 領,我也知道陳威榮提領的是詐騙款項,但因為我怕他領完 錢就跑掉,所以我才會在旁邊看著他,陳威榮領完錢之後也 有交給我,後來陳威榮在15時2分至3分提領的3萬元,也是 我叫他去提領的,但是因為金額較少,我就沒有和陳威榮一 起去等語(見D案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33頁背面 、I案本院卷第245、248頁)。
⑵綜據陳威榮、蔡尚明、吳建緯上開證述,已可認定陳威榮、 蔡尚明、吳建緯確於106年6月7上午前往屏東之度假汽車旅 館,現場至少有陳愷昌、鄭博仁在場,陳愷昌在現場有提供 毒品供眾人施用(此部分犯嫌未據起訴),半途陳威榮則表 明欲外出領錢,由吳建緯駕車搭載陳威榮、蔡尚明外出,蔡 尚明、吳建緯並受陳威榮之請託,代為出面提領附表二編號 11之部分款項,領款後均交予陳威榮,3人並一同返回度假 汽車旅館等節,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足認陳 威榮指證就附表二編號10、11之提領行為均係受陳愷昌指示 ,領得之款項亦均繳回予陳愷昌,再向陳愷昌拿取酬勞乙節 ,並非虛構。
⑶綜合陳威榮與許家福前開證述及鄭博仁前開警詢證述,亦可 認定許家福確有將其附表二編號16、17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 愷昌使用,且依編號17之提領紀錄觀之,陳威榮於6月15日 自ATM提領123,000元後,許家福隨後於6月16日以臨櫃方式 提領77,000元,致該帳戶內已無餘額,有該編號證據欄所載 證據可參,當足佐證陳威榮指證編號16之提款卡係由陳愷昌 提供,並指示其提領款項乙節,暨許家福指證編號17係因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陳愷昌及鄭博仁方要求其以存摺及印 章臨櫃提款等節之證述,均屬可信。另依鄭博仁證稱編號17 提領韓亞聖帳戶內款項乙事,係其將本來輪到其提領之次數 轉讓給陳威榮提領,亦可認定鄭博仁與陳威榮間,確有一更 上層之人士進行各車手間之提款帳戶及提款順序分配,並與 編號11、12,就李京樺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確有以同1張 提款卡分別由鄭博仁與陳威榮提領之情事,可見鄭博仁與陳 威榮確係受同一車手頭之指揮與分配,當可佐證陳威榮指證 其與鄭博仁之車手頭均為陳愷昌,編號17係受陳愷昌指示而 前往提領乙事,亦非子虛,自足認定陳愷昌確有參與附表二 編號16、17之犯行,並擔任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 ⑷再就編號22部分,劉人僖於本院既已明確指證其京城銀行之 帳戶當時出借予陳愷昌使用,顯見陳威榮指證該次係依陳愷 昌指示提款及轉帳,同非無據。
⑸末就編號9之帳戶,雖未經羅弘翔指證存摺、提款卡等之流 向,但陳威榮就此始終為一致之指證,未曾更易其詞,就編 號10、11、16、17、22各次係受陳愷昌指示所為部分之證詞 ,證詞憑信性均已獲補強,已可認定陳威榮指證之可信度甚 高,且陳威榮於本院已證稱與陳愷昌並無金錢糾紛,亦未刻 意誣陷陳愷昌(見I案本院卷第227、229、230頁),自無甘 冒偽證罪責而就編號9單獨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陳威榮所 為此部分證述,同可採信。
⑹許家福於警詢時雖曾一度證稱:我是拿中國信託和郵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等,向韓亞聖換取毒品施用,我只有跟韓亞 聖接洽過等語(見I案警四卷第284、第286頁、第292至293 頁),於偵訊時亦一度證稱:我帳戶是交給韓亞聖等語(見 I案偵三卷第217至219頁),惟韓亞聖未曾證稱有此事,且 許家福若僅係將帳戶存摺等交予韓亞聖,未曾與陳愷昌等人 見面或交易,亦互不認識,何以係由陳愷昌會同鄭博仁,將 許家福帶往屏東,並要求許家福為附表二編號17之臨櫃提款 行為,韓亞聖卻未曾出面,許家福更願配合不認識之鄭博仁 要求領款而無任何抗拒或報警之舉動?顯非合理。自應以其 於106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為帳戶交付緣由與經過之證述, 較為可信。
⑺至鄭博仁固於警詢、偵訊及108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陳威榮,附表二編號17是蔡杰穎指示我去提款,我再 把次數讓給陳威榮,陳威榮所提領之贓款交給我後,我轉交 給蔡杰穎,陳愷昌沒有參與,我是從106年7月底之後才和陳 愷昌一起從事詐騙集團,在這之前我的上手都是蔡杰穎等語 (見D案警卷第32頁、第37至38頁、D案偵卷第164頁、I案偵 一卷第322頁、I案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48頁),然其1 07年12月13日於本院係證稱:我在警局會說我的上手是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