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2號
KSDM,106,易,33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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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無罪即被告洪麗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麗芬與同案被告鄭立旺(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252 號審結)前曾為夫妻(已於101年10月30日 協議離婚),緣鄭立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於 100年 至101 年間,利用陳忠誠賴韻文前往其住所詢問理財問題 時,向陳忠誠賴韻文2 人誆稱可以代為投資期貨,保證每 月獲利10%,每3個月結算獲利一次,並開立本票交付以取信 投資人,而被告洪麗芬竟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鄭立旺在旁 遊說陳忠誠賴韻文2人,致陳忠誠賴韻文2人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陳 忠誠部分)、附表一編號2 (賴韻文部分)所示之金額至鄭立 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幫助鄭立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洪麗芬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麗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陳 忠誠、賴韻文於警詢之指訴、②陳忠誠與被告洪麗芬及同案 被告鄭立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 洪麗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不 知道鄭立旺之財產狀況,也沒幫忙遊說等語,被告洪麗芬之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洪麗芬雖然在場有講些附合的話,但 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因為鄭立旺有跟被告洪麗芬 說,準備要去跟康健人壽談結合保險與理財的專案,所以被 告洪麗芬會講些附和的話,是以為鄭立旺真的是募集陳忠誠賴韻文的資金要去跟康健人壽談合作,根本不知道鄭立旺 的財產狀況及有無在操作期貨,且陳忠誠於99年10月就匯了



80,000元予鄭立旺賴韻文則是在未接觸被告洪麗芬前,就 已經透過陳忠誠介紹決定要投資鄭立旺,因此無法證明陳忠 誠、賴韻文係藉由被告洪麗芬之附和,才決定要投資鄭立旺 ,或被告洪麗芬對於鄭立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等語。
四、按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 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經查:
㈠稽諸鄭立旺於100年1月11日與陳忠誠討論投資期貨事宜,被 告洪麗芬在旁發表意見之錄音譯文,節錄如下(見第332號偵 二卷第17至24頁、本院第332號卷第48至49頁): 鄭立旺:我們保證他最低收益就是15,000 元,然後他 每一期都拿15,000元,他累積到100,000元的 時候就再開一個戶頭, 所以他開一個戶頭就
變成兩個戶頭在操作,他就會變成什麼? 每
一期都有最低30,000 元的收入,然後一樣他 累積到100,000元的時候再開一個..... 陳忠誠:對阿。
鄭立旺:一個帳戶兩個三個四個五個六個..... 被告洪麗芬:你那個是【康健人壽】那個?
鄭立旺:對阿。
鄭立旺:不單是這樣喔,當第1個帳戶開啟之後,他是 不是一到3個月也是說他在7 月有效期還沒有
結算之前他都有【3,000,000的人身壽險】, 為什麼 ?因為人在的時候,他的財務缺口,
家庭的財務缺口我們照付 ,但是如果人不在
了還有壽險保障,他的家人可以一次開足6個
帳戶,然後呢一次開足6 個帳戶就是600,000 ,所以還有2,400,000可以讓他的家人自由運 作, 想要做什麼、買什麼、幹什麼都可以,
但是如果當他累積到6個帳戶的時候,他的人
生壽險就會變成18,000,000了..... 鄭立旺:.....你這樣算,你如果操作未滿9個月以內,



不得開第二個帳戶,你要開第二個帳戶可以
,就是用你的家人其他人來開,不可以同一
個人。
被告洪麗芬: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二個帳 戶的話,一樣的錢有兩個人保險的保障,你
一個人開兩個,你是一個人有兩個保障。
陳忠誠:阿是貝比魯斯下單還是你下單?
鄭立旺:你人數那麼多,當然是系統下單,那我們像 找你們主要是說,我們要培養屬於我們自己
的人脈,我們的經驗,自己的人脈自己的資
金,萬一客戶那邊不玩我們還可以繼續下去.
....
陳忠誠:那這些人不會對貝比魯斯那邊系統下手? 鄭立旺:可以下手,可以呀。
陳忠誠:那貝比魯斯掛掉怎麼辦?
鄭立旺:掛掉?不可能掛掉,電腦不可能,我們有備 援系統,貝比魯斯有兩套系統,再不行,還
有一個叫做撲克牌。
被告洪麗芬:你會跟他玩嗎?這個很好玩,考考精算師, 考考一個經濟學教授,拿撲克牌來玩比較好
玩。
鄭立旺:一個撲克牌是不是52張?我可以固定在16張 我要他是什麼就是什麼。
被告洪麗芬:那是他的模式。
陳忠誠:那要算的嗎?
被告洪麗芬:沒有,不用算。
鄭立旺:是用算的沒有錯。
被告洪麗芬:你們那個阿豆啊(外國人)機率找多久找幾 個月。
陳忠誠:都不管現貨怎樣嗎?
鄭立旺:都不管,現貨他絕對會跟著期指走。
被告洪麗芬:期指是領先指標。
陳忠誠:操控期貨等於操控現貨囉?
鄭立旺:對。
陳忠誠:蛤?
被告洪麗芬:若是一般人都跟你講現貨操作期貨。 陳忠誠:如果現貨都不賣?
被告洪麗芬:期貨是預約未來。
陳忠誠:是沒錯,如果堅持不賣?
鄭立旺:你可以不賣阿,你看指數一直跌我看你賣



不賣?
陳忠誠:會怕,趕快賣。
被告洪麗芬:其實做空是最好做的,他只要操作恐慌。 鄭立旺:你不賣別人會賣啊!對不對?
陳忠誠:一賣就連鎖反應。
鄭立旺:對,一樣拉買,你堅持不買嗎?我就一直拉 一直拉,你可以不買,但別人會買,這是團
體遊戲不是個人遊戲,全部的外資都不買成
交量就萎縮,我自己買阿,我自己買不動怎
麼辦,這個帳戶賣。
被告洪麗芬:左手買給右手,右手買給左手。
鄭立旺:假設往上帶,現在指數是6000點,馬上掛6010 ,那這邊就6010,撮合,點位是不是上來,我 再掛一個6020,再丟一張對不對,點位就帶上 來,你們大家都不要動就我們兩個動就好了。
被告洪麗芬:這樣就可以達成目標了,別人都不要買最好, 上次不是那個PNG事件狂跌1000多點,就是這 樣出來的。
鄭立旺:.....再來這個不行還有一個大咖叫做諾亞方 舟,這個諾亞方舟就是所有的金融商品全部一
起來,股票期貨權證還有黃金匯率。
被告洪麗芬:諾亞方舟就是這個之前教你的K線圖突破買空 跌破買多從那裡來的,這三個裡面他是最強的
,從股票那裡演化來的,相加除以2。
鄭立旺:.....以目前來講最多模擬到2000個平台,那 看起來就好像是從四面八方下進來的口數,而
不是從特定的券商下進來的,他不是從VIP,不 是從特定的法人戶下出來的單,所以你要去查
查不到.....。
被告洪麗芬:散戶力量大,散戶力量大,都是散戶的單。 陳忠誠:就是說這邊一個帳號進去了,你不是說一到五 個月的話,萬一他把這筆錢抽出來…?
鄭立旺:那就沒辦法了,後面這些都沒有辦法。 被告洪麗芬:那就結束了,他如果不再續約。
鄭立旺:除了除非他有其他地方可以額外拿錢進來,否 則的話後面就不用講了。
被告洪麗芬: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 他爸爸第二個月又加了1,000,000元。 鄭立旺:沒啦!才做兩個禮拜。
被告洪麗芬:兩個禮拜又加100,000元然後一個月又加100,0



00元。
鄭立旺:那是開給他媽的
被告洪麗芬:我是希望每個人都有一個帳戶,不要一個人用 那麼多的帳戶,那這個缺點在於小孩子不可以
參加。
陳忠誠:要滿18。
被告洪麗芬:開戶的問題,小孩子可以開信託戶但不可以開 證券戶,那我說幫我們家兩個小孩買到20歲他 們離家他們就有自己的一筆錢,也可以啊開個
信託戶,把這邊的獲利都轉到信託戶去,那比
方說我生兩個小孩,我就出生我就給他100,00 0元。
陳忠誠:這邊應該要有個簽約什麼的?
鄭立旺:對。
被告洪麗芬:跟【康健人壽】簽約。
陳忠誠: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
鄭立旺:對。
陳忠誠:如果他抽走了1000塊或5000塊,帳號就解掉? 鄭立旺:後面也是一樣阿不足阿,他只要累積到100,00 0。
被告洪麗芬:希望他不要動,我們換1個方式來講,你剛剛 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一個月要繳多少錢
?你繳了30年之後你一個月領3000塊,對不對 ?你30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 你的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
陳忠誠:當然是這個啊。
被告洪麗芬:對,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的話,你錢不要提出 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金的概
念。
陳忠誠:所以那個帳戶…就不要動。
被告洪麗芬:那如果你是要每個月都提走每個月都提走,那 這個帳戶永遠不會長大,他永遠都是 100,000 元。
鄭立旺:多一個負責作風控管理投資的人而言。 陳忠誠:那多出來的錢你們要怎麼把它提走?
被告洪麗芬:他自己要匯出來。
鄭立旺:他要匯給我們。
陳忠誠:如果他不匯?
鄭立旺:如果他不匯就停止操作。
被告洪麗芬:所以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



很大,錢都不匯回來了。
鄭立旺:他如果不匯款就是停止操作,他不可能為了金 雞蛋而把金雞母殺死。
陳忠誠:阿忘記阿?
被告洪麗芬:忘記那是業務的問題。
可知被告洪麗芬上述與陳忠誠談話之邏輯,在於被告洪麗芬 主觀上以為鄭立旺要將陳忠誠投入之資金結合保險,而與康 健人壽簽約合作,因而被告洪麗芬才在聽完鄭立旺陳忠誠 闡述完投資與獲利條件後,先詢問鄭立旺「你那個是康健人 壽那個?」,經鄭立旺回覆「對啊」,接著才向陳忠誠說明 「這就是保險的問題,你如果開第二個帳戶的話,一樣的錢 有兩個人保險的保障,你一個人開兩個,你是一個人有兩個 保障。」,後續則是向陳忠誠解釋操作程式,後來再解釋「 期貨是領先指標、期貨是預約未來、做空是最好作的,他只 要操作恐慌」等語,並於結尾特地說明「跟康健人壽簽約」 等語,而陳忠誠亦再度以「那個人去跟康健人壽簽約?」等 語向鄭立旺確認,顯見被告洪麗芬起初在向鄭立旺確認,陳 忠誠投入之資金,係預備向康健人壽談簽約之合作案後,始 有後續與陳忠誠之對話,堪認被告洪麗芬自始至終均以為鄭 立旺係將陳忠誠投入資金,用在與康健人壽簽約合作專案, 致使陳忠誠同時受有保險及獲利之雙重保障,自無對於鄭立 旺係欲佯稱代為操作期貨,而未來會有高獲利,藉以實施詐 術騙取陳忠誠賴韻文給付資金乙節存有認識可言。 ㈡其次,詮釋他人之意見表達,必須從全文脈絡觀之,絕非擷 取隻字片語,遽為認定表達者之主觀意思,否則將淪為聆聽 者個人片面之感受,甚至容易造成聆聽者心中之動機需求與 詮釋者所欲表達之內容不符,進而衍生糾紛之情。被告洪麗 芬固曾說出「到目前為止有每個月增加沒有人不做的,小張 他爸爸第二個月又加了1,000,000元」、「兩個禮拜又加100 ,000元,然後一個月又加100,000 元」、「希望他不要動, 我們換1 個方式來講,你剛剛問我那個國民年金的問題,你 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你繳了30年之後,你一個月領3,000 元 ,對不對?你30 年之後這裡有多少,你願意付這個去存你的 退休金還是你願意存國民年金?」、「所以以這個觀念來講 的話,你錢不要提出去這是一個年金的概念。存你自己退休 金的概念」、「這個計畫是客戶沒風險但是操作的人風險很 大,錢都不匯回來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 均係立基於主觀上以為鄭立旺係與康健人壽簽約討論合作之 基礎下所為之發言,始會同陳忠誠說出將此計畫對比國民年 金之優劣與否,且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均係一般基礎的理財



觀念,即便未詳細明白鄭立旺所述之操作模式及分紅,仍可 自行說明。何況從被告洪麗芬上揭所述,未見有何盛讚鄭立 旺「操作績效極佳」或「操作期貨之獲利遠高於一般行情」 之詞,自難單憑被告洪麗芬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洪麗芬明知 或可得而知鄭立旺並無操作期貨,亦無從依此逕認被告洪麗 芬係基於幫助鄭立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陳述。 ㈢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誠自陳:100年1 月第一次去鄭立 旺家,同年9月第2次去鄭立旺家,是要在鄭立旺家簽屬收款 證明書,表示有收賴韻文1,000,000 元,離開鄭立旺家之後 到金礦咖啡直接用網路匯1,000,000 元予鄭立旺,因此賴韻 文在匯款那天之前就決定要參與投資鄭立旺,當天只是到鄭 立旺家完成文件的簽署及網路的轉帳,賴韻文於決定投資之 前沒有接觸過鄭立旺與被告洪麗芬,是透過伊的等語(見本 院第332號卷第74 頁及其背面),足認告訴人賴韻文決定投 資前,根本未與被告洪麗芬接觸或交談過,被告洪麗芬如何 能幫助鄭立旺賴韻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於告訴人賴 韻文於警詢固指稱:100年9月1 日與陳忠誠鄭立旺的住家 ,被告洪麗芬有在場幫腔說投資期貨讓「鄭聿綸」代操,可 以過穩定生活、幸福人生,利潤非常可觀,叫伊一定要投資 ,且其居住地方很豪華,又有傭人,也是投資得利,才有如 此生活品質等語(見第252號警卷第13至14 頁背面),然告 訴人賴韻文此部分所述,係表明有受到被告洪麗芬之鼓吹, 才投資等語,經核與告訴人陳忠誠上開證稱:賴韻文在決定 投資之前沒有接觸過鄭立旺與被告洪麗芬,在與被告洪麗芬 見面(100年9月1 日)前就決定要投資等語相左,復為被告 洪麗芬所否認,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礙難單憑告訴 人賴韻文個人所陳,驟然認定被告洪麗芬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又告訴人陳忠誠本身對於期貨操作並非毫無知悉或純 然陌生之人,從告訴人陳忠誠鄭立旺及被告洪麗芬之上開 對話可見一斑,亦即告訴人陳忠誠均係透過自身之經驗提問 鄭立旺所提之計畫,並就被告洪麗芬在旁所述關於期貨操作 之上開基本觀念或理財心得部分,亦有所為回應,堪認被告 洪麗芬與告訴人陳忠誠上開對話,至多僅能評價為心得交流 ,難認被告洪麗芬此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或 構成告訴人陳忠誠主觀認定「係因被告洪麗芬之上開行為, 而有加深陳忠誠投資之決意」乙情。
㈣此外,於98年8 月間,鄭立旺除向郭淑華等人募集資金,宣 稱將給付高額之報酬,致使郭淑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 金後,鄭立旺復以其帳戶金額遭自稱「林儀君」之成年女子 盜領為由,向郭淑華等人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潤,郭淑華



人察覺有異,遂要求鄭立旺返還投資款項,鄭立旺為拖延還 款時間及證明其仍具有還款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出具偽造之以其妻即被告洪麗芬名 義購買澳洲公債證明文件、被告洪麗芬委託律師代為辦理贖 回之委託書、相關申請表格及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讓渡書等不實財產資料,以取信郭淑華等人,嗣後郭 淑華等人仍無法收回投資款,始知受騙乙情,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認定無誤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憑 (見本院第 252號卷第107-1至107-2頁),可見鄭立旺亦會 利用被告洪麗芬作為行使詐術之方式,故足以推認鄭立旺對 於被告洪麗芬亦有所隱瞞,未必會將詳情和盤托出,被告洪 麗芬辯稱:伊無業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小孩,家中所有開銷 包含承租美術館住處及聘用幫傭等,均由鄭立旺負責支出, 對於鄭立旺之財產狀況或有無操作期貨等節亦只能聽從鄭立 旺片面說法,無從查證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 剖析之結果,認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致使本院就被告洪 麗芬部分獲得有罪之確信,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洪麗芬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麗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依上規定,自應為被告洪麗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證據出處 │ 主文及沒收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1 │陳忠誠│100.2.10 │ 30000 │1、證人陳忠誠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3.17 │ 30000 │ 卷第6頁背面)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 │100.8.4 │ 2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8.5 │ 20000 │ 卷第1頁及其背面、第252號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4.2 │ 110000 │ 卷第62頁背面) │ │
│ │ ├───────┼─────┤3、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第252號│ │
│ │ │小計 │210,000 │ 警卷第9頁) │ │
│ │ │ │ (因被告 │4、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 │
│ │ │ │鄭立旺已返│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還陳忠誠 │ 第252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 │
│ │ │ │30,000元,│ ) │ │
│ │ │ │故應沒收之│5、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 │犯罪所得為│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 │180,000元 │ 1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 │ │
│ │ │ │) │ 252號偵卷第18、20、24、31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2 │賴韻文│100.9.1 │ 400000 │1、證人賴韻文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9.2 │ 600000 │ 卷第13頁背面) │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小計 │1,000,000 │ 卷第1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2頁背面)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第252號警卷第16頁及其背面)│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 │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 │ │ 2號偵卷第2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3 │吳佩玲│100.3.11 │ 100000 │1、證人吳佩玲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3.21 │ 50000 │ 卷第21頁) │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100.3.29 │ 5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1.1.5 │ 100000 │ 卷第2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2.3 │ 80000 │ 62頁) │。 │
│ │ │101.4.12 │ 40000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小計 │42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 │ │
│ │ │ │ │ 252號偵卷第19頁背面、20、21│ │
│ │ │ │ │ 、29頁背面、30頁背面、32頁 │ │
│ │ │ │ │ ) │ │
├──┼───┼───────┼─────┼───────────────┼───────────────┤
│ 4 │張品超│100.2.21 │ 183613 │1、證人張品超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5.30 │ 17000 │ 卷第25頁、第252號偵卷第7頁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9.2 │ 50000 │ ) │壹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沒│
│ │ │101.2.3 │ 100000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1.2.3 │ 177000 │ 卷第2頁及其背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1.3.3 │ 50000 │3、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101.3.7 │ 79450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101.3.7 │ 25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101.4.9 │ 296550 │ 2號偵卷第18頁背面、22、25 │ │
│ │ │101.5.14 │ 150000 │ 頁背面、30頁及其背面、31、 │ │
│ │ │101.5.16 │ 68600 │ 32、33頁背面、34頁背面) │ │
│ │ │101.6.15 │ 50000 │ │ │
│ │ │101.6.27 │ 380000 │ │ │
│ │ ├───────┼─────┤ │ │
│ │ │小計 │1,852,213 │ │ │
├──┼───┼───────┼─────┼───────────────┼───────────────┤
│ 5 │林楦崴│100.2.18 │100000 │1、證人林楦崴之供述(第252號警│鄭立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00.3.11 │100000 │ 卷第18頁背面、第252號偵卷第│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3.29 │200000 │ 7頁背面至第8頁、第83頁背面 │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100.6.20 │ 77000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被告鄭立旺之供述(第252號警│,追徵其價額。 │
│ │ │100.9.19 │ 40000 │ 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 │ │
│ │ │【起訴書原記載│ │3、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 │ │
│ │ │100.9. 18,更 │ │ 細表(第252號偵卷第86至88頁│ │
│ │ │正為100.9.19】│ │ 背面)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 │ │
│ │ │100.12.19 │ │ 月27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 │
│ │ │【起訴書原記載│ 110000 │ 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5│ │
│ │ │100.12.1,更正│ │ 2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 │
│ │ │為100.12.19】 │ │ 背面、21、23、26、29、30、 │ │
│ │ │ │ │ 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 │ │




│ │ │101.2.2 │300000 │ │ │
│ │ │101.3.8 │400000 │ │ │
│ │ │101.5.14 │100000 │ │ │
│ │ ├───────┼─────┤ │ │
│ │ │小計 │1,427,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
│ │ │ │臺幣) │
├──┼───┼────┼────┤
│1 │陳忠誠│101.4.22│20000 │
│ │ │101.4.24│10000 │
│ │ │101.5.3 │50000 │
│ │ │101.7.18│40000 │
│ │ ├────┼────┤
│ │ │小計 │120,000 │
├──┼───┼────┼────┤
│2 │林楦崴│100.4.1 │ 211000 │
│ │ ├────┼────┤
│ │ │小計 │211,000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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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