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業務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鴻源投資債權人之處 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鴻源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 向附表二所示之鴻源投資債權人虛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位內 所載之不實資訊(如所認購之塔位已有人要購買;要搭配功 德牌位或加價換購骨甕座較好銷售等等),致使附表二所示 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購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類塔 位商品。期間洪信泰遇有所購買塔位遲未見銷售,有意提告 或糾纏不放之問題客戶,則囑由公司旗下員工將之轉介至謝 志賢為實際負責人之「鴻海禮儀社」,謝志賢仍承續前揭詐 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鴻海禮儀社旗下之業務員,對於轉 介而來之問題客戶先虛以安撫,假意簽署委託合約書,藉此 拖延並繼續推銷產品。嗣有客戶劉乃植、趙淑蘭因先前所購 買之「金山陵園」功德牌位遲未售出,經勇鉅公司員工崔素 定、高世慶轉介至鴻海禮儀社,該禮儀社業務員林憲政竟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其二人佯稱牌位不好賣,要搭配骨灰 座比較好脫手云云,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再於93年12月15日 各出資44萬元、132萬元各購買骨灰座5個、15個。嗣後林憲 政又向其二人佯稱塔位不好賣,骨甕座比較好賣,並保證清 明節前一定賣掉云云,致其二人又陷於錯誤,再於94年3 月 23日各出資44萬元、132萬元各購買骨骨甕座5個、15個。嗣 又為取信其二人,由勇鉅公司業務員蔡心綸帶其二人至墓園 觀看,並於95年3月16日又誘引劉乃植加購骨灰座、功德牌 位、骨甕座各5個,合計115萬元,後因所購塔位商品皆未轉 手賣出,始知受騙(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9、80所載事實, 以上林憲政等人均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洪信泰取得前項由勇鉅公司旗下業務員簽約之投資債權人 相關資料後,將之轉交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陽公司),由與之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之富陽公 司主管蔡東成(本院通緝中)及所屬同有詐欺概括犯意聯絡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投資債 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 所,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傳遞如附表三詐騙方法欄位 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台北縣政府有大量遷葬,需搭配 功德牌位才能出賣」、「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 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塔位數量不足,需購足一定數 量較好銷售」、「骨灰座無法買賣,需搭配骨甕座才可賣出 」、「需再搭配夫妻座公司才會代為銷售」等),致使附表 三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三所列 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四、洪信泰於鴻源專案執行期間,又於95年4月17日簽約買下「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85%股權,並與 該公司董事長林睿紳協議,由洪信泰引入資金,林睿紳則於 95年4月28日以「全安泰公司」名義與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以6億元價格購入福田妙國紀念館(座落台北 縣萬里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地號及地 上建物建號21號台北縣萬里鄉○○0000號,地下二層及地上 九層建物),洪信泰再於95年5月2日以「金寶生命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名義與全安泰公司簽約, 購入上開建物地下一層總面積1/2及地下二層之建物;嗣因 洪信泰無法支付購買85%股權價款,雙方再經協議,於95年 11月20日由洪信泰與林振義聯名購買「全安泰公司」10%股 權,全安泰公司旋於95年12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由洪信泰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迄96年9月14日止),期間洪信泰為提高 上述產品之知名度,曾介紹藝人余天代言全安泰公司上述產 品;嗣後雙方又因經營理念不合,於96年6月間協議將「福 田妙國紀念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數賣給金寶公司。洪信 泰並為壯大公司組織,於95年10月間成立「福田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以福田公司為集團總管理處, 負責統籌各項專案執行、制訂與集團各子公司間之佣金拆帳 、集團財務、業務執行、塔位權狀印製;而福田公司集團下 之公司,除將勇鉅公司、富陽公司原有成員納入外,另於福 田公司成立前,洪信泰即95年6月、8月間先後與林振義、謝 志賢協議,將渠等所經營之「宏閔公司」、「宸紘公司」、 「宏達公司」及所屬業務員納入集團運作,及至福田公司成 立,林振義則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福田公司財務、 塔位銷售業務,並實際掌管旗下「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金寶公司」、「馳維行有限公司 」(下稱馳維行)、「宏安禮儀社」等公司之業務;謝志賢 則擔任福田公司執行長,除負責塔位銷售業務、公司行政外 ,並統籌管理協調集團子公司各專案業務之執行等;而蔡東 成則擔任福田公司總經理,並在洪信泰授意下,於96年4 月 間另行設立登記「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 生命公司),同時負責掌管「富陽公司」、「萬壽山公司」 南部地區、「金元寶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 業務。
五、於前述洪信泰籌設福田公司及購買全安泰公司股權、福田妙 國紀念館期間,前述鴻源專案仍由勇鉅公司所屬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業務員以鴻源自救會之名,及富陽公司所屬如附 表三所示業務員以前述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庚續
進行;及至福田公司成立後,富陽公司部分對外則改以萬壽 山公司、金元寶公司名義繼續行銷,惟仍由與之有詐欺犯意 聯絡之原富陽公司總經理蔡東成;及現場管理人即協理杜瑞 明、經理陳生元,暨所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 四、五所示之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 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四、五所示之投 資債權人虛稱如附表四、五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 (例如「公司將可取得專案塔位遷葬工程,屆時可替客戶轉 賣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 位已安排買賣,惟塔位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 」、「本次安排買賣係骨甕位,非骨灰座,需升等為骨甕位 」、「升等轉換骨甕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公司標到 台北縣公墓遷建工程,需將骨灰座轉換成骨甕座」等),致 使附表四、五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 附表四、五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 座等塔位,或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骨甕座等)。被害人 若有存疑,附表四、五所示之業務員會當場打電話給開發部 簽約之業務員,確認所屬公司確是原簽約公司授權之塔位經 銷商;或向公司高階幹部協理杜瑞明或全安泰生命公司行政 經理蔡宏彥(原名蔡宏炎,於96年4月全安泰生命公司成立 時擔任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及向總公司 報件等業務),於電話中佯稱「請求公司幫忙,再以專案優 惠價供投資人購買」、「地址寄錯,致投資人未收到信件」 等語,使投資人誤認確有塔位仲介公司安排塔位銷售,以此 方式繼續訛詐投資人。
六、洪信泰亦將已簽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鴻源投資人相關資料部分 交由林振義、謝志賢實際掌管之「全安泰開發公司」,再推 由與渠等3 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全安泰開發公司」現場主 管副總經理吳秋英、行政副理杜炳維(任職期間96年4月至7 月止)及所屬如附表六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即佯稱將原持有之金山陵園、龍 寶山骨灰座加價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較好銷售之語),致 使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加價將原持有之塔位轉換 成福田妙國骨灰座;或將之交由「萬壽山公司」,推由與渠 等3 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萬壽山公司」北部地區現場負責 人即行政經理鄭光輝及所屬附表七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七 所示時間前往投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 債權人前往指定之處所,向附表七所示之投資債權人佯稱如 附表七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公司將可取 得專案塔位遷葬工程,屆時可替客戶轉賣塔位」、「需搭配
功德牌位較好銷售」、「被害人所購塔位已安排買賣,惟塔 位數量不足,非本次安排買賣數量標準」、「本次安排買賣 係骨甕位,非骨灰座,需升等為骨甕位」、「升等轉換骨甕 位近日將安排買賣獲利」、「加價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較 好出售」等),致使附表七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 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七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 座、夫妻座等塔位,或轉換成福田妙國骨灰座、骨甕座等) ;及至96年4月間改以「馳維行」之名義對外行銷,推由與 渠等3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協理邱薦儒、行政經理鄭光輝、 張正儀及所屬附表八所示之業務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前往投 資債權人之處所,或以電話聯繫方式請投資債權人前往指定 之處所,向附表八所示之投資債權人虛言如附表八詐騙方法 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需搭配功德牌位才可配套出 售」、「夫妻座亦需搭配功德牌位才能安排銷售」、「是骨 甕座較好賣」、「已安排買賣但所持有塔位數量不足要求加 購」等語),致使附表八所示投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 言出資購買附表八所列各項塔位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 、夫妻座等塔位)。
七、洪信泰、林振義、謝志賢(下稱渠等3人)與蔡東成等人對 於前述購買塔位之人見所購買塔位遲未見銷售獲利,有意提 告或糾纏不放、尋求民意代表解決之問題客戶則議定將之轉 至「宏安禮儀社」,推由與渠等3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宏安 禮儀社現場負責人林憲政及所屬附表九所示之業務員,對於 前揭公司業務員所帶來之問題客戶先虛以安撫,假意簽署委 託合約書,藉此拖延並繼續推銷產品,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 ,以附表九詐騙方法欄位內所載之不實資訊(例如「需搭配 功德牌位較易售出」「需再加購功德牌位,就能整批售出」 、「再搭配夫妻座才能售出」、「骨灰座沒人要,要轉換成 骨甕座才能賣或較易售出」、「已安排轉賣,且有台中林姓 家族急需遷葬,需骨甕座一次遷葬,只需將骨灰座轉換成骨 甕座,即可交易」、「夫妻骨甕座較易銷售」、「所購入之 塔位不好賣,客戶都要福田妙國的塔位,要求加價換購,保 證期限內可售出」、「配合遷葬改為骨甕座,專案有期限, 要儘快更換,期限內一定回本」等語),致使附表九所示投 資債權人再度陷於錯誤,依言出資購買附表九所列各項塔位 商品(即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座等塔位)。八、洪信泰於前述鴻源專案執行期間,除籌設福田公司及購買全 安泰公司股權、福田妙國紀念館外,另又積極尋找客戶來源 ,竟與時為楊恭福(前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負責人)清理債 務代理人兼辯護人之楊金順律師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95年2月間推由楊金順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 約,協議由洪信泰提供納骨塔位由楊金順代為分配予前全球 統一集團投資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並提供人力 、場地協助辦理投資股東認證、塔位登記之作業。楊金順隨 即依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 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至台北市○○○路0段 000號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嗣 至前述福田公司集團成形後,洪信泰即與林振義、謝志賢、 蔡東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推由蔡東 成負責執行上述作業(以下概稱全球統一專案),蔡東成乃 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金寶公司」為據點,並指 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傑敏、李鴻鸞負責現場管理,利用公 司旗下所屬如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對應不 知情之業務員,先以「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 股東,函文中並附「全安泰機構」頭銜之業務員名片,待如 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示之投資股東依信函 所指至上述金寶公司據點後,各該對應之業務員即依公司指 示,帶領到場之投資股東前往「福田妙國」墓園參觀,並在 現場聆聽由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楊金順及其助理楊文獻輪 流主持之說明會,渠等2人於說明會中佯稱:前全球統一集 團負責人楊恭福有意返台受審接受制裁,委由擔任其辯護人 之楊金順律師提供楊恭福所投資之福田妙國寶塔資產做債權 分配分配給債權人補償投資人之損失,以換取法院能判處較 低刑期等語,並告知債權人除可獲取現金500元補償外,債 權人尚可至「金寶公司」前述據點,持全球統一投資憑證及 每座塔位3,600元代價換取市價值12萬元之福田妙國寶塔地 下樓層塔位,公司可以代為安排銷售云云,致使附表十所示 之投資股東誤信其言,以為依言換取塔位,即可短期內回收 投資款項,而以每座塔位3,600元或6,000元如數換取附表十 「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對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並 領取以「金寶公司」名義製發之同數量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及至96年4月26日「全安泰生命公司」設立登記後,則改以 「全安泰生命公司」名義製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此時,蔡 宏彥於全安泰生命公司設立登記成立時,受蔡東成之命擔任 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行政流程及向總公司報件等 業務,明知上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上述專案之 執行。嗣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辦理債權認證登記及換取塔 位後,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 業務員(編號42號除外),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 竟與洪信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去
電邀約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於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 載「2」、「3」所對應之時間,再次前往台北市○○○路0 段00號6樓,各該業務員向到場之投資股東各以附表十「被 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詐騙方法」欄位 內載之不實資訊,鼓吹再度以投資憑證換取塔位,致使到場 投資股東誤信其言,再次陷於錯誤,又以3,600元或6,000元 之價格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 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
九、緣林振義所經營之「宸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於94年間與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洲公司)簽約代為經銷慶州公司興建之「新店青潭花園公墓 靈骨塔」;謝志賢係鴻海禮儀社實際負責人,其等二人竟承 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宸紘公司、鴻海禮儀社旗下 業務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旗下 業務員為以下之犯行;
㈠張正儀、徐茹嬿(原名徐淑桂)時為宸紘公司之行政經理、 業務員。嗣因王景雲之前曾向慶州公司購買新店青潭花園公 墓骨灰座16座,數年來均無法售出,乃於94年6月間,前往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慶州公司向張正儀詢問塔位買 賣事宜,張正儀向王景雲介紹可委託宸紘公司銷售。⑴翌日 ,即推由徐茹嬿前往王景雲住處,向其表示如要賣出手中之 骨灰座,需有配套措施即需再購買功德牌位搭配,才有辦法 賣出,且可於3個月內以每套45萬元價格賣出云云,致王景 雲陷於錯誤,於94年6月9日與宸紘公司簽立託售授權書,並 於翌日向宸紘公司購買16座功德牌位,並當場簽發面額80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張正儀。⑵嗣於94年6月13日,徐茹嬿又假 意陪同王景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與鴻海禮 儀社簽定委託合約書,接洽之林憲政竟與徐茹嬿、張正儀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王景雲謊稱塔位數量太少,需再購買 骨甕座及功德牌位各4座,湊成20組才能賣出,每組可以50 萬元高價賣出云云,王景雲因急於回本,不覺有異,誤信其 言,而於同年7月13日至慶洲公司簽約,依言如數購買,並 簽發面額904,000元之支票乙紙與張正儀收執。⑶事後再於 同年8月10日前往鴻海禮儀社與林憲政簽署委託合約書,並 當場依林憲政所言交付訂金28,000元與林憲政。事經多年均 未賣出,王景雲始知受騙(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40所載事實 )。
㈡徐茹嬿於94年9 月15日獲悉林祥政持有新店青潭花園公墓骨 灰座,即主動與之聯絡,於電話中佯稱:伊是從事仲介銷售 納骨塔位,可代為銷售塔位,若搭配功德牌位,每個5 萬元
,保證屆期可銷售完成云云,致使林祥政陷於錯誤,依言購 買6 個功德牌位,並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事 隔半年均未售出,徐茹嬿又帶林祥政前往鴻海禮儀社簽定委 託合約書,假意委託鴻海禮儀社轉賣,以為拖延。然仍未能 售出,林祥政始知受騙。
㈢緣案外人洪維娜生前曾持有慶州公司出售之「新店青潭花園 公墓」骨灰座憑證14份,嗣洪維娜於94年間逝世,羅經北受 家屬委託於94年12月間至慶州公司辦簽訂理塔位登記及繼承 事宜,實為宸紘公司業務員之黃柏誠於同年12月27日主動告 知,宸紘公司有在處理,而時在慶州公司之張正儀亦表示慶 州公司與宸紘公司有合作關係。⑴張正儀乃承前揭詐欺之概 括犯意,並與黃柏誠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 推由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葬儀社在清明節、中秋節期間有 骨甕座之需求,可將骨灰座加價9萬元轉換成骨甕座,公司 可以代為銷售云云,致羅經北陷於錯誤,以18萬元向羅經北 換購骨甕座2座。⑵另於同年2月22日,黃柏誠又帶羅經北前 往鴻海禮儀社,接洽之林憲政亦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 與黃柏誠、張正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羅經北佯稱:需 將14個骨灰座全都轉換成骨甕座才會幫忙轉賣,如果只有2 個,沒有辦法云云,黃柏誠遂向羅經北表示可先向宸紘公司 拿12個骨甕座憑證給鴻海禮儀社列入6月份的標案,費用兩 人各出一半云云,致使羅經北又陷於錯誤,交付面額54萬元 之支票與張正儀。嗣後黃柏誠即於同年3月11日至慶洲公司 將訂購單抽換,將骨甕座數量改為6個。嗣於同年4月11日, 黃柏誠向羅經北表示:先賣8個骨甕座,我會替你想辦法, 到時這6個的錢我出云云,羅經北遂於同年5月11日與鴻海禮 儀社林憲政簽署委託合約書,並依林憲政之言,另支付28,0 00元之車馬費予林憲政。後因均未售出,羅經北始知受騙。十、陳嘉呈(原名陳麒任)、陳錦雄、張家興均係有恆生活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福山陵靈骨 墓」塔位。緣其等3人獲悉劉黃瑞玉、劉永松2人已陸續購入 金山陵園塔位,數量不斐,認有機可乘,竟為圖取業務佣金 之不法利益,⑴陳嘉呈、陳錦雄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6日,向劉黃瑞玉佯稱: 骨甕座需搭配骨灰座才能銷售云云,致使劉黃瑞玉陷於錯誤 ,以每座骨灰座88,000元之價格,購入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 25座,合計220萬元。嗣後⑵其等2人又向劉黃瑞玉、劉永松 2人佯稱:需搭配夠足30組才能銷售云云,致劉黃瑞玉、劉 永松2人不疑有詐,再購入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5座,合計44 萬元。⑶嗣於同年11月17日,張家興亦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
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黃瑞 玉佯稱:骨甕座搭配功德牌位,骨灰座也需搭配功德牌位才 能銷售云云,致劉黃瑞玉再度陷於錯誤,以每個功德牌位 55,000元之價格購入10個功德牌位,合計55萬元。另陳嘉呈 亦得悉李秀蘭陸續購入金山陵園塔位,認有機可乘,為圖取 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96年1月11日再度向李秀蘭之夫張良河佯稱:需再購入骨 灰座才能安排銷售云云,張良河亦不疑有詐,依言以每座 88,000元之價格,向陳麒任購入福山陵靈骨墓骨灰座6座, 合計52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7被騙次數欄位8至10 所載事實)。
、楊凱鈞、吳欣寧均係右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昌公司)業 務員。緣其等2 人獲悉林歐蕙美已持有福田妙國骨灰座數量 甚多,認有機可乘,為圖取業務佣金之不法利益,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楊凱鈞於98年4 月 29日致電林歐蕙美,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並稱已找到買 主,但須搭配蓮位(即功德牌位)云云,林歐蕙美為求儘速 脫手,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至台北市○ ○路000號6樓,以每座65,000元之價格購入19座蓮位,合計 1,235,000 元;嗣於同年6月3日又向林歐蕙美佯稱:已找到 買主要購買14 個夫妻座,尚有11個夫妻座供其以所持有之 骨灰座換購轉售獲利云云,致林歐蕙美再度陷於錯誤,如數 購買,合計1,078,000元。嗣於98年7月間,吳欣寧去電林歐 蕙美表示可代為銷售塔位,經與楊凱鈞確認後,同意由吳欣 寧代為處理。吳欣寧乃於同月23日向林歐蕙美佯稱:已找到 買主,但說塔位太少,還需補足8 座夫妻座、19座蓮位,否 則金主要找他人購買云云,致林歐蕙美陷於錯誤,又依言如 數購買,合計3,123,000元。嗣於99年4月26日,又去電林歐 蕙美,佯稱中部有客戶家屬過世,急需塔位,尚缺3座夫妻 座、6座蓮位,並一再勸誘購買,就可一次出清賺回2,000 萬元云云,致使林歐蕙美又陷於錯誤,出資再度如數購買, 合計976,00 0元;惟此次購買之相關權狀尚未交付之際,吳 欣寧又再度去電向林歐蕙美佯稱:上次買加需求的塔位數量 有誤,如要一次出清所有塔位,需再購買3座夫妻座及6座蓮 位云云,致林歐蕙美又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1日出資976,0 00元如數購買。嗣後因無法與吳欣寧取得聯繫,始知受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警詢筆錄),雖大部分 告訴人於審理時已經傳喚詰問,但因交互詰問時所詢問之問 題大抵僅止於交易之內容、過程,對於如下所示之業務員進 行推銷時是否有傳遞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部分,或略而 不提,或提問過於簡略,故本院認如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雖均屬傳聞證據,但因告訴人於警詢 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利害關係及法律 適用,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係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有傳聞法 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為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未於審理中出庭接受詰問者,多數已經本院先 後3次傳喚均不出庭應訊,或已經被告、辯護人當庭捨棄詰 問,本院認此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 晰,且無暇深思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較不易受他人影響, 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係非出於任意性等情,因 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 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 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 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 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 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 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 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具狀泛 言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對於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未有具體之 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表示爭執,依上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鴻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即附表一及附表十)部 分:
㈠事實一所載有關由李子勇與謝麗珠於91年7 月間簽署協議, 由勇鉅公司提供人力、場地協助鴻源重生促進會辦理鴻源投 資人授權登記事宜,並由勇鉅公司無償贈與每位投資人金山 陵園或龍寶山墓園骨灰座1 座等情,業據證人李子勇、謝麗 珠證述在卷,且被告洪信泰對此情亦予以是認,並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嗣後洪信泰在全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推由 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向投資債權人陳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 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塔位(指骨灰座) 收取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或再搭配勇鉅公 司生前契約每份收取1,000元),贈送上開兩座墓園10至30 座不等之骨灰座塔位,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陳稱塔位
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債權人依言出資換取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骨灰座等情, 亦經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及業務員供承明確,並有相關 專案塔位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書證在卷為憑,被告 洪信泰、顏琨霖對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前揭客觀事實堪 予認定。
㈡事實八所載關於被告洪信泰於95年2月間委由時為楊恭福( 前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負責人)清理債務代理人兼辯護人之 被告楊金順前往大陸地區與楊恭福簽立委任契約,協議由洪 信泰提供納骨塔位由楊金順代為分配予前全球統一集團投資 股東,以彌補投資股東所受損害,並提供人力、場地協助辦 理投資股東認證、塔位登記之作業一情,亦為被告洪信泰、 楊金順所是認,且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楊金順隨即依 前揭契約協議,自95年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景德法律 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 13樓「景德法律事務所」辦理債權認證登記作業等情,亦經 被告楊金順坦承在卷。另有關共同被告蔡東成實際負責「全 球統一專案」之執行,並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金寶公司」為據點,指派被告陳傑敏、李鴻鸞負責現場管理 ,先以「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通知投資股東,函文中 並附「全安泰機構」頭銜之業務員名片,待投資股東依信函 所指至上述金寶公司據點後,各該業務員即依公司指示,帶 領到場之投資股東前往「福田妙國」墓園參觀,並在現場聆 聽被告楊金順、楊文獻輪流主持之說明會,渠等2人於說明 會中陳稱:前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有意返台受審接受 制裁,委由擔任其辯護人之楊金順律師提供楊恭福所投資之 福田妙國寶塔資產做債權分配分配給債權人補償投資人之損 失,以換取法院能判處較低刑期等語,並告知債權人除可獲 取現金500元補償外,債權人尚可至前述「金寶公司」據點 ,持全球統一投資憑證及每座塔位3,600元代價換取市價值 12萬元之福田妙國寶塔地下樓層塔位,公司可以代為安排銷 售云云,投資股東聽完說明會後,依言以每座塔位3,600元 或6,000元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1」所對應數 量之骨灰座塔位,並領取以「金寶公司」名義製發之同數量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至96年4月26日「全安泰生命公司」 設立登記後,則改以「全安泰生命公司」名義製發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等情,已經附表十所示之投資債權人及業務員供承 明確,復有相關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 為憑。且被告陳傑敏、李鴻鸞、楊金順、楊文獻與共同被告 蔡東成對上述情節亦均不予否認,足認上開客觀事實應為實
情,堪可認定。
㈢有關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業 務員(編號42號除外),又去電邀約附表十所示之投資股東 於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應之時間 ,再次前往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各該業務員向到場 之投資股東各以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 所對應之「詐騙方法」欄位內載之不實資訊,鼓吹再度以投 資憑證換取塔位,致使到場投資股東又以3,600元或6,000元 之價格換取附表十「被騙次數」欄位內載「2」、「3」所對 應數量之骨灰座塔位等情,亦經附表十所示告訴人指述甚詳 ,綜觀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大致相同,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以 觀,前揭所指第二次、第三次行銷過程,均是業務員主動聯 繫,若非業務員確有以附表十所載之不實資訊訛詐告訴人, 告訴人先前所換取之塔位,公司既未代為銷售,何以告訴人 仍願出資換取塔位,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述合於常情,堪足信 採。附表十所示前揭相關業務員辯稱:僅是再度推銷商品, 並未有以如附表十所載之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云云,自是空 言,不足為憑。
㈣被告洪信泰、顏琨霖對「鴻源專案」部分雖辯稱:每座塔位 收取1,200元或3,600元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行為並未構成 詐欺云云。另關於「全球統一專案」部分,被告洪信泰、陳 傑敏、李鴻鸞雖一致辯稱:每座塔位收取3,600元或6,000元 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行為並非詐欺云云,被告洪信泰更辯 稱:伊是建商身分,有關福田妙國園區塔位是委由經銷商金 寶公司、全安泰生命公司銷售云云。再則對於前述兩個專案 ,被告洪信泰亦否認有前揭「公司可代為安排銷售」等語之 承諾;被告楊金順、楊文獻亦辯稱:伊等2人僅是在福田妙 國園區主持說明會,及負責發放現金之作業,並不實際參與 換取塔位作業,對於換取塔位之實際作業流程為何,是否構 成詐欺,事前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蔡宏彥辯稱:伊擔任全安 泰生命公司行政經理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塔位推銷之業務云 云;被告林振義則辯稱:伊僅負責福田公司之行政業務,並 不贊同以專案方式行銷塔位,且未實際參與「全球統一專案 」之業務執行。經查:
⒈本案被告銷售之標的乃是墓園塔位,社會中或有市場需求 ,但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 ,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 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 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 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
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 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是以被告洪 信泰既是上開「金山陵園」、「龍寶山墓園」、「福田妙 國」園區之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之上述塔位商品之投資 大眾,當有代為管理、銷售之責任甚明。
⒉再者,本案墓園塔位銷售的主要對象均是先前投資失利或 投資相同商品多年均無從獲利之投資者,此觀本判決附表 之彙整已明。且從被告洪信泰之自白可知,前述所謂「鴻 源專案」、「全球統一專案」之投資者資料,是被告洪信 泰以前揭所述之情,與所謂「鴻源重生促進會」或是前全 球統一集團負責人商議後取得,少部分則是同業之投資者 ,被告洪信泰何以想方設法取得上述投資失利者之資料, 其目的當然是在擴展客源,此乃被告洪信泰所不否認,是 從被告洪信泰如此積極尋找拓展客源之客觀事實以觀,更 徵前述各項墓園塔位商品之市場封閉性,絕不似一般所謂 「陽宅」建物,其投資性質迥然不同,不言可喻。綜上, 附表一、十所示之告訴人所言公司會代為銷售之指述,已 經相對應之業務員證述屬實,徵諸前揭論述,被告洪信泰 空言否認有為如上之承諾,自不足採。
⒊從本案附表一、十所列告訴人所簽訂之「專案塔位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