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775號
KSDM,96,易,277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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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而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補充理 由狀陳明:被告楊承翰等50人銷售「小墾丁」會員卡部分 ,並未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等語(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 亦堪佐證。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難為如此認定。二、關於推銷鑽矽、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股票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 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2 條、第6 條、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 條、 第268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 。且上市股票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 易法第139 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 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上市公司股票。是證券交易 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 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再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 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雖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惟仍屬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 股票,若將持有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 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其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此類股票仍得依公司 法規定而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之,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本件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承翰固坦承:員工確有人向客戶推銷 鑽矽股票等語;被告吳俊陞鄭國宏林宜政、楊景雲、許 家實、邱垂恩許朝棟黃怡蕙許素娥梁屏玉、張簡建 宏、李淑君蔡靜玉陳思靜王男允等人亦均坦承:確有 推銷他人投資鑽矽未上市股票,江鍵每張有給付伊等各約數 百元、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佣金或紅包等語;且被告林智 惠、吳俊陞王啟明黃宗賢蘇榮宏施驊宭等人均坦承 :伊等自己有購買、或介紹家人或推銷他人購買鑽矽股票, 但未獲得江鍵給付佣金或紅包等語。且被告江鍵雖坦承:倍



律公司幹部、員工如私下有介紹他人向伊購買鑽矽未上市股 票股票,伊會個別送給紅包等語;而被告許棕竣、乙○○亦 坦承推銷他人購買豐利公司股票等語。惟查:
㈡就介紹買賣鑽矽股票部分:
⒈鑽矽公司曾於92年3 月27日與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利證券;現合併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證券)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費用契約,屬初期查核階 段尚未公開發行,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輔導契約正式進行 輔導工作,旋於翌(93)年終止上市櫃時程規劃輔導等情 ,有兆豐證券97年6 月27日函檢附倍利證券93年7 月27日 函、股票上櫃輔導契約、輔導費用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江鍵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購買人之股票買賣,均有 申報繳納交易稅,亦有國稅機關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在卷足 參(參本院⑦卷第217 、298 至312 頁,⑤卷第149 頁, ②卷第248 、254 、259 、262 、269 、271 、273) 。 且證人即鑽矽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振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鑽矽公司沒有委託他人出售該公司發行之股票, 也沒有委託江鍵銷售股票;鑽矽當時與倍利證券簽立輔導 上市、上櫃計畫,須經輔導後才能聲請上市,伊公司還沒 向主管機關提出聲請;公司股票過戶都是群益證券在處理 ,鑽矽股票有部分是董事自己認股,轉讓時受讓人章是在 群益證券那裡蓋的,此部分股務代理之群益證券應有保留 資料,伊公司股票還不是興櫃股票,公司以前有配發過股 利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79 、281 至283 頁),印證 相符。再證人江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賣給楊承翰 的股票,就直接將股票登記在他名義,賣的股票都是原先 登記在伊名下,伊是參考交易行情,以未上市盤價位低一 點賣出;伊持有之股票有在盤商那裡收購、出售,伊持有 的股票,以前鑽矽都有配發現金股息、股利等語明確(參 本院⑦卷第156 至160 頁),核與張振福之證述相符,可 見江鍵係透過盤商經股務代理買入鑽矽公司董事所轉讓持 有1 年以上股票。則鑽矽股票當時既未上櫃、上市,被告 江健所為自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 定人出售之證券,而僅為私下買賣所持有股票,並向鑽矽 股務代理申報背書轉讓登記,是被告江鍵將持有未上市櫃 鑽矽股票申報轉讓倍律員工或購買人,尚非法所不許。 ⒉再參諸證人張振福同時證稱:鑽矽公司是91、92年間在南 部科學園區設廠,要求很嚴格,條件是國外有的、國內沒 有的,或國內有但技術比別人高一等,鑽矽有通過初審及



複審,否則南科不會許可設廠;廠製內容是電子技術,真 空技術作鍍膜代工,例如手錶、眼鏡、工具、刀子等物; 92、93年底間,做鍍膜工作,有1 百多家客戶,當時員工 4 、50個人,都有投保勞健保資料,伊有接受過數位雙周 刊之採訪;江鍵沒有帶人來鑽矽參觀,但倍律公司楊承翰 有帶員工多次來參觀公司,鑽矽不是空殼公司等語明確( 參本院⑦卷第278 、279 、285 、286 頁)。且證人江鍵 亦同時證稱:辯護意旨狀附件證9 鑽矽公司主管簡介資料 、數位時代週刊1 份,是伊提供給楊承翰;當時鑽矽營運 情況非常好,在南科有政府補助,是新趨勢行業,非常賺 錢,所以伊自己先買了;出售鑽矽股票期間,它都會有資 訊在報章,也有營運計畫書、輔導公司上櫃之券商資料; 因當時伊雙泰公司設在倍律公司樓上,伊才去該公司串門 子,一開始伊提到自己有投資鑽矽未上市股票,後來伊公 司營運發生困難缺錢,伊告訴楊承翰這股票不錯可以賣給 他,讓伊公司得以繼續運作,才出售持股;後來伊與倍律 幾個幹部閒聊,他們想要買鑽矽股票,伊說可以賣給他們 ,但伊沒有要他們去販賣,只是轉賣自己持有之股票給他 們等語明確;而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鑽矽公 司作奈米類產品,如洗刀、手機輻射去除,伊認為該公司 將來如果上櫃,非常有前景;伊有加碼在盤商那裡購買, 鑽矽股東名冊有伊名字,約92年開始買,一直買到94年間 ,有配發過現金、股票股利;伊有帶員工去鑽矽公司參觀 1 次,如員工想要去看,伊會幫忙打電話給鑽矽總經理張 振福安排參觀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51 至153 、15 5 至159 ,166 、168 頁)。上開3 人證述印證相符。又觀 諸鑽矽公司94年12月加入勞保員工有44人,至95年4 月份 尚有32人等情,有勞保局96年8 月13日函附鑽矽公司被保 險人勞保資料在卷足參(參本院④卷第51至79頁),則鑽 矽公司自無法認為係空殼公司。而被告江鍵、倍律及員工 被告楊承翰等49人買入之股票並非來自張振福,無法認為 其等與張振福勾串販售鑽矽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僅係被告 江鍵將自未上市櫃盤商買入之持股私下出售。且依被告江 鍵於收受倍律公司員工介紹買家付款後,才依原盤商交易 之方式,由群益證券辦理背書轉讓等情以觀,被告楊承翰 等50人並無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何況鑽矽公司既為南科合法設廠 之公司,並非無實際營業之企業,則經倍律公司員工介紹 購買股票之客戶,既為合法商業投資,其等所付股款係正 常交易價款,並非因倍律員工行使詐術受騙致交付財物之



結果,則亦無所謂詐欺取財或以之為常業可言。 ⒊又證人江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倍律職員銷售佣 金,只是給他們紅包吃紅而已;伊包的紅包沒有固定比例 ,倍律員工不會知道有佣金,那是伊自己要給他們吃紅的 ,有時賣10張才5 千元,約3 千至5 千元,伊將錢給實際 介紹人,倍律公司主管沒有抽成;有時是直接將現金、資 料交給伊,伊收到錢才辦理交割股票,有時匯款到伊高雄 銀行帳戶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52 、157 、160 頁)。 且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江鍵沒有投資倍律 、律典公司,也沒有在該公司任職;包括伊自己也購買該 股票,也沒有賣;伊鑽矽股票沒有交給員工出售,伊投資 約200 萬元;伊沒有告訴該公司職員要販售鑽矽股票,但 伊知道職員有買鑽矽股票,伊買之後有跟職員分享,之後 他們覺得不錯也有購買;下班時間職員認為該股票不錯, 而去推銷給親朋好友,伊不可能去阻止,伊認為那是分享 心態,後來江鍵說如伊公司職員如有想要買,可否幫忙介 紹,因伊自己也有購買,伊就說OK等語明確(參本院⑦ 卷第164 至168 頁)。參諸相關被告所提出以其自己或親 友名義買入受讓人江鍵之鑽矽記名股票,如謝岳蓁18紙、 蘇愷偉24紙、張瑋容125 紙、邱垂恩28紙、楊景雲(含親 友陳建宏)32紙、鄭國宏50紙、吳俊陞10.5紙、施驊宭36 紙、梁屏玉4 紙、蔡靜玉(含買回陳志彥、黃俊富部分) 共184 紙、陳俊龍(含家人陳秋菱、陳錦銓名義)20紙、 蔡朋翰4 紙,顯示分別係經票面原始股東蘇寶桂、連珠 、董春林及其他股東轉讓他人後由被告江鍵受讓,再由江 鍵背書轉讓上開被告及其親友名義,或已經現金增資認股 登記被告或其親友為股東;以及由原始股東背書轉讓上開 被告或已現金增資認股登記上開被告為股東等情明確,且 有鑽矽公司股票及其92、93、94年現金增資認股發行繳款 通知單3 紙在卷足參(參本院⑦卷第48至61、62至65,70 至80、81至90,67至69頁;⑤卷第24至128 、155 至196 ,①卷第214 至397 ,②卷第249 至277 頁,③卷第20至 69、82至113 、189 至199 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江 鍵係出售其持有鑽矽股票給楊承翰及倍律公司員工及其親 友,並非轉售給倍律公司而由該公司循業務管道銷售,倍 律公司就其員工介紹鑽矽股票,亦無發給員工業績佣金, 僅係由被告江鍵私下包紅包給介紹員工,且無固定比例, 亦無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股息、報酬;而倍律公 司部分員工僅依私人情誼介紹親友、客戶向被告江鍵購買 股票,亦非係執行倍律公司業務推銷股票,則倍律公司、



楊承翰及上開介紹之員工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募集或發行有價證 券」、「以吸收存款論」之行為已明。
⒋復以⑴證人唐孟佑、被告蔡朋翰各提出股東戶號客戶存根 聯、私人股票買賣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江鍵)、股票、94 年鑽矽公司股東常會通知書、「鑽矽鍍模代工利潤豐收期 」剪報、未上市資料庫總覽、數位時代周刊報導、鑽矽公 司之南科創新技術研發獎助申請書、公司發展計畫、92年 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各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⑦卷第217 至22 7頁,③卷第227 至269 頁),則鑽石矽公司當時有 正常營運,並非即將倒閉或顯無獲利等情,已屬可信。參 諸:⑵證人許嘉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靜玉與蔡秀 蘭合買鑽矽股票,只登記在蔡秀蘭名下,伊與被告蔡朋翰 一起買鑽矽股票,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蔡朋翰、蔡靜玉 都有去南科看鑽矽經營狀況,負責人張振福也有告訴伊等 該公司狀況,例如有接到訂單、工廠內狀況,伊等也有問 等語(參本院卷第26、27頁)。⑶證人簡心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3年底或94年初,由許朝棟叫伊買鑽矽公司股票 ,邱垂恩許朝棟是同一部門,幾個人一起介紹鑽矽股票 ,叫伊購買;是由許朝棟跟伊接洽買賣流程及作業,之前 見過邱垂恩2 次,還認識許嘉宸、林智惠,叫伊貸款買鑽 矽股票,伊總共投資61萬元,伊有拿到股票11張,有去鑽 矽公司參觀;邱垂恩沒有拿錢,許朝棟叫伊直接匯到主管 許嘉宸帳戶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5 至109 頁)。⑷而證 人楊子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陳俊龍介紹才知道鑽矽 公司,後來他問伊是否要賺錢,建議伊貸款買鑽矽股票, 當作一種投資,陳俊龍有拿鑽矽公司資料給伊看;伊回家 告訴父母親同意後才投資,父母親有看報章雜誌,加上倍 律員工介紹滿有前景,伊總共買15.8張,都是貸款買的; 當時是律典員工王啟明跟伊說的,但陳俊龍介紹購買鑽矽 股票時,並沒有說多久可獲利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80 至185 頁)。⑸證人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0 年 底10月到93年初2 、3 月任職律典公司襄理,公司交給伊 推廣業務資料,如桃檢偵卷95交查字第185 號第39頁所附 鑽矽公司介紹、業務、股票資訊及報紙報導公司營運、另 桃檢95年度偵卷第14022 號18頁以下關於鑽矽公司報導; 雜誌有報導到相關資料,伊等把雜誌買來看,其他資料公 司整理過後給伊等,也有其他同事買來影印給伊;公司曾 經安排伊等去南科鑽矽參觀等語(參本院⑦卷第99、100 頁)。⑹證人詹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鑽矽公司有上



財經雜誌,他們有帶伊去看公司,有印資料給伊看,股票 出讓人是江鍵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16反、21頁)。⑺ 證人許朝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是介紹簡心怡購買 鑽矽股票,沒有獲得代價,伊自己去參觀過鑽矽公司等語 (參本院⑦卷第202 、207 頁);⑻證人唐孟佑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想要多存一點錢,才購買鑽矽股票,有參觀 過鑽矽廠房,黃宗賢介紹伊購買,他有說1 年後會上市, 收據面額6 萬5 千元,經過1 、2 個月有拿到股票等語明 確(參本院⑦卷第208 至211 頁)。上開證述綜合以觀, 足見倍律公司員工確係因目睹被告楊承翰等幹部投資鑽矽 股票獲利,多人經實際參觀或參考有關報導資訊評估後, 才陸續籌錢投資,並介紹親友、客戶向被告江鍵購買;且 起訴書附表二鑽矽股票購買人買入股票時,鑽矽公司尚在 正常營業之狀態,自非倍律公司或被告楊承翰等50人明知 鑽矽公司並無營業或即將倒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致交付財物,或以之為常業之結果已明。
⒌而證人陳姿蓉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購買鑽矽公 司未上市股票時,看客戶是要帳戶轉帳,或是客戶直接交 給員工,員工再將錢交給律典公司主管副理或襄理,股票 有的由原來介紹的員工送給客戶,如與客戶時間搭不上, 就由其他員工送去;銷售鑽矽股票有獲取一筆獎金,是由 律典公司會計部門發給伊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1 頁); 且證人許嘉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裡人先把錢交給 伊,之後伊再交給倍律公司的會計,伊有看過1 、2 次交 給會計或公司上級曾把鑽矽的錢拿給鑽矽公司的人等語( 參本院⑦卷第26、29頁)。惟證人陳姿蓉同時證稱:主管 將購買股票錢交到何處,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客戶是轉帳 到何帳內內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00 頁)。再依警卷內各 買家提出所買股票、付款憑證資料均顯示係由被告江鍵、 群益證券代理鑽矽公司出具繳款紀錄,並非係由律典、倍 律收受股款或交付股票之紀錄。且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公司員工在賣鑽矽股票,收到股款沒有交給伊 公司會計轉交給江鍵,私底下有可能,但一般是沒有;倍 律、律典公司員工介紹他人買鑽矽股票,他們如有介紹, 直接對江鍵,公司沒有發佣金,伊知道江鍵會包紅包給他 們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69 、170 頁)。而證人江鍵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時是(買家)直接將現金、資料交 給伊,收到錢才辦理交割,他們有時匯款到伊高雄銀行帳 戶;有時請倍律公司會計轉交給伊,有時伊下樓找他們給 吃紅的東西時,人不在,伊就交給主管或交給會計,請會



計轉交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⑦卷第151 、152 、156 頁 )。參諸卷內鑽矽股票係經背書轉讓、股務代理轉讓登記 買家為受讓人名義,並非由倍律公司轉讓予客戶,足見, 證人陳姿蓉、許嘉宸並不清楚江鍵所售之鑽矽股票來源及 股務代理如何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之流程;且陳姿蓉所述 其副理、襄理收受股款云云,僅係私人代收轉交之性質, 此與倍律公司正常業務難認有涉,是證人陳姿蓉、許嘉宸 此部分證述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⒍至證人張振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後來無法繼續經營 ,最主要是有1 年除夕夜報紙報導鑽矽是空殼公司,過完 年後伊有讓媒體來公司報導,但之前負面報導對公司傷害 太大,後來銀行就抽銀根,94年以前公司都有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語;對照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旨之證 述(參本院卷第280 、283 ,167 頁);且證人詹智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時伊有去看,是事後才打電話到鑽 矽公司沒人接的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16反),並核與 上開鑽矽公司股東會開會議事錄、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 資料在卷足參,印證相符。足見鑽矽公司自91至94年間確 有正常營業。是起訴書所列:待被害人親自前往鑽矽公司 查詢營運狀況時,發現只有幾個員工及幾部機器,且機器 沒有在運轉及生產,而1 年後該公司不僅未上市(櫃), 鑽矽公司更因為經營不善而召開股東會議,宣布拍賣廠房 及機器而結束營業等語,容係該公司95年下半年後因上開 媒體報導影響財務調度,才無法正常獲利配股,然此不能 推論被告楊承翰等50人介紹向江鍵購買股票之初,即有詐 欺取財或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⒎另證人張振福被訴明知鑽矽公司財務不佳而勾結董事蓮 珠等人於95年6 月間股東會通知之年度報表記載不實,任 由股東取回股款,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情,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本院調取該署96年度續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至張振福另因擔任鑽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自91 至94年間辦理增資登記時,涉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部分,雖經同署檢 察官以同案號另行起訴,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楊 承翰等5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有關,併此敘明。 ㈡就介紹買賣台灣微型、海景股票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雖記載編號13被告施驊宭王啟明黃宗賢張瑋容於91年8 月間販賣台灣微型股票予蕭銘鈺;編號112 被告林智惠販賣台灣微型股票予周正中;另編號16被告邱瓊



美、鄒崇明(未起訴)販賣海景股票與陸祥雲;編號66被告 鄭國宏販賣海景股票予莊武璋等語。而證人許嘉宸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中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瓊如,伊家裡認股買 臺灣微型張數不多,錢是交給中森公司會計等語。惟查:⑴ 證人許嘉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微型目前在竹科還有正 常營運,但中森公司會計如何交給臺灣微型公司伊不清楚; 錢是直接匯到臺灣微型指定帳戶,是之前任職中森公司介紹 的,家裡蔡朋翰、許嘉宸、蔡靜玉、蔡秀蘭都有買台灣微型 股票,蔡靜玉與蔡秀蘭合買;錢會交給中森公司會計,是因 老闆經常不在,有時伊先將錢交給會計,後續狀況伊不清楚 等語明確;參諸被告蔡朋翰、楊承翰分別提出台灣微型公司 9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4 紙、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參本院③卷第223 至226 頁,⑦卷第28、29頁,⑫卷第32頁 ),堪認上開被告所辯,非不可採。⑵再海景公司目前仍在 經營當中,且自89至95年度均有分配稅後盈餘每股5.57元至 0.52 元 不等,而每年度均有正常配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 承翰等人提出網站刊登該公司基本資料、盈餘配股資料、歷 年股東會除權資料在卷足參(參本院⑫卷第29至31頁),並 有證人李中慧上開證述可佐,足堪採信。⑶中森、律典公司 員工及其親友亦循幹部介紹而投資購買台灣微型、海景股票 ,模式有如鑽矽股票然,自難認中森、律典公司及員工係勾 串台灣微型、海景公司而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1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且商業投資 自有不特定之風險或盈虧,亦無法以某些客戶事後因認台灣 微型、海景股票投資報酬較差,而逕認中森、律典、倍律公 司或其員工自始有詐欺取財或以之為常業,或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是起訴書以台灣微型、海景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 束營業等語,尚欠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此項認定。 ㈢又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編號37至44(編號43除外)之黃武雄、 鄭坤五、潘尚杰、陳萱、張基宸、陳慶君、蘇麗華、盧姿嫻 、張中瑢等9 人,有販賣港都網股票或投資港都網公司之情 事,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武雄等9 人確為倍律、律 典公司員工之事實(依卷附經營合約書記載黃武雄為港都網 公司董事長),且上開黃武雄等9 人並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 訴之被告,本院自無從對之進行審理。再被告乙○○、許棕 竣2 人均任職港都網公司,並非倍律公司員工,其2 人僅係 販賣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詳下述),亦查無其等販售鑽 矽股票、港都網、港都網科技股票之情事,自無從認其等有 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此外,公訴人於97年5 月22日



補充理由書亦敘明:被告童湘萍係港都網公司員工,並非倍 律公司員工,未參與鑽矽公司、台灣微型、海景等公司未上 市股票之銷售,故未涉犯上開常業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罪嫌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266 頁),亦堪佐證。三、關於推銷港都網公司、豐利公司電玩機台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此為78年7 月17日配合 同法第5 條之1 修正增訂。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 收受存款之實,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 期有效遏止乃予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此項增訂性質,應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8號、85 年台上字第2558號、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上開機台之購買人於警詢、偵訊時 雖指訴、證述:當初律典、倍律公司員工介紹推銷時有說每 投資1 台(9 萬8 千元),保證每月可分配約3 千元之紅利 等語;而證人陳姿蓉、柯德村、黃致瑛、詹智傑、陸祥雲、 曹昌圳、翁瑋峻、潘續文、黃俊富、余俊達、林錦宏、賴弘 達、張惠君、林錦宏、張惠君、賴弘達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投資前被率員工介紹時有說保證每月可得紅利每台3 千元,且其等帳戶內於投資後數月至約半年間,確有如上開 分紅金額入帳等語。而本件被告吳俊陞王啟明鄭國宏、 楊景雲、卓君蓮、許家實許朝棟吳雅婷王婉懿、柯孟 瑜、張簡建宏童湘萍、許棕竣、乙○○等14人固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確有推銷他人投資港都網或豐利公司之電玩機 台,並獲得每台3 千元至6 千元不等之佣金等語;而被告蔡 炘樺、蔡朋翰、張瑋容、楊景雲、張淑容陳俊龍高書傑黃宗賢邱垂恩傅木松等10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 己或家人有投資電玩機台,並未獲得佣金等語;及被告王乃 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推銷他人投資上開機台,但未獲 得佣金等語,並有附件一、二所示之機台投資人於警、偵訊 證述、經營合約書、匯款單據、指認書等資料在卷足參,堪 認有投資港都網、豐利電玩機台之事實。




㈢惟查,律典、倍律公司員工即被告楊承翰等48人(江鍵、童 湘萍除外)、追加被告乙○○、許棕峻2 人推銷港都網、豐 利機台,各級員工可按職階獲取不等業績佣金,按月發給投 資人紅利,可否認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仍須視該被 投資企業有無實際經營,該項投資是否以實體(物)作為投 資標的,是否視營業盈虧而對投資人分配紅利、股息,抑或 僅單純吸收資金而付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而定。
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機台投資人所提出經營合約書壹、 合作模式記載:乙方(投資人)以每台9 萬8 千元(或10 萬元)與甲方(港都網公司)共同經營「王者線上」網路 休閒機娛樂事業;由乙方全權委託甲方代為經營,每月營 業額扣除相關賦稅分擔後,餘額由雙方分配(由甲方得百 分之40、乙方得百分之60)等語,並均經各投資人與港都 網公司簽名用印明確(詳外放合約單據卷)。而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上開機台投資人所簽約投資時間均有不同,而由 其等所提出經營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其等帳 戶於投資後獲得約數月至1 年餘不等之紅利匯款,而當時 港都網、豐利公司均在正常營業當中,被告楊承翰等51人 (江鍵除外)是否自始即以詐欺手法推銷上開機台、是否 自始約定保證獲利每台每月分紅3 千元,則告訴人之指訴 、附件二機台投資人之警、偵訊證述,並非無疑。 ⒉再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倍律公司跟港都網 、豐利公司都有口頭約定代銷電腦機台,律典與該部分無 關,當時律典已經結束;如客戶要投資上開機台,就幫他 們進行簽約,由伊公司員工出面與客戶簽約,並將契約送 給港都網、豐利公司;倍律公司是分別與該2 公司約定, 他們是不同主體公司;員工代銷1 台約6 千元利潤,港都 網公司與豐利公司都是一樣,公司佣金1 台約2 萬元,在 往下撥給主管,主管(經理、副理)1 台約5 千元,經、 副理是同一職階,但不相統屬,豐利1 台約2 千元,港都 網1 台是1500元,其他7 千元是公司管銷、營運成本;豐 利公司是伊朋友馮岳衡經營,在上海開幾家網咖,伊有1 次帶員工去大陸參觀,看4 個點;豐利公司至96年初才結 束營業;當時伊公司推銷這2 家機台,沒有跟購買的人保 證每月每台會獲利多少錢,要看實際營運,伊知道是按照 實際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伊公司沒有參與分配,都是港都 網、豐利分配,與倍律公司無關,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港 都網或豐利,即與伊公司無關等語(參本院⑦卷第173 至 17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陸祥雲提出日盛銀行存



摺顯示:自94年7 月11日至95年2 月11日(8 個月)有機 台分紅匯款(匯款人賴柏禎);證人曹昌圳提出郵局存摺 顯示:自94年11月15日至95年9 月25日(11個月)有機台 分紅匯入款(匯款人張永年、馮岳衡);證人翁瑋峻提出 玉山銀行存摺顯示:自94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28日有機 台分紅匯款(匯款人黃強偉、張永年、馮岳衡、黃武雄) ;證人黃俊富提出合庫銀行存摺顯示:自94年12月9 日至 96年3 月2 日(1 年4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證人余俊達 提出玉山銀行存摺顯示:均自94年8 月10日至95年11月28 日(1 年3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林錦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花蓮郵局存摺顯示自94年8 月10日至96年2 月28日 (1 年7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95年3 至5 月沒有分紅) 等語;證人賴弘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陽信銀行存摺顯 示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1 月10日(8 個月)有機台分紅 匯款等語;證人張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復華銀行存摺 顯示:自94年7 月8 日至95年11月20日(1 年4 月)有機 台分紅匯款;而證人詹智傑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銀行存 款對帳單顯示:自94年6 月15日至95年6 月13日(1 年1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另被告吳雅婷具狀提出其土地銀行 存摺顯示:港都網自94年12月9 日至95年12月20日(1 年 1 月)有機台分紅匯款等情明確(參本院⑩卷第121 至12 3 、131 至134 、144 至146 、189 至192 、197 至199 、236 、244 、249 反、268 頁,⑫卷第126 、128 頁) 。又豐利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電玩機台經營,因承租 場地遭終止租約導致營運發生障礙事由一節,亦有被告乙 ○○提出「上海環宇城市投資發展有限公司」95年8 月17 日終止租賃通知在卷足參(追加偵1 卷第14頁),亦可佐 參。顯見,律典、倍律公司代銷機台之初,確有派人赴港 都網在中國大陸參訪考查,且港都網公司確有兩岸各地營 業據點實際經營,上開投資人並非投資於無實際營業之標 的(物),而港都網、豐利公司確有按月依盈餘分配紅利 匯款予投資人無訛。此外,豐利公司於95年間因外在因素 發生變化而影響獲利,亦不足以推論豐利公司、律典或倍 律公司及其員工推銷投資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⒊其次,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德政證稱:伊有購買上 開電玩機台,約50幾萬元,邱垂恩幫伊處理,前幾個月有 獲利,實際上拿到紅利約6 個月,港都網、豐利每月1 台 獲利約7 千元,合約上有這麼寫,事後取回幾萬元,伊沒 有去確認機台在何處,錢轉帳入伊帳戶,轉帳人伊不認識 ,有按照合約每月轉帳到伊帳戶,現在不要追究邱垂恩



任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11 至114 頁);而證人柯德 村則證稱:被告柯哲堯有請伊投資港都網機台,每台9 萬 多元,投資2 台每月利潤約6 千元,過了3 個多月,該公 司有寄來通知暫時歇業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29 、13 0 頁);且證人詹智傑亦證稱:伊是為了分擔家計,她有 寫固定之紅利區間;94年10月11日開始匯錢9015元至伊高 雄銀行帳戶,匯款人黃武雄是港都網公司負責人;另豐利 公司部分是94年8 月9 日開始匯款9005元,匯款人是「賴 國楨(聯行)」,投資半年後獲利才開始不正常;當初買 (每股)65元,別人有買75元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第17 正、18反面、20頁);而證人曹昌圳、翁瑋峻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港都網經營合約書內記載與該公司分紅比例 是4 、6 分帳,並沒有保證獲利部分,伊拿到合約時並沒 有提出質疑等語;以及伊看合約書內有提到這個投資可能 會虧損到本金,但伊看哥哥投資後紅利分的比伊多,每月 有固定紅利,才決定加入等語明確(參本院⑩卷第105 、 112 頁)。而證人楊承翰亦證稱:直到95年3 月左右,他 們營運出問題,伊公司就沒有代銷;港都網、豐利公司剛 開始有按照約定分紅,伊自己也有投資豐利約200 萬元, 大約分到半年的紅利等語明確(參本院⑦卷第179 頁)。 足見,上開機台投資人確係自主投資理財,當時於理解港 都網公司營運績效獲利狀況才決定投資,並無受詐術欺騙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且其等持續分配紅利期間長 達數月至1 年多,推銷人並非詐騙後即逃逸無蹤之情形。 而投資人自始在乎能否如期獲利,均與上開機台本身是否 係賭博性質或有無遭警查獲均屬無涉。是以起訴書所列: 港都網、豐利公司因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宣布倒閉,被害人 獲知狀況後,始知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等語,容與上開投資 人當初投資之實情有異,自無從採信。
⒊再就追加起訴部分,⑴證人張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乙○○林宜政向伊推銷,是朋友關係,在奇摩交易 網站認識的;他跟伊說可向銀行貸款,投資所發紅利扣除 銀貸利息就是伊所賺的,每月約可獲得3 萬至3 萬7 千元 ;伊事前就知道貸款金額,有去銀行對保,乙○○是伊的 保證人,伊當時有簽委託書給乙○○,錢是他幫伊領的, 他將伊投資款、銀行手續費扣除後,剩餘之3 萬1500元許 還給伊等語明確,並有張秭瑜銀行存摺顯示:自95年3 月 27日至95年9 月25日(7 個月)機台分紅匯款紀錄在卷可 稽(參本院⑬卷第24至27頁,追加偵1 卷第17至19頁); ⑵而被告乙○○於94年3 月25日至95年4 月14日(1 年2



月)以其父許銘洲名義投資豐利機台23台,金額達230 餘 萬元,較張秭瑜為多,並提出許銘洲台東企銀、國泰世華 、台中商銀、華南銀行貸款投資機台匯款資料及其母游彩 鳳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追加2 卷第34至42頁 ),所辯已非無由;⑶且證人陳湘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94年3 、4 月間有投資豐利機台,是伊與許棕峻(許育 傖)認識1 、2 月後,他介紹投資,有書面介紹資料;因 伊有經濟壓力,每月都有分紅才投資,伊貸款80萬元,要 投資簽約前1 天有拿5 萬元還給伊;紅利至95年9 月25日 才匯款2 千多元(長達1 年7 月)等語明確(參本院⑬卷 第30反至33頁);⑷證人潘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港 都網員工童湘萍介紹伊投資港都網機台,伊有去鳳山那家 店看,位於鳳山市舊大統附近,合約書是寫中山西路鳳山 店,現場外面停很多機車,當初楊依綾拿她存摺給伊看, 都有領到紅利2 年多了;伊與男友林凱楓投資約300 萬元 ,從93年12月至95年2 月約領到紅利55萬多元,領了1 年 多,94年9 月以前每台每月領到3 千元,之後才不正常, 伊有拿存摺、印章請童湘萍幫伊轉帳給港都網等語明確, 並有其提出署名港都網公司董事長黃武雄之「致全體股東 書」在卷可參(參本院⑦卷第9 、11至13、15、35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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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