㈩乙○○於87年4 月1 日提出告訴後,己○曾繳還乙○○20萬 元款項,以取得乙○○之諒解,而該20萬元款項,實際上即 係乙○○出借而存入被告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乙情,則據證人己○證稱:「我從他的戶頭共領了二次 ,‧‧‧第二次就是乙○○跟銀行發現有貸款,‧‧‧領了 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拿了二十萬元,我把這二十萬元, 換成支票,還給乙○○兌領和解,是我交給乙○○的」、「 (問:第2 次提款多少錢及用途?)答:也是約1 、20萬元 ,還給任代書,本來這筆錢好像不是這個用途,但是後來好 像發生任代書這件事情,所以就把它還給任代書」等語甚詳 (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經證人乙○○證稱:「後來己○有還我20萬元,還 款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還我的時間是我已經向地檢署提出告 訴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因乙○○係於 87 年4月1 日,始對被告與己○提出告訴,而乙○○存入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90萬元款項,早於87年2 月26日 即已提領一空,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及存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 資參照(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卷㈠第 65頁),足認乙○○存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由己○支配與提領使用,倘若己○僅係單純仲介被告 向乙○○借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豈有可 能在借款相隔2 個月後,仍由己○支配使用之理!己○雖於 偵查中陳稱:「這二十萬元是甲○○交給我還錢的」等語( 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惟被告表示其不 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情形,乙○○亦表 示該20萬元款項係己○償還予伊,而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那20萬元是你要還給乙○○的,還是甲 ○○要還給乙○○的?)答:借款當時我是保證人,而且代 書生氣了,所以我有義務幫他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顯見己○係自行決定將該20萬元款項交還乙○○,以 取得乙○○之諒解,被告不僅未曾參與,亦不知情。又己○ 為案外人蕭本均之表妹,此經證人己○證稱:「蕭本均(筆 錄誤載為蕭本君)就是我的表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55 頁),而乙○○於87年4 月1 日告訴狀記載「被告己○ ‧‧經『朋友』蕭本均介紹,因急須用錢並拿出高雄縣阿蓮 鄉房屋乙棟謊稱完全未借款,『朋友』亦保證借款者為『其 表妹』,可先行放錢救急」等語,依其前後文義,所謂「朋 友亦保證借款者為其表妹」應係指朋友蕭本均保證借款者即 己○為其表妹,益證本件借款案件,確係由被告規劃、主導 ,而乙○○於借款之初,亦知實際需要款項者為己○,僅因
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係登記在被告名義下, 始由被告出名擔任借款人。參酌己○曾在被告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上,具名擔任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經己○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並有本票1 紙在卷可佐 (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 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則己○應負擔之責任即與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相 同,倘若如己○所言,其僅係擔任仲介賺取1 萬5 千元至4 萬元之佣金,卻需與被告一同負擔100 萬元債務,其所承擔 之風險及責任,與其因而所能獲取之利益,顯不相當,足認 己○前揭證稱其僅係擔任仲介等語,不過係其個人推諉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雖乙○○證稱:包括實際交付借款當日,伊總共與被告見過 2 次面,在87年2 月23日交付借款前,被告即曾與己○一起 至其事務所,由己○持不完整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予伊觀看,被告則在旁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曾 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致伊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 並未存有抵押權負擔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 3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0 頁、190 頁)。惟此不僅為被告 所否認,亦與己○證稱:案發前被告僅與乙○○見過2 次面 ,第1 次即係乙○○交付借貸款項當日,另1 次則係因乙○ ○經由銀行獲知被告債信不佳,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業已 設定抵押權,始邀約伊與被告出面商談如何處理,在87年2 月23日借款前,伊曾單獨1 人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至乙○○事務所,供乙○○觀看,乙○○觀看無誤後,始同 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並不相符,因己 ○證稱被告與乙○○於案發前總共見過2 次面,分別於87年 2 月23日交付借款當日以及事後發現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而邀約己○與被告談判乙情,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 ,堪認乙○○證稱其於87年2 月23日借款前,被告即曾與己 ○一同至其事務所向其借款等語,應非事實。
被告係經由丙○○○(現已更名為周黃進吉)之介紹,而與 己○結識,此經證人被告及證人己○、丙○○○陳稱在卷( 見本卷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78 頁),而乙 ○○於87年2 月23日交付之92萬元款項,被告共計分得7 萬 元款項(含前述己○當日交付之2 萬元現金),己○尚曾以 乙○○交付之款項,贖回被告典當予大信當舖之機車(車號 02M-952 號),被告並於88年1 月或2 月間,偕同戊○○向 己○索回該機車,除經被告供稱:「(問:一百萬元何去? )答:我只拿七萬元,其餘都是己○拿去,她說要拿去還人
,但是誰我不知道」、「我自己本身只拿到七萬元‧‧‧剩 下八十幾萬元都由己○拿走」等語在卷(見89年度偵緝字第 1789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 8 頁),並經證人己○與戊○○證稱甚詳(見93年度偵緝字 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復有大信當舖之當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59頁),倘若被告係委託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 權,辦理塗銷登記,而須向乙○○借款,則乙○○交付之款 項,理應用於清償與塗銷抵押登記相關之事務,豈有用以贖 回被告典當車輛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己○於借 款前,曾告知伊,但伊並不缺錢,所以表示不要等語,又與 其將車輛典當,顯示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態,有所差異,且其 若未同意己○向乙○○借款,何以己○要求其至乙○○經營 之事務所簽立本票,其又依指示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 乙○○?被告就其與己○為何向乙○○借款乙事,先是辯稱 :己○表示要將錢拿去還人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偵查卷第44頁反面),後則改稱:「己○借出來就是要塗銷 我青安段土地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復又 辯稱:「(問:己○何時告訴妳土地上面的抵押權塗銷了? )答:借款前10幾天跟我講的,說向別的代書借錢塗銷」、 「(問:己○有無跟你說,她向別的代書借多少錢塗銷?) 答:沒有」等語(見本卷卷㈡第21頁),其供述情節,一再 反覆,真實性已然啟人疑竇。且被告果真係係委託己○處理 事務,則其未詢問己○處理事務之代價,復未支付己○任何 報酬,卻由己○處受領乙○○交付款項中之7 萬元使用,並 對己○如何使用乙○○交付之款項,一無所知,顯與常情不 符。又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而借貸款項予他人,就出借人而言,係以喪失 使用出借金錢之利益為代價,以換取借貸人支付之利息,並 無須支付任何機構手續費,故乙○○收取利息3 萬元及手續 費5 萬元共計8 萬元款項,實均係利息之預扣,則乙○○出 借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04%,利息負擔甚重,而 被告與己○不過係經由證人丙○○○之介紹認識,彼此並非 熟識,亦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若非已事先與己○謀 議向乙○○詐騙款項,豈有可能不關切乙○○交付之款項, 是否確實用於清償抵押債務,而放任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 ,因拖欠清償抵押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之理。由此足徵,被告 係基於其與己○之謀議,由己○先持未含他項權利資料之土 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誘使乙○○同意借款後,再由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配合辦理借款及簽發本票
相關程序,以向乙○○詐騙共計92萬元之款項。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 即自同月4 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94年1 月 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及共 同正犯之要件,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 ,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2 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之 輕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 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 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 33條第3 、4 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 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 種主刑之最 高度與最低度,刑法修正前後,均無差異,並無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規定得選科或併科罰金,則關於罰金 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其 原定罰金數額由銀元1,000 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000 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30,000元,與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該條係95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 之規 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 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處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數額,即最高可處新臺 幣30,000元,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惟就罰金刑之 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最低度,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將原先「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文字,更改成「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 與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已著手並達既遂之程度, 因此刑法修正前後,尚無礙被告與己○就前述詐欺取財案件 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所述,共同正犯要件之修正,並未對被告產生較 有利之結果,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 刑或拘役,以及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修正前後雖均屬相同 ,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 ,將罰金刑最低度由銀元1 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被告與己○之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擔任銀 行運鈔員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自身所需財物,竟夥同己○假藉借款名義,並以附表 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辦貸款,再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借款 為由,向乙○○詐取高達92萬元款項,事後並飾詞否認犯行 ,毫無悔悟之意,惟念及乙○○因自身心存貪念,欲以貸放 92萬元款項,為期1 個月,收取年利率高達104%之暴利(即 前述8 萬元款項利息),雖因被告與己○心存詐騙,而非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乙○○借貸重利,然乙○○行為,客 觀上亦值非難,且本件詐騙案件係由己○主導、規劃,被告 並非居於首要支配地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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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 備 註 │
├──┼─────────────────────┼─────────┤
│1 │坐落於高雄縣阿蓮鄉○○段地號597 、60之9 號│民國86年10月21日由│
│ │之土地2 筆。 │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
├──┼─────────────────────┤為甲○○名義。 │
│2 │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第57之15號、第57之20│ │
│ │號之建築物2 棟(建號:87號、第72號、坐落於│ │
│ │高雄縣阿蓮鄉○○段地號597 、609 地號土地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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