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號
109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442號、109
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11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宗芳為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民國 104 年5 月22日變更登記前原名為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約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負責人,明知其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 (原名主恩玫瑰園,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 )從未依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非屬合於我國 法規範之殯葬設施,而殯葬設施是否經政府依法核准許可設 置,攸關喪家可否永久無虞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乃 影響買家締約與否及其價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業者應有 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潘國城、潘維杰在「玫瑰園墓 園」商談買賣細節時,向潘國城、潘維杰佯稱:「玫瑰園 墓園」是合乎政府規定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致潘國城 、潘維杰陷於錯誤,誤信該墓園屬經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 設施,先後於100 年8 月下旬及101 年3 月間,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52萬、57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 權各1 座(其中各含5 萬元之管理費,且萬宗芳嗣後退款 共54萬元)。
(二)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帶同黃稱合參觀「玫瑰園墓 園」之過程中,向黃稱合佯稱:「玫瑰園墓園」為政府輔 導之合法墓園云云,致黃稱合陷於錯誤,誤信該墓園屬經 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而於104 年3 月6 日以85萬元
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
二、萬宗芳除明知前揭「玫瑰園墓園」自始非屬政府核准許可設 置之殯葬設施外,於105 年間,為求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之公文以取信消費者,明知「玫瑰園墓園」自始非高雄市小 港區二苓福音教會(下稱二苓教會)所屬,不得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備查及繼續使用,竟設法自 二苓教會主任牧師陳尚武處取得該教會之印章,並以該教會 名義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出具內容略為「玫 瑰園墓園自設置以來均為二苓教會所屬」之不實函文,再由 時任殯葬處殯葬禮儀課課長之胡燕鵬,以業務主管身分於10 5 年8 月16日製發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 號核定公文 (下稱准予備查函文),而准予「玫瑰園墓園」備查並同意 繼續使用,萬宗芳再於隔日交付120 萬元之賄款予胡燕鵬收 受(萬宗芳及胡燕鵬所涉行收賄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重訴字第36號案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萬宗 芳於取得上開函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指示其女將「准予備查函文」交予不詳 職員(未有積極證據可證其女及不詳職員明知該函文內容不 實),再由該不詳職員將該函文張貼於「玫瑰園墓園」官方 網站,並加註保證墓園合法使用等字詞,以供不特定消費者 瀏覽,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捷宇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 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 誤信「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帶同其父楊雅 堂與萬宗芳一同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萬宗芳於締約 之過程中,竟未主動向楊捷宇、楊雅堂據實告知「玫瑰園 墓園」屬非法殯葬設施之事,致楊捷宇、楊雅堂陷於錯誤 而於105 年9 月25日,以45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 使用權1 座(其中包含5 萬元之管理費)。
(二)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 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 誤信「玫瑰園墓園」屬合法之殯葬設施,並聯繫萬宗芳商 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萬宗芳於締約之過程中,復向王 美芬佯稱:「玫瑰園墓園」保證是合法墓園,如他日墓園 有問題會負責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25 日,以150 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萬 宗芳嗣已全額退款)。
(三)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苗自立、苗桂芬由「玫瑰園墓園 」業務林文山(未有積極證據可證其明知該函文內容不實 )帶同參觀墓園完畢後,萬宗芳向其二人佯稱:「玫瑰園
墓園」是合法墓園,有政府發的合法公文云云,並指示業 務林文山出具「准予備查函文」予其二人閱覽,致苗自立 及苗桂芬均陷於錯誤,於106 年8 月18日,由苗自立及其 胞弟出面以102 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 (其中包含5 萬元之管理費、17萬元之造墓費)。三、嗣因「玫瑰園墓園」於107 年間經檢舉違法設置墳墓及納骨 塔,黃稱合等人知悉受騙後提出告訴,繼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潘國城、黃稱合、楊捷宇、苗自立 、苗桂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36 易一卷第75至76頁、136 易二卷第11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萬宗芳固不否認有向潘國城、潘維杰、黃稱合、王 美芬等人表示「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並與其等締約販 賣墓地永久使用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楊捷宇、楊雅堂、苗自立、苗桂芬不是跟我接洽的,我沒 有跟他們說過「玫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玫瑰園墓園」 是在60幾年間就存在的墓園,在93、94年間大寮鄉公所還有 發過證明文件給我們,因此我的墓園是自始合法的,這是歷 史共業;後來在103 年間,因為我取得「玫瑰園墓園」全部 土地的所有權,我主動前往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宜,殯葬 處人員說唯一的辦法是找一間教會與「玫瑰園墓園」合作, 而因為我跟二苓教會本來就有生意往來,我認為這就是所謂 的合作,所以我取得「准予備查函文」是沒有問題的,我沒 有施用詐術,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見廉查二卷第25至31 頁、第33至59頁、第301 至305 、他卷第11至14頁、第25至 35頁、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121 至124 頁、 偵四卷第67至73頁、審易卷第57至65頁、136 易一卷第65至 79頁、第526 至596 頁、136 易二卷第9 至40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為玫瑰園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
玫瑰園墓園」,並以出售「墓地永久使用權」為名,對外 向公眾販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被告 於105 年8 月14日以先前設法自二苓教會牧師陳尚武處取 得之教會印章用印,而以該教會名義向殯葬處出具內容略 為「玫瑰園墓園自62年起即係由二苓教會設置,請求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之規定同意備查」之函文,並經殯葬 處殯葬禮儀課課長胡燕鵬於105 年8 月16日製發「准予備 查函文」而函覆准予「玫瑰園墓園」備查且得繼續使用, 被告再於隔日交付120 萬元之賄款予胡燕鵬收受,上開函 文嗣後並經「玫瑰園墓園」之網站管理人員張貼於官方網 站以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被告經營「玫瑰園墓園」之 期間分別有:被害人潘國城於100 年8 月下旬及101 年3 月間,各以52萬、57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各1 座; 被害人黃稱合於104 年3 月6 日以8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 使用權1 座;被害人楊捷宇、楊雅堂於105 年9 月25日, 以4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被害人王美芬於10 6 年1 月25日,以150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 被害人苗自立、苗桂芬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2 萬元購 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嗣該「准予備查函文」於106 年9 月8 日經殯葬處以「經二苓教會陳情聲明『玫瑰園墓 園』與該教會無關,經查核被告以二苓教會名義出具之10 5 年8 月14日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為由而撤銷。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稱合、苗自立於偵查、本 院及另案審理中、被害人潘國城、楊捷宇、苗桂芬、王美 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二苓教會牧師兼董事長陳 尚武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廉查二卷第363 至 376 頁、他一卷第30至31頁、他三卷第11至14頁、第25至 35頁、偵一卷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第107 至112 頁 、偵三卷第229 至232 頁、偵四卷第89至102 頁、136 易 一卷第77至78頁、第308 至313 頁、第526 至596 頁、第 626 至635 頁、第636 至644 頁),並有二苓教會105 年 8 月14日(函文上所載103 年應為105 年之誤)函文、殯 葬處「准予備查函文」、二苓教會106 年8 月24日、9 月 20日聲明書、殯葬處106 年9 月8 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 0797300 號函文、玫瑰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玫瑰園墓園」官方網站畫面截圖各1 份、入園申請書及切 結書5 份、永久使用權證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2 份、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見廉查一卷第57至59頁、第79至89頁、廉查二卷第99頁、
第117 頁、偵一卷第203 至250 頁、偵四卷第65頁、第78 至80頁、第83至86頁、第88頁、136 易一卷第49至50頁、 第624 頁、138 易卷第201-3 至201-5 頁、第202 頁), 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玫瑰園墓園」之合法性:
(一)我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自始均以經主管機關核 准許可為合法設置要件,然「玫瑰園墓園」從未經核准許 可:
1.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91年7 月17日前),有關殯葬設 施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其法令沿革如下:
⑴國民政府25年10月2 日公布、行政院令自同年10月30日施 行之「公墓暫行條例」(72年12月9 日廢止)第2 條:「 各市政府應選擇適宜地點,設置公墓。」、第3 條:「團 體或一姓宗族或個人,呈經市縣政府之許可,設置公墓。 」、第12條:「公墓地區內,得建築祭堂及停柩處。」。 ⑵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91年7 月17 日因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而廢止)第29條:「殯儀館、 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⑶臺灣省政府50年9 月16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 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 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 社會處核准:……。」,同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公墓火 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團體法人 或個人設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該管主管 機關申請轉呈省政府核准。」。
2.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 月17日施行後之規範如下: ⑴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6 款、第13款、第14款:「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 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 )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 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 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 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為業者。」。
⑵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 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⑶該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項)殯葬設施經 營業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3 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 條第1 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 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 地點未符第23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 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3.綜觀上開有關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等事務之法令沿革, 即公墓暫行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2條、墳墓設置管理 條例第29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 、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 ,以及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經營,歷來均屬依 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之事項,且若未經核准即擅 自設置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得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設置者處以罰鍰,並得 令其停止販售,甚或強制拆除及回復原狀。
4.經查,被告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即擅自設置及經營 「玫瑰園墓園」乙節,業經被告自承:我從91年開始經營 玫瑰園墓園時,就希望能合法登記,以前就有一直嘗試送 件要取得合法登記;直到103 年間我得知其他教會的墓園 有被裁罰,我又剛好取得墓園坐落的土地所有權,所以我 就主動前往殯葬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宜,但殯葬處同仁告訴 我要是教會的墓園才能合法登記,所以後來才找了二苓教 會合作,以取得「准予備查函文」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 第42至43頁),核與殯葬處函覆「於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 (即99年12月25日)後,玫瑰園墓園從未向殯葬處申請核 准」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殯葬處於109 年5 月29日以高市 殯處儀字第10970508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136 易 一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以二苓教會 名義獲准備查前,縱有申請核准許可設置之行為,亦從未 獲主管機關核准。更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曾提出「玫瑰園墓園」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及經營之 相關書面資料,堪認被告於取得「准予備查函文」前,從
未獲准設置並經營「玫瑰園墓園」。
5.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縣政府輔導大寮鄉私設殯 葬設施合法化基本資料(編號第192 號)、大寮鄉公所93 年8 月5 日寄發之函文各1 紙(見136 易一卷第289 頁、 第293 頁),主張「玫瑰園墓園」確屬經政府核准而合法 設置及經營之墓園云云。然就前者文件而言,自其僅要求 業者填寫殯葬設施名稱、負責人、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之 文件內容以觀,難認此合於前揭歷來法規所要求業者應提 出殯葬設施相關文件以經實質審查之申請核准許可流程, 則該文件至多僅可作為主管機關曾有意輔導「玫瑰園墓園 」合法化之證明,而與該墓園是否最終獲准許可設置係屬 二事。又被告所據大寮鄉公所寄發之函文,其上已載明「 有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補辦設置手續之公墓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如經實質審查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及其 他相關法規規定者,得同意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 少於十公頃之限制」等語,顯然係因「玫瑰園墓園」尚未 獲准許可設置,方經主管機關通知可補辦設置手續並接受 實質審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未合,洵無足 採。
(二)「玫瑰園墓園」不符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 條例第102 條第1 項所定得繼續使用之規定: 1.按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 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10 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得依該條文而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必係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1年7 月17日前) 已募建,且為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者,方符合其要 件。
2.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兼玫瑰園公司經理王宏愿於偵查中 證稱:我自87年至92年間幫被告經營主恩禮儀社,那時並 沒有墓園,是在92年間,成立全約公司,也就是玫瑰園公 司的前身時才開始經營墓園的,當時因為被告購得高雄市 ○○區○○段00地號的土地,並與黃厝段24、26、27地號 的地主合作,我們就從92年間開始整理墓園半年,並陸續 蓋了1 萬個左右的塔位、200 個土葬的墓位,我跟被告都 知道玫瑰園墓園是92年以後才開始經營的等語明確(見偵 四卷第57至63頁),此情核與全約公司於91年12月9 日設 立登記;被告於92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玫瑰 園墓園」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又於10
3 年6 月5 日因拍賣取得該墓園坐落之黃厝段24、26、27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相符,此有全約公司設立登記表、上 開土地所有權資料各1 份(見廉查一卷第69至72頁、136 易一卷第658 至659 頁)。則依被告於91年12月間方設立 全約公司、92年8 月間方取得「玫瑰園墓園」坐落之部分 土地等情,已難認該墓園係於91年7 月17日前即已建置者 。是以,被告辯稱:玫瑰園墓園的前身是天恩福園,負責 人是黃水樹,是60幾年間就有的了,後來我與我先生於91 年成立全約公司,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云云(見廉查一卷 第41至42頁、廉查二卷第33至34頁),尚屬無據。 3.又「玫瑰園墓園」自始均為被告以玫瑰園公司之名義設置 及經營,要無隸屬或為二苓教會所屬之情,業經被告自承 :玫瑰園墓園自91年起至105 年7 月底的經營時間,都沒 有附屬、隸屬於任何教會,都是我以公司的名義個人經營 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陳尚武證 稱:「玫瑰園墓園」不是二苓教會所屬墓園,也不是由二 苓教會募建、管理、監督、營運的,我當初只是因為被告 來找我,請我協助她讓墓園合法化,我出於好意就提供二 苓教會的印章給被告使用,但我跟被告心裡都知道「玫瑰 園墓園」與二苓教會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廉查二卷 第371 至376 頁、偵四卷第89至94頁、136 易一卷第308 至313 頁、第526 至596 頁);復與二苓教會以「本人陳 尚武特此聲明,本人所代表之二苓教會與玫瑰園墓園並無 任何財務及經營關係,而該墓園依本教會名義申請殯葬管 理條例第102 條所屬宗教團體殯葬設施之行為,亦與本教 會無關,且其申請內容子虛無有,非本教會授意,本教會 無經營該墓園之任何行為」等語所為聲明相合,此有二苓 教會聲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廉查一卷第57頁),足認「 玫瑰園墓園」要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第1 項所稱宗 教團體所屬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甚明。則被告辯稱 :我認為我的墓園是屬於所有教會的,而且我本來就跟二 苓教會有生意往來,因此我認為這就是所謂的合作云云( 見廉查二卷第29頁、他二卷第75頁),顯屬詭辯之詞,要 無可採。
(三)綜合以上說明,被告所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於 105 年8 月16日前,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於10 5 年8 月16日後,雖因向殯葬處提供內容略為「玫瑰園墓 園係自62年起設置,且為二苓教會所屬」之不實函文,而 使殯葬處以「准予備查函文」做成同意「玫瑰園墓園」得 繼續使用並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然該處分嗣於106 年9
月8 日經殯葬處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在案(行政程序 法第118 條規定參照),則堪認該墓園自設置起迄今均非 屬合法墓園甚明。
三、被告有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一)墓園合法與否要屬締約之重要交易事項: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需於設置前檢具相關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係為使主管機關依業者檢具之相關文件, 實體審查該等設施之設置地點是否合於安全及環保規範、 其內設備是否完善而符合公眾福祉等,藉此促進殯葬設施 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以保障公眾之利益,此觀殯葬管理 條例第1 條、第6 至20條規定自明。又依該條例第73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者,不僅得 對業者或設置者連續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更恐遭命停 止營運或販售,甚或強制拆除及回復原狀。是以,殯葬設 施是否有依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不僅攸關該設 施是否合於法規所保障消費者之最低品質,更涉及將來是 否有遭命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風險。而衡以我國國情對 往生者得長年入土為安、親屬間得共葬共同祭祀等風俗之 重視,已入葬者將來是否會被迫遷葬、尚未入葬之生者, 他日是否可如願與已入葬之往生者共葬等,必屬喪家於選 擇殯葬設施之時重要締約條件。而衡情如於交易時喪家明 知殯葬設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實難認其等仍願 意甘冒上開風險而購買,縱仍有購買意願,亦必非以「合 法殯葬設施」之價值購入,定會有相當數額之價差。就此 影響買方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事項,殯葬業者 自應負有積極之告知義務,如消極隱瞞或積極表彰該等殯 葬設施之合法性,而使買方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因誤 信殯葬設施屬合法而購買並交付財物,要均屬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無訛。
(二)被告向潘國城、潘維杰所施詐術:
被告於100 年8 月下旬某日,與潘國城、潘維杰在「玫瑰 園墓園」商談買賣細節時,向其等佯稱:「玫瑰園墓園」 是合乎政府規定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致潘國城、潘維 杰陷於錯誤而以52萬元、57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共 2 座等情,業經潘國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三卷第27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他三卷第13頁、136 易一卷第 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潘國城、潘維 杰向其確認殯葬設施合法性此一重要交易事項時,竟對其 等告知「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園此一不實事項,自屬施 用詐術而使潘國城、潘維杰陷於錯誤而購買。
(三)被告向黃稱合所施詐術:
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前某日,在帶同黃稱合參觀「玫瑰 園墓園」之過程中,向黃稱合佯稱:「玫瑰園墓園」為政 府輔導之合法墓園云云,致黃稱合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 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黃稱合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0頁反面),復為被告所坦認(見13 6 易一卷第70頁),則被告施用詐術使黃稱合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向楊捷宇、楊雅堂所施詐術:
1.楊捷宇於105 年9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 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 誤信該墓園屬合法墓園,並帶同其父楊雅堂與被告一同商 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事宜,然被告於締約之過程中,均未主 動向楊捷宇、楊雅堂表明「玫瑰園墓園」非屬合法墓園之 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45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證人楊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聯繫被告之前,有先到「玫瑰園墓園」的官方網站上瀏覽 ,當時有看到網頁上張貼通過政府核准字號的內容,我便 因此認為該墓園為合法的,這有增加我的購買意願,後來 被告在與我及父親接洽的過程中,都沒有向我們表示她的 墓園是否合法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95至97頁、136 易一 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捷宇所購買的塔 位是我銷售的,楊捷宇在過程中沒有向我詢問「准予備查 函文」的真實性,也沒有跟我提過他有在網路上看到這個 函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71至72頁),並有「玫瑰 園墓園」網頁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廉查一卷第79至 86頁)。又衡以楊捷宇所述於向被告洽購前,有先於「玫 瑰園墓園」官網上瀏覽相關資訊,而見上開核准字號等情 ,要與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非廉之商品時,會先運用網路蒐 集相關評價、至賣家官方網站上瀏覽商品資訊等現代交易 往來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楊捷宇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楊捷宇、楊雅堂接洽買賣 墓地永久使用權之事,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已相互矛 盾,更與楊捷宇之玫瑰園墓園入園申請表,係由被告於10 5 年9 月24日在經辦人欄位親自簽名之客觀事證相悖(見 廉查二卷第117 頁),要無可採。
2.又「准予備查函文」係經被告指示其女兒交由網站工作人 員張貼於「玫瑰園墓園」網站上乙情,業經被告自承:我 在拿到「准予備查函文」後,有將函文放置在「玫瑰園墓 園」的官方網站上,想要藉此讓大家知道我是合法經營,
可以杜絕民眾的質疑,是我同意由我女兒將「准予備查函 文」交給網頁設計師去放置的,我認為取得「准予備查函 文」後,墓園就是隸屬於二苓教會的,所以我才會把函文 放在網頁上等語明確(見廉查二卷第29頁、偵四卷第68至 73頁),再衡以被告為墓園之決策經營者,更係取得「准 予備查函文」之人,且自承取得「准予備查函文」之目的 係為取信消費者,使墓園更好出售等情,堪認「准予備查 函文」確係被告指使員工放置於「玫瑰園墓園」之網頁上 ,以供消費者瀏覽無疑。至被告雖復供稱:我不知道「准 予備查函文」有沒有被張貼在墓園的網站上,因為我不懂 電腦,所以我都是交給網站的管理人去用,我不知道網站 管理人為何會有這張函文,可能是我女兒拿給他的,而且 就算是我拿給公司小姐的,我也不會特別注意什麼該給什 麼不該給云云(見廉查二卷第37頁、136 易一卷第70頁) ,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前後矛盾,更與前揭所述其為墓園 負責人及函文取得人之角色地位所具決策權相悖,顯無可 採。
3.是以,被告先指示不詳員工將與事實不相符之「准予備查 函文」張貼於墓園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表彰 「玫瑰園墓園」為合法設置,使楊捷宇瀏覽後,誤信「玫 瑰園墓園」係屬合法墓園;復於締約過程中,消極不對楊 捷宇、楊雅堂告以實情,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行為甚明。
(五)被告向王美芬所施詐術:
王美芬於106 年1 月25日前某日,因於「玫瑰園墓園」官 方網站瀏覽「准予備查函文」及保證合法使用等字詞,而 誤信該墓園屬合法墓園,並聯繫被告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 事宜,被告於締約之過程中,復向王美芬佯稱:「玫瑰園 墓園」保證是合法墓園,如他日墓園有問題會負責云云, 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以150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2 座等情,業經王美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9至 102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四卷第71頁),則被告 不僅先以再網站上張貼「准予備查函文」之方式施詐而取 信王美芬,更於締約過程中告知「玫瑰園墓園」為合法墓 園此一不實事項,使王美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 施用詐欺行為無訛。
(六)被告向苗自立、苗桂芬所施詐術:
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苗自立、苗桂芬由業務林文 山帶同參觀「玫瑰園墓園」完畢後,向其二人佯稱:「玫 瑰園墓園」是合法墓園,有政府發的合法公文云云,並指
示業務林文山出具「准予備查函文」予其二人閱覽,致苗 自立及苗桂芬均陷於錯誤,而由苗自立及其胞弟出面以10 2 萬元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 座等情,業經苗自立、苗 桂芬均一致證稱:當初是由被告的員工林文山帶我們去參 觀墓園,林文山跟我們說墓園是合法的,還有拿「准予備 查函文」給我們看;參觀完墓園後我們有遇到被告,被告 也有跟我們說墓園是合法的,有政府核發的證書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107 至110 頁、136 易一卷第642 至643 頁 ),其等所述不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供稱:苗自立、苗 桂芬是由林文山帶同參觀墓園完畢後,才再來找我洽談買 賣事宜等語相合(見偵四卷第72頁),堪可採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向苗自立、苗桂芬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誤信墓園屬合法設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堪 以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苗自立、苗桂芬 接洽買賣並保證墓園合法之事(見136 易一卷第72頁), 然此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已相互矛盾,更與苗自立、苗桂 芬一致證述情節相悖,要無可採。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准予備查函文」之受文者係二苓教會而 非被告,且被害人等簽立之入園申請書上,亦無加註「准 予備查函文」文號等字樣,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云 云。惟查「准予備查函文」雖係以二苓教會為受文者,然 係由被告實質處理送件、取件事宜,並於取得「准予備查 函文」後授意員工張貼於網頁上,表彰墓園屬合法設置等 情,均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與本案爭點無關 ,更無礙於前揭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四、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從開始經營「玫瑰園墓園」時, 就希望能夠合法登記,在高雄縣政府殯葬管理科的時代,也 一直嘗試送件取得合法登記,直到103 年間我再次前往殯葬 處詢問合法登記事實,殯葬處人員向我表示需要是教會的墓 園才能取得合法登記,所以我才在105 年8 月間找二苓教會 的陳尚武牧師合作,並以二苓教會的名義提出合法登記事宜 ,在我經營期間,玫瑰園墓園並沒有隸屬於哪個教會等語明 確(見廉查二卷第25至31頁、第43頁),顯見被告自設置並 經營「玫瑰園墓園」之初,即明知該墓園並未依法規經主管 機關核准許可,更非屬二苓教會所屬墓園,而無以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102 條之規定繼續使用,然被告卻於出售殯葬設施 時,向潘國城、潘維杰、黃稱合、王美芬、苗自立、苗桂芬 等人佯稱該墓園係合法設置云云,復將以虛偽事實(即墓園 係二苓教會所屬)取得之「准予備查函文」張貼於墓園網頁
,藉以表彰墓園為合法設置,使楊捷宇、王美芬於瀏覽後誤 信殯葬設施為合法設置因而購買。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為增 加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影響消費者購買與否之決策,並以「 合法殯葬設施」之價值出售「非法殯葬設施」,主觀上顯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一)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657號判決關於「因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因 此公務員雖應簽報拆除違章建築而不報,並非屬圖利他人 ,不能成立圖利罪」之見解,主張「玫瑰園墓園」縱屬不 法,亦如同違章建築,非屬不法利益,且被害人等亦有實 際使用該墓園,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然 上開二判決係針對圖利罪所為論證,尚不可逕於詐欺之論 罪中比附援引。且細譯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旨在闡明,違章 建築雖不合於建築法規,然因起造人仍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單純使用該違建所獲利益,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 非屬不法利益,是公務員不予拆除之行為,不可算為為他 人圖謀不法利益之謂。反觀本件被告行為構成詐欺犯行之 原因,係因被告明知「玫瑰園墓園」非屬合法設置之殯葬 設施,竟向被害人等佯稱「玫瑰園墓園」屬合法設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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