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0號
KSDM,100,易,39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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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8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4136號、第12977 號、100 年度
偵緝字第247 號至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豪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定豪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柯定豪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他 人,或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 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附近 ,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綽號「朱爺」(下稱朱爺)之成年男子;復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0月16日、同月17日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民權路之大都會網咖,及高雄市○鎮區○ ○路、林森路附近某撞球場內,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朱爺」。「朱 爺」乃將前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 卡轉交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由該詐騙集團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 ㈡柯定豪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他 人,或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 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 愛河店,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中華」之成年男子;「中華」乃 將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 團於98年11月22日,在中華日報刊登「5 萬免求人快速放款 ,洽0000000000」之廣告,經王漢祥於同年11月24日閱報後 ,誤以為可辦理貸款,依廣告內容撥打該電話,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129 號「聯合漫畫國」店,



與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之成年不詳成員見面,王漢祥 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柯定豪明知「朱爺」係詐騙集團成員,專向不特定人收購人 頭帳戶,竟於與「朱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 現已改為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餐廳內,介紹「朱爺」與陳 昭坤(另案通緝中)認識,並由「朱爺」向陳昭坤收購合作 金庫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林 園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1 ,下稱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朱爺」再將前開資料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
柯定豪於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具犯意聯絡之黃珊珊借得黃珊珊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柯定豪再將之轉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由該詐騙集團為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行 為。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王漢祥告訴,及蔡政格許朝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適於作為證據,是



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柯定豪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即事實一㈠、㈡,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定豪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證 人即被害人楊育慈、許育誠、詹右任胡晉源江茂桂、 陳美玲、陳功武、證人林清淼許心怡王漢祥於警詢之 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楊育慈露天拍賣網站畫面1 紙、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被害人楊育慈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劉佳祐之潮洲新生路郵局遺失更換申請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柯定豪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會員帳號kellyl u585申請人基本資料1 紙、柯定豪門號000000000 、0000 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七賢分行98年10月29日函暨隨函所附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 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許哲惟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理被害人許育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詹右任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詹右任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林清淼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紙、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12月8 日 函暨隨函所附之林清淼開戶資料、未登摺款項明細表各1 份;胡晉源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胡晉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柯定豪門 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9年1 月25日函暨隨函所附之 柯定豪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江茂桂 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被害人江茂桂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柯定豪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紙;許心怡門號0000000000、柯定豪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份;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 12月23日函暨隨函所附之許心怡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



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 本1 紙;中華日報98年11月23日分類廣告1 紙;王漢祥之 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結果明細1 份;臺灣 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函暨隨函所附之分 類廣告函稿紙1 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9 日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 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印證 相符(見警1 卷第3 至7 、9 至12頁;警2 卷第87至89頁 ;警3 卷第1 至6 、8 、10至12、14、18至27、29、3 3 至36、44至48頁;偵1 卷第16頁;偵3 卷第6 、7 、9 、 11、12、頁;偵4 卷第5 至7 、28、29、31至32、34至36 頁;偵5 卷第6 至9 、14、15、17至27、30至38、58至60 頁;偵8 卷第4 頁;偵9 卷第57、58、61至64、67、68、 71頁),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柯定豪被訴詐欺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㈢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就此部分,訊據被告柯定豪固坦承有介紹陳昭坤給「朱爺」 認識,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初伊跟陳 昭坤認識,伊有跟陳昭坤說朱爺在幫伊辦貸款,他說他也想 辦理貸款,請伊介紹朱爺跟他認識,當時伊不知道朱爺拿那 些東西是要騙人云云(見院卷第39頁反面)。然查: ⒈就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佝諳、簡鈺珊李文吉、侯 銘倫、謝雅婷余蘭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有陳佝諳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陳佝諳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金融機構協助被害人簡鈺珊之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李文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螺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李文吉之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侯銘倫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被害人侯銘倫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謝 雅婷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未登摺資料查詢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受理被害人謝雅婷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余蘭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余蘭芳之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 行98年10月15日函暨隨函所附之(陳昭坤)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申請原始資料、證件影本、錄影像檔、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各1 份(見偵6 卷第8 至10、13至17、頁;偵7 卷第 1 至5 、24至31、32至42、53至59、61至67、69至73、75至 80 、82 至91、95至103 頁)在案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陳昭坤於偵訊中證稱: 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是於98 年9 月14日在(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1號 9 樓之2 發現不見,確實不見時間是被告於98年9 月10日22 時許到過伊家後,就不見了,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承認是他偷走的,上開帳戶之密碼,除了伊之外沒有人知悉 ,其中1 本合作金庫帳戶剛申請出來,所以才會將密碼跟存 摺、印章、提款卡統統放在一起失竊,上開帳戶密碼都一樣 云云(見偵7 卷第2 頁)。然縱使合作金庫帳戶為剛申請, 而將密碼與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處,然其他2 家帳戶則已 使用一段時間,衡情證人陳昭坤理當不會甘冒風險將上開帳 戶密碼都設定一樣,而將其中之一帳戶密碼置放同一處,並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全放在一起。再者,詐欺犯 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鮮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 ,即詐欺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須讓使用詐騙帳戶保持在 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若係竊盜得來之帳戶,一般 人即令為免除偵查程序之困擾而不予報警處理,通常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然此將導致該帳戶無法使用,則詐欺集團勢 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騙集團為確保上開情況不致 發生,仍得強令提供帳戶人不得將帳戶立即掛失,又豈有可 能使用竊得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復以本件證人陳昭坤上開帳 戶失竊後,並未立即掛失等情明確,足徵上開帳戶係由證人 陳昭坤提供給被告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⒊且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陳昭坤想辦貸款 ,伊才介紹「朱爺」讓他認識,他們是在林園麥當勞認識等 語(見院卷第55頁正面);且被告亦承認自己有交付帳戶、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朱爺,被告既已知悉朱爺係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專門收集帳戶、門號係為詐騙他人使用,仍介紹 陳昭坤給朱爺認識,並使陳昭坤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朱爺,因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衡情被 告於介紹陳昭坤與朱爺認識時,係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而收購帳戶、詐騙他人之用之詐欺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是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二)關於事實一㈣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就此部分,訊據被告柯定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 於98年間,伊有用1000元向黃珊珊買手機,但伊並沒有拿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云云(見院卷第39頁反面、55頁正 面)。然查:
證人黃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8年間某日將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交給被告,地點是在屏東市萬丹和記牛肉店 附近的7-11於被告租的車上,被告是開1 台紅色很舊的轎車 ,當時被告以1000元向伊租用該門號,被告跟伊說借幾天後 再還給伊,被告支付給伊的1000元是要抵通話費,當初伊沒 有賣手機給被告,是伊前男友李國樑打電話給被告,他看到 報紙,要請被告幫他辦貸款,被告有登報紙辦貸款,被告跟 伊說上車再談,伊連同SIM 卡及手機都交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正面),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羅御豪林聖閎王辰語張唐譯梁哲朋李岳壇林俊劭蔡政格黃建綸許朝揚、張為 杰、證人黃珊珊、張仁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羅御豪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奇摩電子信箱得標通知 (聯絡電話:0000000000)列印資料2 紙、露天拍賣網站之 結帳明細、成功購買、完成結帳之列印資料共3 紙;林聖閎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王辰語之中國信託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紙 、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共6 紙 ;張唐譯奇摩拍賣得標通知列印資料1 紙;梁哲朋奇摩拍賣 得標通知、相關網頁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 紙;黃珊珊之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所附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張耕培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李岳壇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 訊息通知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汐 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李岳壇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林俊劭之台 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封面及內頁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 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林 俊劭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蔡政格之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蔡政格之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黃建綸之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何安山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黃建綸之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陳仰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陳仰昭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許朝揚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被害人蔡政格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簡 銘諺之華泰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受理被害人簡銘諺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張為杰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昌派出所受理被 害人張為杰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張仁 和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8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27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珊珊之門號00000000 00 通連調 閱查詢單1 紙(見偵10卷第1 至3 、6 至11、13、14、16至 19、22至24、26、28至37、39至52、84至86頁;偵11卷第2 頁反面至15、21、49至67、69至98、100 至109 、110 至12 9 、131 至145 、206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 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事實一㈢、 ㈣犯行之收購人頭帳戶、門號者,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 明,自應論以正犯。至於被告前揭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出 售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幫助他 人犯罪隱匿身分,此與其蒐集他人帳戶,係隱匿自己加入詐 騙集團之身分,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之情形,明顯不同, 是以被告前揭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柯定豪前揭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㈡部分,共 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二、三所示共19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事 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參與該詐騙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朱爺 間,就其事實一㈢即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上揭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參與該詐騙集團 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事實一㈣即附表三所為 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對於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事實一㈣即附 表三編號1 至13之部分,共19次之詐欺取財罪之間,犯罪時 間不同,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又另被 告於前揭事實一㈠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以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陳 美玲、楊玉慈之用,並使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 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使被害人2 人均受有損害;就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以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 行為,供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詹佑任、許哲維、胡晉源之用 ,並使被害人3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中,使被害人3 人均受有損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 號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此部分犯罪,共 4 次幫助犯行之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自應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 該事實一㈠、㈡共4 次犯行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收購 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助長 該詐騙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 性非輕,實有不該,復衡之被告造成事實欄即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害,亦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 告人犯後就幫助詐欺部分坦承、就詐欺部分否認犯行等情, 且其於本案尚非主謀,對於事實一㈠、㈡部分僅係提供幫助 行為,參與犯罪程度皆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知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予「朱爺」之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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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或行動電│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話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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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銀行大樹│98年10月│高雄市鼓│江茂桂 │詐騙集團成員│柯定豪犯幫助│
│ │分行帳戶(帳│間某日。│山區大順│ │於於99年1 月│詐欺取財罪,│
│ │號:00000000│ │路與博愛│ │5 日15時15分│累犯,處有期│
│ │0000000) │ │路口。 │ │許,撥打江茂│徒刑叁月,如│
│ │ │ │ │ │桂之電話,佯│易科罰金,以│
│ │ │ │ │ │稱係江茂桂友│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人王秘書,欲│折算壹日。 │
│ │ │ │ │ │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使江茂桂不│ │
│ │ │ │ │ │疑有他而陷於│ │
│ │ │ │ │ │錯誤,於同日│ │
│ │ │ │ │ │自玉山銀行仁│ │
│ │ │ │ │ │德分行匯款新│ │
│ │ │ │ │ │台幣(下同)│ │
│ │ │ │ │ │10萬元,至柯│ │
│ │ │ │ │ │定豪提供之土│ │
│ │ │ │ │ │地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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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門號│98年10月│高雄市前│⑴陳美玲│⑴詐騙集團於│柯定豪犯幫助│
│ │0000000000 │16日 │鎮區三多│ │ 98年11月6 │詐欺取財罪,│
│ │ │ │路、民權│ │ 日在自由時│累犯,處有期│
│ │ │ │路口的大│ │ 報刊登廣告│徒刑叁月,如│
│ │ │ │都會網咖│ │ ,並以柯定│易科罰金,以│
│ │ │ │ │ │ 豪所提供之│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電話門號09│折算壹日。 │
│ │ │ │ │ │ 00000000作│ │
│ │ │ │ │ │ 為聯絡用,│ │
│ │ │ │ │ │ 經另案被告│ │
│ │ │ │ │ │ 許心怡閱覽│ │
│ │ │ │ │ │ 廣告後,撥│ │
│ │ │ │ │ │ 打該門號,│ │
│ │ │ │ │ │ 而提供自己│ │




│ │ │ │ │ │ 之玉山銀行│ │
│ │ │ │ │ │ (帳號:8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資料│ │
│ │ │ │ │ │ 予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乃於98年11│ │
│ │ │ │ │ │ 月8 日撥打│ │
│ │ │ │ │ │ 被害人陳美│ │
│ │ │ │ │ │ 玲電話,佯│ │
│ │ │ │ │ │ 稱陳美玲網│ │
│ │ │ │ │ │ 路購物有一│ │
│ │ │ │ │ │ 筆退款云云│ │
│ │ │ │ │ │ ,使陳美玲│ │
│ │ │ │ │ │ 不疑有他,│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匯│ │
│ │ │ │ │ │ 款2萬9989 │ │
│ │ │ │ │ │ 元至許心怡│ │
│ │ │ │ │ │ 之玉山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⑵楊育慈│⑵該詐騙集團│ │
│ │ │ │ │ │ 以柯定豪提│ │
│ │ │ │ │ │ 供之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938│ │
│ │ │ │ │ │ 724416作為│ │
│ │ │ │ │ │ 認證手機號│ │
│ │ │ │ │ │ 碼,向露天│ │
│ │ │ │ │ │ 拍賣網站申│ │
│ │ │ │ │ │ 請拍賣帳號│ │
│ │ │ │ │ │ KeKellylu5│ │
│ │ │ │ │ │ 85,並以該│ │
│ │ │ │ │ │ 帳號在網路│ │
│ │ │ │ │ │ 刊登不實之│ │
│ │ │ │ │ │ 販賣「倍麗│ │
│ │ │ │ │ │ 兒牙齒美白│ │
│ │ │ │ │ │ 貼片」廣告│ │
│ │ │ │ │ │ ,使被害人│ │




│ │ │ │ │ │ 楊育慈下標│ │
│ │ │ │ │ │ 購買,因此│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850 │ │
│ │ │ │ │ │ 元至詐騙集│ │
│ │ │ │ │ │ 團指定之劉│ │
│ │ │ │ │ │ 佳祐(另案│ │
│ │ │ │ │ │ 由臺灣屏東│ │
│ │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 │ │ 99 年度易 │ │
│ │ │ │ │ │ 字第783號 │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名下潮州新│ │
│ │ │ │ │ │ 生路郵局帳│ │
│ │ │ │ │ │ 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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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門號│98年10月│高雄市前│⑴詹右任│詐騙集團在自│柯定豪犯幫助│
│ │0000000000 │17日 │鎮區一心│ 許哲維│由時報刊登廣│詐欺取財罪,│
│ │ │ │路、林森│ │告,並以柯定│累犯,處有期│
│ │ │ │路口附近│ │豪所提供之電│徒刑叁月,如│
│ │ │ │的某撞球│ │話門號09390 │易科罰金,以│
│ │ │ │場 │ │34413 作為聯│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絡用。經另案│折算壹日。 │
│ │ │ │ │ │被告林清淼閱│ │
│ │ │ │ │ │覽廣告後撥打│ │
│ │ │ │ │ │該門號,而提│ │
│ │ │ │ │ │供自己之第一│ │
│ │ │ │ │ │商業銀行太平│ │
│ │ │ │ │ │分行帳戶(帳│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824 )資料予│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乃分別於│ │
│ │ │ │ │ │⑴98年11月17│ │
│ │ │ │ │ │日,撥打被害│ │
│ │ │ │ │ │人詹右任、許│ │




│ │ │ │ │ │哲維電話,佯│ │
│ │ │ │ │ │稱係誠品網路│ │
│ │ │ │ │ │書局客服人員│ │
│ │ │ │ │ │,因被害人購│ │
│ │ │ │ │ │物時誤勾選為│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使詹右任、│ │
│ │ │ │ │ │許哲維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而操│ │
│ │ │ │ │ │作提款機,分│ │
│ │ │ │ │ │別匯款2萬10 │ │
│ │ │ │ │ │00元、9000元│ │
│ │ │ │ │ │至林清淼上開│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⑵胡晉源│⑵復於98年11│ │
│ │ │ │ │ │ 月17日,以│ │
│ │ │ │ │ │ MSN 聊天方│ │
│ │ │ │ │ │ 式向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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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