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13號
KSDM,109,簡上,21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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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
簡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第55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第二審審 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2 份、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3、75、91至101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 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 三(二)之「5 」、「6 」,分別更正為「4 」、「5 」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查被告上訴狀僅載明:「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簡字第1398號詐欺案件之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內 容,並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遲至本件辯論 終結前,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報到單各1 份及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 、51、63、65、73、75、89至101 頁)在卷可稽。而原審因 認被告犯竊盜(1 罪)、詐欺取財(共6 罪)等罪之事證明 確,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認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犯竊盜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 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併俱為累犯 ,且認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丁○○放置於營業大貨車上用 以刷卡加油之信用卡,嗣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加油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 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曾有多次詐欺 、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 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7 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再其事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損害,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盜刷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60 元至1399元不等,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至 2 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復斟酌上情、被 害人數、及詐欺犯行各罪間,時間自民國107 年2 月15日起 至3 月31日止,期間約於1 個半月內,及詐欺金額非鉅等一 切情況,就所處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不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5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受僱於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勇威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勇威公 司),擔任隨車搬運工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竊取丁○○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供司機陳冠呈加油刷卡 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甲○○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上開 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店家,向不知情之店員佯



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刷卡消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 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5筆均為小額 消費免簽名),並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丁○○、附表二所示各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又其明知自己並無付費加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3月31日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公司)北 基朝陽加油站,出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 工乙○○佯裝欲刷卡加油,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加 入價格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95無鉛汽油至該車油箱內, 嗣於信用卡結帳時,因上開信用卡已遭掛失無法刷卡成功, 甲○○即向乙○○佯稱:因未帶錢,領錢後再行支付云云, 並交付上開信用卡及中油VIP卡各1張予乙○○後,即趁隙駕 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58、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 訴人北基國際公司員工乙○○分別於警偵詢、及證人陳冠呈劉明鑫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3-4頁、偵 字9514號〈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偵緝字1129 號〈下稱 偵二卷〉83-86、121-122頁、偵18722號〈下稱偵三卷〉8-9 、5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 刷卡明細表1 紙、刷卡簽帳單4紙(見偵二卷第59-69頁)、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見偵一 卷第16、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三卷第11-13 、15、18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二)罪名、罪之關係及罪數: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汽油及物品 ,復又明知無力支付油資,仍要求加油站員工加滿500 元之 95無鉛汽油,是以其詐欺行為取得者,分別為價值如附表二 所示之95無鉛汽油、物品及價值500 元之95無鉛汽油,均屬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107年2月15日5時13分、2月16日17時51分分別持上開 竊得之信用卡前往泓成加油站加油(即附表二編號 1、2), 及於同年3月10日3時、3月11日9時58分分別持卡前往中國石 油加油站建國二路站(即附表二編號4、5)加油,雖受詐騙之 店家各係同一(即分別為泓成加油站、建國二路站),然時 間已分別相隔一天,而有互異,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 意而為之,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詐騙行為;又附表二編 號3、與編號1、2 或編號4、5、或犯罪事實一(三)之受詐騙 店家亦有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犯行,應認係 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
5.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之6罪間,共7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7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 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 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丁○○放置於營業 大貨車上用以刷卡加油之信用卡,嗣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或加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曾 有多次詐欺、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之7 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再其事後亦未 賠償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北基朝陽加油站等人損害,致 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而所竊財物、盜刷財物價值分別為260 元至1399元 不等,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審訴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上情、被害人數、及詐欺犯行各罪間,時間自107年2 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期間約於1個半月內,及詐欺金額非 鉅等一切情況,就拘役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
未扣案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及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 無鉛汽油、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發還告 訴人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見偵三卷第13頁),雖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丁○○所有,且 已經申請掛失作廢而拒絕交易(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從而 該信用卡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中油VIP加油卡1張,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掛失得申請 重辦;從而本院認為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提出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二)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95│ │
│ │ │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三)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 │
│ │ │拾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四)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
│ │ │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五)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95│ │
│ │ │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6 │(六)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之│ │
│ │ │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 │(七)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95│ │
│ │ │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及商家 │詐得商品(刷卡金額, │
│ │ │ │新台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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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5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 621 │95無鉛汽油(1000元) │
│ │5時13分許 │號泓成加油站 │ │
├──┼──────┼─────────────┼──────────┤
│2 │107年2月16日│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 621 │95無鉛汽油(1170元) │
│ │17時51分許 │號泓成加油站 │ │
├──┼──────┼─────────────┼──────────┤




│3 │107年2月16日│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 │不詳商品(260元) │
│ │19時8分許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
├──┼──────┼─────────────┼──────────┤
│4 │107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 00 號│95無鉛汽油(1000元) │
│ │3時許 │中國石油加油站建國二路站 │ │
├──┼──────┼─────────────┼──────────┤
│5 │107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 00 號│95無鉛汽油(1399元) │
│ │9時58分許 │中國石油加油站建國二路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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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威蔬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