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9號
KSDM,113,金訴,13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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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蕭良賢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王彥中楊家豪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榆柔就前開犯行,與「喜鶴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弘 栩就前開犯行,與「薩柏」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浚洋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吳浚洋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蕭良賢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施洗錢犯行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黃榆柔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述被告蕭良賢所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蕭良賢亦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等部分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 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被告吳浚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其未曾 於警詢或偵查時製作筆錄,無給予其表示是否坦認犯行之 機會,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有別,為保障被告



吳浚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吳浚 洋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浚洋本 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吳浚洋之前揭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蕭良賢、黃俊詠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蕭良 賢曾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 榆柔、張弘栩、吳浚洋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蕭良賢、黃俊詠 則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 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等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王彥中楊家豪黃榆柔張弘栩、黃俊詠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良賢於偵 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吳浚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7人自承其 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黃榆柔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 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良賢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王彥中,共獲得7萬5,000 元之報酬,被告楊家豪則獲得共計1萬元之介紹費,均業 如前述;被告黃榆柔供稱其每筆交易可獲得1,000元之報 酬(見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00頁、金訴139號之偵一卷 第79頁),以其本案共實施2次犯行計算,其犯罪所得共 計為2,000元;被告黃俊詠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吳 浚洋,有獲得被告吳浚洋所提供之2萬8,000元報酬等語( 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6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彥中張弘栩、吳浚洋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二)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均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 被告黃榆柔供稱係本案與「喜鶴」聯繫所用(見金訴13 8號之院卷一第365至36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手機,被告張弘栩供稱係本案與「薩柏」聯繫所用( 見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370頁),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出之款項,均經轉 匯或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詠本案與被告吳 浚洋聯繫所用,業經被告黃俊詠供述在卷(見金訴138號 之院卷一第36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10 至11、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帳戶存摺,該等帳



戶固係被告黃榆柔本案提領、轉匯款項之帳戶,然於本案 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 原有存摺之功能,亦無再次供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所為上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 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 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 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蕭良 賢、黃俊詠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 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蕭良賢、黃俊詠提供帳戶之行 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 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蕭良賢、黃俊 詠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9814號案件(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與被告王彥中楊家豪前揭被訴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王彥中楊家豪本 案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 述,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既與本案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 號1部分)不同,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王彥中、楊 家豪所涉之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榆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喜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羣倫投顧-陳瑤」、「Ann



ie瑤瑤」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康庭嘉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康庭嘉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被告黃榆柔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榆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榆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榆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庭嘉於警詢中之證 述、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黃榆柔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黃榆柔有提領、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一節,為被 告黃榆柔所不爭執(見金訴139號之院卷第194頁),且有取 款憑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固堪認定。追加起訴意旨 認告訴人康庭嘉係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遭詐,因而於111年8月22日12時55分,匯款100萬元 至張德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觀諸告訴人康庭嘉證稱遭詐而匯款之時間及所匯款之 金融帳戶(見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14至516頁),可知其 未曾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亦未曾匯款至上開張德行所有之 金融帳戶內,卷內復無告訴人康庭嘉有於追加起訴意旨所述 時間匯款之相關交易明細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



黃榆柔就附表三所轉匯、提領之款項,是否係告訴人康庭嘉 遭詐而匯出之款項,顯屬有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黃榆柔之 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榆柔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榆柔確有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榆柔不利 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康庭嘉之部分,為 被告黃榆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廖春源、周容、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煥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張夢月」、「蔡詩芸」與王煥民聯繫,向王煥民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入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煥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8月19日9時35分、38分、40分及4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至施嫚琳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轉匯10萬元至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3時54分許轉匯10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4時13分、14分許,黃榆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左營重和店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1.王煥民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2.王煥民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金訴138號之聲搜卷第31至37頁、42至43頁) 3.施嫚琳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65頁) 4.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221頁) 5.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111頁) 6.鄭宇芳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68頁) 7.黃昭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卷第173頁) 8.張弘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卷第218頁、本案警一卷第281頁) 9.楊子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本案警一卷第139頁、警四卷第163至164頁) 10.李昊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63頁) 11.陳盈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72頁) 12.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77頁) 1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卷第239至240頁) 14.蕭良賢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牌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他一卷第193頁、第24頁) 15.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16.黃俊詠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金訴138號之他一卷第215至217頁) 111年8月23日12時55分、56分、57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共9萬元)至鄭宇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分許轉匯42萬元至黃昭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9萬元至張弘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3分許轉匯44萬5,000元至張弘栩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弘栩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換購USDT計14,687顆,並於同日14時8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L949UYSt422xMNdDuZfs8TFVpnPA45rcA」 111年8月23日13時9分許轉匯32萬元至楊子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轉匯31萬5,000元至楊子謙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3時30分換購USDT計10,423顆,並於14時8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NHimdLnZvL7JzQ5bxotGrGW2Y6i8UkBme」 111年9月16日10時37分許匯款70萬元至李昊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轉匯70萬31元至陳盈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5分許轉匯108萬11元至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轉匯60萬9,86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轉匯47萬89元至蕭良賢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51分換購USDT計14,912顆,並於12時55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CZQojb6BTNyCXz7RF5GC4R74VtzJLonRh」 111年9月16日11時38分許轉匯13萬8,120元至蕭良賢所有之王牌數位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1時53分換購USDT計4,413顆,並於12時57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CZQojb6BTNyCXz7RF5GC4R74VtzJLonRh」 111年9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秉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9時43分許轉匯44萬元至謝雨廷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轉匯48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3分許轉匯44萬元至黃俊詠所有之現代財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10分換購USDT計13,949顆,並於12時9分提領到境外錢包地址「TAHonuBWG938pJwPKJmDXWa3f4imDXyeyv」 2 告訴人 陳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會長老郭」、「OBER專線客服」與陳聖杰聯繫,向陳聖杰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宇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許轉匯1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1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76萬8元至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72萬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陳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一警卷第7至10頁) 2.陳聖杰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一警卷第33至34頁、41至53頁) 3.陳聖杰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訴138號之併案一警卷第57至67頁) 4.吳宇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一他卷第20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6頁) 3 告訴人 廖苡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與廖苡竹聯繫,向廖苡竹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苡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轉匯9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3時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9萬9,89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廖苡竹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7至8頁) 2.廖苡竹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22頁) 3.廖苡竹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24至28頁) 4.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二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6頁) 4 告訴人 陳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陳運鋒」、「安盛助理高依琦Cassie」、「安盛客服周惠玲A088」與陳俊傑聯繫,向陳俊傑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9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翁英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9,081元至施慧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轉匯11萬765元至邱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1萬2元至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46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16日13時46分許轉匯30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58分,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1萬8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117至118頁) 2.陳俊傑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113至115頁、119頁、123頁、133頁) 3.陳俊傑提供之轉帳紀錄(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139頁) 4.翁英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74頁) 5.施慧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80頁) 6.邱偉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三警卷第90頁) 7.林鈺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二第177頁) 8.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0頁) 5 告訴人 張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怡」與張惠珠聯繫並邀請張惠珠加入投資群組,向張惠珠佯稱:依指示於豐源APP內操作股票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張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0日0時42分許轉匯18萬元至陳敏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14分許轉匯1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7萬580元至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41至48頁) 2.張惠珠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71至77頁、83頁、95頁、97頁) 3.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翻拍照片(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49至53頁、61頁、63頁) 4.吳忠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他卷第32頁) 5.陳敏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他卷第4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8頁) 7.蔡詩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四警卷第196頁) 6 告訴人 張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啟洪」與張展綸聯繫,向張展綸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匯100萬元至余孟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匯84萬1,20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9時5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84萬1,12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張展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33至137頁) 2.張展綸之報案資料(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32頁) 3.陳逸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50頁) 4.余孟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併案五警卷第18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院卷一第242頁) 7 告訴人 盧玉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靜靜」、「台新銀行-萱萱」與盧玉英聯繫,向盧玉英佯稱:按照指定之網址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8月24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潘志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0分許各轉匯26萬元、24萬元至陳怡秀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9分許轉匯7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1分許轉匯15萬9,000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榆柔於111年8月24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 1.盧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33至535頁) 2.盧玉英之報案資料(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32頁、536頁、545至546頁) 3.盧玉英提供之匯款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139號之警二卷第548至554頁) 4.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取款條(金訴139號之警四卷第189頁) 5.潘志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9號之外放卷一第9頁) 6.陳怡秀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9號之外放卷一第24頁) 7.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38號之警一卷第112頁、院卷一第173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0萬元 所有人:王彥中 2 iPhone 手機 1支 所有人:王彥中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所有人:楊家豪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 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榆柔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所有人:黃榆柔 帳號:0000000000000 6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所有人:黃榆柔 帳號:0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存摺 1本 所有人:黃榆柔 帳號:00000000000 8 聲明書 1張 所有人:張弘栩 9 iPhone 手機 1支 所有人:張弘栩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所有人:蕭良賢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張 所有人:蕭良賢 12 iPhone 13 手機 1支 所有人:黃俊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聊天對話截圖 1份 所有人:黃俊詠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情形 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康庭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傳送LINE群組邀請之訊息至康庭嘉之手機,康庭嘉加入LINE群組「羣倫飆股實戰100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羣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等帳號向康庭嘉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張德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各匯款37萬、19萬9,000元至李龍真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6分、17分許各匯款36萬8,000元、20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20分許匯款57萬元至黃榆柔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榆柔於111年8月22日13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5,000元 111年8月22日14時2分許轉匯13萬3,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榆柔於111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4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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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