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86號
KSDM,114,審訴,7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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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台 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 所為各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 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依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53分許稍前之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與蔡依璇聯繫,並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依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日15時53分許,匯款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990元) ①蔡依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20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18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57頁;審訴卷第71至75頁) 2 盧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資訊,經盧真於113年6月1日12時7分許稍前之某時,上網連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皮球」之名義與盧真聯繫,並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盧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日15時58分許,匯款18,123元 ①盧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3、24頁) ②盧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1、29至33頁) ③盧真所提出租屋臉書網頁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5、27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57頁;審訴卷第71至75頁) 3 陳紹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郭碧婷」、「點點貸游專員」等名義與陳紹能聯繫,並佯稱:可申貸60萬元,但因陳紹能信用評分不足,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提高信用評分云云,致陳紹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日16時9分許,匯款10,000元 ①陳紹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②陳紹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5、47至51頁) ③陳紹能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57頁;審訴卷第71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蔡肇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蔡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664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023100號刑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⒍案號113偵15778對話紀錄,稱對話紀錄卷。 ⒎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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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