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5號
KSDM,114,金訴,34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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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2,000元之損害。是黃昱欣之犯行手段並非輕微,惟其造 成損害結果尚非鉅大。另考量黃昱欣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 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昱欣並無前科,有黃昱欣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惟黃 昱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之認定。 另審酌黃昱欣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歷、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 切情狀。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黃昱欣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黃昱欣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陳中葳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陳中葳尚有 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陳中 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陳中葳本案所宣告之 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黃 品羚合庫帳戶、宋子杰國泰帳戶及侯瓔容中信帳戶之款項,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該等帳戶之前揭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警卷第44頁、第76頁、第97頁),是上述款項雖均 為陳中葳黃昱欣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之標的,惟均已 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梁哲偉 111年1月中旬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通訊軟體向梁哲偉佯稱可至Fxtrotrade網站打資NFT區塊鍊,保證獲利云云,致梁哲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起訴書誤載匯入1筆6萬2,000元,應為匯入2筆,金額各為5萬元及1萬2,000元,應予更正) 黃品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匯入1筆6萬2,000元,應為匯入2筆,金額各為5萬元及1萬2,000元,應予更正) 2 被害人何建澂 111年3月19日 13時前之某時許 何建澂先在網路IG平台看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訊息即加入投資,致使何建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 20時42分許 5萬元 侯瓔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吳珮筠 111年4月1日15時許 吳珮筠透過朋友介紹在網路IG平台看見詐欺集團以暱稱「楊楷均」從事代操股票之訊息,即加入投資,致使吳珮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宋子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 21時5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 高市警仁武分偵字第11171793301號卷宗 偵一卷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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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