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為加重詐欺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蔡峻弘、呂禹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蔡峻弘、呂禹融與「鵬鵬」、「壞壞」、「成峰」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峻弘為如事實欄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數次提領現 金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實施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 水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歪風, 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及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分文告 訴人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 告2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渠等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禹 融如其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蔡峻弘提出其配偶目 前懷孕之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45至147、344、387至39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就被告呂禹融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金訴卷第347 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呂禹融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 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蔡峻弘及辯護人為被告呂禹融請求緩刑之宣告(金訴 卷第347頁)。惟被告蔡峻弘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 月15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蔡峻 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呂禹融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17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被告呂禹融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被告蔡峻弘、呂禹融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 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事實欄所示被告蔡峻弘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被告呂禹融,雖為被告蔡峻弘、呂禹融所犯洗錢罪之標的,惟參以證人蔡峻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禹融說他要把錢拿去別的地方等語(金訴卷第263頁),及被告呂禹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受「鵬鵬」或「宋宇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從事「領包裹」工作等語(警卷第21、25至26頁、偵卷第36頁),是認被告呂禹融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前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理應再將贓款轉交上手,又前開款項既未經檢警查獲,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蔡峻弘、呂禹融管領、支配中,倘對被告蔡峻弘、呂禹融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蔡峻弘、呂禹融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為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且被告2人均表示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8頁、金訴卷第264頁),自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