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 為其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4.論罪:
⑴核被告王威閔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被告李文仁、黃琮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至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部分,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部分均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款、第3款」 ,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及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 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部分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王威閔、胡庭碩及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
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部分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及暱稱「小AC」、「 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威閔指揮犯罪組織,屬法律依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認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就附表一加重詐欺之加重條件 ,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 ,然參以本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僅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桃 園組成員使用,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桃園組成員向各 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有所認識,是起訴意旨對此有所 誤會,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揆以前揭說明,被告王威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部 分所為,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國碩、胡庭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 織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 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黃國碩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 、胡庭碩部分則為附表二編號11)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而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國碩就附表一編號1、3至8;被告胡庭 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各罪,亦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威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以及被 告黃國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胡庭 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 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 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雖將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 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 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 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 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 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 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王威閔部分:查被告王威閔於偵訊時已就其負責擔任被 告黃國碩等人之擔保人,且其得自其等之報酬中抽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個人報酬等語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43至145頁), 堪認被告王威閔已就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為 詳實之陳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進一步承認「指揮 犯罪組織」之罪名,綜觀被告王威閔陳述之內容及歷程,難 認被告王威閔乃刻意遮掩犯罪真相或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已屬對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廣義之自白,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王威閔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王威閔就所涉洗錢罪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威閔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3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揭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除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2.被告黃國碩、胡庭碩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各自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亦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
3.被告李文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國碩、胡庭碩 、黃琮瑋均於偵訊時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一卷第58 6、595頁、偵四卷第19頁),是其等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黃琮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20158號),與起訴事實具有繼續犯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諸如虛擬貨 幣、股票、債券等各種投資名目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 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 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反觀各詐欺集團 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 文仁、黃琮瑋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男 子,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 ,分別「指揮」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為該詐騙集團收 購人頭帳戶以利桃園組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助 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威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黃國碩、胡庭碩坦承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文仁、黃琮瑋 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威閔、黃 國碩、胡庭碩、李文仁均與告訴人林建志達成調解;被告王 威閔、胡庭碩與告訴人巫宜庭、黃愛淑達成調解,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330卷第211至212頁、本院493卷第 113至115頁),然其等履行程度不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本院330卷第521頁);又告訴人馮肇基、黃愛淑均具 狀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有其等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330卷 第81至83、89至91頁、本院493卷第179頁)、告訴人林國隆 、張起浩、許瑞麟、張展綸亦親自或委請代理人到庭請求法 院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330卷第476至477頁);暨其等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本院330卷第473至474頁),以及被告 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分別於組織內擔
任之分工、所分得之報酬數額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部分,考量其等所犯為加 重詐欺取財(王威閔部分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 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 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 節,綜合衡量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分別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 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均較洗錢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11、16、 17、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 文仁、黃琮瑋所有,供其等持以與彼此及「小AC」、「凌玖 魎」、「凌鈴妻」等桃園組成員聯繫所使用、或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試車之用,業據被告王威閔等5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330卷第420至4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王威閔等5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私人所有而與 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或非被告王威閔等5人所有,且依卷存 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該些物品屬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 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就前開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 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 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經查:
1.被告黃國碩自陳其得以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1至3%之報酬,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遂依最有 利於被告之「1%」計算被告黃國碩本案報酬。是被告黃國碩 提供王芷婕、林韋庭帳戶予桃園組成員使用,就附表一編號 1至8部分,各應依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之 百分之一計算,作為被告黃國碩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3,090,000*0.01*2=61,800),其中12,000元部分已扣案 (即附表三編號13),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款項雖未經扣案,於扣除調解發還被 害人部分(詳後述)後(計算式:61,800-12,000-6,000=43 ,8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在被告黃國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胡庭碩自陳其得以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3%或2.5%(按: 簡君宇之帳戶除就附表二編號11外,均係作為第一層帳戶使 用)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胡庭碩提供簡君宇 上述帳戶資料予桃園組成員使用,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 ,各應依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匯款金額 之百分之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二 點五計算,合計作為被告胡庭碩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5,715,800*0.03+33,000*0.025=172,299),雖均未經扣 案,於扣除調解發還被害人部分(詳後述)後(計算式:17 2,299-6,000=166,299),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胡庭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威閔自陳其得以自帳戶流水金額抽取2.5%(簡君宇、 林韋庭帳戶部分)、1%(王芷婕帳戶部分)之報酬,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威閔本案報酬,各應依被害人如附表 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匯款金額之2.5%、1%分 別計算,作為被告王威閔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9 0,000*0.025+3,090,000*0.01+5,748,800*0.025=77,250+30 ,900+143,720=251,870)。 4.擴大沒收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 14 條或第 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 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 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 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 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 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 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 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 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 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 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 ,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王威閔已就其所得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偵訊時,同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 拍賣,嗣拍賣所得款項1,250,000元則經併入本案扣押物,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文、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本院330卷第75至79頁),而此部 分款項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先予敘明。
⑶被告王威閔雖於偵訊時否認上揭自用小客車為其以詐欺所得 購入等語(偵二卷第113頁),然觀諸該車輛之車籍資料( 偵二卷第57頁),該輛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6月22日過戶登 記於王姿婷(按:被告王威閔配偶之妹妹)名下;佐以被告 王威閔自108年起至110年間,並無所得紀錄,且其於108年8 月21日由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退保後,名下亦無任何勞 保投保紀錄,有被告王威閔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政資料(偵 二卷第153至161、551至553頁)可參,是被告王威閔斯時之 資力能否負擔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款,即屬可議。 ⑷復依被告王威閔自承其係於111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並於集團內擔任高雄組擔保人及指揮同案被告黃 國碩、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收購人頭帳戶,及其可自其 等收得人頭帳戶報酬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涉有指 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碩於偵訊時證稱:我跟 胡庭碩收得之人頭帳戶本數最多,大概有7本,而李文仁好 像收到1本、黃琮瑋則是2至3本等語(偵一卷第619至62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則證稱:我大概收了3至4本等語 (偵一卷第619至623頁),渠等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然輔 以被告胡庭碩手機經送請鑑識還原後,其備忘錄確有記載如 下金額:
有鑑識還原資料可佐(警三卷第279頁),考以其上記載「 徐○平」、「陳○勳」均非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是證人黃國 碩、胡庭碩前揭證述有關其等除本案王芷婕、林韋庭、簡君 宇之人頭帳戶外,另有收得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內容,尚非虛 枉,是被告王威閔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其餘未經查獲、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以前揭判決 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條文,並不要求 同犯罪事實般具體、明確,而僅要求有一定事證足認有其他 違法行為即可,故依上述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業已滿足此要
件。況且,被告王威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此部分款項由法 院宣告沒收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330卷第422頁)。 ⑸從而,前述本案犯罪所得251,87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剩餘款項998,130元部分(計算式 :1,250,000-251,870=998,130),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述金額均未扣除被告王威閔 後述已調解發還被害人部分,是被告王威閔本案應宣告沒收 之總金額為1,236,200元(計算式:1,250,000-4,400-3,400 -6,000=1,236,200)。
5.另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李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林建志(附表一編號4)達成調解,並依約各給付6,000 元予告訴人林建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考(本院330卷第211至212、237頁);被告王威閔 、胡庭碩亦與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達成調解(附表二編號 8、11),被告王威閔並依約給付3,400元、4,400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493卷第179 至183頁、本院330卷第521頁),是告訴人林建志、黃愛淑 、巫宜庭所受損害均已有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而被告王威閔、黃國碩、胡庭碩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王威閔、 黃國碩、胡庭碩既已部分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以扣除 。又告訴人黃愛淑、巫宜庭表示被告胡庭碩均未給付,被告 王威閔只給付第一期費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330卷第521頁)可佐,是上述尚未給付部分,自難認有何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情形,仍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若被告王威閔、胡庭碩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 人黃愛淑、巫宜庭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 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 被告王威閔、胡庭碩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王威閔、胡庭碩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6.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參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桃園組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王威閔、黃國碩或胡庭碩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難認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仁、黃琮瑋、胡庭碩就附表一編號1 至8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 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類 型詐欺案件,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 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 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 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 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 ,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仍須以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為共同正犯。則各次詐 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 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
三、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行,分別係由桃園組成員對告 訴人呂佳蓁等8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術,致告訴 人呂佳蓁等8人依指示匯款至林韋庭所有之彰銀帳戶,復由 集團成員轉匯至王芷婕所有之台新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組、分工方式管理、運 作,除指揮之同案被告王威閔及桃園組成員外,其餘被告胡 庭碩、李文仁及黃琮瑋不僅未必知悉其他人所收受之人頭帳 戶所有人,亦不一定知悉同組其他人員收受帳戶之過程,此 情可由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有關 其等並不認識林韋庭、王芷婕等語而知(警一卷第27、74頁 、警四卷第4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相對獨立 ,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主觀上未必能得知自己以外 之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被 告胡庭碩、李文仁雖均坦承曾自本案集團收受報酬(本院33
0卷第103、277頁),惟由同案被告王威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只有收到帳戶的人跟我可以就該本人頭帳戶流水金額分 到報酬等語(本院330卷第102頁),核與被告黃國碩、胡庭 碩、李文仁及黃琮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一卷第 83頁、偵一卷第337、584頁、偵四卷第18頁)相同,可知其 等報酬之分配應係各該實際收得人頭帳戶者及被告王威閔始 能分受,究不能因為其等均隸屬於同一犯罪組織,即認為就 其他收簿手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 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此外,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胡庭 碩、李文仁、黃琮瑋客觀上曾參與本案被訴之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 各成員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對他 人行使詐術之行為,遽以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除上開本院認 定構成之犯行外,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部分,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犯一般洗錢 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與被告王威 閔、黃國碩均屬一個詐欺集團,而聽令於被告王威閔指揮之 下,即均論以共犯。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胡庭碩、李文仁、黃 琮瑋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 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均應對被告胡 庭碩、李文仁、黃琮瑋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文仁、黃琮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其等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其等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胡庭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李文 仁、黃琮瑋就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
丙、至同案被告簡君宇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 (沒收部分僅記載於主文欄) 1 呂佳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鼎盛時訊」群組,並以暱稱張瑞豐之帳號對外佯稱可使用貝萊德公司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呂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1時26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85至3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91至393頁、第405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2 謝蘭秋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謝蘭秋,佯稱可以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謝蘭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現遭騙。 111年5月9日10時5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蘭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24至326頁) 王威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無罪。 李文仁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瑋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馮肇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馮肇基,佯稱可透過VIP=KS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群組網址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馮肇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0時18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27至329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4 林建志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B2股票投資」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建志,佯稱可以透過貝萊德APP辦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再至銀行欲匯款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0時33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30至338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5 郭品萱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郭品萱,佯稱可透過貝萊德專業版APP程式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0時57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33至338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6 羅俊孝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之帳號聯繫告訴人羅俊孝,佯稱可以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羅俊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羅俊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39至341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7 林國隆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林國隆,佯稱可透過貝萊德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國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將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42至343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8 張起浩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起浩,佯稱可以加入合眾APP,會有老師指導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起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5月9日13時8分許,將3,055,000元匯入林韋庭所有之台新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44至345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胡庭碩、李文仁、黃琮瑋,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徐有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徐有田,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散戶圓桌會議」,並由群組內郭德銘會長介紹群組成員可註冊Ober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徐有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3日15時2分許,將645,8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33至37、28至29、440-3至110-6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1份(追加警一卷第38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 (追加警一卷第45至108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楊淑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聯繫告訴人楊淑媖,並使用郭德銘會長之帳號佯稱可以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楊淑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淑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12至113頁) ②楊淑媖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一卷第119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一卷第124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董峻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利計畫」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董峻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董峻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3日15時25分、41分許,許,將30,000元、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董峻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卓芝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結識告訴人卓芝佑,佯稱可以投資新幣云云,致告訴人卓芝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卓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一卷第144至14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一卷第152頁) ③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追加警一卷第158至162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一卷第163至190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許秋霞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608」結識告訴人許秋霞,以會長郭德銘之帳號佯稱可以操作Obercoin加密貨幣軟體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3日14時46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二卷第3至7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第8至26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許瑞麟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音A輪融資13群」結識告訴人許瑞麟,佯稱可以透過coinxeco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瑞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4日13時14分許,將3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許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三卷第24至27頁)、(偵三卷第59至68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偵三卷第56頁) ⑤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追加偵三卷第58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曾美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結識告訴人曾美,佯稱可以透過COINXEC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曾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111年11月5日14時2分、5分許,將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 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三卷第31至32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32至33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愛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圓桌會VIP6」、郭德銘會長之帳號結識告訴人黃愛淑,佯稱可以下載並使用OBERCOIN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黃愛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5日14時0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愛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35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1份(追加警三卷第39至46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50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蔡同清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蔡同清,並邀請其加入「股市圓桌會」群組,向告訴人蔡同清介紹使用OB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同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8日14時53分許,將10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同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三卷第57至6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追加警三卷第65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榮宗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銘」之帳號聯繫告訴人陳榮宗,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散戶圓桌會」,並介紹其使用OBER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5日16時4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53至5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三卷第59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巫宜庭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駿」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巫宜庭,佯稱可以透過速匯國際APP投資期貨云云,致告訴人巫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2日14時9分許,將33,000元匯入楊奕翔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分許,轉匯至簡君宇所有之中信帳戶內。 ①告訴人巫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四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四卷第19至2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四卷第27至29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鄧本亘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起洪」介紹使用COINXECO軟體投資,致告訴人鄧本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4日13時41分許,將5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鄧本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五卷第55至57頁) ②跨行匯款回單1份(追加警五卷第165、169頁) ③鄧本亘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追加警五卷第17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追加警五卷第177頁) ⑤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五卷第179至183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展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聯盟4院」結識告訴人張展綸,並以劉起洪之帳號推薦告訴人張展綸可以透過飆股、COINXECO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111年11月3日7時28分許、111年11月4日11時46分許、111年11月8日9時0分許、111年11月9日9時2分許、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33分許,將42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25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匯入簡君宇所有之將來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六卷第37至45、47至59、61至63、65至66、67至68、69至70、71至76、77至83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追加警六卷第85至113頁) ③遭面交詐取APP網頁截圖(追加警六卷第117頁) ④面交照片(追加警六卷第119頁)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胡庭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地點 物品名稱及數目 所有人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號13樓 (警一卷第117至123頁)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吳芃蓁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胡庭碩 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沒收 5 電腦1組 沒收 6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李文仁 沒收 7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 (警一卷第175至181頁)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黃國碩 1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2 電腦1組(含螢幕) 13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沒收 14 國瑞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15 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警二卷第33至38頁) 新臺幣1,000元鈔票110張 王威閔 16 IPHONE S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7 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網卡1張 19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20 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 21 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私人停車場 (警二卷第39至45頁) 新臺幣1,000元鈔票59張 王威閔 22 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已變價拍賣 23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警二卷第49至54頁)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 王威閔 24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 (警四卷第49至55頁)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黃琮瑋 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3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3419000號(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0370300號(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270777200號(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0855600號(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0777300號(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172939400號(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卷(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5號卷(偵六卷) 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2號(聲羈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號(偵聲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聲羈二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本院330卷) 金訴49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20100號卷(追加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追加偵一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1828號卷(追加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追加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97000號卷(追加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追加偵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269543號卷(追加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0號卷(追加偵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57241號卷(追加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8號卷(追加偵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87700號卷(追加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追加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卷(追加偵七卷)【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追加偵八卷)【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卷(追加偵九卷)【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卷(本院493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